頒布背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4號:《內蒙古自治區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1998年6月17日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及時準確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職工傷亡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傷亡事故,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發生傷亡事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職工傷亡事故(以下簡稱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本單位崗位勞動或者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於本單位的設備和設施不安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受單位指派到單位外從事工作時,所發生的人身傷害(含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傷亡事故的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工作,實施國家監察。
第五條 傷亡事故的報告、統計、調查、處理和批覆結案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六條 傷亡事故發生後,負傷者或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直接或者逐級報告用人單位負責人。
第七條 用人單位負責人接到重傷、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將事故發生時間、單位、事故類別、傷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概況報告用人單位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和旗縣級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及工會。急性中毒事故,應同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
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有關負責人接到報告後,必須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工作。
第八條 有關部門和工會,接到事故報告後,按以下規定報告:
(一)重傷、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報告盟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部門和工會;
(二)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報告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主管部門和工會。
傷亡事故報告必須在24小時內完成。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在接到傷亡事故報告後,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條 發生重傷、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單位應當保護現場,任何人不得擅移動和取走現場物件。因搶救人員、財產和防止事故擴大確需移動部分物件時,必須做出標誌,繪製事故現場圖,進行影像記錄並附詳細說明。
清理事故現場須經事故調查組同意。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 輕傷、重傷事故,由用人單位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及工會成員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傷事故,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可視情況派員參加或者組織調查。
第十二條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發生事故單位的主管部門會同盟市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工會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及工會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及工會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若發生事故單位無主管部門,按前款原則由勞動行政部門組織調查,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調查。
由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本級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視事故嚴重程度,也可直接組織調查。
第十三條 下級有關部門調查的事故,上一級有關部門認為有必要,可以派員參加或者組織調查。上級部門調查的事故,下級部門應予配合。上級有關部門因故不能參加調查,可授權下級相應部門參加調查。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專長;
(二)與所發生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有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過程、原因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確認事故類別和性質;
(二)分清事故責任,確定事故責任者,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
(三)提出防範同類事故發生的措施建議;
(四)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單位或者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有關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條 根據事故調查需要,事故調查組可指定有資格的單位對事故進行技術性鑑定或檢驗。發生事故單位和有關當事人對鑑定或檢驗結論不服的,可以要求復檢一次。
鑑定、檢驗費用由發生事故的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後,如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勞動行政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如仍有不同意見,應當報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但不能超過事故調查處理的時限。
事故調查終結,事故調查組應當寫出調查報告,並報有權審批單位審批。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裁明事故經過、事故原因與責任、對事故責任者的具體處理意見、事故防範整改措施等情況,並附有關材料。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報告按下列規定審查批覆:
(一)輕傷事故,由用人單位審批;
(二)重傷事故,由旗縣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盟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五)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直接調查的事故,由其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事故處理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90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其中事故調查報告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20日;事故審批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經審批或者人民政府作出事故處理決定後,由發生事故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其內容包括:
(一)公開宣布批覆和處理結果;
(二)對事故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三)組織落實防範措施;
(四)做好事故善後工作。
對有關人員的處分決定應當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二條 對發生事故的單位和責任人,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負責調查處理事故的人員在調查處理傷亡事故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事故統計
第二十四條 傷亡事故統計按《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表制度》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必須及時、準確填報傷亡事故報表。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事故檔案,其內容包括:
(一)職工傷亡事故登記表;
(二)事故調查報告及批覆或者事故處理決定;
(三)現場調查記錄、圖紙、照片等;
(四)技術鑑定、檢驗結論和實驗報告;
(五)人證、物證材料;
(六)直接經濟損失材料;
(七)醫療單位對傷亡人員的診斷書(證明);
(八)發生事故的工藝條件、操作情況和設計資料;
(九)有關事故的通報、簡報和檔案等。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由於用人單位的設備和設施不安全,作業環境不良,管理不善,發生的非本單位職工的人身傷害事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1985年11月9日制定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職工傷亡事故處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