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9-28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6號)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規章:
一、《內蒙古自治區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89年4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
二、《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護監察辦法》(1991年2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4號發布)。
三、《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建設項目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投產使用辦法》(1991年3月18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6號發布)。
四、《內蒙古自治區違反勞動保護法規行政處罰辦法》(1991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7號發布)。
五、《內蒙古自治區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1991年6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0號發布)。
六、《內蒙古自治區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1991年10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3號發布)。
七、《內蒙古自治區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1991年10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4號發布)。
八、《內蒙古自治區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1995年6月2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
九、《內蒙古自治區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1998年7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4號發布)。
十、《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實施細則》(1998年8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6號發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勞動保護條例
(1989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保護任務
第三章 勞動保護職責
第四章 國家監察與民眾監督
第五章 培訓與檢查
第六章 傷亡事故調查處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改善勞動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是各級人民政府、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單位領導者的責任。在社會主義經濟建設中,要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三條 勞動保護實行國家監察、行政管理、民眾監督相結合的體制。各級人民政府勞動部門行使勞動保護的國家監察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本單位、本行業勞動保護的行政管理;工會組織對勞動保護實行民眾監督。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內的國營、集體、私營企業及有生產勞動的事業單位或者部門。
本條例也適用於自治區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勞動保護任務
第五條 勞動保護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工作時間和休假、女職工保護、未成年工保護。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每日八小時工作制。禁止濫行加班加點。從事嚴重有毒有害作業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的工種,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縮短工作時間。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做好女職工的特殊保護工作,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健全女職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保護制度。
第八條 禁止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兒童從事生產勞動。對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安排從事嚴重有毒有害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
第九條 勞動場所和勞動條件要符合安全要求和有關防火防爆的規定。廠房、倉庫、儲油容器等建築物,必須安全穩固,布局合理,保障職工有安全作業的地面和空間,有安全人行通道和車輛通道。
易燃、易爆勞動場所的電氣設備和線路,必須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第十條 室內勞動場所要設定安全門,樓上作業或需登高作業的場所要設定安全梯。勞動場所及出入口通道、樓梯、安全門、安全梯等處,要有採光、照明設施。
第十一條 勞動場所要根據不同季節和氣候,分別設定防暑降溫、防凍保溫、防風、防雨雪、防雷擊的設施。
第十二條 各種機械、電氣等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運行和修理,要符合國家頒布的安全技術標準,並要建立使用、檢查、維修、保養制度。不準超溫、超壓、超負荷和帶病運行。在對人體有傷害危險的部位,要設有確保全全的裝置。
特種設備實行安全檢查和認證制度。
第十三條 製造、銷售、貯藏、運輸、試驗、使用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物品,要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管理、使用制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配齊安全防護設備。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要執行國家礦山安全法規及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和改造,要執行國家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法規、標準、規程。
第十六條 林木的採伐、集材、山場裝車歸楞、機動車運材、森鐵運輸、貯木場作業要制訂安全措施,執行有關安全規定。
第十七條 建築施工單位要執行國家建築安裝工程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規程。
建築工程的發包、總承包、分包單位要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十八條 單位及交通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機動車輛的安全管理,定期對駕駛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機動車輛的駕駛人員必須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農牧業機具和廠(場)內運輸機動車輛的安全管理,要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航運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渡口、船舶等水上運輸設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
要加強企業專用鐵路線運輸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企業對生產場所的塵毒和其它有害物質及噪聲、振動等危害,要定期進行監測治理,達到國家有關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
對接觸塵毒和有害物質的職工,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建立健康檔案。執行職業病報告制度。對患有職業病的職工,及時予以治療。
從事農牧業生產、醫療、科學試驗、生物藥品製造的企業、事業單位,對接觸有害化學藥品、病毒、病菌的職工,要按有關規定採取特殊的勞動保護措施。
嚴禁沒有防塵防毒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有塵毒危害的生產。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要根據職工的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件,按國家規定為職工配備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防護用品、用具。
特殊防護用品、用具實行定期檢驗、鑑定制度。失效或者超過使用期限的,不準繼續使用。職工進入勞動場所,必須按照規定佩帶、使用安全防護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條 生產特殊勞動防護用品、用具,要經國家指定的檢驗部門鑑定,取得生產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後,方準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挖潛、革新、改造工程項目,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設計、施工、投產使用要同時進行,使職業危害程度控制在現行國家標準和有關法規所允許的範圍內。
第三章 勞動保護職責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按隸屬關係對本地區、本系統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部門,編制近期和中、長期國民經濟發展規劃,要安排勞動保護措施項目。對沒有進行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的建設項目,不得審批計畫任務書。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要將勞動保護監察業務經費、教育培訓經費、企業安全措施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和企業財務開支計畫。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同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提議,對不具備必要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又無法改造的企業、事業單位,不發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進行預防性和經常性的衛生監察工作,制定相應的標準和管理辦法,並進行職業病的診斷、治療、管理及勞動能力技術鑑定等。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主管部門,要建立勞動保護機構,配備勞動保護技術人員,制訂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考核辦法。在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工作時,同時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工作。
實行經濟責任制和各種形式的經濟承包,要包括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責任指標,並要有相應的保障措施。
企業升級或者評優時,要把勞動保護、安全生產作為考評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九條 實行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工人都負有責任:
(一)廠長(礦長、經理、所長、站長等,下同)是本單位勞動保護的第一責任者,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分管勞動保護工作的副廠長,對勞動保護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副廠長,在各自分管的工作範圍內,對勞動保護負領導責任;
(二)總工程師、負責安全技術的工程師或技術員,對本單位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負技術責任;
(三)各職能部門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對職權範圍內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負責;
(四)車間主任、班組長對所管轄範圍內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負責;
(五)工人對所在崗位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負責。
第三十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安全技術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大、中型企業配備工程師負責安全技術工作。
第三十一條 企業安全技術機構(專兼職人員)的職責:
(一)檢查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制訂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指導車間制訂各工種的安全操作規程;
(三)制訂勞動保護規劃,審查車間安全措施,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制訂和實施勞動保護教育計畫,對職工進行勞動保護、安全生產教育,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
(五)組織定期的安全生產檢查和日常的現場監督、檢查,限期治理事故隱患,遇有緊急危險狀況,有權停止作業,並報告主管人員;
(六)參加職工傷亡事故、職業性危害的調查和處理,進行傷亡事故、職業性危害的統計、分析和報告。根據發生傷亡事故、職業性危害的規律,組織、督促有關部門提出和實施預防措施;
(七)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施工檢查和竣工驗收,參加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的鑑定;
(八)對防護用品、用具的質量和發放、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九)對主管人員的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
(十)廠長交辦的其他勞動保護事項。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勞動保護、安全生產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學習、遵守並監督主管人員執行勞動保護法規;
(二)遵守勞動紀律,執行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提出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的合理化建議;
(四)反映、處理事故隱患,參加傷亡事故的搶救工作;
(五)制止違章作業和拒絕接受違章指揮;
(六)對主管人員或者上級單位忽視職工安全、健康的決定和行為,有權提出批評、越級反映情況或者控告。
第四章 國家監察與民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部門為國家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規和本條例進行監察。下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受上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要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檢測、檢驗機構,為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提供科學依據或接受委託進行技術監督。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要同衛生、司法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密切配合,各司其職,支持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做好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六條 工會組織要根據國家和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履行民眾監督職責,監督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實施勞動保護法規。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行為,有權抵制、申訴和控告。
第三十七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要定期討論勞動保護工作,審查勞動保護方案,對企業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決定和措施,有否決權。
第五章 培訓與檢查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要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業務知識的培訓。對企業管理人員、工人進行業務技術培訓時,要有勞動保護內容。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要制定安全教育培訓計畫,進行全員勞動保護、安全生產教育。
第四十條 對新進廠的生產人員,要進行三級(廠、車間、班組)安全教育;對調換生產崗位、改用新操作方法的工作人員,要進行安全技術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準許獨立操作;對特種作業人員要進行專業安全技術訓練,經考試合格取得操作證後,準許獨立作業。
第四十一條 企業要進行日常崗位檢查,並根據生產和季節特點組織職工進行普遍檢查和專業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清除,限期解決。
第六章 傷亡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在生產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統計、調查、處理和報告,不得隱瞞、虛報或者故意拖延。
第四十三條 發生傷亡事故,由企業或者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調查。在傷亡事故調查處理中,對事故原因、責任有爭議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可以作出結論。
對重大傷亡事故,必要時移交同級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在調查處理傷亡事故中,有關單位和人員要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據,不得刁難、阻撓。
調查人員要堅持原則,實事求是,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上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和規章制度,積極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傷亡事故、職業性危害,成績顯著的;
(二)在勞動保護、安全生產方面有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或者提出有顯著成效建議的;
(三)在消除隱患、事故搶救中,避免或者減輕傷亡,使財產免受損失或者減輕重大損失的;
(四)抵制違章指揮,制止違章操作,堅持安全生產,成績顯著的。
獎勵分為: 獎金、記功、授予榮譽稱號、晉級。
第四十六條 凡由自治區、盟、設區的市、旗、自治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確定獎勵的單位和個人,獎勵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列支,企業用於獎勵方面的經費由企業獎勵基金中支出。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的單位、個人,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或者建議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受罰單位、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之內向上一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要在一個月以內作出裁決。對裁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的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訴又不執行的,由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申請同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有關規章。
第五十條 本條例199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