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辦法(1991年7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1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保障林業、牧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森林防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內除城市市區以外的一切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本辦法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本辦法所稱草原防火,是指天然草原、草山草坡、灘涂草地和人工草地等畜牧用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森林、草原防火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自治區主席、盟市長、旗縣(市)長、蘇木(鄉鎮)長負責制。
各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對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
各部門各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領導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監督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實施;
(二)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措施,組織民眾預防森林、草原火災;
(三)組織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森林、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訓森林、草原防火專業人員;
(五)檢查本地區森林、草原防火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組織有關單位維護、管理防火設施及設備;
(六)掌握火情動態,制定撲火預備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森、草原火災;
(七)協調本地區部門之間有關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問題;
(八)配合有關機關調查處理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九)進行森林、草原火災統計,建立火災檔案。
旗縣(市)級以上防火指揮部設立辦公室,配備適當數量的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蘇木(鄉鎮)防火指揮部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辦公室或者配備專職幹部。
未設防火指揮部的,由同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履行指揮部的職責。

第六條大興安嶺林業管理局設立防火指揮部,國營林業局、林場、農場、牧場和林區牧區的部隊、鐵路、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屯、集體經濟組織,建立相應的森林、草原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範圍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條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牧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建立防火聯防組織,商定牽頭單位,劃定聯防區域,規定聯防制度,本著自防為主,互防互救的原則,共同搞好聯防工作。

第八條森林警察部隊在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營林業局防火組織的統一指揮下執行防火、撲火任務。

第九條林區、牧區各單位要建立民眾撲火隊。國營林業局、林場和重點草原防火區要組織專業撲火隊,配備交通工具、通訊設備和撲火器械,防火期間隨時做好撲火準備。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畜牧業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在林區、牧區建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站、檢查站等防火組織,配備專職人員。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的設定,由旗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檢查站有權對進入山林和草原的車輛、人員進行防火檢查。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計畫地進行森林、草原防火設施建設,制定防火設施設備管理使用制度,不準亂調濫用,保證防火需要。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廣泛深入地開展防火宣傳教育。對進入林區、草原從事生產建設的人員,由招用單位負責做好防火宣傳和教育。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都要組織力量進行森林、草原防火檢查。措施不落實、存有火災隱患的,應及時改進和排除。

第十四條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為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期。盟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將當地防火期的開始時間提前或者推遲結束時間,並規定防火戒嚴期。

第十五條防火期內,各級防火指揮部成員要帶班堅持晝夜值班。防火專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盡職盡責,不得擅離職守。

第十六條防火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進入林區、草原。個人確需進入林區、草原,必須持身份證件到當地防火指揮部申領防火通行證;因生產、建設、勘察等需要進入的單位,必須持證明檔案,經旗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旗縣(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防火指揮部批准,簽訂防火契約,領取防火通行證。經批准進入林區、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接受森警、護林員、草原監理人員的檢查監督。需進入國營林業局作業區的,應徵得林業局同意。

第十七條防火期間,林區、牧區各級人民政府,大興安嶺林業管理局、國營林業局應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對山、林進行清查,將擅自進入林區、草原和雖經批准而確有失火危險的人員清理出去,發現火災隱患,要及時排除。

第十八條防火期內,在林區、草原禁止野外吸菸、上墳燒紙、烤食物、放鞭炮、炸魚、弄火取暖;禁止用槍械及其他有失火危險的方法狩獵。燒防火隔離帶、燒茬地、施工爆破、實彈演習及其他生產性用火,必須由用火單位報經旗縣(市)防火指揮部批准,領取用火許可證,採取嚴密的防範措施,並通知毗鄰單位。

第十九條防火期內,行駛在林區、草原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安設防火裝置,採取一切有效措施,嚴防噴火、漏火。鐵路(包括森鐵)機車應在指定地點清爐、涼瓦。司乘、巡道、養路人員要注意瞭望,發現火情,立即撲救,並報告就近車站和防火部門。
在鐵路沿線有引起火災危險的地段,由有關部門或者防火責任單位按規定開設防火隔離帶;必要時對危險地段要派人晝夜跟車守護。
其他野外生產機械設備,也要安設防火裝置,嚴禁操作人員違章作業,防止失火。

第二十條防火期內,林區、牧區的嘎查、村屯、工棚、營房、倉庫等重點防火區周圍,應開設防火隔離帶;煙囪必須帶防火罩;設定倒灰坑,嚴禁帶火倒灰。林區、草原四級風以上天氣,停止一切野外生產用火。
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草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機械和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起火,必須立即撲救,儘快報告就近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揮部。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揮部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同時逐級上報,並通知毗鄰地區。
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出發,並服從調度指揮。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參加。

第二十二條跨旗縣(市)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災和跨國營林業局的重大森林火災,應根據具體情況,由盟市或者大興安嶺林業管理局組織現場撲火指揮部,負責統一調度和現場指揮。

第二十三條撲滅火災後,須徹底清理火場,經現場指揮部檢查驗收,上級指揮部批准,撲火隊伍方可撤離。

第二十四條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時,氣象、鐵路、交通、民航、郵電、民政、公安、商業、供銷、糧食、物資、衛生等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各項工作。

第二十五條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人員的醫療費、撫恤費,國家職工(含契約制工人和臨時工,下同)由其所在單位支付,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如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醫療、撫恤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當地民政政部門具體承辦。

第二十六條發生森林、草原火災後,當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揮部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與草原面積、林木與草牧場損失、人力與物資消耗,人、畜傷亡及造成的其他損失進行調查,記入檔案。對於發生在國界附近的火災,重大、特大火災和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火災,當地防火指揮部應建立專門檔案,報自治區防火指揮部。
盟市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要按照國家關於森林、草原火災劃分標準以及森林、草原火災統計報告表的要求,進行火災統計,報同級統計部門和自治區防火指揮部。

第十七條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旗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有關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預防和撲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或者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內,連續三年以上未發生森林草原火災的;
(二)發生森林、草原火災及時採取有力措施,積極組織撲救的,或者在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中起模範帶頭作用,有顯著成績的;
(三)發現森林、草原火災及時報告,並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報告的;
(五)在查處森林、草原火災案件中做出貢獻的;
(六)在森林、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所中有發明創造的;
(七)連續從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的,由旗縣(市)以上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拒絕或者阻礙防火檢查站防火檢查的,處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或者警告;
(二)防火措施不落實,存有火災隱患,經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通知不改進和排除的,處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或者警告;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入林區、草原的,處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或者警告;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林區、草原野外吸菸、隨意用火但未造成火災損失的,處二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或者警告;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但未造成火災損失的,處二十元至五十元罰款或者警告;
(六)不服從撲火指揮或者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或者警告;
(七)過失引起火災,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或者補播改良草場,賠償損失,可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還可以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旗縣(市)以上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或者單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護林護場防火工作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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