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了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因乾旱、大風(沙塵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凍、高溫、低溫、雷電、大霧、乾熱風、連陰雨等造成的災害。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防禦,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預防和減災、救助等活動。

第四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抗結合、統籌規劃、分工合作、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指揮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氣象災害調查和評估,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防護等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氣象衍生、次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減災等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禦技術。

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全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和氣象災害預防知識,增強社會公眾防禦氣象災害的意識和避險、避災、自救、互救、應急的能力。

第二章 防禦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現狀及發展趨勢;

(二)氣象災害防禦的原則和目標;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工程措施規劃;

(五)氣象災害防禦非工程措施規劃;

(六)氣象環境影響分析;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編制土地利用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區域、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牧業、林業、水利、交通、航空、旅遊、通信、能源、環保和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應當與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自治區氣象災害監測網路建設總體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總體規劃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監測網路。

城市,農村、牧區、林區的重點區域,機場、鐵路、高速公路和水利、能源等重要設施,國家及自治區重點工程所在地,應當建立氣象災害監測站點及其相應的氣象探測設施。各部門建立的氣象災害監測站點及其相應的氣象探測設施應當納入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監測網路的總體布局,由氣象主管機構實行統一監督、指導。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需要,建設應急移動氣象設施。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鄉村、學校等人員密集場所的顯著位置設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播發設施。

機場、車站、高速公路、旅遊景點等場所,應當具備及時接收、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條件。

第十四條 氣象災害防禦設施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包括:氣象災害監測站點及其設施、應急移動氣象設施以及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播發設施等。

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力量恢復,確保氣象災害防禦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章 監測與預報警報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氣象災害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成員單位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成員單位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

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和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險、地質險情、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流行疫情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災情監測信息。

第十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根據可能造成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結論,按照職責製作並向社會及時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

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向社會聯合發布氣象衍生、次生災害的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

第十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和與氣象災害監測、預報有關的部門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十九條 各級廣播、電視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及時、無償播發或者刊登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對臨近和補充、訂正的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廣播、電視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以及其他信息載體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單位的名稱。

第二十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後,應當及時告知本轄區公眾。

機場、港口、車站、高速公路、旅遊景點等的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及時向公眾傳播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

第四章 災害應急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突發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災害影響區域、時間和強度等級及防災減災建議,決定啟動和終止相應等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氣象台站監測到氣象災害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時,應當立即報告同級氣象主管機構。

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台站報送的氣象災害信息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氣象災害後,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氣象主管機構接到氣象災害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和特大氣象災害做出實時評估,並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氣象災害的性質和等級由氣象主管機構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抵禦重、特大氣象災害時,可以根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決定採取停工、停業、停課、交通管制和徵用單位及個人物資等必要的緊急措施,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民政、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妥善組織開展災民安置、救災物資供應、醫療救護、衛生防疫、社會治安維護等工作。

通信、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性氣象災害應急處置的通信暢通和救災物資的及時運送。

第二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氣象災害自救、互救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應急救援措施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二十九條 氣象災害發生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時開展災情調查。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災情調查工作,向調查人員如實提供氣象災害有關情況。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

第五章 預防措施

第三十條 城鄉建設規劃,大中型工程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風能、太陽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有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

第三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歷史、現狀分析;

(二)可能出現的氣象災害的預測和風險預估;

(三)預防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及其技術經濟分析;

(四)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結論。

第三十二條 發現乾旱、沙塵暴和暴雪等氣象災害徵兆時,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監測,對災害可能發生的區域及強度等級及時做出預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監測、預報結論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根據乾旱、冰雹等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應對森林草原火災、嚴重空氣污染等災害事件的需要,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計畫由氣象主管機構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下列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儲運、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三)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系統、通訊設施和廣播電視設施;

(四)露天的大型娛樂、遊樂、體育等易遭受雷擊的場所和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和設施。

第三十五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防雷檢測和防雷工程設計、施工。

第三十六條 防雷裝置設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規範和標準,並經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進行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三十七條 防雷裝置竣工後,應當經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條 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定期進行檢測。易燃易爆等高危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計算機機房、加油(氣)站等場所在防雷裝置檢測的同時應當進行防靜電裝置檢測。

已安裝防雷裝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申報年度檢測,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受檢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整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損毀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非法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所屬氣象台站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或者災情監測信息的;

(二)因玩忽職守導致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出現重大漏報、錯報事故的;

(三)未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必要措施、履行有關職責,導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氣象災害是主要的自然災害,在自然災害中占70%以上,氣象災害造成的經濟損失平均每年約占全國GDP的1—3%。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氣候系統的變化,氣象災害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絕對值在大幅度地增加,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的威脅也隨之增大。
內蒙古自治區屬於溫帶大陸性季風氣候,是氣象災害頻發區。乾旱、大風、寒潮、沙塵暴、暴雨(雪)、冰雹、霜(冰)凍、高溫、低溫、雷電、大霧、乾熱風、連陰雨、漬澇等天氣氣候直接造成的災害,以及因氣象因素作用引發的洪澇災害、地質災害和植物病蟲害、森林草原火災、環境污染、流行疫情等氣象衍生、次生災害,給我區經濟建設和人民的生命財產造成的損失約占各類自然災害的80%以上。經濟越發達,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就越大。2005年,我區因各種氣象災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約24.6億元。每年不僅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嚴重,而且各級政府為抗災、救災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也是巨大的。
2000年1月1日起實施的氣象法雖然對“氣象災害防禦”作了規範,但規定得較為原則,需要結合我區防禦氣象災害實際,進一步補充和細化。同時,由於氣象災害防禦是一項複雜的社會系統工程,涉及到社會的各個方面,需要依靠強有力的法律保障來促進落實。為了增強我區氣象災害防禦的能力和效果,最大限度地實現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的目的,制定一部關於氣象災害防禦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4年12月,自治區氣象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送了《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立項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人大並被列入2006年立法審議計畫。隨後自治區氣象局有關工作人員組成了起草小組,在調研、論證的基礎上,於2005年4月形成條例初稿,下發全區氣象部門徵求意見。2005年5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哈斯巴根副主任率有關人員赴區外進行立法調研,2005年8月自治區人大農牧委組織有關人員在區內調研,廣泛聽取部分盟市對條例初稿的意見和建議。2006年3月,成立了由自治區人大農牧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公室和自治區氣象局有關人員組成的條例起草修改小組,充分吸收各地提出的意見、建議,並借鑑了重慶、四川、山東、江蘇、廣西等省、市、自治區的立法實踐,對條例初稿進行了反覆修改,同時廣泛徵求了全區氣象部門、中國氣象局主管部門和社會有關方面專家的意見,於2006年7月形成條例送審稿。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認真審查,組織向自治區有關各委、辦、廳、局和各盟市以及法律諮詢委員會委員徵求了意見,同時赴區外開展了調研。在此基礎上,經過多次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已經2006年10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審議討論通過。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七章四十六條,主要規範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的職責、氣象災害防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其所需經費來源渠道;二是對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作出規定;三是對氣象災害監測網路和氣象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設、監測網路成員單位的組成和職責作出規定,通過這些規定,有利於整合資源,以最低的成本、最大的效益發揮各種探測信息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的作用;四是對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的發布與傳播作出明確規定,以確保氣象災害信息及時、規範、有效地傳播;五是對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編制、實施作出規定;六是明確了人民政府在氣象災害應急、救災中採取的緊急措施以及氣象主管機構和及其他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應急、減災和救助中的職責分工;七是確定了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內容和實施要求;八是結合自治區實際對乾旱、沙塵暴的監測、預防,雷電災害防禦和人工影響天氣等具有我區特點的氣象災害防禦進行了規範。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是政府協調各部門,動員社會力量,開展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重要途徑和手段。政府組織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有利於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涉及的各部門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分工負責,密切配合。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轄區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明確了防禦規劃應當包括的主要內容。當前,國家加強了對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管理體系建設,氣象災害也已經納入了《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管理之中。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當地政府的組織下,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二)關於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中的責任
 氣象災害防禦是一項十分複雜的社會系統工程,既要做好氣象災害可能對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影響的預防工作,又要做好氣象災害發生後的救援、安撫等工作。只有在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協調下,明晰相關部門的防禦責任,促進部門間的有機聯動,才能真正實現對氣象災害的整體防禦。對此,條例草案根據國務院《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要求以及《國務院關於加快氣象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3號)的有關規定,結合部門職能,對各相關部門在氣象災害防禦中的責任作了具體性規定。如第二十一條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啟動和終止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第二十五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抵禦重、特大氣象災害時,可以根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決定採取停工、停業、停課、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緊急措施,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八條中的其他條款對有關部門、單位在氣象災害防禦中的職責分工也分別作出了規定。
(三)關於氣象災害的聯合監測和信息共享
 由於氣象災害具有影響範圍廣、成災形式多的特點,所以需要建立布局合理、覆蓋全區的監測網路。目前,我區除氣象機構外,其他有關部門從各自工作需要出發,也先後建立了一些氣象觀(監)測台站。為了合理利用現有資源,使監測數據更全面更具體,實現全區範圍內監測信息的共享,結合《國務院關於加快氣象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3號)的有關精神,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自治區氣象災害監測網路總體規劃。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總體規劃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監測網路。第十五條規定,旗縣、市(區)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本地區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機制,組織對氣象災害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第十六條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成員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和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險、地質險情、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流行疫情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災情監測信息。
(四)關於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的發布與傳播
 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的發布是防禦氣象災害的重要依據,也是各級領導指揮防災、抗災決策的重要依據,規範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的發布和傳播具有重要意義。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製作並向社會及時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氣象衍生、次生災害的預報、警報,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向社會聯合發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以確保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的統一發布和有效、規範傳播。
(五)關於氣象災害風險評估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科技進步,社會生產建設對氣候及其變化的敏感性、依賴性日益增強。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合理利用氣候資源,趨利避害,最大限度地實現天人合一,可取得良好的社會、經濟、生態效益;反之,則會遭受經濟損失。為了做好事前論證和預防工作,確保社會生產建設的順利開展,根據氣象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要求,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在編制土地利用規劃,城鎮建設規劃和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牧業、林業、水利、交通、航空、旅遊、通信、能源、環保和自然資源開發等的有關專項規劃,都應當與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相銜接,並在規劃編制中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進行大、中型工程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風能、太陽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立項,應當在可行性論證階段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
(六)關於雷電災害防禦
 雷電災害是聯合國國際減災委員會公布的最嚴重的10種自然災害之一。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雷電災害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越來越大。我區雷暴活動和雷電災害發生比較頻繁,特別是近年來,因雷電災害造成部門或單位計算機網路癱瘓、電器設備燒毀和人員傷亡的事件時有發生。其主要原因是一些建設項目防雷工程的設計、施工不符合國家規範,有的雷電防護裝置安全性能年久失效,不但不能防雷,反而會引雷。氣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了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進行組織管理。國務院第412號令規定,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單位資質認定,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實施;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依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針對我區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現狀和需要,條例草案第三十三至三十七條對防雷減災的具體措施和管理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明確了雷電災害防護裝置安裝的範圍和標準,規定了從事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的相關資質,並對防雷工程設計審核、防雷工程竣工驗收和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檢測等作了規定。
(七)關於人工影響天氣的管理
 我區水資源嚴重短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在我區抗旱及防雹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需要使用飛機、高炮、火箭發射裝置和炮彈、火箭彈等作業工具和設備,是一項涉及安全的高科技工作,必須建設科學、合理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體系,切實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管理。考慮到國務院已頒布《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其具體實施管理辦法可以通過制定政府規章加以細化,所以條例草案僅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領導、作業要求作了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6年11月29日上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最大限度地減輕氣象災害對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造成的影響,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中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組織有關人員在區內進行了立法調研,書面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並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召開了立法論證會。2007年3月13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的修改與農牧業委員會、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氣象局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論證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3月1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政府法制辦和自治區氣象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了“氣象災害”的概念。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關於“氣象災害”的概念氣象法已有明確的界定,條例(草案)將因氣象因素作用引發的洪澇災害、地質災害和植物病蟲害、森林草原火災、環境污染、流行疫情等氣象衍生、次生災害也納入“氣象災害”概念中,不符合氣象法規定,建議按照氣象法的規定予以修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因乾旱、大風(沙塵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凍、高溫、低溫、雷電、大霧、乾熱風、連陰雨等造成的災害。”(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成員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有關的災情監測信息。根據常委會農牧業委員會審查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氣象災害聯合監測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向氣象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和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險、地質險情、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流行疫情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災情監測信息。”(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增強氣象等部門監測預報能力,提高服務水平,在條例(草案)第三章中應當增加不斷提高氣象災害預報準確性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監測預報警報一章中增加一條,即:“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和與氣象災害監測、預報有關的部門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防止發生重大漏報、錯報事故。”(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四、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了各類媒體應當及時、無償向社會播發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專家學者提出,規定報紙、網站等各類媒體都及時、無償向社會播發氣象災害預報是不現實、不合理的,建議進一步斟酌。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廣播、電視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及時、無償播發或者刊登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對臨近和補充、訂正的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廣播、電視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以及其他信息載體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發布單位的名稱。”(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了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設定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制度要慎重;如果確有必要,應對評估的規程、收費、驗收等環節予以規範。論證會有的專家提出,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涉及行政許可,又無上位法依據,評估範圍過大,缺乏可操作性。根據這些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依照氣象法的有關規定,將該條修改為:“城鄉建設規劃,大中型工程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風能、太陽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有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並刪去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的處罰額度應區分成幾個檔次,按照行為危害程度的輕重設定相應處罰標準。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成兩條,分別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損毀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非法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和預警信號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七、條例(草案)第四十條規定了擅自確定並公布氣象災害性質和等級的法律責任,由於已經刪除了相關的禁止性規定、且沒有上位法依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八、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了違法安裝防雷裝置的法律責任。鑒於條例所規範的安裝、設計、施工、檢測、驗收防雷裝置事項氣象法雖未具體規定,但屬於國務院批准保留的行政許可事項,且國家氣象局對此事項已進行了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處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九、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了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專家學者的論證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向氣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或者災情監測信息的;(二)因玩忽職守導致氣象災害預報、警報出現重大漏報、錯報事故的;(三)未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必要措施、履行有關職責,導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四)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五)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刪去。
十、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對條例中個別術語作了解釋規定。考慮到該條並未對條例中所涉及的專業術語進行全面的解釋,並且相關部門對此解釋也有不同意見。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文字表述及條文順序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7年3月3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4月1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自治區氣象局的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4月2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氣象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規定了提高預報、警報準確性,防止發生重大漏報、錯報事故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氣象災害的發生具有不確定性,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完全避免漏報、錯報是不現實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和與氣象災害監測、預報有關的部門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第一款)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增加規定在少數民族聚居區使用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中增加一款內容,即:“在少數民族聚居區,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警報,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第二款)
三、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規定了對乾旱和沙塵暴的監測、預報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自治區氣象災害種類較多,應將典型、突出的災害類型多列舉幾種。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發現乾旱、沙塵暴和暴雪等氣象災害徵兆時,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監測,對災害可能發生的區域及強度等級及時做出預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監測、預報結論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二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0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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