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就業促進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34 號
2011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就業促進條例》,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1日

內蒙古自治區就業促進條例

(2011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勞動者就業,保障勞動者就業權利,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把促進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制定促進就業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推動全區促進就業工作。
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全區的促進就業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就業政策的落實。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資源調查統計制度和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制度。統計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教育、農牧業、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組織共同做好城鄉人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調查統計,並定期公布調查結果。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調查統計和登記所需要的情況。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就業政策宣傳、就業失業人員統計、農牧業富餘勞動力轉移等與促進就業有關的基礎性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業調控和失業預警機制,制定失業調控預案,實施失業預防、調節和控制,保持就業局勢穩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自治區制定、落實促進就業的產業、稅費、財政、金融等政策,統籌城鄉各類群體就業,促進以創業帶動就業,加強職業技能培訓,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全方位擴大就業。
第九條 自治區實施促進就業的產業政策。加快推動產業轉型升級,重點培育、建設吸納就業能力強的大型骨幹企業和重點開發區(園區),鼓勵、引導勞動密集型企業和服務業發展,支持發展家庭服務業,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
自治區制定、落實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進一步最佳化中小企業發展環境,提高中小企業吸納就業能力。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引進或者新建項目時,應當統籌考慮擴大就業,發揮投資和建設項目帶動就業的作用。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創業服務體系,完善和落實創業扶持政策,最佳化創業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簡化程式,提高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目標,加大資金投入,在同級財政預算中應當足額安排就業專項資金。資金來源包括:
(一)中央財政就業補助專項轉移支付資金;
(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就業專項資金;
(三)按一定比例調劑用於促進就業的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使用就業專項資金,專款專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包括:
(一)職業介紹補貼;
(二)職業培訓補貼;
(三)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四)社會保險補貼;
(五)公益性崗位補貼;
(六)就業見習補貼;
(七)特定就業政策補助;
(八)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小額擔保貸款貼息;
(九)扶持公共就業服務;
(十)其他支出。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企業增加就業崗位,扶持失業人員和殘疾人就業,對下列企業、人員依法給予稅費優惠:
(一)吸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失業人員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
(二)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員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
(四)從事個體經營的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
(五)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
(六)按照規定給予稅費優惠的其他企業、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區鼓勵金融機構推進金融產品創新,改進服務,簡化貸款手續,對符合國家政策規定、促進就業的項目,提供高效便捷的信貸服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就業專項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完善小額擔保貸款激勵和擔保基金風險補償機制,為創業人員、勞動密集型企業和中小企業提供小額貸款擔保服務。
第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引導高校畢業生到城鄉基層和中小企業就業。中小企業吸納高校畢業生就業符合規定的,在發展資金、貸款貼息、社保補貼等方面給予支持。提高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高校畢業生考試錄用公務員的比例。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對服務基層期滿的高校畢業生,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就業困難人員予以扶持和幫助:
(一)女滿40周歲、男滿50周歲的城鎮登記失業人員
(二)殘疾人員;
(三)零就業家庭成員;
(四)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業人員;
(五)城鎮規劃區域內完全失地人員;
(六)連續失業一年以上仍未就業的城鎮失業人員。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優先安置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並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確保有就業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特別扶助措施,促進殘疾人就業。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引導農牧業富餘勞動力異地轉移就業、就近就地就業和返鄉創業,逐步完善進城就業農村牧區勞動者戶籍遷移、子女入學、公共衛生、住房租購和社會保障等政策措施,推進跨區域勞務協作,鼓勵、引導欠發達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與發達地區開展勞務對接。
第十九條 自治區制定、落實鼓勵退役軍人就業創業優惠政策,強化就業指導,完善就業服務,優先推薦退役軍人就業,免費提供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引導和扶持退役軍人自主創業。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逐步完善靈活就業人員的社會保險和就業服務制度,各級就業服務機構要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政策諮詢、社會保險、就業失業登記等就業服務。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設立創業園區和創業孵化基地。城鄉勞動者在創業園區、創業孵化基地創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最佳化公平就業環境,消除就業歧視,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幫助和引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樹立和宣傳自主創業的先進典型,總結推廣先進經驗,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用人單位有依法保障勞動者公平就業的義務,不得以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相貌、身高、戶籍、婚姻狀況、傳染病原攜帶者等與勞動崗位無關的因素為由,對勞動者給予不平等待遇。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照顧。
進城務工的農村牧區勞動者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用人單位不得設定歧視性就業限制。
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用人單位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必須依法訂立勞動契約,建立勞動者檔案,提供安全生產保護、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等。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規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服務場所,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和設備,保證所需經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路及相關設施,實現網路和數據資源的集中和共享。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新增就業、失業、就業困難、技能培訓和小額貸款人員實行實名制動態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面向社會徵集創業項目,組建創業項目資源庫。應當加強對創業者的指導,提供創業諮詢、創業培訓、項目開發、開業指導、跟蹤扶持等服務。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健全面向全體勞動者的職業培訓制度,鼓勵和引導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培訓體系建設,提高職業培訓機構的培訓能力。根據市場需求和產業發展方向,鼓勵、引導和支持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技能培訓、崗位技能提升培訓和創業培訓。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對城鄉未繼續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等新生勞動力實行一定期限的職業教育和培訓,提高其職業技能。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針對城鄉創業者特點和創業不同階段的需求,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創業培訓,鼓勵、支持創業者參加創業培訓。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失業人員和農牧業富餘勞動力參加就業技能培訓,強化實際操作技能訓練,提高培訓後的就業率。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民族地區特點,對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勞動者,開展以本民族語言、文字授課為主的職業技能培訓和漢語教學,提高就業能力,促進其就業。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業教育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並保證百分之六十以上用於一線職工的教育和培訓。經費提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向本企業職工公布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培訓項目管理制度,完善政府購買培訓成果機制。
自治區制定承擔政府補貼培訓任務的培訓機構的認定管理辦法,合理確定培訓補貼方式和補貼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各級審計、財政部門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資金專款專用。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並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業專項資金的;
(二)違反擔保程式和條件提供小額貸款擔保的;
(三)與培訓機構串通套取政府培訓補貼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安排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侵占職工教育經費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