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

第十九條在自治區內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七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委託,以代理的方式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由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查批准。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2007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3 號
2007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2007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才市場秩序,最佳化人才資源配置,保障人才、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擇業應聘、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中介服務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才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給予支持,實現與其他要素市場的貫通,發揮市場在人才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促進人才合理流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工商、財政、價格、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監督管理和扶持引導工作。
第五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平等、自願、誠信的原則,實行人才自主擇業,單位自主用人。

第二章 人才擇業

第六條 人才可以通過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等合法方式自主擇業。擇業的人才應當向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提供本人履歷和身份、學歷、專業技術資格等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
第七條 人才需要提前解除契約或者辭職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不得擅自離職,不得泄漏國家秘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
第八條 人才從事業餘兼職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兼職期間不得侵害所在單位和兼職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由用人單位出資培訓、出資引進的人才,如與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契約,個人與用人單位訂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培訓後或者引進後的服務年限,按照每年遞減培訓費用或者引進費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補償費。
第十條 下列人才的流動,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批准:
(一)正在承擔國家、自治區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員和技術骨幹;
(二)由國家或者自治區統一選派,未滿服務年限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殊崗位的人員。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用人單位的正常招聘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組織的人才交流會、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以及其他合法的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時,應當出具審批機關批准成立的檔案或者營業執照,應當如實公布與招聘有關的單位狀況、擬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條件以及待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採取欺詐、不正當競爭等手段,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不得以證件作抵押等方式侵害應聘者的權益。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地域、宗教信仰等理由拒絕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標準;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聘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聘用標準。
用人單位引進境外人才,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聘本條例第十條限制流動的人才,必須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應聘者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七條 解除契約的人才離開原單位時,原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有關人事關係以及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金的劃轉手續,並按照規定轉移人事檔案,出具相關證明。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依法設立的,為用人單位和人才相互選擇提供中介和相關社會化服務的組織。
第十九條 在自治區內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 外國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或者相關業務的,具體設立條件、審批程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在自治區內設立合資(合作)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與開展人才中介業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不少於10萬元的註冊資金;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掌握相關業務知識的專職人員;
(三)有明確的業務範圍和與人才中介業務相符合的名稱、章程;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對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決定。經審查批准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屬於事業性質的,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屬於企業性質的,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屬於民辦非企業性質的,由同級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登記註冊手續。申請人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方可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業務。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變更、撤銷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撤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徵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後,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利用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人才中介服務的,必須申領《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有關人才市場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
(二)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辦理人才求職登記和人才推薦;
(四)組織人才招聘、尋聘、智力開發活動、舉辦人才交流會;
(五)開展人才素質測評;
(六)開展人才派遣;
(七)組織與人才開發有關的各類培訓;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借用、租用、轉讓《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及相關證件;
(二)超越《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三)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業務活動;
(四)損害關係人合法權益;
(五)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做出虛假承諾;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接受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委託,以代理的方式提供服務。單位或者個人要求提供代理服務,應當向代理機構提交有效證件以及委託書等有關材料,明確委託代理事項。代理機構與委託單位或者個人經協商一致簽訂代理契約。
第二十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人才派遣業務應當與被派遣人才簽訂勞動契約,與用人單位簽訂派遣協定,明確各自的職責、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尋聘業務,應當為人才的求職意願保密,不得侵犯委託單位和被尋聘人才所屬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尋聘本條例第十條限制流動的人才,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由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查批准。
舉辦冠以“內蒙古自治區”或者“內蒙古”以及“全區”等稱謂的人才交流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十一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明確主辦單位及責任人,舉辦者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方案和應急預案,並對參加交流會的用人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審批機關應當對招聘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人才交流會經批准後,不得隨意變更舉辦時間、地點、規模,確需變更的,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批准後二日內在媒體發布公告。
第三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五章 人事人才公共服務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人事人才公共服務是由政府提供的具有行政職能的公益性服務。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事項屬於人事人才公共服務範圍:
(一)管理流動人才和非公有制經濟組織中各類人才的人事檔案,並辦理轉正定級、檔案工資調整、出國政審、專業技術資格考評申報等相關業務;
(二)辦理流動人才的聘用契約鑑證;
(三)流動人員人事爭議調解;
(四)人才市場供求信息的統計、發布;
(五)人才就業的政策諮詢、指導、就業培訓以及接收手續;
(六)組織舉辦公益性就業招聘會;
(七)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其他人事人才公共服務。
第三十六條 部分人事人才公共服務可以由各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委託其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承擔,也可以通過政府公開購買的方式,由社會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承擔。
第三十七條 人事人才公共服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確需收費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收費標準報自治區價格管理部門審批。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制度,依法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活動和用人單位的招聘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舉報人才中介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當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檢查核實、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市場活動的監督行為應當公正、透明,不得藉機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經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批准擅自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或者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審批機關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未經人事行政部門委託,擅自管理流動人才人事檔案,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向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交流機構移交人事檔案,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審批機關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如有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做出虛假承諾,以及偽造、塗改、借用、租用、轉讓《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及相關證件等行為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人才交流會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辦、沒收違法所得。
未經批准擅自取消、變更人才交流會時間、地點、規模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採取不正當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流動的人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個人通過假學歷、假檔案、假專業技術資格等虛假信息獲得用人單位聘用,用人單位一經發現可以解除聘用關係,不承擔違約責任。個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核發《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
(二)對舉辦人才交流會無故不予批准,影響人才交流會正常舉辦的;
(三)未履行舉辦人才交流會審查職責,造成後果的;
(四)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害當事人、用人單位或者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法權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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