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32 號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馬 凱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價格評估機構的資質管理,規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行為,保障和監督價格評估機構依法執業,促進價格評估機構逐步建立自律性的運行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各種有形財產和無形資產及有償服務估價業務的價格評估機構的資質認定與管理適用本辦法。價格評估機構在工商註冊登記前,需通過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實行等級制。根據價格評估機構具備的條件分為甲級、乙級、丙級。
甲級價格評估機構可在全國範圍內開展價格評估工作;乙級價格評估機構可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行政區域範圍內開展價格評估工作;丙級價格評估機構可在機構所在地的市(地)、縣範圍內開展價格評估工作。
第四條 甲級、乙級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受理和初審,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丙級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五條 丙級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商註冊企業法人資格的基本條件;
(二)具有相應的組織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的價格評估專業人員不少於5名;
(五)具有經濟、會計及相關工程技術等專業的中、高級職稱的技術人員不低於企業實有總人數的30%;
(六)註冊資金不低於20萬元人民幣。
第六條 乙級價格評估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條(一)、(二)、(三)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的價格評估專業人員不少於7名;
(二)具有經濟、會計及相關工程技術等專業的中、高級職稱的技術人員不低於企業實有總人數的50%;
(三)註冊資金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
第七條 甲級價格評估機構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五條(一)、(二)、(三)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的價格評估專業人員不少於10名;
(二)具有經濟、會計及相關工程技術專業的中、高級職稱的技術人員不低於企業實有總人數的60%,其中具有高級職稱的技術人員不低於企業實有總人數的15%;
(三)註冊資金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第八條 申請價格評估機構資質等級認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表(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申請)》;
(二)證明具備工商註冊企業法人條件的材料;
(三)價格評估機構專業人員執業資格及技術職稱證明材料;
(四)價格評估機構組織章程和有關制度;
(五)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申請書。
第九條 申請乙級或者甲級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的除提交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要提供5個以上價格評估典型實例材料和丙級或者乙級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
第十條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初審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初審機關應在當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初審機關受理或不予受理資質認定申請人的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甲級和乙級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的初審機關應當自其受理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申請人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
第十二條 甲級和乙級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初審機關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不予資質認定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審批機關領導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審批機關作出準予資質認定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相應等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依法作出不予資質認定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的有效期限為3年,有效期滿前30天,價格評估機構應按規定到資質認定機關重新申請辦理認定手續。重新認定時,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申請人要提供近3年的工作報告、人員現狀和5個以上價格評估典型實例材料。
第十六條 價格評估機構登記內容變更,須及時到資質認定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準予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的決定應在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網站等媒體公布。
第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評估機構執業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價格評估機構執業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評估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公眾有權查閱有關記錄。
第二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評估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價格評估機構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價格評估機構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價格評估機構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價格評估機構有違法活動的,有權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根據管理許可權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許可權,可以撤銷準予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的決定,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並在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網站等媒體公布: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決定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決定的;
(二)價格評估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決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銷準予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審批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價格評估機構資質的註銷手續:
(一)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的有效期限屆滿未按規定重新認定的;
(二)價格評估機構法人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準予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決定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決定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決定的;
(四)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審查、決定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的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六)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七)未依法說明不受理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申請或者不予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理由的。
第二十六條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機關實施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擅自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並給予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申請人警告。
第二十九條 價格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審批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決定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非法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的;
(三)超越認定的執業範圍執業的;
(四)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對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必須進行行政許可的估價業務收取估價費用的機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與管理所需經費,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
第三十二條 丙級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進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計委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表(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申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