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 105 號:《內蒙古自治區價格鑑證管理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 過,現予發布實施。自治區代主席烏雲其木格2000年10月16日簽署頒發。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價格鑑證管理,規範價格鑑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 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內從事價格鑑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價格鑑證,是指依法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國家機關、企業事 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公民的委託,對有關財產物品和服務項目進行價格鑑定和價格認證的 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價格鑑定,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的委 托,對其因辦理刑事、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所涉及的財產物品或者服務項目的價格進行 的鑑定。
本辦法所稱的價格認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各類市場主體或者公民的委託,對其因 生產經營、契約簽定、抵押質押、理賠索賠、實物應稅、物品拍賣、資產評估、財產分割、 工程審價、清產核資等活動所涉及的財產物品或者服務項目的價格進行的認證。
第四條 從事價格鑑證活動,應當遵守合法、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鑑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
第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實行資質認證制度。
從事價格鑑證工作的價格鑑證機構,必須取得國家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鑑證機構 資質證書》後,方可開展工作。
第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分級負責價格鑑證工作:
(一)自治區價格鑑證機構負責國家駐自治區單位和自治區所屬單位委託的,以及跨盟市 的價格鑑證工作;
(二)盟市價格鑑證機構負責盟市所屬單位委託的和跨旗縣的價格鑑證工作;
(三)旗縣價格鑑證機構負責旗縣及旗縣以下單位和公民委託的價格鑑證工作。
上級價格鑑證機構可以委託下級價格鑑證機構辦理由自己負責的價格鑑證工作。
第八條 價格鑑證人員必須經國家或者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國 家《價格鑑證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價格鑑證工作。
第九條 價格鑑證人員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同時執業;
(二)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鑑證委託;
(三)不得與當事人串通,弄虛作假,出具不真實的價格鑑證結論。
第十條 價格鑑證人員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直接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價 格鑑證結論公正性和準確性的,應當迴避。
價格鑑證人員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迴避,由同級價 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章 價格鑑證程式和方法
第十一條 進行價格鑑證,委託方應當與價格鑑證機構簽定書面契約。契約內容一般包 括下列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住址;
(二)價格鑑證標的名稱、規格、數量等;
(三)價格鑑證目的和價格鑑證基準日期;
(四)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具有價格鑑證資格的人員進行 價格鑑證。對特殊財產物品和服務項目需要進行專項價格鑑證的,應當聘請有關單位和有關 專業人員進行專項檢測或者參加價格鑑證。
第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方法進行價格鑑證:
(一)對屬於國家定價的,按照國家定價計算;
(二)對屬於國家指導價的,以規定的基準價為基礎,按照規定的幅度計算;
(三)對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四)對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計算;
(五)對已使用物品,按照其綜合成新率、尚存價值或者殘值折合計算;
(六)對抵押抵債物品、變賣或拍賣物品、無主物品,結合市場情況,按照適當比例折價 計算;
(七)對事故損壞物品,按照損壞程度和修復費用計算;
(八)對服務項目,按照當地市場的平均服務價格計算。
第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完成價格鑑證後,應當向委託方出具書面價格鑑證結論。價格 鑑證結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價格鑑證機構名稱、委託方名稱或者姓名;
(二)價格鑑證範圍和內容;
(三)價格鑑證物品的現狀和現場實物勘驗說明;
(四)價格鑑證的依據;
(五)價格鑑證程式、方法和結論;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價格鑑證結論由價格鑑證人員和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簽字蓋章,並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公 章。
第十五條 委託方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價格鑑證結論後15日內,向原 負責價格鑑證的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補充鑑證或者重新鑑證,也可直接向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 申請進行覆核裁定。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結論是委託方從事相關活動的價格證明。
價格鑑證結論經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確認後,作為其認定價格依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未取得《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價格鑑證的,由旗縣以上價格 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以5000元至15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未取得《價格鑑證執業資格證書》,擅自從事價格鑑證的,由旗縣以上價格 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旗縣以上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 ,可以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未按照規定的價格鑑證程式及方法進行價格鑑證,或者出具虛 假鑑證結論的,由旗縣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價格鑑證結論無效,責令重新進行價格鑑證, 可以處以5000元至15000元罰款;給委託方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 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評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