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管理,規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產的價格鑑證,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是指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辦案機關(機構))的委託,對辦案機關(機構)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有形財產、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進行價格鑑定、認證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
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科學、高效的原則。
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
第六條 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國家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中心是專門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機構,屬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不得從事社會中介價格評估業務。
第七條 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鑑證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國家頒發的價格鑑證師資格證書,並經國家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執業。
按照國家《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國家頒發的價格評估相關專業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國家或者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可以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
第八條 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依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資格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名冊。
第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在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受委託的價格鑑證業務;
(二)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三)出具虛假的價格鑑證結論書;
(四)給予辦案機關(機構)回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條 價格鑑證人員在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技術操作規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價格鑑證機構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鑑證業務;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利用在價格鑑證活動中取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從事價格鑑證以外的其他活動;
(五)泄露國家、辦案機關(機構)以及有關當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虛假的價格鑑證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在涉案財產價格鑑證過程中,價格鑑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價格鑑證客觀公正。
第十二條 價格認證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的業務指導和自律管理。
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加強自身建設,規範鑑證行為,提高專業人員素質。省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加強對市、縣價格認證中心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在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活動中有本條例第九條 、第十條 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於三十日內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價格鑑證程式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執法案件,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辦案機關應當委託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鑑證。
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當事人對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一致的,辦案機關(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協商意見確定價格鑑證機構;協商不一致的,辦案機關(機構)應當採用隨機選擇的方法確定價格鑑證機構。本條例第六條 規定的價格鑑證機構均有被辦案機關(機構)隨機選擇的同等權利。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辦案機關(機構)委託;
(二)價格鑑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證;
(四)價格鑑證機構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
第十六條 辦案機關(機構)委託價格鑑證,應當如實全面提供有關情況,出具價格鑑證委託書,並加蓋辦案機關(機構)單位公章。
價格鑑證委託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涉案財產的名稱、數量以及與該財產相關的其他情況;
(三)價格鑑證的目的和要求;
(四)價格鑑證的基準日;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對委託書的內容及涉案財產進行審核查驗。屬於本機構鑑證範圍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依法接受委託,並與辦案機關(機構)簽訂價格鑑證協定書。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因鑑證需要留存涉案財產時,應當徵得辦案機關(機構)的同意並辦理交接手續。對留存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妥善保管,鑑證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承辦。
價格鑑證人員在價格鑑證活動中,可以憑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介紹信和本人執業資格證書,查閱與價格鑑證有關的賬目、檔案等資料,向與委託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價格鑑證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質證義務。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涉案財產在價格鑑證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技術參數以及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規定對涉案財產進行價格鑑證:
(一)涉案財產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涉案財產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涉案財產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產的市場中等價格水平計算。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計算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涉案財產,可以根據辦案機關(機構)認定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鑑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鑑證。
第二十二條 對文物和非文物的郵票、字畫,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製品,以及無形資產等其他特殊涉案財產,需要依法進行質量檢驗、技術鑑定的,經辦案機關(機構)同意,應當先由有關法定機構、專門機構或者有關專家作出質量檢驗、技術鑑定,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其提供的依據,作出價格鑑證結論。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價格鑑證協定書約定的期限內作出價格鑑證結論,向辦案機關(機構)出具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價格鑑證協定書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法定的辦案期限。
第二十四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機構)、價格鑑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鑑證的目的、內容、範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鑑證的依據、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鑑證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六)價格鑑證結論出具日期及價格鑑證人員簽名。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印章。
第二十五條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財產或者新的影響價格鑑證結論的其他因素,需要對價格鑑證結論提出補充鑑證的,辦案機關(機構)可以向原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補充鑑證。當事人也可以向辦案機關(機構)申請補充鑑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鑑證:
(一)價格鑑證機構或者價格鑑證人員不具備相應的資質、資格;
(二)價格鑑證人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
(三)價格鑑證程式嚴重違法;
(四)價格鑑證結論的依據明顯不足;
(五)經過質證,認定價格鑑證結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出具的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結論書,經辦案機關(機構)依法確認後,作為認定涉案財產價格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價格鑑證中形成的有關資料。價格鑑證檔案資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於十年。
第二十八條 辦案機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委託價格鑑證過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價格鑑證相應資質的機構,擅自從事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其出具的鑑證結論無效,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難以認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有本條例第九條 第(一)、(二)、(三)、(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價格鑑證人員有本條例第十條 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對留存的涉案財產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辦案機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委託沒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證;
(三)應當採用隨機選擇價格鑑證機構的方法而未採用;
(四)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資料或者非法干涉價格鑑證活動。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涉案財產價格鑑證費用,由價格鑑證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權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
價格認證中心承擔刑事案件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從事其他涉案財產價格鑑證收取的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 10月 1
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的《江蘇省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