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工人
明清兩代具有特定法律身分的僱工。明制,庶民之家不得蓄養奴婢,但可蓄養僱工人,可以說僱工人是庶民之家的奴僕。其無主僕名分,地位介於“凡人”與“奴婢”之間。大明律規定,僱工人如違犯主令,家長有令牌其臀腿,如體罰致死,家長無罪。僱工人雖無主僕名分,但不與凡人等。僱工人毆家長未傷,則杖一百徒三年,比凡人刑重十三等。毆家長緦麻親屬未傷,杖八十,比凡人刑重六等。反之,家長緦麻親屬毆僱工人未傷,無罪。明律關於僱工人與家長及其有服親屬相犯的處刑規定,多處將僱工人比附為親族中的子孫﹑卑幼。如謀殺家長或家長期親致死,與子孫謀殺父母或年幼謀殺期親尊長致死者同罪,首從皆凌遲;另一些規定則比子孫﹑卑幼侵犯父祖﹑尊長罪較輕,如僱工人毆家長大功親罪比卑幼毆大功親尊長罪處刑輕三等。與奴婢相比,僱工人侵犯家長,罪罰有與奴婢侵犯家長同者,也有較輕者,此即僱工人無主僕名分與奴婢有主僕名分的不同之處。萬曆十六年(1588)明政府規定:“今後,官民之家凡請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僱工人論;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孫論;如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僱工人論,縉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據此可知,萬曆十六年後,僱工人包括立有文券﹑議有年限的僱傭勞動者和士庶之家買進未久﹑不曾為之婚配的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