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威特私營部門勞動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第一章 法律實施範圍

第一條
“工人”一詞系指所有在業主監督或命令之下,拿工資而從事手工勞動或腦力勞動之男性或女性工人或僱工;“業主”一詞系指所有視勞動作為一種手藝或職業並以工資招聘工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條
下列階層不適用於本法實施條款之內(除非本法另有規定)
A、受公共文職法制約的政府職員和僱工(1960年7號法令)
B、受國營部門勞動法約束的政府工人(1960年18號法令)
C、按特殊規定招募印度人和巴基斯坦人的政府契約工。
D、不超過六個月的臨時工。
E、家庭傭人。
F、沒有機械設備,工人一般少於5名的小鋪業主。
G、海上工人。

第二章 移民和工作證

第三條
不允許業主招聘非科威特人,除非他們持有工作證或至少在社會事物勞動部門登記。
第二條的B、C、D、E、F、G款的工人也按本規定辦理。
第四條
按下列條件頒發勞動證
(1)合法入境的工人
(2)持有效護照的工人
(3)持有居留證的工人
(4)品行良好的工人
每份勞動證按社會事務勞動部門的規定收費。
第五條
勞動證的有效期為二年,一年內更換一次。它的有效期無論如何不能超過工人的居留期。
第六條
在下列情況下,社會事務勞動部有權吊銷勞動證:
(1)勞動證持有人缺少第四條所列的任何一個條件。
(2)本部認為勞動證持有人繼續在科就業會在勞動市場上造成對本國工人的競爭,但這並不影響在第54條規定他的權利。
(3)失業期超過三個月。
第七條
社會事務勞動部公布組織頒發勞動證件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僱傭

第八條
失業工人有權在社會事務勞動部或其居住地區附近的本部所屬機構中登記。
本部將根據他們的年齡和技術能力,盡力給予安置合適的職業和工作。
第九條
不允許僱傭沒有在社會事務勞動部門登記的失業工人做長期工。
第十條
下列人員優先僱傭
(1)科威特工人
(2)在社會事務勞動部領取到勞動證或登記的阿拉伯工人。
(3)在社會事務勞動部領有勞動證或登記的外國工人。
第十一條
禁止設立唯利是圖,供應勞工和剝削勞工的私人介紹所。慈善機構和工會不在此禁之內,但它下屬的勞工介紹所要獲得開業許可並提供免費服務。

第四章 契約

第十二條
招聘工人要簽契約(書面的或口頭的)契約要特別說明招聘日期,工資數量,契約期限(如有規定者)。如果是口頭契約,則允許工人或業主以各種證件方式明確其權利。
第十三條
契約可以是有限期或者是無限期的。如果是有限的契約,則期限不應超過五年,但期滿可以延遲期
第十四條
所有契約檔案和業主給其工人的檔案,通知和宣布的規章均以阿拉伯文書寫。也可以翻譯成其它一種文字附上,但如發生分歧,則以阿文本為法律依據。
第十五條
如業主甲將工程或工程的一部份轉讓給業主乙。則業主乙應將其工人和業主甲的工人的一切權利同等對待;業主甲同業主乙聯合承擔義務(在業主乙應得分包款項範圍內)按下列規定實施本條款
(1)分包的工作量應是業主甲直接承擔的原來工作量。
(2)分包工作量應在業主甲直接承擔的原來工作區域。
第十六條
契約中規定的工人試用期不超過100天,在此期間內,業主有權撤消他的服務而不用聲明,但按第55條款規定向其支付補償金。
一個業主僱傭工人,只準試用一次。

第五章 僱傭青年

第十七條
本法規定所指青年系指年滿14歲而不超過18歲的一切男女青年。
第十八條
未滿14歲之男女青年不得招雇
第十九條
14至18歲青年可按下列條件招雇:
(1)取得社會事務勞動部的證明
(2)參加工作前後,應有定期的健康證書。
(3)在社會事務勞動部規定的不影響不危害健康的工業和職業上,僱傭青工。
第二十條
社會事務勞動部可以允許在第十九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業和職業上招雇青工,但只是為了徒工職業訓練。
在此情況下,考慮下列條件
1、年齡不小於14歲,
2、體質適應於此項工作,
3、按照職業徒工訓練有關規章進行之。
第二十一條
晚上,不允許招雇青工。(即從日落至日出)
第二十二條
每日工作時間最多為六小時,連續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並有不得少於一小時的休息。

第六章 招雇婦女

第二十三條
晚上不允許招用女工,但私人診所和社會事務勞動部規定的值班的其他機構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社會事務勞動部公布規定的對健康有影響有危害的工業和職業上禁止招雇女工。
第二十五條
孕婦享有產前最多為三十天,產後為四十天的全薪休假。女工在此休假之後,還可以連續或間斷停薪休假最多為100天。但要有醫生證明,說明妊娠和分娩的病因。
第二十六條
已經享受了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女工,不再享受年度休假。
第二十七條
女工和男工同工同酬。

第七章 工資

第二十八條
“工資”系指工人所掙得的工資(加上通常定期所得的津貼、獎金、佣金、捐贈、定期禮品等)。在計算工資時,應考慮工人最後所得工資數。
如系計件工資,則應在其最後三個月的實際工作天數的平均收入基礎上進行計算。
第二十九條
工資可以按小時、日、周或月、或計件的方式計算。工資用法定的貨幣在工作日中,在工地上發放,但要注意下列規定:
1、月工資者,每月至少發放一次;
2、小時、數天、一周或計件工資者每兩周至少要發放一次;
3、不經工人同意,業主不得把月工資轉為數天或周或計件工資。
第三十條
不得強迫工人在固定的商店購買食品或用品或業主生產的產品。
第三十一條
為補償業主的債務或貨款,扣除工人的工資不得超過10%。業主不收債務和貨款的任何利息。
第三十二條
為解決生活費、一伙食費、服裝費及其它債務,預扣或扣除工人應得工資數住允許在25%的限度內。先扣生活費然後一伙食,服裝及其它債務。本條和31條均適,用於第28條規定的工人應得一切款項。

第八章 工作時間和休假

第三十三條
在不違反本法第22條規定的情況下:
工人每天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一周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本法另有規定除外。
工人不得連續工作五小時,除非五小時後至少有一小時的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
在某種情況中,例如飯店、旅館、警衛和醫院工作,工作時間可以增加,但也可縮減,例如繁重的或對身體有害的工種,或天氣條件惡劣等。以上均由社會事務勞動部公布的決定增加或縮減。
第三十四條
如為了防止嚴重事故的發生,或其事故後的維修,或避免發生的損失或為了特殊情況等需要加班時,可由業主開出書面命令,允許工人加班,工人每小時的加班費至少等於普通小時工資另加25%。這些小時的工資按等29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工人一周休息一整天。這一天不發工資。如因工作條件需要在一周的休息日加班,其加班費至少等於應得普通工資另加5%。
第三十六條
全薪官方假日:
回曆新年 一天
登霄節 一天
開齋節 二天
宰牲節 二天
穆聖誕辰 一天
國慶節 一天
如因工作條件需要工人在假日加班,加班費加倍。
第三十七條
工人因病持有業主指定的醫生或政府衛生部門的負責醫生開出的證明,一年內有權享受下列病假:
六天 全薪
六天 四分之三的工資
六天 二分之一的工資
六天 四分之一的工資
六天 不發工資
如政府衛生部門的醫生的證明和業主指定醫生的證明就確定治療期限產生分歧時,則以前者為準。
第三十八條
工人連續為業主服務一年,有權享受全薪休假十四天,如連續服務五年,則增加到二十天。
第三十九條
業主有權確定每年度假日期,同時在假期過半之後,如工人同意,可將餘下的假期分批進行。
分批的辦法不適應於事故休假。

第九章 工作條件

第四十條
僱主對使用機器、齒輪、吊車和傳送帶等的工人應提供足夠的勞動措施,以免發生意外事故。他還有責任採取措施保護工人免從高處墜落、被銳利落體碎片砸傷、以及燒傷、爆炸、有毒物質腐蝕、電擊和強烈光線照射等。
第四十一條
對意外事故採取的措施和方法必須和社會事務勞工部作出的決定相一致。
第四十二條
不得違反公共衛生部和科威特市政當局關於公共企業、商業、工業和其它企業領取許可證的規定。僱主有義務採取措施保證環境整潔通風良好、採光和衛生條件符合社會事務勞工部規定的各項細則。
第四十三條
僱主必須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人由於職業引起的精神錯亂和疾病,有關企業和商業應以社會事務和勞工部頒發的規定作為這些措施的依據。社會事務勞工部應對各個行業規定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
每個僱主有義務提供儲存藥品、繃帶和消毒品的急救箱。急救箱應放在工地的明顯的地點,為工人易於拿到。急救箱應由經過訓練的人負責,每一百人應有一個。
第四十五條
對在沒有一般交通工具的地區工作的工人,僱主應提供足夠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條
在邊遠地區僱傭工人的僱主應根據雙方同意的條件為工人提供住房、可飲用的水源和供水方式。社會事務勞工部將決定哪些地區適用這一條款。

第十章 工作制度和處罰

第四十七條
業主應保存工人的永久檔案,該檔案至少應包括工人的姓名、職業、國籍、住址、社會狀況、開始服務的時間、工資、曾受到的處罰、年度和病假、服務結束日期及其原因等。
第四十八條
業主應為每個工人準備一個出勤卡片,一式兩份,一份交工人,一份存檔。
第四十九條
業主應在工地明顯的地方張貼一份出勤表;該表主要包括每天工作時間、周假和法定假日。
第五十條
根據第51條和社會事務勞動部的規定,僱傭十個或十個以上工人的業主,應在工地明顯的地方張貼違章工人處罰表。
第五十一條
在填寫和實施處罰表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1、違章事實,及程度。
2、處罰累計。
3、一次違章的處罰不得超過一次。
4、工地為違章不處罰,除非此事與工作有關。
5、每日扣薪不得超過五天。
6、每月罰停工不超過十天。
7、違章日期過了十五天或發完正式工作的工資後,不予處罰。

第十一章 契約期滿、廢除和賠償

第五十二條
僱傭契約的規定期限滿期後,如雙方繼續履行契約,則此契約被認為按原契約條件無限期延長。
第五十三條
如契約是無限期的,允許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在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後廢除契約,通知應以下列方式提出:
(1)月工資工人至少提前15天提出廢約通知。
(2)其他工人至少提前7天提出廢約通知。
允許廢約一方向另一方采取償付本條(1)和(2)中規定的相當於通知期的工資總額的方法來代替廢約通知。
如果契約是有限的,雙方中的一方若不提出任何補救措施而廢除契約,則廢約方應賠償另一方所蒙受的一切損失。
如僱主方提出廢約,而且廢約是出於第55條規定以外的原因,則僱主應根據一般慣例工作性質、契約期限以及確定損失和損失範圍的所有條件,賠償工人遭受的任何損失(在任何情況下,賠償不應超過剩餘的契約期內應付工資的差額)。
如工人提出廢約,而且廢約是出於第57條規定以外的原因,則工人應向僱主賠償由於廢約而使其蒙受的損失。
第五十四條
工人享有的解僱費如下:
(1)月工資、周工資、小時工資或計件工資的工人:
工作頭五年每年拿10天工資的解僱費,爾後的年份每年拿15天工資的解僱費,但解僱費總額不應超過一年的報酬。
(2)月工資工人:
工作頭五年每年拿15天工資的解僱費,爾後年份每年拿一個月工資的解僱費,但解僱費總額不應超過一年半的報酬。
工作不滿一年的工人,解僱費論月按比例計算,但在1959年3月15日的政府公報中頒布的布告以前及在此布告執行以前的工作年份不予計算解僱費。
對此布告的執行不應損害任何機構、組織或僱主在其契約或規章中規定給工人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在下述情況下,僱主有權不予通知,亦不發解僱費而解僱工人
(1)犯有對僱主造成重大損失的過錯者。
(2)在被提醒注意一致公認的處罰細則以後,屢次不服從僱主指揮者。
但在工人和工程的安全處於危險狀態時,不服從指揮的工人免於解僱;因為在某些情況下,這種危險狀態不能限制工人累犯錯誤。
(3)無故礦工連續7天者。
(4)被判決犯有敗壞道德品質和誠實廉潔者。
(5)在工作地點犯有破壞公共道德行為者。
(6)在被提醒注意一致公認的處罰細則後,在工作過程中毆打同伴工人、僱主或代理者。
(7)違背或拒不履行契約和布告對其規定的義務者。
(8)被證實用欺騙行為取得就業者。
(9)泄露有關其就業安排的秘密者。
第五十六條
自行停止工作的工人無權享有解僱費,但如果其工作年限超過連續5年,他有權按第54條規定享有一年的解僱費待遇。
女工結婚後,若從婚禮之日起6個月內停止工作,在任何情況下她均有權享有按其工作時間計算的全部解僱費。
第五十七條
在下列情況下,允許工人在契約期滿以前或者不提出通知而中止工作,但仍保留享有解僱費的權力:
(1)僱主沒有履行契約的義務或政府布告規定的義務;
(2)工人的權利受到僱主或其代理人的侵犯;
(3)繼續工作將威脅到工人的安全或健康。
第五十八條
在不違反第37和63條規定的前提下,工人因死亡、或出於不勝任工作的原因、或病假超過規定的期限時,僱傭契約應予以解除。在此種情況下,工人或其合法繼承人應按第54條的規定領取解僱費。
決不容許僱主在工人生病期間或不勝任工作期間行使第53條規定給他解僱工人的權利。
第五十九條
在企業機構解散、清償債務、閉業、破產、合併時,或通過繼承手續、意願、捐贈、出賣、轉讓或其他類似法律清算程式時發生企業財產出讓時,僱傭契約應予終止。工人的解僱費應成為受讓企業主的責任。
應該允許工人繼續在受讓業主的企業中工作,並保留工人根據他們以前的工作年限而領取解僱費的權利。
第六十條
工人被解僱後,應向工人簽發服務證書,證書內容包括工人的職業、服務年限和最後一次領取的工資數。工人存放在僱主處的所有檔案、證明書或工具應歸還本人。

第十二章 工傷和職業病的補償

第六十一條
當勞動者受到工傷時,僱主應立即提出事故報告送交:
(1)當地的警察局;
(2)社會事務勞工部或該部的當地分支機構。
如受傷的工人本人能提交事故報告,亦允許這樣做。
第六十二條
報告應包括工人的姓名、職務、地址和國籍,以及事故的簡要情況和採取的急救治療措施。
第六十三條
傷者應在僱主安置下被送往政府醫院或私人診所治療。醫生應在診斷書中決定傷者的治療期限、由工傷引起的疾病和傷者繼續工作的能力。
當發生爭議時,爭議事宜應提交公共衛生部進行仲裁,該部的意見應是決定性的。僱主應承擔全部治療費,包括藥費和交通費。
第六十四條
傷者在醫生診斷的治療期間,應領取全薪。治療期超過6個月的給半薪直至治癒,證明失掉工作能力或死亡為止。
第六十五條
如在工作中因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傷,受傷工人或其法律繼承人有權根據社會事務部長的命令而簽發的規定細則領取工傷賠償費,但經調查證實的下列情況不應發賠償費;
(1)勞動者故意的自我受傷;
(2)致傷是由於工人的粗心和預謀的過失行為所引起。
第六十六條
社會事務勞動部將制訂一個職業病和造成職業病的工種和工程的細則。新發現的職業病亦可增補到細則中去。
第六十七條
本法律第61、62、63、64、和65條均適用於受上述細則中所列的任何一種職業病的危害或發生病症的工人。
第六十八條
受職業病損傷的工人的以前的僱主和最後一名僱主的責任應根據醫生的治療報告來決定;受傷工人以前的僱主應根據工人為他服務的年限,按比例發給賠償費。
在套用本條規定時應有一個條件,即:工人的職業和工種是造成職業病的根源。
第十三章 工人組織和業主
第六十九條
根據本法規定,業主有權組織聯合會,工人有權組織工會,並根據本章規定組織的工會和聯合會屬法人機構,此條款適合於政府部門的工人。
第七十條
在一個企業或一個行業、一個加工、多種職業或工業、類似的行業、或互相聯繫的職業等,工人均有維護其利益和權利及改善其物質、社會狀況的工會,工會代表工人的一切事務。
第七十一條
工人人數不到100名者不得組織工會。一個企業或一個職業的工會不得超過一個。
第七十二條
18歲的工人才能參加工會,並要有關方面證明其品行良好。
如果非科威特人具備兩個條件並取得了勞動證,則也可參加工會,但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他們有權推選他們心目中的一人,以便在工會理事會中代表他們發表意見。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在科威特連續工作五年之非科威特人,才能加入工會。
一個工人只能參加一個工會。
第七十三條
工會禁例:
1、從事政治、宗教和意識問題的活動。
2、投資搞金融、地產的投機或其他各種投機。
3、除非社會事務勞動部的同意,不得接受贈品和遺產。
第七十四條
按下列程式組織工會:
1、若干具備法律條件的科威特工人開會,人數不少於十五人,這個大會具有工會代表大會的性質。
2、這個大會制定工會的基本制度,它包括:
-工會名稱、會址,誰是它的法律代表;
-工會成立的日期;
-會員的接受、辭退和開除;
-會員應交納的會費;
-會員享受的利益和特權;
-工會資金來源,以及怎樣利用和開銷;
-大會的專職,工作議程、決議(每次開會,至少在一個星期之前通知社會事務勞工部);
-組織理事會,成員的條件,職權範圍;
-財務規定,批准預算和決算;
-工會基本制度的修改或廢除應採取的程式。
3、工會代表大會,根據其基本制度選舉董事會,人數不少於七人,不超過二十一人。
4、工會代表大會選出的理事會應在十五天之內將下列工會創立的檔案報社會事務勞工部備案,以便在官方報紙上公布:
(1)兩份由理事會成員簽字的工會基本章程;
(2)兩份工會代表大會選舉理事會的會議記錄;
(3)一份理事會成員的名單,包括身份、年齡、國籍、職業和住址;
(4)一份工會會員的清單,包括姓名、職稱、年齡、國籍、職業、工作地點,每個會員均在清單上籤名;
(5)工會存款的銀行;
(6)內政部對工會創辦人沒有異議的證明。
工會享有法律地位,工會根據本法規定,一旦向社會事務勞工部遞交完整的檔案就有權開始它的工作。
第七十五條
按第74條第四款規定遞交檔案的十五天之內,社會事務勞工部對違反本法規定的工會組織條例提出異議。
如工會在接到異議後的十五天內,不修改被反對的條例,則工會的組織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
第七十六條
工會應保存的檔案和帳本如下:
會員名冊;
理事會會議記錄;
工會代表大會的會議記錄;
會計帳本
社會事務勞工部的檢察員有權在會址隨時查看這些檔案和會計賬本。
第七十七條
在下列兩種情況之一,可解散工會。
非強制性的解散
按照工會基本章程由工會代表大會決定進行資金清算,並應自決定解散起一星期之內通知社會事務勞工部。
2、強制性解散
因工會的行動違反本法和維護公共秩序和道德的法律而遭社會事務勞工部向法庭起訴,法庭公布判決後三十天之內,可向抗訴法庭提出複審,但抗訴法庭的判決是最後的判定。
工會清算後的一切資金交社會事務勞工部。
第七十八條
任何業主或其代表,為了強迫工人入會或不入會或因工人從事工會的活動和執行工會合法的決議而強迫其退出工會、開除工人或給他任何處罰者,根據科威特勞動法第97條的規定受到制裁。
第七十九條
依法組織的工會可有維護其共同利益的聯合會,但聯合會只能包括一個產業、或一個加工業、或生產一個品種或類似產品的幾個加工業。
第八十條
依法成立的工會和聯合會當中,可成立工會總聯合會,一個國家的總聯合會不得超過一個。
第八十一條
本法關於組織和解散工會的規定也適用於聯合會和總聯合會的組織和解散規定,它們也享用工會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八十二條
聯合會和總聯合會按照其基本章程辦事,並應在代表大會和理事會中特別明確有關工會或聯合會代表的規定。同時要明確工會和聯合會應納的會費。
第八十三條
工會和聯合會的理事會在搬遷會址的一星期內通知社會事務勞工部。
第八十四條
各聯合會和總聯合會有權加入它認為與之有益聯繫的阿拉伯的或國際的聯合會,但被接受的一星期內應通知社會事務勞工部。
第八十五條
業主有權成立旨在組織他們的利益和為他們辯護的聯合會。
第八十六條
業主不到十人者,不得成立聯合會。
第八十七條
關於組織工人工會和聯合會的條款規定也適用於組織業主聯合會,開展活動、監督和參加阿拉伯或國際聯合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章 勞工糾紛和仲裁

 第八十八條
凡業主和所有各方或與其工人方面發生有關工作條件的糾紛時,他們應採取以下措施來解決爭議:
1、業主或他們的代表與工人或其代表進行直接協商。如雙方間的爭議得到友好解決,應自簽字之日起七天之內到社會事務勞工部備案。
2、如果雙方通過協商,仍未達成解決協定,那么其中任何一方或雙方,個人或通過代表可以向社會事務勞工部提出請求以儘快解決糾紛。
3、如果向社會事務勞工部提出請求後15天之內不能解決糾紛,在期末應將糾紛提交給勞動糾紛仲裁委員會。這個仲裁委員會包括:
(1)一個上述法院議會每年指定的高級抗訴法院機構。
(2)由首席檢察官派出的審議長。
(3)社會事務勞工部大臣委任該部的一名代表允許業主或其代表或工人代表參加委員會,只要雙方代表中的任何一方代表人數不超過三人。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應是最後決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第八十九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應頒布有關上述條文規定程式的命令、實施法令和指示。
第九十條
在協助解決糾紛、提高工人社會地位、安排工人服務、決定工資、增加產量及對雙方都有利益的任何其他事宜方面,允許業主和工人組成“聯合委員會”。
允許這種委員會在一個部門建立和在同樣的企業或工業一級建立。
第九十一條
每個聯合委員會應有其宗旨、組成方式、召集會議遵循的辦法及通過決議的章程。
根據有關頒布的命令,這種委員會有必要在社會事務勞工部進行登記。
第九十二條
應建立一個包括社會事務勞工部,其他規定各部、業主和工人代表參加的“最高勞動(事務)諮詢委員會”。其職能應是指導制訂勞動法或修改勞動法。該委員會的意見應被視為諮詢性的。
第九十三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應頒布關於最高諮詢委員會組成和由此產生的法律程式的命令和執行命令。
第十五章 一般條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的個人或集體勞工契約的條款,一律作廢,即使以前曾經實施過的不利於工人的條款。
第九十五條
社會事務勞工部的專職官員有權檢查和監督法律、決議和制度的實施,他們有權查看按法律規定的檔案和會計帳本,並要求業主或其代表作必要的說明。
第九十六條
1、免除工人按本法規定的訴訟稅,案件應迅速審理。契約終止一年後不再辦理,如訴訟被駁回,則法院判起訴人負擔全部或部份的費用。
2、在起訴前,工人應向社會事務勞工部提出申請,該部召見糾紛的雙方並採取必要的措施友好解決糾紛。如沒有達成和解。則社會事務勞工部在工人提出申請的兩周內,把糾紛提交法院;提交時要附上一份備忘錄,簡要說明糾紛及雙方的理由及部的意見。法院文書科在法院接到申請後的三天內確定開庭日期審理案件,並通知工人和業主。法院可以召見社會事務勞工部書寫備忘錄的人,以便解釋備忘錄的內容。
第九十七條
在不與其他法律或法院判決規定的處罰發生牴觸的情況下,違反本法和實施的決定者給予下列的處分:
1、在社會事務勞工部規定的日期內,通知違反者改正錯誤。
2、如在規定的日期內不改正錯誤,則罰款三個科威特第納爾,違反涉及的工人人數越多,罰款越多。
3、按第2節規定罰款後仍不改錯者,再罰款五個第納爾,違反涉及的工人人數越多,罰款越多。
第九十八條
撤消1959年私人部門的勞動法及和1960年第43號埃米爾法令及1961年第1號有關部份條款修改的法律及有關規定。
各有關大臣應執行此法,本法自在官方報紙頒布之日起生效,社會事務勞工部大臣應公布實施本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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