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僱主責任”這一概念,目前在中國的民法術語中還沒有統一使用,有人借鑑英美侵權行為法中vicariousLiability,稱僱主責任為“替代責任”;有人稱“雇用人責任”或“轉承責任”;還有人稱之為“代負責任”。雖然這些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有所不同,但其基本意義大致相同,都是指僱主對其僱工在執行受僱事務過程中所為的侵權行為必須承擔賠償義務。儘管如此,還是以為使用“僱主責任”來表示這一制度較為合適。首先,中國民法傳統上深受大陸法影響,民法制度和術語大都來源於大陸法,在一般情況下宜採用大陸法系國家民法中固有的概念,不宜另行搬用英美法中的概念。這樣做有利於法律概念和術語的統一。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使用的都是“僱主責任”或“雇用人責任”,中國台灣現行民法典使用的也是“雇用人之責任”。“僱主責任”與“雇用人責任”相比,“僱主責任”更加簡單明了,而且易於與雇用契約中雇用人與受僱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相區別。其次,“替代責任”,“代負責任”和“轉承責任”等概念的內涵似乎比“僱主責任”要更大些。它們不僅包括僱主責任,而且還包括國家機關和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在執行事務過程中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國家作為特殊主體,承擔職務侵權賠償責任也有其特殊性,似不宜與一般的僱主責任混為一談。至於法人的賠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43條的規定,則主要涉及其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按照通常理解,經營活動應該是合法的活動和工作,不應包括非法的侵權行為。而僱主責任僅涉及侵權行為,一般不涉及其他合法的或非法的行為。最後,使用“僱主責任”概念有利於窮盡現實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僱主”類型,以確保法律規範的普遍適用。“僱主”的概念具有很強的概括性,是相對於雇員或僱工而言的,泛指所有雇用他人為自己處理或執行事務的人。僱主當然包括雇用代表人或工作人員為自己工作的一切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雇用工人為自己勞動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和自然人,而且也包括在日常生活中臨時委託或派遣他人從事特定工作或完成某項任務的普通自然人。依據
僱主責任之法律制度的產生,如同其他法律制度,是基於現實生活中的客觀需要。僱主責任制度是隨著雇用制度的發展而發展形成的。在古代羅馬,法律上有資格雇用他人者必須是自由人的羅馬人,受僱的人則是沒有法律人格的奴隸或家子。在這種情況下,對於受僱人因實施侵權行為而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僱主必須當然地,無條件地承擔賠償責任。羅馬法還沒有意識到僱主對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是一個具有一般性質且具特別意義的法律問題。到了近代,德國的潘德克頓法學才發明了“羅馬法將僱主對他人侵權行為的責任視為僱主對自己過錯的責任”的規則。19世紀以來,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雇用勞動日益普遍,而與工業發展相伴生的經營風險的不斷擴大,使僱工在工作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導致他人遭受損害的可能性大大提高。這時,僱主對僱工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才被作為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提出來。
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確立了僱主責任法律制度,司法機關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形成了大量具有典型意義的判例,可以說僱主責任已經成為一項在理論上已無可爭議的法律制度。然而,人們對此項法律制度的理論依據,即為什麼僱主必須對僱工在執行受僱職務過程中因侵權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則還沒有形成相對統一的意見。有些學者認為,僱主責任的理論依據在於,既然法律允許僱主通過僱傭輔助人來擴展其業務範圍,使僱主獲得了為自己獲取更高利潤或取得更大利益的機會,那么他也就應當承擔更大範圍的風險。考核和監督,或投保責任險,這樣做對僱主和僱工個人,對社會安全都不無裨益。美國的經濟分析法學派則認為,誰能以最低的社會成本和摩擦損耗訂立保險契約,將因侵權產生的損害轉嫁給一個更大的共同體或整個社會,誰就應當承擔這些損害。於僱工侵權情形,在受害人,僱工和僱主這三者之間,通常僱主最有可能和能力通過保險契約將風險轉嫁給他人,他是最適當的“風險吸收者”,因此僱主必須對僱工的侵權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構成要件
僱主對僱工在執行委託事務過程中造成的侵權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必須符合下列幾項構成要件:
首先,在僱主與僱工之間必須存在僱傭關係。僱工必須是根據僱傭關係為僱主工作的輔助人。考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首先要看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訂立書面的僱傭契約。如果有書面契約,一般即可認定存在僱傭關係。如果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則要進一步考察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僱傭關係。在實踐中,僱工提供勞務並獲得勞動報酬應是認定僱傭關係存在的重要依據。認定存在僱傭關係之後,必須進一步研究僱工是不是接受僱主委託執行某項事務的輔助人或“僕人”。對這個問題,各國的立法大都沒有規定具體標準。
在實踐中,經常出現所謂的“借用工人”現象,即一個僱主將他的僱工臨時“借給”另一個僱主,供其支配使用。例如,一交通企業業主將一輛卡車及司機借給一建築企業業主從事運土工作。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僱工在被借期間因侵權造成他人損害,那么損害應由哪一個僱主來承擔呢?這個問題非常複雜。大陸法系國家的司法判例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主要還是要看僱主是否具有對“借工”發布指示並進行監督和控制的權利和義務。
其次,僱工必須是在執行委託給他的事務過程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僱工的侵權行為是不是在執行事務時所實施的,是認定僱主責任成立的關鍵因素,因為僱主只可能對僱工執行其所委託事務過程中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在實踐中,認定僱工是否執行事務即確定僱工執行事務的範圍,有時是非常困難的。
在外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大都採用客觀說來確定僱工執行事務的範圍,結果是對執行事務的範圍一般都解釋得較寬。在德國,如果僱主派一僱工開車運送貨物,司機在途中偏離指定的路線,導致發生車禍損害他人,則僱主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取決於司機偏離路線的程度。
關於僱主是否必須具有過錯才應承擔僱主責任的問題,各國立法和判例的規定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國家和法國採用無過錯責任。與此相反,德國侵權法規定,侵權責任原則上必須以侵權人具有過錯為前提。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在於只有在加害人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實施違法行為時才應由他承擔賠償責任。這一以過錯為前提的僱主責任雖然在德國民法典施行以前就遭到多方面的批評,立法者和司法機關也在某些單行法規和判例中確立了無過錯的僱主責任,如僱主必須承擔勞動事故造成的損害,而不考慮其有無過錯,鐵路企業的業主也必須承擔嚴格責任,而不論業主本人或其僱工有無過錯。
德國法確立的以過錯為條件的僱主責任,給僱主免除責任大開了方便之門。事實上,僱主要證明自己在選擇僱工,配備工具或器械和監督僱工執行事務方面已盡相當注意,並不是非常困難的。在這種情況下,免除僱主的賠償責任,使受害人處在極其不利的地位上,顯然是不符合侵權法保護受害人利益的根本目的的。
事實上,在許多領域,德國法律規定的僱主過錯責任已經被司法判例取代或修正了。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德國最高法院發展出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以彌補成文法的錯誤與不足,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最後,僱主對僱工在執行委託事務過程中造成的侵權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還必須具備一個要件,即僱工的行為必須是侵權行為。
法律後果
具備了上述僱主責任的三項或四項構成要件,僱主就對其僱工在執行事務過程中因侵權而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義務。在此項賠償義務所產生的法律關係中,受害人是當然的權利主體。至於義務主體是誰,學者們有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僱主與僱工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那么就應當是共同的義務主體,另一種意見認為,義務主體不是作為加害人的僱工,而只能是加害人的僱主,僱主才是實體法上的當事人即加害人和訴訟法上的當事人即被告。因為既然權利主體要求僱主承擔僱主責任,那么實體法上和程式法上的當事人就只能是僱主,否則就不成其為僱主責任了。當然,權利主體也有可能並沒有明確主張由誰來承擔賠償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僅僅承認僱主的義務主體資格而不承認僱工的義務主體資格則顯得並不適當。依本人之見,這裡有必要區分兩個相對獨立而又有著同樣內容的請求權依據。第一個依據便是僱主責任,這裡的加害人是僱主,是他自己實施了侵權行為,他承擔的責任是一種獨立的特殊侵權責任;第二個依據則是一般的侵權責任,這裡的加害人是僱工,他承擔的是一種一般的侵權責任。顯然,如果受害人以僱主責任為依據提起訴訟,那么被告就只能是僱主,而如果受害人以一般侵權責任為依據起訴實施侵害行為的僱工,那么被告就只能是僱工。在後一種情形,被告承擔的只是一般的侵權責任,與僱主及僱主責任無關。在權利主體並沒有明確說明以何種依據請求賠償或者同時提出兩種依據的情況下(例如他還不知道加害人是不是僱主的僱工,加害人的侵權行為是不是發生在執行事務的過程中),將僱主和僱工列為共同義務人和共同被告也並無不可。這樣做不但在法理上
是說得通的,而且對維護受害人的利益也是有實際好處的。
僱主在賠償受害人的損害以後,可以根據契約或其他規定向僱工行使追索權或求償權,要求僱工賠償僱主因賠償受害人損害而造成的損害。此求償關係涉及僱主與僱工的內部關係,與受害人無關,故不再贅述。
啟示與借鑑
中國現行《民法通則》未對僱主責任作出明文規定,如前所述,與僱主責任相關的規定有第43條和第121條,前者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後者規定國家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致人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這兩種責任雖然也可算作廣泛意義上的僱主責任,但由於其主體和行為的局限性,所以難以適用於實際生活中的許多案類。以本文開首談及的不幸事故為例,如果汽配門市部既非獨立之法人,也非獨立法人之一部分,而是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夥,那么以僱主責任為由請求汽配門市部承擔損害賠償義務就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這顯然是不利於保護受害人利益的,也難以與侵權法平衡社會利益之目的相吻合。
鑒於斯,中國學者認為應當在民法中規定僱主責任,或者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確立僱主責任制度。在具體規範僱主責任時,認為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僱主責任應確立為一種一般責任,所謂一般責任,在這裡是相對於適用於特殊主體或行為的國家機關責任或法人責任而言的。作為一般責任,僱主責任的適用範圍應十分廣泛,既包括一切私法上的雇用關係,也包括國家與公務員及其他職工之間的關係。相應地,僱主的概念應泛指一切雇用他人為自己執行事務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企業法人,非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普通自然人等等。
第二,認定雇用關係存在與否,即考察某人是不是接受他人委託執行某項事務的輔助人或“僕人”,主要看僱工是否接受僱主指示的約束並接受其監督。在此應對各種相關因素進行考察。
第三,確定僱工執行事務的範圍,應以僱工行為的外在表現形態為標準。這就是說,不管僱主或僱工的主觀意思為何,只要僱工的行為在客觀上與執行事務具有一定的內在聯繫,即可認定僱工的行為屬於執行事務的範圍。
第四,僱主責任應為無過錯責任。對於僱主責任應采何種歸責原則的問題,學者之間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對僱主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應適用過錯責任。反對對僱主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理由,一是沒有法律依據,因為法律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沒有明文規定,二是對於保護僱主的合法權益和發展經濟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