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稅代利

以稅代利

以稅代利,是指將國有企業向國家繳納的純收入由利潤上繳形式改為繳納所得稅和調節稅等稅收形式,從而把國家與國有企業的利潤分配關係用稅法的形式固定下來。企業納稅後剩餘的利潤,全部留歸企業支配使用。

以稅代利”,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前,國家和國營企業的分配關係主要體現為企業向國家上交利潤。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有必要將國家與國營企業的分配關係由上交利潤改為按國家規定的稅種、稅目、稅率繳納稅收,從而把二者之間的分配關係通過稅法固定下來。

稅利共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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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試點的基礎上,於1983年6月1日推行第一步利改稅第一步利改稅仍採用稅利兩種形式上交企業利潤,按照國務院1983年4月24日批准頒發的《關於國營企業利改稅試行辦法》,開徵國營企業所得稅,對不同規模、行業的盈利企業採取不完全相同的辦法:1.對有盈利的國營大中型企業,按55%的比例稅率徵收所得稅,所得稅後剩下的利潤,一部分上繳國家,一部分按照國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給企業。2.對有盈利的小型企業,實行徹底的利改稅,按照八級超額累進所得稅稅率徵收所得稅後,剩餘利潤歸企業自行支配,由企業自負盈虧。但對稅後利潤較多的企業,國家可以收取一定數量的承包費或按固定數額上繳一部分利潤。國家與國營企業的分配關係,實行稅利並存的格局。第一步利改稅實施一年多後,人們仍覺得它不是一種理想分配製度,因為價格不合理形成利潤水平懸殊所帶來的企業之間苦樂不均問題未能解決;幾種利潤上繳形式的上繳比例和數額很難定得科學合理;稅後利潤分配辦法仍較紛繁,國家與企業的分配關係不能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等等。因此,1984年10月1日在全國全面實施第二步利改稅。主要內容是:在完善國營大中型企業所得稅辦法的基礎上,取消其他稅後利潤上交辦法,統一改徵調節稅;將原來的工商稅一分為四,即分為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和鹽稅,充分發揮不同稅種的調節作用。

以稅代利

第二步利改稅,將國營企業應當上繳國家財政的收入,主要通過稅收的形式上繳國家,也就是由“稅利並存”逐步過渡到完全的“以稅代利”,稅後利潤歸企業自行安排使用,使企業逐步做到“獨立經營,自負盈虧”。利改稅作為處理國家與國有企業分配關係的一種新型方式,在搞活經濟,促進生產力發展,強化對國有企業的監督管理與預算約束,強化稅收的經濟調節功能,推動城市體制改革等方面起了積極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嚴重問題,如沒有區分國家的雙重身份;國有企業所得稅稅率偏高,且調節稅一戶一率,似稅非稅;稅前還貸口子越開越大等。這些都不利於實現國有企業生產資料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也不利於國家職能的體現。隨著稅收理論和實踐的發展與深入,國有企業的分配關係應實行稅利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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