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權

代理權

代理權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內容。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發顯得平常,這種行為逐漸深入到民事活動的各個方面,但在代理權的性質、發生、行使等一系列的問題上,法學界中仍然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各家觀點也會在不斷的講座和辯論中求同存異,這無疑會使代理制度得到進一步完善。代理制度的發展是建立在社會商品經濟發展的突飛猛進,勢必要在經濟活動中更加明確代理權方面一些問題。

產生

代理權產生
民法作為一個傳統的法律部門,各項主要制度大都有著悠久的歷史和古老的淵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羅馬時代,始終沒有出現關於代理方面的法律規定,儘管到後期出現了“海商法”、“企業訴”、“特有財產所得利益訴”等法律形式但都沒有形成現代意義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古羅馬法中未能形成現代意義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於古羅馬沒有形成發達的社會商品經濟。到187世紀下半葉到19世紀上半葉,關於隱名代理的法律規定出現了。在近代民法產生以前,作為中世紀商法重要部分的委託代理制度即已出現。在近代各國民商法中,委託代理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為重要的地位,因為前者與商品經濟交換關係的相互關係更為密切。

概念

代理權代理權

中國《民法通則》第63條第二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該條即是對我國民法範圍內的
代理的法律依據。所謂代理,是指代理人於代理許可權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產生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為。這裡的本人或代理人是在設定、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時,需要得到別人幫助的一方;代理人是能夠給予被代理人幫助,代替他人實施意思表示或者受領意思表示的一方。

代理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代理僅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進行的代理,即直接代理。廣義的代理除含有直接代理外,還包括間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爾後將該行為效果間接歸於本人的代理。而中國民法規定的是直接代理。

特徵

代理權特徵

一個完整的代理關係具備“四特徵”,即(一)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進行民事活動;(二)代理實施的行為必須是有法律效果的行為;(三)代理人進行代理活動時獨立地進行意思表示;(四)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例如:李某受王某的委託,以王某的名義與張某簽訂買賣契約,在這裡,存在三方當事人,即代理人李某,被代理人王某,還有第三人張某;王某把與第三人張某簽訂買賣契約的代理權授予了李某;而後李某以被代理人王某的名義與張某的民事法律行為即買賣契約的簽訂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於被代理人王某。

性質

代理權性質

代理權為代理關係的基礎;是代理法律關係的核心。關於代理權的性質,在法學界眾說紛紜,在此簡列以下兩種:
其一,非權利非義務說。代理權者,代理人得為代理行為之資格也。乃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得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要件。代理人雖有代理權,但對於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權利,亦不負任何義務,本人與代理人間基於代理權所授予法律顧問關係而發生權利義務,系另一問題。故學者通說認為代理權為類似行為能力之一種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權利,亦非義務。
其二,資格說。資格說又稱能力說,此說認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或資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的行為能力。台灣法學者鄭玉波也說過:“代理權者乃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種資格也。代理權雖亦名為權,但與其他權利不同,蓋其他權利皆依利益為依歸而代理權對於代理人並無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種資格或地位。”此說內容前面代理權概念中已論述過,此不在贅述。代理權歸於資格說中的行為能力說較為確切。法律上的資格包括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體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而代理行為引起的權利義務直接歸被代理人。顯然,代理權不屬於權利能力範疇。後者是依自己的行為實施法律行為的資格。代理行為屬於法律行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為實施這種法律行為,說其先進事跡行為能力,邏輯上應該沒有錯。

發生

代理權發生

中國民法將代理分為委託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權是指定代理人根據法律直接規定而進行.

代理時的代理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間往往有特殊的關係(如血緣、婚姻、隸屬關係)。委託代理的代理權指代理人根據被代理人的委託而進行代理時的權利。委託可以是口頭委託書面委託或其他方法委託成立便形成委託代理權。但法律規定書面的,代理權的發生應當依書面材料為依據。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關單位的指定而進行的代理。這種代理髮生人民法院或有關單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沒有委託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行使

代理權行使

代理權的實質是代理人為實現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為。因此,代理制度關於代理權行使的最基本準則就是保證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代理權的行使,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是一行為法律事實的發生過程。因此代理權的行使不僅要遵守代理制制度的規定,而且還要遵守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規定。要正確行使代理權就需要遵循以下幾點原則:首先,必須在代理的許可權內行使代理權。代理人只有在這個限度內實施代理行為方可產生代理的後果,如果超這個限度,就形成了超權代理。其次,應當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認真負責地履行代理職責。再次,委託代理人應當親自履行職責,不得擅自轉託他人.最後,應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代理權,不得進行違法行為。

消滅

代理權消滅

1、代理權的消滅
代理權的消滅,一些國家的民法中規定為兩種情形,即基於基礎關係和撤回。中國民法中將其分為三種情形,委託代理權消滅、法定代理權消滅和指定代理權消滅,分法雖然各異,但是實質大致相同。中國民法在委託代理中,“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及“作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終止”與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權消滅中的“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都應該歸置於基礎關係的消滅;“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和“指定代理的取消”應該歸置於撤回。
2、代理權的消滅的後果
代理權隨代理關係的消滅而消滅,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進行活動,否則即為無權代理。
代理權消滅後,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況下,應向被代理人或其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務及有關財產事宜何等出報告和移交的義務。
委託代理人應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證書及其他證明代理權的憑證。代理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現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給社會造成不必要的糾紛。

許可權

代理權許可權

如果說對代理權概念的提示,解決的是其質的方面的規定,那么代理許可權則是說明其量的規定性。代理人應如何及在何種程度內進行代理活動其依據就是代理許可權。中國民法規定;授權代理就應當載明代理許可權,超越代理許可權的代理行為,被代理人追認後方可發生效力,否則,後果自己承擔。代理權可分為全權代理非全權代理。代理人在為被代理人利益著想的情況下,能夠獨立自主的進行代理活動,且無須向被代理人匯報請示,此咱代理權為全權代理,如法定代理就屬此類;如果代理人不能自主解僱問題,對一些事務的處理須向被代理人匯報請示作出決定,此種代理為非全權代理,委託代理大部分屬於此類。全權代理權的範圍和被代理人的權利無所差別,而非全權代理的範圍就被限定在一定的許可權內。

超越

代理權超越
在代理中,往往會出現越權代理。它可以分為量的超越和質的超越。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代理人的意圖行為,但又在意圖之外作了同樣行為的一種超越,譬如,代理買15頭牛,卻買了20頭;而質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代理人意圖之外作了另一行為的一種超越。就象讓代理買牛,卻買成了馬。質的變化也就使得權利的性質發生變化。量的超越仍然屬有權代理,因為代理行為仍然部分是在被代理人的意圖之中的民事行為,仍有部分代理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質的超越卻是無權代理,這種代理完全不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權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內容,代理權會在代理制度的完善過程中逐漸得到遠東和明確,代理權的規範和明確,會養活民事活動中的一些不必要的爭端;對經濟的發展有一定的影響和促進作用。當初,經濟的發達與否,是代理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當前,代理制度的完善也是經濟發達的一個反映,因為代理制度勢必要解決經濟發展帶來的種種代理問題,因此他們在要完善代理制度的過程中,規範和明確代理問題,讓它更好的為中國經濟發展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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