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家事代理權

日常家事代理權

日常家事代理權亦稱家事代理權,是作為身份權的配偶權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權利。具體地說,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須承擔法律後果,夫妻雙方對該行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日常家事代理權確有其特殊性,故第三種觀點更具合理性和說服力。這是因為:首先,在一般的代理包括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確固定的,不可以相互轉換,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中,夫或妻均可作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身份可以相互轉換,在這一民事活動中,妻可作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在另一民事活動中,夫可作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

性質

在探討該問題之前,首先必須澄清一種觀念,即是否存在具有身份權性質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只有在明確該問題後,才有可能進一步討論其性質問題,即屬於什麼性質的代理權。有學者認為,從嚴格的身份權意義上講,配偶權只宜包括同居義務、忠實義務,義務對應之權利為同居請求權、貞操保持權,至於家事代理權,究其實質,與身份權之本質不合。因為代理權與身份權的發生基礎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代理權就是代理權,其本身並不具有身份性和權利的特徵,否則代理權將成為一個模糊而無法定性的概念,退一步講,即使存在家事代理權,也只是婚姻的法律後果,其性質當屬於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而絕非身份權,身份行為依其性質是不能代理的。夫妻關係無非包括財產關係和身份關係兩方面,其中財產關係又是以身份關係的存在為前提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處理的事務十分繁雜,如每件事均由雙方共同實施又不勝其煩,因此,法律規定配偶一方單獨處理家事時均可代理對方,即互為代理人。應指出的是,夫妻之間的代理不是身份行為的代理,身份行為不能代理是各種代理的共同特徵,而是“日常家事”的代理,這種代理不是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是一種夫妻內部的關係,無代理之必要,而是涉及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如購物、衣食、娛樂、僱工等等,這種與第三人有關的日常家事將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日益豐富。由於家事代理權是在夫妻關係建立後基於為夫或為妻的特定身份而產生的代理權,故屬於身份權的範疇,而不是對身份行為的代理。

法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

關於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性質,學術界有不同的見解,主要觀點有三:一是委任說。認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根據丈夫的委任而產生的,學者稱之為家事的委任,認為是默示的委任。羅馬法及法國早期的立法和學說采此種觀點。須指出的是,1942年修訂的《法國民法典》第220

條則明確將日常家事代理權認定為法定代理。二是法定代理說。認為夫妻作為婚姻的共同體,雙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婚姻當然的效力。這種主張為許多國家的民事立法諸如德國、瑞士等國民法典所採納。在中國台灣地區,學術界的通說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為法定代理權之一種,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當然有此項代理權。三是特種代理說。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不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種特殊類型的代理。這是中國有些學者所主張的觀點,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權設定的目的是基於夫妻關係終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範圍限於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時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日常家事代理權確有其特殊性,故第三種觀點更具合理性和說服力。這是因為:首先,在一般的代理包括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確固定的,不可以相互轉換,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中,夫或妻均可作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身份可以相互轉換,在這一民事活動中,妻可作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在另一民事活動中,夫可作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其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之,該行為的後果歸屬於被代理人,在通常情況下代理人不必與被代理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而對日常家事代理權而言,夫或妻在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並不需要得到對方的授權,也不必以對方的名義為之,該行為的法律後果由夫妻雙方共負連帶責任。再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的範圍比較廣泛,法律對此的限制比較少,而日常家事代理權的範圍僅限於“日常家事”之範圍。基於上述特殊性,未來民法典在設計日常家事代理權時,應予以充分的重視和體現。當然,強調家事代理權的特殊性只是說明其在有些方面與一般代理的區別,更好地把握其特徵,而不是否認其代理的性質,民法總則中關於代理制度的基本規定對日常家事代理權仍然是應當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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