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規制定程式規定

交通法規制定程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6年第11號,於2006年11月9日經第15次部務會議通過,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為規範交通法規制定程式和交通立法行為,保證交通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制定本規定。 交通法規的立項、起草、修訂、審核、審議、公布、備案、解釋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全文共七章五十五條。

程式規定

交通部令2006年第11號

交通法規制定程式規定交通法規制定程式規定

頒布日期:20061124  實施日期:20070101  頒布單位:交通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審核
第五章 審議與公布
第六章 備案、修訂、解釋和廢止
第七章 附則
2006年11月9日經第1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程式規定總則

第一條 為規

交通法規制定程式規定交通法規制定程式規定
交通法規制定程式和交通立法行為,保證交通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法規的立項、起草、修訂、審核、審議、公布、備案、解釋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交通法規,是指交通部起草上報和制定的調整公路、水路交通事項的下列規範性檔案:
(一)交通部起草上報國務院審查後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送審稿;
(二)交通部起草上報國務院審議的行政法規送審稿;
(三)交通部及交通部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

第四條 制定交通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交通法規應當貫徹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和政策;
(二)法律送審稿不得與憲法相違背;行政法規送審稿不得與憲法、法律相違背;規章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決定、命令相違背;
(三)交通法規應當促進和保障交通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體現和維護交通從業者和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

第五條 交通法規的名稱應當準確、規範,符合下列規定:
(一)法律稱“法”;
(二)行政法規稱“條例”、“規定”、“辦法”;
(三)規章稱“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實施辦法”。

第六條 交通法規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結構嚴謹,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條 交通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為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八條 交通法規制定工作由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門(以下簡稱法制工作部門)歸口管理,具體工作主要包括:
(一)編制和組織實施交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二)協調交通法規的起草工作;
(三)負責交通法規送審稿的審核修改和報送工作;
(四)負責配合立法機關開展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審核修改工作;
(五)組織規章的解釋、清理、廢止工作;
(六)負責交通規章的公布工作;
(七)負責交通規章的備案工作。
交通立法工作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程式規定內容

第二章 立項

交通法規制定程式規定交通法規制定程式規定

第九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符合需要、切實可行的原則,於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的立法計畫

第十條 交通部各部門根據職責和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認為需要制定、修訂交通法規的,應當於計畫年度前一年的十月份向法制工作部門提出立項建議.其他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也可以向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門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一條 立項建議涉及部內多個部門職責的,可以由有關部聯合提出立項建議;對於立項建議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門協調提出建議,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部領導決定。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不屬於交通法規立項範圍:
(一)交通行政機關及所屬單位的內部管理事項、工作制度等;
(二)對具體事項的通知、答覆、批覆等;
(三)技術標準、技術規範等;
(四)有關工資、津貼標準的規定;
(五)需要保密的事項;
(六)依照立法法規定不屬於交通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立項建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交通法規的名稱;
(二)擬立項目是新制定還是修訂;
(三)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立法項目的調整對象和調整範圍;
(五)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六)立法進度安排;
(七)立法項目起草部門和責任人;
(八)發布機關。
立項建議應當由建議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根據立法計畫的編制原則,從以下方面對立項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定交通部年度立法計畫:
(一)是否符合交通部近期和年度中心工作要求;
(二)交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立項建議是否符合交通法規體系框架的要求;
(三)立法事項是否屬於應當通過立法予以規範的範疇;
(四)法規之間是否相互銜接,內容有無重複交叉;
(五)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六)立法計畫的總體安排是否切實可行。

第十五條 立法計畫分為一類立法項目和二類立法項目。一類立法項目,是指應當在年內完成的立法項目,即法律送審稿、行政法規送審稿在年內上報國務院,規章在年內公布。二類立法項目,是指年內研究起草,適時報審的立法項目。
第十六條 立法計畫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項目名稱;
(二)立法項目起草部門和責任人;
(三)報部法制工作部門審核時間;
(四)報部務會議審議時間或者上報國務院時間;
(五)其它需要寫明的內容。

第十七條 交通部年度立法計畫經主管部領導審核後,報交通部部務會議(以下簡稱部務會議)審議,以交通部檔案印發執行。交通部年度立法計畫是開展交通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各部門應當按照立法計畫規定的時間完成起草、修改和審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年度立法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並定期予以通報。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增加或者減少立法項目的,部內有關部門應當提出變更立法計畫的建議並會商法制工作部門,報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和分管其業務的部領導批准後,由法制工作部門對立法計畫作出調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條 交通法規由立法計畫規定的起草部門負責組織起草。需與有關部委聯合起草的,應當同有關部委協調組織起草工作.起草交通法規,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九條 起草交通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同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轉變;
(二)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三)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四)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和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五)體現交通事業發展和交通行業管理工作的客觀規律;
(六)規章所規定的事項不得超過交通部的法定職能;
(七)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落實責任人員或者根據需要成立起草小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並及時向法制工作部門通報起草過程中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提早介入交通法規起草工作,及時了解交通法規的起草情況,協助起草部門協調解決起草過程中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起草交通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起草交通法規應當書面徵求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O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通過社會公開報名、邀請等形式確定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
(三)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交通法規,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五)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並在起草說明中對意見的處理情況和理由予以說明。

第二十四條 起草的交通法規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社會各界和聽證會反映的意見,並在起草說明中對意見的處理情況和理由予以說明。

第二十五條 交通法規涉及重大技術管理問題的,起草部門應當向交通部總工程師徵求意見,並在起草說明中對有關意見的處理情況和理由作出說明。

第二十六條 交通法規內容涉及多個部門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經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起草部門應當編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二)立法依據;
(三)起草過程;
(四)徵求意見的情況、主要意見及處理、協調情況;
(五)對設立和規定行政許可事項的說明;
(六)對確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條款的說明;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立法計畫確定的進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審稿,並按時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核。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涉及部內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在送審前送有關部門會簽;由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九條 起草部門將送審稿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核時,應當一併報送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聽證會筆錄、國內外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核

第三十條 送審稿由法制工作部門統一負責審核、修改。

第三十一條 法制工作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核: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備,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十九條的規定;
(三)是否與有關法規銜接、協調;
(四)是否徵求了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對主要意見提出了處理意見,有關處理意見是否正確、合理;
(五)有關分歧意見是否經過充分協調並提出處理意見,有關處理意見是否正確、合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七)是否符合實際,具備可操作性;
(八)是否符合本規定的其他有關要求。

第三十二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門可以退回起草部門
(一)報送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二)立法依據不足或者與上位法牴觸、矛盾的;
(三)起草部門對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未與有關部門協商或者有關部門對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的;
(四)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六)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被退回的送審稿經起草部門按照要求完善後,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報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核。

第三十三條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涉及國務院其他部委職責或者與之有密切關係的,可以向有關部委徵求意見;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三十四條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將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六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就送審稿中的有關重要法律問題向交通部法律專家諮詢委員會徵求意見。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專家諮詢意見進行全面客觀的整理,並提出對專家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三十七條 各相關部門對送審稿中關於管理體制、職責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內容有不同意見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各方意見和處理建議報主管部領導決定。

第三十八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意見,在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交通法規送審修改稿,並編寫審核報告。

第三十九條 交通法規送審修改稿和審核報告由法制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按有關規定送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會簽,報有關部領導審核。交通法規送審修改稿經部領導審核同意後,提請部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與公布

第四十條 交通法規送審修改稿由部務會議審議。部務會議審議送審修改稿時,由法制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送審修改稿作說明。

第四十一條 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送審修改稿,由部長簽署並以交通部令形式公布。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由交通部主辦的與國務院其他部委聯合制定的規章,由交通部部長與國務院其他部委的領導共同簽署,以聯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部令的序號。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行政法規送審修改稿,由部長簽署以交通部檔案形式報國務院審查。在全國人大、國務院審核、修改過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做好協調、配合工作。

第四十二條 經部務會議審議未通過的交通法規送審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門按照部務會議要求,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修改、完善後,報部領導決定是否再次提交部務會議審定。

第四十三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簽署人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國務院公報》、《中國交通報》、交通部政府網站上刊登。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五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之日起3O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修訂、解釋和廢止

第四十六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後3O日內,由法制工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法規應當予以修訂:
(一)與上位法矛盾或者牴觸的;
(二)與同位法存在矛盾的;
(三)立法背景發生重大情勢變遷,交通法規內容已不適應形勢需要的;
(四)其他應當修訂的情形。修訂交通法規適用交通法規的制定程式。

第四十八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交通部。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解釋:
(一)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 規章的解釋由原起草部門負責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門按照規章審核程式進行審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門起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規章的解釋報請部務會審議或者經部領導批准後以交通部檔案公布。

第五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據的;
(三)與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相違背的;
(四)同一事項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規章所代替,規章失去存在意義的;
(五)規章規定的施行期限屆滿的;
(六)應當予以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規章的廢止由法制工作部門歸口管理。規章的廢止可以由部內有關部門、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向法制工作部門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門直接提出。

第五十二條 除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外,廢止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審議決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規章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 負責起草、制定地方交通法規、政府規章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起草過程中徵求交通部的意見。地方交通法規、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O日內,由公布機關同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向交通部報送十份。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法規制定程式規定》(交通部令1992年第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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