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中國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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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計目標按照一級接警、二/三級處警方式,建立集中匯接、自動分流的接處警模式和高效協調的全市性交警指揮調度網路。接處警系統滿足快速反應、穩定實用、安全可靠、資源共享、科學決策的要求。

三、系統的組成南山122交通事故接處警系統以綜合通信為紐帶(網路、有線、無線),以接處警軟體為核心,兼顧交通監督管理功能,是集信息獲取、信息傳輸、信息利用、信息發布於一體的綜合信息系統。其主要目標是保證交通事故報警受理、處警的快速反應。整個接處警系統由支隊/大隊接處警系統、各縣市區大隊/中隊接處警系統、直屬大隊/中隊處警系統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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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遵循公正、公開、便民、效率的原則。 

 第三條 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資格。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由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未設立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第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兩個以上管轄區域的,由事故起始點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指定管轄前,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先行救助受傷人員,進行現場前期處理。 

 第六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處理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時將案件移送其他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案件管轄發生轉移的,處理時限從移送案件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軍隊、武警部隊人員、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需要對現役軍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軍隊、武警部隊有關部門

。第三章 報警和受理

第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

(一)造成人員死亡、受傷的;

(二)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以及雖然對事實或者成因無爭議,但協商損害賠償未達成協定的;

(三)機動車無號牌、無檢驗合格標誌、無保險標誌的;

(四)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車輛的;(五)碰撞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六)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七)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八)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並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可以在報警後,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停車位置,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等候處理。

第九條 公路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駕駛人必須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立即組織車上人員疏散到路外安全地點,避免發生次生事故。駕駛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傷無法行動的,車上其他人員應當自行組織疏散。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應當記錄下列內容:

(一)報警方式、報警時間、報警人姓名、聯繫方式,電話報警的,還應當記錄報警電話;

(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間、地點;

(三)人員傷亡情況;

(四)車輛類型、車輛牌號,是否載有危險物品、危險物品的種類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詢問並記錄肇事車輛的車型、顏色、特徵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駕駛人的體貌特徵等有關情況。報警人不報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報警人不願意公開姓名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或者出警指令後,應當按照規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有人員傷亡或者其他緊急情況的,應當及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有關部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響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通過所屬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涉及營運車輛的,通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源體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通過所屬公安機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應當通報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記錄,並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並告知當事人;經核查無法證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或者不屬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第四章 自行協商和簡易程式 

 第十三條 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車輛可以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後,立即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再進行協商。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發生財產損失事故,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對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的,交通警察應當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對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駕駛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依法一併處罰。

第十四條 具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定的,填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定書,並共同簽名。損害賠償協定書內容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繫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保險憑證號、事故形態、碰撞部位、賠償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 對僅造成人員輕微傷或者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財產損失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處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適用簡易程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處理。

第十六條 交通警察適用簡易程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在固定現場證據後,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對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交通警察應當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理。撤離現場後,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固定的證據和當事人、證人敘述等,認定並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繫方式、機動車種類和號牌、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並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由當事人簽名。

第十七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噹噹場進行調解,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付當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有關情況後,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付當事人:(一)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二)當事人拒絕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籤名的;(三)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第五章 調查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除簡易程式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調查時,交通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交通警察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人民警察證》,告知被調查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當事人傳送聯繫卡。聯繫卡載明交通警察姓名、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條 交通警察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客觀、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證據。第二節 現場處置和現場調查第二十一條 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後,應當立即進行下列工作:

(一)劃定警戒區域,在安全距離位置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和警告標誌,確定專人負責現場交通指揮和疏導,維護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交通中斷或者現場處置、勘查需要採取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還應當在事故現場來車方向提前組織分流,放置繞行提示標誌,避免發生交通堵塞。

(二)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三)指揮勘查、救護等車輛停放在便於搶救和勘查的位置,開啟警燈,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和證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應當經急救、醫療人員確認,並由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屍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停屍條件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三條 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調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現場,查明事故車輛、當事人、道路及其空間關係和事故發生時的天氣情況;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現場證據材料;

(三)查找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

(四)其他調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和標準的規定,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提取痕跡、物證,製作現場勘查筆錄。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進行現場攝像。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參加勘查的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 痕跡或者證據可能因時間、地點、氣象等原因導致滅失的,交通警察應當及時固定、提取或者保全。車輛駕駛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及時抽血或者提取尿樣,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驗;車輛駕駛人當場死亡的,應當及時抽血檢驗。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應當檢查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誌等;對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十七條 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現場完畢後,應當清點並登記現場遺留物品,迅速組織清理現場,儘快恢復交通。現場遺留物品能夠現場發還的,應當現場發還並做記錄;現場無法確定所有人的,應當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確定後,及時發還。

第二十八條 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並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的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應當妥善保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對所載貨物在核實重量、體積及貨物損失後,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處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押與事故有關的物品,並開具扣押物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交給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現場調查認為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立案偵查。發現當事人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移送不影響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通知保險公司。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書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第三節 交通肇事逃逸查緝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轄區域和道路情況,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預案。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痕跡、遺留物等線索,及時啟動查緝預案,布置堵截和查緝。

第三十三條 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發協查通報、向社會公告等方式要求協查、舉報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偵破線索。發出協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時,應當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實、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情況、特徵及逃逸方向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接到協查通報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發現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應當予以扣留,依法傳喚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與協查通報相符的嫌疑人,並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辦理移交。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獲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後,應當按原範圍發出撤銷協查通報。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偵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間,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屬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詢問案件偵辦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第四節 檢驗、鑑定

第三十七條 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屍體檢驗應當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託。對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後需要檢驗、鑑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對精神病的鑑定,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檢驗、鑑定機構約定檢驗、鑑定完成的期限,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超過二十日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出具的診斷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作為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 

 第四十條 檢驗屍體不得在公眾場合進行。檢驗中需要解剖屍體的,應當徵得其家屬的同意。解剖未知名屍體,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四十一條 檢驗屍體結束後,應當書面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應記錄在案,並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由公安機關處理屍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對未知名屍體,由法醫提取人身識別檢材,並對屍體拍照、採集相關信息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未知名屍體信息登記表,並在設區市級以上報紙刊登認屍啟事。登報後三十日仍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處理屍體。

第四十二條 檢驗、鑑定機構應當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鑑定,並出具書面檢驗、鑑定報告,由檢驗、鑑定人簽名並加蓋機構印章。檢驗、鑑定報告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一)委託人;(二)委託事項;(三)提交的相關材料;(四)檢驗、鑑定的時間;(五)依據和結論性意見,通過分析得出結論性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檢驗、鑑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檢驗、鑑定報告複印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檢驗、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申請重新檢驗、鑑定,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進行重新檢驗、鑑定。重新檢驗、鑑定應當另行委託檢驗、鑑定機構或者由原檢驗、鑑定機構另行指派鑑定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重新檢驗、鑑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重新檢驗、鑑定報告複印件送達當事人。重新檢驗、鑑定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四條 檢驗、鑑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以及扣押的物品。對駕駛人逃逸的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後仍不領取的車輛,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第六章 認定與覆核第一節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做到程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細則或者標準。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後十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應當在檢驗、鑑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生死亡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前,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得證據。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公開。當事人不到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記錄。第四十八條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四)當事人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辦案民警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覆核、調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

第四十九條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偵破,受害一方當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書面申請後十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並送達受害一方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的責任;無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無責任。第五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第二節 覆核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覆核申請。覆核申請應當載明覆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 

 第五十二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覆核申請後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覆核申請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三)適用簡易程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四)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覆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並作出覆核結論:(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公正;(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式是否合法。覆核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覆核審查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覆核。第五十四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充分、責任劃分不公正、或者調查及認定違反法定程式的,應當作出覆核結論,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審查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調查程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覆核結論。

第五十五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覆核結論後,應當召集事故各方當事人,當場宣布覆核結論。當事人沒有到場的,應當採取其他法定形式將覆核結論送達當事人。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覆核以一次為限。第五十六條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重新認定的覆核結論後,原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依照本規定重新調查,重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新調查需要檢驗、鑑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在檢驗、鑑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重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原辦案單位應當送達各方當事人,並書面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第七章 處罰執行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之日起五日內,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

第五十八條 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依法應當吊銷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後,由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同時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同時依法作出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 

 第五十九條 專業運輸單位六個月內兩次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報經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作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並通報導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及運輸單位屬地的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第八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六十條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覆核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並採取公開方式進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時允許旁聽,但是當事人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並於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口頭通知的,應當記入調解記錄。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預定調解時間一日前通知承辦的交通警察,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第六十三條 參加損害賠償調解的人員包括:(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二)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委託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參加調解時當事人一方不得超過三人。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日期開始調解,並於十日內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一)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二)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三)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條 交通警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按照下列程式實施:(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二)聽取當事人各方的請求;(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四)計算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的比例,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執行,財產損失的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五)確定賠償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字,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一)調解依據;(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損失情況;(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四)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及比例;(五)賠償履行方式和期限;(六)調解日期。經調解各方當事人未達成協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並記錄在案:(一)在調解期間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三)一方當事人調解過程中退出調解的。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十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規定執行外,還應當按照辦理涉外案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外國人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告知當事人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當事人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權利和義務。第六十九條 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處理完畢前,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不準其出境。

第七十條 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請求。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外國籍當事人可以自己聘請翻譯,翻譯費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二條 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交通警察認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需要檢驗、鑑定車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徵得其同意,並在檢驗、鑑定後立即發還;其不同意檢驗、鑑定的,記錄在案,不強行檢驗、鑑定。需要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進行調查的,可以約談,談話時僅限於與道路交通事故有關的內容;本人不接受調查的,記錄在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收集的證據,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的,送達至其所在機構。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驗、鑑定的,其損害賠償事宜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的,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事故經過、損害後果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並將有關情況迅速通報省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和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或者領館。第七十四條 外國駐華領事機構、國際組織、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規定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中國已參加的國際公約以及我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締結的協定有不同規定的除外。第十章 執法監督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可以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現場督察,查處違法違紀行為。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七十六條 交通警察違反本規定,故意或者過失造成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惡劣影響的,還應當追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導責任。

第七十七條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檢驗、鑑定人員需要迴避的,由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或者檢驗、鑑定人員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需要迴避的,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證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調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或者按照其時限要求,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查獲交通肇事逃逸車輛及人員提供有效線索或者協助的人員、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協查通報不配合協查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八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後,可以查閱、複製、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複製的證據材料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處理專用章。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等級管理規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資格證書式樣全國統一。 

 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鄰省、市(地)、縣交界的國、省、縣道上,以及轄區內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設定標有管轄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及道路交通事故報警電話號碼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八十四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制定式樣。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的,可以自行製作協定書,但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關於協定書內容的規定。 

 第八十五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二)“檢驗、鑑定結論確定”,是指檢驗、鑑定報告複印件送達當事人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未申請重新檢驗、鑑定的,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重新檢驗、鑑定,檢驗、鑑定機構出具檢驗、鑑定意見的。(三)本規定所稱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四)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五)“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市公安機關”,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員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七)“財產損失事故”,是指僅造成財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辦理程式,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發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公安部令第70號)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後,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範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報警的受理與處理
第三章 出警
第四章 現場處置
第五章 現場勘查
第六章 調查取證
第七章 交通事故認定
第八章 處罰執行
第九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十章 簡易程式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檔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公正處理交通事故,提高辦案質量和工作效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工作。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交通事故處理人員自身安全防護的規定,公開、公正、便民、高效地處理交通事故。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交通事故案件實行辦案人員負責、分級管理和領導審批制度。
第五條 交通警察必須進行培訓,考試合格的,方能取得處理交通事故資格。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設定相應的交通事故處理專門機構。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轄區的交通事故情況和現場勘查工作需要,為交通事故處理機構配備現場勘查車、通訊器材、現場勘查器材、現場安全及防護裝備、計算機、檢驗鑑定儀器和其他必要的裝備,並保證完好,正常運用。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不斷提高交通事故處理機構的科技裝備和先進技術套用水平。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事故專用檔案室(庫),並設立檔案查閱室。檔案室(庫)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安裝必要的防護設施,確保全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事故物證技術室(庫)。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交通事故處理及追逃辦案經費預算,保證辦案所需經費。
第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道路群死群傷和載運危險品車輛交通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預案,並與相鄰省、地(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協作、查緝機制。
第二章 報警的受理與處理
第十一條 地(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處理機構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備勤制度,並根據轄區的交通事故情況,確定值班備勤人員數量,最低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電話報警或者當面報警的,受理人員應當做好接警記錄,詢問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車輛類型、車輛牌號、是否載有危險物品、人員傷亡等簡要情況;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還應當詳細詢問肇事車輛的顏色、特徵及其逃逸方向等情況,並按規定填寫“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按規定為報警人保密。
第十三條 交通警察執勤巡邏發現交通事故的,應當報告指揮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簡稱指揮中心),並先期處置事故現場。
第十四條 接報警後,受理人員應當按照處置許可權,或者直接處理,或者立即請示本單位值班領導後進行處理:
(一)指派執勤或者處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趕赴現場進行調查處理;
(二)屬於上報範圍的,立即報告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
(三)屬於交通肇事逃逸的,立即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預案處置,組織堵截、追緝,通報相鄰省、地(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布控、協查;
(四)有人員傷亡或者運載危險物品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同時通知急救、醫療、消防等有關部門趕赴交通事故現場;
(五)營運車輛發生人員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時通知該營運車輛所屬行業行政主管部門;
(六)對不屬於交通事故的,告訴當事人向有關部門報告,或者轉告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當事人自行撤離現場,未達成協定,在現場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處理。
第十六條 對當事人自行撤離現場,事後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有各方當事人簽名的“交通事故協定書”或者文字記錄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現場的照片、錄像等證據。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交通事故類別,決定交通事故處理的適用程式。
第十七條 對當事人自行撤離現場,事後報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證據材料,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交通事故處理通知書”,交付當事人,告知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自行撤離現場,達成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事後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交通事故處理(不受理)通知書”,交付當事人,告知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 發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報告本級公安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並逐級上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運載危險物品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發生副省(部)級以上領導傷、亡交通事故的;
(四)發生涉外人員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高速公路上發生十輛以上機動車相撞交通事故的;
(六)發生涉及公安機關人員死亡交通事故的;
(七)因交通事故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會安全事件的。
第二十條 發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級以上領導傷、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十輛以上機動車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報告制度,立即將交通事故情況逐級上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三章 出警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出警指令後,白天應當在5分鐘內出警,夜間應當在10分鐘內出警。
第二十二條 發生適用簡易程式處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派出一名交通警察處理。
發生適用一般程式處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情況,派出兩名或者兩名以上交通警察處理。
第二十三條 發生人員死亡的交通事故,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到現場組織、指揮現場救援和調查取證工作。
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及其他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現場組織、指揮現場救援和調查取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交通警察趕赴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應當按照規定穿著反光背心,夜間佩戴發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備必要警用裝備,攜帶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器材。
第四章 現場處置
第二十五條 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車應當裝備下列器材:
(一)警燈、警報器、擴音設備等警示器材;
(二)現場勘查工具、現場照明設備等勘查器材;
(三)急救包等救援工具;
(四)反光或者發光錐筒、警戒帶、警告標誌、告示牌等安全防護器材;
(五)其他必需的裝備。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勘查現場應當攜帶下列勘驗用具:
(一)放大鏡、痕跡物證提取工具、物證收集袋等勘驗用具;
(二)標記用筆、測量工具、指南針、現場勘查筆錄紙、繪圖紙、筆、尺等記錄、繪圖用具
(三)攝像機、照相機、膠捲等拍攝照片用具;
(四)詢問、訊問筆錄紙、印泥等現場調查用具;
(五)其他必需的用具。
第二十七條 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後發現有受傷人員的,應當立即組織施救。急救、醫療人員到達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積極協助急救、醫療人員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傷員需要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受傷人員的原始位置。交通事故當事人在現場已死亡的,由醫療、急救機構醫生確認、簽名。
交通警察應當指揮事故車輛駕駛人、乘客等當事人在安全地帶等候。
第二十八條 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情況,劃定警戒區,白天在距離現場來車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處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警告標誌、告示牌等,發光或反光錐筒應間隔20米設定1個。派交通警察或者使用車載可變信息屏顯示文字、標誌,指揮或者引導車輛、行人繞行。夜間或者雨、雪、霧等能見度低的氣象條件下,延長警示距離。
高速公路,白天在距離現場來車方向二百米外停放警車示警,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警告標誌、告示牌等,發光或反光錐筒間隔30米設定1個,派交通警察警戒並指揮過往車輛減速、變更車道。夜間或者雨、雪、霧等能見度低於500米時,在距離現場來車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停放警車示警,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警告標誌、告示牌等,發光或反光錐筒應間隔20米設定1個。
第二十九條 交通警察應當指揮現場勘查車、指揮車等車輛依次停放在警戒線內的來車方向,並引導急救車、消防車停放在事故車輛附近便於施救的位置,並告知現場勘查車、指揮車、急救車、消防車開啟警燈,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示廓燈。
第三十條 遇有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易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通知有關部門到現場處理。按照有關應急預案的規定,啟動相應級別的回響機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根據人民政府、應急指揮部或者有關負責部門的指令,協同有關部門劃定隔離區,封閉道路、疏散過往車輛、人員,禁止無關人員、車輛進入現場。待險情消除後方可勘查現場。
第三十一條 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後,應當確認肇事人,查驗肇事人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工作證及機動車行駛證等有關證件,審查證件的真偽,驗明身份。勘查現場期間,責令肇事人不得離開現場或者與無關人員談論交通事故情況。遇有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視情況可以對肇事人依法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勘驗等情況,確認案件的性質。對屬於交通事故的,按規定進行調查取證。對不屬於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要根據案件性質作出進一步處理。屬於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負責的案件,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負責的案件,應當通知相關部門、單位,待相關部門、單位人員到達後,移交案件。
第三十三條 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後,確認案件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報告本單位通知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告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並通知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最先到達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開展救助傷員、現場警戒、勘查現場等處置工作;待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人員到達後,移交案件及現場勘查材料。
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收案件後,應當審核案件材料,並按規定開展調查。
第五章 現場勘查
第三十四條 交通警察應當向現場人員了解交通事故基本情況,尋找證人,記錄有關情況和證人的聯繫方法,在勘查現場同時或者之後進行詢問。
第三十五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現場勘查有關法規、標準的規定和勘驗技術要求,認真細緻地勘查現場、調查取證。
第三十六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勘驗照相》等標準,拍攝、製作“交通事故照片”。死亡兩人以上的,應當對屍體進行編號,逐一拍照,並記錄屍體的原始位置。
對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現場,還應當攝像。
第三十七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道路交通事故圖型符號》等標準,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
第三十八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交通事故痕跡物證勘驗》等標準,勘驗、採集、提取痕跡、物證,並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
第三十九條 現場勘查完畢,應當對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進行覆核,發現錯誤應及時更正。
確認無誤後,應當由勘查現場的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見證人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籤名。當事人不在現場、拒絕簽名或者無見證人的,應當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明。
第四十條 現場勘查結束後,交通警察應當向當事人傳送聯繫卡。
第四十一條 現場勘查結束後,交通警察應當組織清理現場,登記、保存當事人遺留物品和有使用價值的物品。通知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停屍條件的醫療機構將屍體運走存放。能移動的事故車輛應當立即移走,無法移動的,將事故車輛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停車場內;對暫時無法拖移的,須開啟事故車輛的危險報警燈並按規定在車後設定危險警告標誌。清理現場恢復交通後,交通警察方可撤離現場。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查交通事故傷亡人員身份,並告知其家屬傷者就醫的醫療機構或者存放屍體的單位。
第四十三條 對因條件限制或案情複雜,現場勘查有困難的事故現場,經縣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全部現場,並視現場範圍大小安排警力進行警戒,待條件具備後再繼續勘查。保留全部現場的,原警戒線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現場的,只對所保留部分進行警戒。

第六章 調查取證
第四十四條 對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時起24小時以內辦理立案手續,填寫“交通事故立案登記表”,經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審批予以立案。對不屬於交通事故的,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製作“交通事故處理(不立案)通知書”,載明接處警和調查的事實,不予立案的依據,當事人的權利等事項,在三日內送達報警人;無法送達的,應當註明。
第四十五條 交通警察應當檢查各方當事人的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工作證及機動車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核查、驗明、記錄每一個當事人的身份。
對沒有證件並經上網核查沒有其身份證、駕駛證登記記錄的肇事人,可以依法實施傳喚,並將其帶回公安機關進一步核查。
第四十六條 交通警察應當確認肇事人、其他當事人、證人,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及時對肇事人、其他當事人、證人進行訊(詢)問或者由其自行書寫陳述,並製作“訊(詢)問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告知肇事人、其他當事人、證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依法保密。
對發生有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應當在24小時以內對肇事人、其他當事人、證人進行訊(詢)問工作。肇事人、其他當事人、證人因傷情嚴重無法接受訊(詢)問的,應當記錄在案,並告知其所住醫療機構,待其能夠接受訊(詢)問時,立即通知辦案交通警察。
第四十七條 交通警察在接觸、詢問當事人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呼氣有酒精氣味或者精神恍惚的,其他當事人提出該當事人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將該當事人帶至醫療機構抽血或者提取尿液,及時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交通警察認為對當事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當場製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並交付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對因檢驗、鑑定需要扣留事故車輛及其行駛證的,交通警察應噹噹場製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付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扣留車輛、證件的期限。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調取車輛行駛記錄儀、GPS、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記錄資料作為調查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
第五十一條 肇事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逸的,對已確定肇事車輛逃跑路線和方向的,交通警察要立即報告指揮中心及時布置堵截和追緝。
對已確定的肇事逃逸嫌疑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宣傳媒體或者向有關地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布協查通報。
對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從立為刑事案件之日起經兩周工作未能抓獲,符合刑事拘留條件的,經縣級公安機關批准,按照規定辦理上網通緝手續。抓獲犯罪嫌疑人後,予以撤銷。
對已掌握車型、顏色或者斷續車號的,要立即組織警力在劃定的車輛範圍內進行排查。
第五十二條 對肇事嫌疑人或嫌疑車輛,應當組織受害者、目擊者證人進行辨認,交通警察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時,被辨認的照片不得少於十張。
辨認肇事嫌疑車輛時,被辨認的車輛不得少於七輛。
交通警察對受害者、目擊者證人辨認過程要做好記錄,並讓受害者、目擊者證人簽字。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或者委託法醫對當事人的人體損傷、屍體進行檢驗鑑定,並出具“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交通事故屍體檢驗報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對屍體進行檢驗鑑定。對屍體檢驗鑑定完成後,應當製作“屍體處理通知書”,通知死者親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由公安機關處理屍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對未知名屍體,由法醫提取人身識別檢材,採集其他相關信息後,填寫“未知名屍體信息登記表”,報地(市)級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七日內無人認領未知名屍體或身份無法確定的,應當及時在地(市)級報紙上刊登啟示。從啟示刊登之日起十日後無人認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由公安機關處理屍體。對未知名屍體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證留檔備查。一年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殯葬部門處理骨灰。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或委託專業機構對事故車輛進行檢驗、鑑定,並由檢驗機構出具“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自送達當事人檢驗、鑑定結論複印件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對檢驗、鑑定結果無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對棄車逃逸等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十日後仍不領取,並經公告三個月不來接受處理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對無牌證、無檢驗合格標誌、達到報廢標準、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行或者指派、委託進行檢驗、鑑定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填寫“檢驗、鑑定延期報告書”,報經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可以延長十日;檢驗、鑑定周期超過上述時限的,由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處理機構填寫“檢驗、鑑定延期報告書”,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鑑定結果後二日內將檢驗、鑑定結論複印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在三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鑑定申請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委託技術職稱、級別等同或者高於第一次檢驗、鑑定的專業技術人員、有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重新檢驗、鑑定。重新檢驗、鑑定、評估以一次為限;結論以重新檢驗、鑑定、評估結論為準。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檢驗、鑑定、評估結論進行審查:
(一)委託人及委託鑑定內容是否符合規定;
(二)委託鑑定的材料是否真實;
(三)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是否具有資格;
(四)鑑定時間是否符合規定時限;
(五)鑑定使用的方法及鑑定結論的依據是否科學。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檢驗、鑑定、評估,或者不予採信。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調查取得的證據進行審查:
(一)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複印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的形式、取證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四)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對收集的各種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符合規定的證據,可以作為交通事故認定的依據;不符合規定的,則不能作為交通事故認定的依據。
第七章 交通事故認定
第五十九條 交通警察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日起七日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獲案件後七日內,需要檢驗、鑑定的在檢驗、鑑定結果確定後三日內,向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提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調查報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的基本情況;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
(三)交通事故的證據、檢驗、鑑定結論;
(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當事人的責任。
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於搶救狀態無法取證,而現有證據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實等特殊原因,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認定,提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的時間相應順延。當中止認定的原因消失後,應當及時提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
第六十條 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在二日內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進行審核;對複雜、疑難案件,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專家小組研究,就以下內容進行審核:
(一)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調查取證是否全面、及時、合法;
(二)對當事人行為的認定有無證據;
(三)適用程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準確;
(五)當事人的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責任認定是否符合認定規則。
審核發現問題的,應當限期由承辦人補充、修改。
第六十一條 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經審核同意後,交通警察應當按照規定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相關證據,說明認定的理由和依據,宣布交通事故認定結果,並將“交通事故認定書”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對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當事人記錄在案。
第六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處理高級資格的交通警察組成的交通事故處理專家小組,負責交通事故認定的審核、覆核工作。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承辦單位的交通事故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中或者接民眾投訴經審查發現“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的,應當作出撤銷該“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決定,由承辦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另行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對承辦單位拒不執行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的,按照《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規定》予以撤銷或者變更,同時按照《公安機關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進行錯案追究。
第八章 處罰執行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確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後,應當在損害賠償調解之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對當事人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六十四條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需要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的,將交通事故案件報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案件進行審核。符合法定條件的,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違法處罰一般程式處理。當事人提出申請要求聽證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八章“聽證程式”的規定執行。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聽證程式後,對決定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製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對當事人構成犯罪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待人民法院判決其構成犯罪後,再按照道路交通違法處罰一般程式作出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決定。
第六十五條 對給予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交通事故處理機構應當標記(將機動車駕駛證右上角剪下)吊銷,複印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公安交通管理轉遞通知書”,連同被吊銷的機動車駕駛證一併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由核發地車輛管理所註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給予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並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包括對無駕駛證人員終生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核發地車輛管理所將對其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記入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備案。
第六十六條 對六個月內發生兩起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專業運輸單位,由該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地(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消除安全隱患通知書”送達該單位,責令其消除安全隱患;對未消除安全隱患的,禁止其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並通報該專業運輸單位所屬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監管部門。
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專業運輸單位車輛肇事情況和處理意見轉遞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由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對需要給予拘留處罰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的規定,由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處罰意見,報送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製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按規定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將當事人移送有關部門執行拘留處罰。
第六十八條 在調查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辦理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轉為辦理刑事案件程式,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予以立案偵查,補充辦理刑事案件手續、文書,並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偵查終結後,以縣級公安機關的名義製作“起訴意見書”,告知受害人同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連同案卷材料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
對當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將案件移交有關業務部門處理。
第九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事故當事各方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書”進行審核:
(一)申請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主體資格;
(二)申請書是否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
(三)當事人在申請中對檢驗、鑑定或者交通事故認定是否有異議。
符合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受理。申請人資格不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更改。當事人申請超過法定時限或者對檢驗、鑑定結論、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交通事故處理(不調解)通知書”,說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調解的理由和依據,送達當事人並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十條 對造成人員死亡的交通事故,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造成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調解從治療終結之日起開始;對受傷人員因傷致殘的交通事故,調解從定殘之日起開始,如果受傷人員自願放棄傷殘評定的,從收到受傷人員書面證明之日起開始;對造成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對具備上述調解開始時間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並於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當事人請求變更調解時間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並另行約定調解時間。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解前應當對調解參加人的資格進行審核:
(一)是否屬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委託代理人提供的授權“委託書”是否載明委託事項和委託許可權,並有委託人(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二)是否是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其他人員。
對不具備資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其更換調解參加人或者退出調解。經審核調解參加人符合規定的,進入調解程式。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在十天調解期限內調解一次。調解採取公開方式進行,調解時間應當提前公布,調解時允許旁聽,但是當事人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式主持調解:
(一)宣布調解開始,介紹主持調解的交通警察;宣布調解紀律;介紹當事各方調解參加人,告知調解參加人的權利;
(二)介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況;
(三)宣讀交通事故認定書;
(四)分析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宣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五)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責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六)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並由當事人對提供的損害賠償證明相互質證,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總額和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
(七)協商確定賠償方式、時間。
主持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記錄調解過程,製作“交通事故調解記錄”。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畫單列市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確定的本地每年度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的具體標準進行調解。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伙補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
第七十四條 對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其身份暫按城鎮居民計算,年齡暫按法醫鑑定報告的大約年齡段取中間年齡記算。核查出未知名屍體身份後,按照實際身份、年齡重新計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後,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七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交通警察製作“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交各方當事人。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放棄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終結調解,製作“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交通警察簽名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交各方當事人。
第十章 簡易程式
第七十六條 交通警察到達適用簡易程式處理的交通事故現場後,應當將現場勘查車或者巡邏車輛停在現場事故車輛後面,將當事人帶至路邊處理;需要當事人將車輛移走時,應當指揮過往車輛停車讓行,當事人將車輛移至路外後,交通警察要立即將現場勘查車或者巡邏車輛移至路外不妨礙交通的地方。當事人已自行撤離現場的,應當將現場勘查車或者巡邏車輛停在路外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事故車輛不能移動的,應當立即通知施救車輛拖吊。
第七十七條 遇當事人未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確定現場基本事實後,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
交通警察應當在“事故認定書”的基本情況欄內記錄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繫方式、機動車牌號、保險憑證號;在“交通事故事實”欄內記錄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並由當事人簽名。
對當事人拒不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依據《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調動清障車輛將事故車輛強制拖離現場。
第七十八條 對當事人已自行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根據現場調查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有各方當事人簽名的交通事故協定書或者文字記錄材料,交通事故原始現場的照片、錄像,證人證言等證據,在“事故認定書”上記錄後,由當事人簽名。
第七十九條 交通警察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在“責任及調解結果”欄內記錄並當場向當事人宣布。
第八十條 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噹噹場進行調解,並在“責任及調解結果”欄內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後,將“事故認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證據材料、不接受調解、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不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責任及調解結果”欄內載明有關情況。將“事故認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十二條 交通警察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對當事人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適用當場處罰的,應當製作“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並交付當事人。需要採取扣留車輛或者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強制措施的,應當製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並交付當事人。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檔案管理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書》標準,建立交通事故檔案。交通事故案件辦結後,按規定編號,裝訂成冊,順序排放,妥善保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確定專人負責交通事故檔案管理。
第八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式處理的交通事故,應當按照交通事故統計月度裝訂成冊,每冊填寫索引。
適用一般程式處理的交通事故,應當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檔。
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可以參照前兩款規定另行建檔、保存。
第八十五條 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調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將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給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複製交通事故正卷副本與交通事故副卷一併存檔。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後,要求查閱交通事故證據材料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提交書面的“當事人查閱證據申請”,明確查閱、複製、摘錄的具體內容,經交通事故處理機構負責人同意,安排其查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費複製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當事人複製的材料上加蓋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事後將 “當事人複製證據申請”與交通事故副卷一併存檔。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事故現場警示標牌、錐筒等具體放置標準及巡邏警車停放位置另行規定。
第八十八條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在醫療機構搶救期間所需搶救費用,依據國務院有關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規定,由交通警察依據《實施條例》第九十條的規定,製作“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通知事故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支付或者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時間使用“年、月、日、時(24小時制)、分”,記錄距離使用“公里、米、厘米”,痕跡勘驗需要時應當精細到“毫米”,事故分類使用“死亡、傷人、財產損失”。
第九十條 本規範從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安部發布的有關其他規定與本規範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準.

出處:交通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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