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及其處理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監督檢查原則)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式規範、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四條(監督檢查方式)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一)對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進行書面檢查;
(二)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場所等進行實地檢查;
(三)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
(四)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條(書面檢查)
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採取書面檢查方式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書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許可人書面檢查的內容、期限,以及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
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應當根據行政許可的性質,能夠反映被許可人是否依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
行政機關收到書面材料後,應當及時核查被許可人是否按照被許可的條件、範圍等從事特定的活動。經核查合格的,行政機關可以不向被許可人反饋檢查結果;發現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存在不當但尚不嚴重的,應當書面告知被許可人並提出相應整改要求。
必要時,行政機關可以採取其他監督檢查方式進一步核查。
第六條(實地檢查)
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
行政機關進行實地檢查時,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除有明確舉報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活動,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礙檢查過程中獲得真實情況的外,行政機關進行實地檢查應當事先告知被許可人。
實地檢查可以依法採取勘察現場、查閱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人員、聽取當事人陳述等方法。
實地檢查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向被許可人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告知被許可人具有的權利和義務。發現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責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條(定期檢驗)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應當進行定期檢驗。
行政機關進行定期檢驗的,應當事先告知被許可人具體的檢驗期限、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規對定期檢驗期限有明確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需要,根據設備、設施的實際情況,確定定期檢驗的合理期限,並事先告知被許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對《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以外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行政機關一般不採取定期檢驗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抽樣檢查、檢驗、檢測)
行政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
抽樣應當有科學依據;檢查、檢驗、檢測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執行。
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結果應當在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告知被許可人。檢後樣品尚有經濟價值的,應當歸還被許可人。
第九條(委託專業技術機構抽樣檢查、檢驗、檢測)
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專業技術機構進行。
受委託專業技術機構應當按照技術規程或者約定的期限,出具檢查、檢驗、檢測結果報告。行政機關應當依據結果報告,作出監督檢查結論。
第十條(處理決定)
經過監督檢查後,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存在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監督檢查材料的歸檔與公開)
行政機關應當將下列監督檢查材料歸檔保存:
(一)被許可人報送的書面材料;
(二)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的監督檢查書面記錄;
(三)行政機關根據監督檢查書面記錄作出的處理結果書面記錄;
(四)舉報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歸檔保存的其他材料。
公眾有權向行政機關要求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書面記錄。行政機關公開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書面記錄,應當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違法行為的抄告)
行政許可事項由本市行政區域外的行政機關作出決定,被許可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作出查處決定的本市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的7日內,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地行政機關。
行政許可事項由本市區縣及鄉鎮行政機關作出決定,被許可人在本市其他區縣、鄉鎮行政區域內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作出查處決定的本市區縣、鄉鎮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後,應當及時通過互聯共享的網路,告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區縣、鄉鎮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舉報的處理)
行政機關收到對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舉報的,應當立即記錄,及時立案,並指派相關執法人員進行實地核查。
經核實,被舉報人確實存在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被許可人的配合義務)
對行政機關的實地檢查、定期檢驗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被許可人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勘察或者抽樣,如實提供書面材料,接受詢問,真實陳述、反映有關情況。
對監督檢查人員所作的監督檢查記錄屬實的,被許可人應當在監督檢查記錄上籤字。
第十五條(自檢制度)
從事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的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的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對自檢情況應當作好記錄,並妥善保管,以備行政機關核查。
第十六條(可以撤銷的行政許可)
對於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調查核實、審核批准等工作的內部程式規範。
屬於《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不撤銷行政許可,其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的,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第十七條(不良記錄檔案)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依法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事項,被依法撤銷行政許可後,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該被許可人的不良記錄檔案,通過網際網路實現信息共享,供有關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註銷手續的簡化)
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第(四)項情形的,行政機關可以簡化行政許可的內部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撤銷、註銷行政許可的告知)
撤銷或者註銷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對未經行政許可行為的查處)
對未經行政許可而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為,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處理決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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