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區劃和標準

第三章 綠色發展

第四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五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六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海洋環境的保護按照海洋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畫,組織推進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推進環境信息公開,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履行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督察。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督察和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以及任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實現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履行污染監測、報告等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清潔生產、綠色供應、資源循環利用等措施,轉變生產經營方式,保護環境。

第五條 公民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環境違法行為,通過環境侵權訴訟等方式維護自身環境權益。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活方式,主動保護環境。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加強環境規劃、標準制定和執法工作。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水務、農業、質量技術監督、綠化市容、食品藥品監督、城管執法、工商、安全監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領域、本行業的生態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並在相關規劃、政策、計畫制定和實施中落實綠色發展和環境保護要求。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環保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轄區內社區商業、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大氣、水、噪聲等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發現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環境污染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區環保等有關部門報告。

對因前款規定的環境污染引發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

第八條 本市通過經濟、金融、技術等措施,支持和推進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套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促進環保技術套用信息的互動和共享,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組織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宣傳,提高市民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知識水平,營造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評比表彰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相關省建立長三角重點區域、流域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污染防治及生態保護的重大事項。

本市環保、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農業、公安、水務、氣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周邊省、市、縣(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採取措施,最佳化長三角區域產業結構和規劃布局,協同推進機動車、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強化環境資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協調跨界污染糾紛,實現區域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

第二章 規劃、區劃和標準

第十二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區實際,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區環境保護規劃,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區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市環保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和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經批准後的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由環保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市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土地利用、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建設。

對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以及環境污染嚴重、環境違法情況突出的地區,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生態整治等方式實施綜合治理,市住房城鄉建設、環保、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全市和各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和重要的濕地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實施分類分級管控和嚴格保護。

本市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的控制要求。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的地方標準。

第三章 綠色發展

第十七條 本市提倡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

市發展改革、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行動指南,指導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生活中節約資源、減少污染,推動建立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條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對本市生態保護地區,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給予經濟補償。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確保補償資金用於生態保護補償。

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十九條 本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制定產業政策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保護的需要,對環境影響情況進行分析和評價,並聽取環保部門和相關專家的意見。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和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和布局最佳化,推動清潔生產。

市經濟信息化、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和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最佳化產業布局,逐步將排放污染物的產業項目安排在城鄉規劃確定的產業園區內。

第二十條 市經濟信息化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時,應當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將高污染、高能耗產業納入淘汰類、限制類產業目錄。

對列入淘汰類、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可以採取差別電價、差別排污收費、限制生產經營或者停止生產經營等措施。其中,列入限制類產業目錄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保部門和經濟信息化部門的要求,實施清潔化改造。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企業對產品設計、原料採購、製造、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個環節實施綠色改造,提升全產業鏈的污染預防和控制水平。

第二十二條 本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建設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推動綠色建設技術套用,推進綠色建築發展和海綿城市建設。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建設公交專用道、非機動車道等交通設施,鼓勵公眾購買和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

本市倡導和鼓勵公眾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等方式出行。

市交通、綠化市容、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制定公共運輸、環衛、郵政、物流等行業機動車、船清潔能源替代推進方案。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率先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船。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厲行節約,使用節約資源、節約能源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推行電子化辦公。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推進綠色辦公的指導。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採購辦公用品時,在技術、服務等指標滿足採購需求的前提下,應當優先採購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

第二十五條 本市通過財政資金支持、政府優先採購等措施,鼓勵企業提高資源、能源利用效率,開展資源循環利用,推動循環經濟發展。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可以通過組織居民開展捐贈、義賣、置換等活動,推動居民閒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二十六條 賓館、商場、餐飲、沐浴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有利於資源循環利用和環境保護的產品,採取環保提示、費用優惠、物品獎勵等措施,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市旅遊、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指導。

第四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核定的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目標,結合本市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市環保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國家未作規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擬訂本轄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根據區域環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勵先進和兼顧歷史排放情況等原則,綜合考慮行業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單位的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確定。對未達到行業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單位,嚴格核定其排放總量指標。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階段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申請或者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總量管理相關規定,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的,應當停產。

本市推進企業減少污染物排放,對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單位,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採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九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審批部門不予審批。

市和區環保部門在審查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綜合考慮區域生態承載能力、行業排污總量等因素。

第三十條 市環保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名錄,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補充名錄,並向社會公開。列入國家和本市環境影響評價名錄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照分類管理的規定報環保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環保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申請後,需要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技術評估的,可以委託相關機構進行技術評估。技術評估的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天,不計入審批期限。

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中包含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簡化。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環保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環境保護措施。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鄉、鎮或者產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產生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一)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時完成淘汰高污染行業、工藝和設備任務的;

(三)未按時完成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配套的環境基礎設施不完備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集團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企業集團產生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三條 本市依法實施排污許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允許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關環境管理要求等內容。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本市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實施動態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要求等發生變化,需要對相應的許可內容進行調整的,環保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本市鼓勵開展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逐步建立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規則。

第三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環境監測網路,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產業園區以及建築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保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對污染物排放未實行自動監測或者自動監測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進行排污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在本市從事環境監測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環保部門備案;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還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環境監測規範開展環境監測,保證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並對監測數據和監測結論負責。

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環保部門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轄區的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應急預案,在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制定本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市推行環境污染防治協定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與相關排污單位簽訂污染防治協定,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市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污單位提出嚴於法律、法規、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單位根據自身技術改進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動提出削減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單位申請排放國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的。

排污單位與環保部門簽訂污染防治協定,並實現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環保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和支持。

違反協定約定的,應當按照協定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環保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情況,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三十九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一)違法轉移、處置放射源、危險廢物的;

(二)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約談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貫徹實施國家和本市重大環境保護、綠色發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發生嚴重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對生態破壞事件處置不力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五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園區環境基礎設施規劃,配套建設大氣環境監測、污水收集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轉運、噪聲防治等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環境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制度,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四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規程,並保持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

環境保護設施需要維護、修理或者出現故障而暫停使用的,應當立即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告,並停止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排污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的,應當在拆除或者閒置三十日前,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同意。

第四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台賬,並對台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排污單位關閉、搬遷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告,並制定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方案,對未處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氣體、工業固體廢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

第四十四條 排污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排污單位委託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應當簽訂委託治理契約,並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告。

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履行委託治理契約約定的義務。排污單位委託第三方機構運營其污染治理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市探索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石油、化工、鋼鐵、電力、冶金等相關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

第四十六條 出現污染天氣或者預報出現重污染天氣以及根據國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動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暫停或者限制排污單位生產,停止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活動或者採取降塵措施,限制高污染機動車行駛等應急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七條 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機動車。本市對高污染機動車實施區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機動車的範圍、限行區域和限行時間,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環保、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相關託運單位應當在託運契約中明確要求承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從事運輸活動。

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業、靠泊時,應當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關要求。進入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時,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轉換燃油的,應當記錄燃油轉換信息。船舶進港靠泊,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靠泊期間應當使用岸電。

第四十八條 建築工地、堆場、碼頭、混凝土攪拌站等單位應當遵守本市揚塵控制標準。具體標準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道路揚塵污染及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本市水務部門應當負責推進排污單位污水納管工作。排污單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應當在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和總排放口設定監測點,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二類水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排污納管要求,由水務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監督管理。

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從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產性污水外運處理。

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船舶進入黃浦江及其他內河水域,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太浦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

第五十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經濟信息化、農業、水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定期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調查、污染源排查。發現存在環境風險的,應當責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應的風險防控方案,並採取防範措施。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確的,由區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修復責任。

儲油庫及加油站、生活垃圾處置、危險廢物處置等經營企業和其他重點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對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報告。發現存在環境風險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採取風險防範措施;發現污染擴散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採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治理措施。

生產、銷售、貯存液體化學品或者油類的企業以及生活垃圾處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要求進行防滲處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出讓、轉讓、租賃、收回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環境質量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風險防控措施或者開展土壤修復。工業用地以及生活垃圾處置等市政用地轉為居住、教育、衛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應當予以修復。具體規定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經濟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市環保、農業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並分別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本市農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對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養殖環節投入品的監督管理和指導,防止污染土壤、水體。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養殖環節投入品。畜禽養殖場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和污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禁止將含重金屬、難降解有機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處理廠污泥、河道底泥用於農業生產。

非農業用地轉變為農業用地的,應當開展土壤和地下水環境質量評估,經評估符合農業用地和地下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方可用於農業生產。

第五十二條 本市加強對用於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微生物菌劑的環境安全管理。

微生物菌劑提供單位應當對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劑進行環境安全評價。開展環境安全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微生物分類鑑定、特性檢測和環境保護研究或者評價的能力,並根據有關技術導則進行評價。微生物菌劑套用單位應當使用通過環境安全評價的微生物菌劑。

第五十三條 本市採取措施推進固體廢物的減量化,鼓勵對固體廢物進行資源化再利用,不能資源化再利用的固體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對危險廢物實行資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標準應當符合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規定。產生單位應當在資源化再利用前組織技術論證,並將技術論證報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內容向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備案。再利用單位應當按照備案的再利用方案進行綜合利用。不能再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處置。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收集貯存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環保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危險廢物運輸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危險廢物運輸的有關規定。禁止將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險廢物以及不作為生產原料的其他固體廢物轉移到本市。禁止將危險廢物委託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貯存、處置。禁止擅自傾倒危險廢物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

擬退役或者關閉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在退役或者關閉前三個月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核准,並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做好後續工作。

第五十四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環境噪聲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除搶修、搶險外,禁止在夜間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因混凝土連續澆築等原因,確需在夜間從事建築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區環保部門提出申請。區環保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批准在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行政許可的內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動等期間,規定一定區域禁止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社會生活噪聲和交通噪聲的污染防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禁止在中心城區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區域設立商用輻照裝置、γ探傷源庫。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類、Ⅱ類射線裝置。禁止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要求,從事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活動。

在本市從事移動探傷的單位應當在開始作業十日前,向所在地區環保部門報告,並按照規定對移動探傷源建立實時定位跟蹤系統。

發現無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廢物的,市或者區環保部門應當立即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收貯或者處置,所需費用由市或者區財政負擔。

第五十六條 設定產生電磁輻射污染的設施或者設備,設定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禁止防護措施,確保環境中電場、磁場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防護要求。

第五十七條 本市嚴格控制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環保部門應當組織光反射環境影響論證,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物外牆採用反光材料建設的監督管理。

室外燈光廣告、照明設備應當符合本市環境照明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術規範要求使用的,由綠化市容、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八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市和區環保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環境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行動計畫、環境行政許可、環境行政處罰、重點排污單位名單和地址、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環保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發布有關信息。

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信息平台,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本領域的環境保護信息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信息平台歸集,並共享相關信息。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公布排放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總量、排放濃度、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信息:

(一)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

(二)重點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污染物超標排放的;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應當在市環保部門建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台上發布前款規定的環境信息。

第六十條 本市規劃編制部門在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向社會公開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徵求公眾意見。

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報批前向社會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徵求公眾意見。負責審批的環保部門受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後,應當通過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徵求公眾意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依法不予公開。

建設單位在建設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示施工期間採取環保措施的情況。

第六十一條 本市推進企業環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設。市和區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採集、記錄排污單位、第三方機構等企業及相關負責人環境信用信息,並定期進行信用評價。環境信用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同時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市環保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用獎懲機制,將環境信用信息作為行政監管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 本市推動石油、化工、鋼鐵、涉重金屬排放、垃圾處置等重點排污單位定期向公眾介紹企業的排污情況和污染防治情況,主動接受公眾的監督。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可以通過市民服務熱線、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環保等有關部門舉報。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四條 本市推動發展環保志願者組織,鼓勵環保志願者及環保社會組織積極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推動綠色生活方式,監督環境違法行為。

本市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環保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不正常運行環境保護設施,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違反建設項目管理制度,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七)擅自傾倒危險廢物,或者對危險廢物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八)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超過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開工建設前未依法備案的,由區環保部門責令備案,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保部門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未向環保部門備案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操作規程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環境管理台賬或者台賬記載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環保部門報告,或者未對相關污染物以及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拒不執行暫停或者限制生產措施的,由環保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揚塵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在委託契約中明確承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機動車運輸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船舶進入上海港口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排放控制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電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揚塵排放不符合本市揚塵控制標準的,由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一類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或者生產性污水外運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船舶運輸劇毒化學品進入黃浦江或者其他內河水域,或者運輸危險化學品進入太浦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域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承擔修復責任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修復,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修復的,可以代為履行修復義務,相關修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定期對土壤和地下水進行監測,並報告監測結果,未採取風險防範措施或者未採取污染物隔離、阻斷等治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防滲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危害的,責令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微生物菌劑提供單位未進行環境安全評價提供微生物菌劑的;

(二)微生物菌劑套用單位擅自使用未通過環境安全評價的微生物菌劑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產生單位在資源化再利用前未組織技術論證或者未向環保部門備案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再利用單位接收未經備案的危險廢物或者未按照備案的再利用方案進行綜合利用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將危險廢物委託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貯存、處置,或者擅自傾倒危險廢物或者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工業企業噪聲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從事施工作業,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間從事施工作業的,由所在地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中心城區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區域設立商用輻照裝置、γ探傷源庫的;

(二)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類、Ⅱ類射線裝置的;

(三)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的。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對於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責令立即停止相關作業活動。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致使環境中的電場、磁場不符合國家的規定和防護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要求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因嚴重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行政處罰且尚未改正的排污單位,在其改正違法行為之前,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市電力運行主管部門的通知向其徵收高於普通電價的電費。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以及市或者區環保部門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中止對排污單位供電。

第八十六條 為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出租人,應當配合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出租場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開展執法檢查,提供承租人的有關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違法排污行為之一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理外,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環保部門責令限產、停產整治,拒不執行的;

(四)擅自傾倒危險廢物或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

第八十八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環境安全評價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等第三方機構,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提供有關環境服務活動,或者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九條 本市環保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限產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未按照規定實施查封、扣押,情節嚴重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徵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十條 排污單位或者個人違反環境法律、法規規定,除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外,造成環境損害或者生態破壞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等4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 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修改

1 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從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產性污水外運處理。”

2 將第六十六條第五項修改為:“(五) 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 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超過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4 將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 擅自傾倒危險廢物或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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