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簡介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各項相關社會公共事務。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五條 堅持宗教不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
堅持維護國家主權和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宗教事務部門)是本市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是所在區、縣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市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指導。
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對本市和所轄地區的宗教事務負有指導、協調、管理、監督的職責。
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行政管理。
宗教團體在堅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應當協助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的教育,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九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發行宗教報紙、宗教期刊、宗教圖書、宗教電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製品等(以下統稱宗教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與本市有關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下統稱宗教組織)需要印製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製品(以下簡稱宗教印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與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市宗教團體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宗教團體友好交往,應當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主要目的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舉辦社會公益活動。其稅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市有關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認定。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應當報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符合參加本市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參照本市有關規定自願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四條 凡經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任職的,應當經市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後,報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七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宗教活動場所籌建完成後,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登記手續。
非宗教組織不得建立宗教活動場所、設定宗教設施。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檔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各項制度,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每年應當向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信仰習慣。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分立、遷移,宗教活動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任職或者離任以及變更登記其他內容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其中終止的,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宗教組織可以接受個人和團體自願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包括遺贈)。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組織接受的捐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
非宗教組織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各類宗教性的捐獻。
第二十一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經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經批准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應當事先徵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市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根據不同規模,應當事先徵得區、縣或者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有悖於社會公德或者本教教義的占卜命運、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經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內進行。
非宗教組織不得舉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 舉辦超過日常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依法應當取得市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應當向舉辦地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主辦上述活動的宗教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各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參加宗教活動,家庭信教成員也可以在本人的家裡過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條 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必須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蠱惑矇騙他人,進行危害社會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活動。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為已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信教公民舉行宗教婚禮儀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市宗教團體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支持宗教團體培養愛國愛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較高宗教造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四條 宗教院校招生,必須堅持招生條件,根據考生本人自願的原則,經當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五條 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管理和指導。
第三十六條 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戶籍的畢業生,在本市穩定從事宗教主要教職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組織及市宗教團體推薦,經市宗教事務部門核實,其戶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報入本市。
第三十七條 宗教院校的經費,主要由各宗教團體自籌。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八條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組織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構築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擁有的財產。
宗教組織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損毀。
宗教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託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饋贈或者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條 宗教房地產應當由市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書,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築中屬於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築或者市級以上宗教重點保護單位的,在城市規劃中應當劃定其保護範圍和周邊建設控制範圍。在保護和控制範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行有關規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動場所,未經市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和徵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 因市政建設確需拆遷宗教活動場所的,拆遷人應當與市有關宗教團體協商取得同意,並徵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後,按照原有建築面積重建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三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和動用宗教房地產,應當事先徵得市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同意和徵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並與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簽訂協定,給予合理從優補償、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條 宗教組織未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租。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應外國人的要求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在本市的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本市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由市宗教團體組織,必要時,可以在市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或者臨時地點進行。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由場所或者臨時地點所在區、縣的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宗教團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宣傳品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可以與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進行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與外國人在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 本市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在對外進行經貿、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未經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未經市宗教團體認定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進行非法傳教活動、利用宗教進行詐欺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財物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沒收:
(一)未經批准或者備案,舉辦超過日常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設立宗教院校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接受和使用境內外捐獻的。
第五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情節較重的,可建議有關市宗教團體暫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
第五十八條 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取罰沒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 宗教事務部門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居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規定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決定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決定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部門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4月6日召開會議,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部門的意見,對決定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市人大華僑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的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決定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一)有的委員提出,關於網站的內容,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中未作規定,而相關法律、法規對這方面的管理已有嚴格規定,這些規定可以涵蓋相關的管理內容,建議將決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刪除。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關於網上內容的管理,現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及國務院《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已有規定。關於網站的管理問題,在徵求了市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意見後,法制委員會認為,網站管理具有跨地域性,決定草案修改稿中的相關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為此,建議刪去該條規定,並相應地刪去法律責任部分的相關罰則。
(二)有的委員提出,對1995年《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現行條例)的修改應避免與上位法重複,建議將相同的內容刪除。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同意這些委員的意見,為此,建議刪去決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條關於“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的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中關於“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規定,以及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宗教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的規定。
(三)有的部門提出,決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關於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操作程式的規定,應明確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的職責。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區分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的職責是必要的,為此,建議將該款的表述修改為:“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根據不同規模,應當事先徵得區、縣或者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決定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二款)
此外,對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部門提出,決定草案修改稿中關於“宗教事務”的定義是否周延,應當在修改時再予研究。為此,法制委員會會同市民宗委、市人大僑民宗委進行了專題研究,並形成了共識。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修改稿目前的表述,延續了現行條例的精神,更適應社會的發展與變化,且較完整地體現了宗教事務的各項特徵。為此,建議對該定義不作修改。
(二)有的部門提出,決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中關於外地教職人員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或者任職的規定,應增加“報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內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增加對外地宗教事務部門相關職責的規定,超越了地方立法許可權,而且缺乏可操作性,為此,建議對該條不作修改。
(三)有的委員提出,決定草案修改稿中關於市與區、縣兩級宗教事務部門的職責分工,應當明確。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修改稿中關於市與區、縣兩級宗教事務部門管理職責上的分工表述,多涉及行政審批事項的內容,遵循的是國務院條例的規定。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決定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決定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本決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決定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市人大華僑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提請審議的《關於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1995年制定的《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稱現行條例),為上海宗教工作的開展提供了制度保證。近年來,隨著上海的開放程度進一步提高,宗教事務出現了一些新的變化,有必要對條例作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決定草案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決定草案印發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區縣人大常委會以及有關社會團體,並召開了由市政協與各宗教團體代表參加的座談會,聽取意見。其間,國務院頒布了《宗教事務條例》。1月3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僑民宗委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一)有的委員提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事務管理的協調工作。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項協調工作,是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中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的職責。因此,建議增加“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的內容,作為條例修改稿的第七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決定草案對宗教團體的成立、宗教印製品的印製等事項設定了行政許可,建議對這些行政許可的必要性予以研究。法制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條例的規定,對各項行政許可事項進行了研究,建議對相關內容加以修改:
1、鑒於對成立宗教團體和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的行為,國務院條例中未設定行政許可,為此,建議將決定草案第三條第二款中關於成立宗教團體的條件和行政許可期限等內容,以及第十三條中關於在宗教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需經行政許可的內容刪除。同時,保留相關的審批程式。(條例修改稿第八條、第二十四條)
2、對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開辦宗教院校的行為,國務院條例已規定了“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的內容,為此,建議在條例修改稿第二十五條中增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規定,以與國務院條例的表述相一致。此外,為增強對宗教活動場所內的管理,建議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徵得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3、對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製品的印製行為,本市有具體規定;考慮到印製品種類很多,未必都需經行政許可,為此,建議在條例修改稿第十條第三款中作如下表述:“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下統稱宗教組織)需要印製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製品(以下簡稱宗教印製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與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也就是增加“按照國家與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的表述,刪去關於“提出申請”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
4、對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行為,國務院條例設定了許可。為了與國務院條例的表述相一致,同時,為了規範許可的行為,使許可的程式細化,建議在條例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中作如下表述:“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區、縣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5、對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行為,國務院條例明確了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以及“在宗教活動場所外的”兩類大型宗教活動實行許可;同時,本市已有的地方性法規對大型活動規定了公安、消防部門的職責。為此,建議條例修改稿第二十八條表述為:“舉辦超過日常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依法應當取得市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應當向舉辦地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主辦上述活動的宗教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批。
6、對外國宗教教職人員講經、講道的行為,國務院條例中未涉及,但依據《國務院對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20040701)第369項的規定,外國宗教教職人員在以其他身份入境的時候,需進行審批。為此,建議條例修改稿第四十八條作如下表述:“市宗教團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三)有的委員提出,宗教出版物、宗教印製品的管理,已在決定草案第四條中作了規定,但在決定草案第五條關於宗教網站管理的內容中又涉及,建議對本條的內容作梳理。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鑒於該條中關於宗教出版物、宗教印製品管理的相關規定,已為決定草案第四條所涵蓋,建議刪去該條中關於宗教出版物、宗教印製品管理的內容。(條例修改稿第十一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決定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的制度,採用的是列舉方式,易遺漏,建議採用概括式表述。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務院條例中,對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管理制度單列一條,並採用了列舉方式。為此,建議在條例修改稿第二十條中將這部分內容分兩款表述,第一款內容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二款內容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檔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各項制度,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五)有的部門提出,國務院條例對宗教財產實行了制度化管理,本條例應當遵循國家的相關規定。還有的部門提出,決定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關於宗教組織接受捐贈的規定中,要求“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使用情況”的內容,屬於對宗教財產的管理,建議將這一內容歸入“宗教財產”一章。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依照國務院條例的規定,宗教組織對宗教財產在財務、會計、稅收方面的管理,均需執行國家的規定。為增強對宗教財產的規範管理,健全相關制度,建議條例修改稿第四十條增加如下內容:
“宗教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
“宗教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六)有的委員提出,決定草案第二十二條關於在本市穩定從事宗教教職三年以上的宗教院校的外地畢業生入戶籍的特殊規定,應與現有的戶籍制度改革相一致,對入籍的規定要予以慎重研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規定源自於宗教事務部門的實踐,有利於吸納宗教界人才。但為與其他領域的人才引進政策相一致,建議該規定只適用於從事宗教主要教職的外地畢業生,相應的,條例修改稿第三十八條表述為:“宗教院校的外地畢業生,在本市穩定從事宗教主要教職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組織及市宗教團體推薦,經市宗教事務部門核實,其戶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報入本市。”
(七)有的委員提出,現行條例第八條關於適用範圍的內容,是地方性法規效力的一般性規定,似無必要單獨表述;第五十一條規定“外國人入境攜帶用品”的內容,屬於國家海關許可權,應當按照國家海關規定執行,地方性法規無權創設。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現行條例在1995年制定時,是一部創製性法規,有關內容對於探索宗教事務的法制化管理具有積極意義,但目前有的內容已失去單獨存在的必要性或者法律依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兩條。
(八)有的委員提出,對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在本市的宗教活動,應當增加“依照國家規定”的表述。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上述人員的宗教活動,國家已有相關行政法規加以規定,為此,建議將條例修改稿第六十四條表述為:“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居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規定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委員提出,決定草案第一條未就宗教下定義,不利於宗教事務管理。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關於宗教的種類,實踐中各省市的規定不盡相同,從尊重現實的角度出發,刪去原條例中關於宗教的定義是可行的。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決定草案第八條關於宗教教職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的內容,如何與現有的政策相銜接,需要研究。還有的委員提出,為保證立法的嚴肅性,社會保險適用於宗教這一特殊領域的政策,宜在實踐中探索完善,建議不在條文中規定為好。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在條例修改稿第十五條中明確上述內容,體現了對宗教教職人員實際利益的重視,具有積極意義。條文規定得比較原則,是充分考慮了這項制度尚需在實踐中探索完善的現狀。為此,建議予以保留。
(三)有的委員提出,決定草案第二十四條中對於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和動用的宗教活動場所給予合理從優補償的規定,因“從優”標準難以界定而缺乏可操作性,建議作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凡補償的標準在現實操作中都有一定幅度,明確“從優”,有利於宗教財產的保護。為此,建議對條例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的內容不作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決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修改稿。
條例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