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2號
《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 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建設工程監理活動,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監理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監理,是指建設工程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託,在施工階段對建設工程的質量、進度、資金使用進行控制以及對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的活動。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並負責相關專業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制定建設工程監理地方技術標準;
(二)指導、協調本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專業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對房屋建設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港口、水務、海洋、綠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專業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財政、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行業協會)
上海市建設工程諮詢行業協會(以下簡稱行業協會)是建設工程監理單位的自律管理組織,依法制定自律規範,開展行業培訓和誠信體系建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會員,行業協會可以按照協會章程的規定,採取相應的懲戒性自律措施。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行業協會的業務活動進行指導、監督。
第六條 (監理保險)
本市鼓勵監理單位投保監理責任保險。
第二章 監理委託
第七條 (監理單位資質)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資質證書核定的範圍內承接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八條 (外省市監理單位備案)
外省市監理單位進入本市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應當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 (監理人員資格)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註冊監理工程師資格。
其他監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經相關考核合格。
第十條 (應當監理的建設工程)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一)國家和本市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條 (監理費單列)
依法必須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監理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的上限執行。其他建設工程的監理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項目專戶中單獨列支建設工程監理費。監理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監理直接委託和招標)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實施建設工程監理。
依法必須進行監理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不得非法干預招標投標活動。
建設工程監理評標標準應當包括監理單位的資質和從業經歷、項目監理機構的組成和人員條件、總監理工程師的從業經歷和業務能力、監理大綱的編寫質量、設施配備、監理責任保險投保情況等內容。
國家或者本市重點建設工程監理評標時,應當通過總監理工程師現場答辯的方式評估總監理工程師的業務能力。
第十三條 (項目監理機構和人員要求)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由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等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設定總監理工程師代表。
已擔任建設工程總監理工程師的註冊監理工程師,監理單位不得委派其同時擔任兩個以上其他建設工程的監理人員。對下列建設工程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單位不得委派其同時擔任其他建設工程的監理人員:
(一)單體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的建設工程;
(二)工程建安造價超過2億元的建設工程;
(三)保障性住宅工程;
(四)國家或者本市重大工程。
第十四條 (迴避)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建設工程材料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不得承擔該項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監理契約)
建設單位應當與監理單位簽訂監理契約。本市鼓勵監理契約當事人使用監理契約示範文本。
監理契約應當明確項目監理機構的組成和人員條件、總監理工程師人選、監理工作範圍和監理服務期,以及委託人的費用支付、委託人為監理工作開展所提供的資料和設施等內容。
第十六條 (監理契約備案)
監理單位應當在監理契約簽訂後的20日內,將契約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監理契約約定的總監理工程師人選、監理工作範圍、監理服務期、監理費等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的20日內,向原契約備案部門辦理契約變更備案。
第三章 施工現場監理
第十七條 (設定項目監理機構)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契約的約定,在施工現場設定項目監理機構,並授權其開展監理工作。
項目監理機構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技術規範要求,在施工現場履行監理職責。確因正當事由臨時離開施工現場時,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指定總監理工程師代表代為行使其部分職權,但國家規定必須由總監理工程師負責的組織編制監理規劃、審查施工組織設計檔案等事項除外。
監理單位需要變更總監理工程師的,應當徵得建設單位的同意,但變更後的總監理工程師的專業技術職稱等級不得低於原派駐的總監理工程師的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八條 (發布指令)
在監理契約範圍內,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有關工程施工方面的指令,應當通過總監理工程師或者其代表書面提交。
第十九條 (技術交底和監理規劃)
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監理機構提供勘察、設計檔案等與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有關的資料。建設單位提供的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根據勘察、設計檔案等資料和相關技術標準,編制項目監理規劃,明確具體的監理工作制度、程式、方法和措施等。
第二十條 (施工準備階段的審核)
建設工程開工前,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項目管理機構的組建方案、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組織設計檔案、專項施工方案提出審核意見。審核意見經總監理工程師簽署後,報建設單位。
分包工程開工前,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分包單位的資質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材料審驗)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報送的建設工程材料和設備的質量證明檔案進行審驗,並按照規定實施取樣見證、平行檢驗。
建設工程材料和設備未經項目監理機構驗收合格,不得在建設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裝。
第二十二條 (施工質量監督)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強制性技術標準、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組織設計檔案、專項施工方案以及契約約定組織施工,並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對建設工程關鍵部位或者關鍵工序,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編制旁站方案,明確旁站的範圍、內容、程式。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報驗的檢驗批、分部工程、分項工程提出驗收意見。分部工程、分項工程未經項目監理機構驗收合格,施工單位不得進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三條 (安全監督)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督促施工單位進行安全生產自查,並巡查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情況。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對施工單位安全防護措施費的使用和管理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的情況報建設單位。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核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及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定期報告)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定期將施工現場有關情況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定期報告的內容和報送要求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緊急報告)
項目監理機構發現施工不符合強制性技術標準、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組織設計檔案、專項施工方案或者契約約定的,應當立即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項目監理機構發現存在質量和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停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施工單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現場發生質量和安全事故的,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立即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到場予以處置。
第二十六條 (竣工驗收)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預驗收。竣工預驗收合格的,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編制工程質量評估報告,並報建設單位。
項目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竣工驗收。對驗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見,項目監理機構應當督促施工單位進行整改。驗收合格的,由總監理工程師在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中簽署意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對監理的監督檢查)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理活動的監督檢查。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客觀、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資質動態管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監理單位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許可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九條 (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建設工程監理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的,都有權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並及時予以核實、處理。核實、處理的結果應當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條 (信用管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記載監理活動各參與單位和註冊執業人員的信用信息。相關信息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誠信獎勵和失信懲戒的原則實行分類管理,並在資質管理、招標投標、監理責任保險、表彰評優等方面對守信的監理活動各參與單位和註冊執業人員給予激勵,對失信的單位和人員給予懲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其他處罰適用)
監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一)超越資質證書核定的範圍承接監理業務的;
(二)轉讓監理業務的;
(三)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與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工程材料、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
(五)發現質量和安全事故隱患未立即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或者暫停施工的;
(六)施工單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二條 (對監理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監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監理單位委派總監理工程師同時擔任建設工程監理人員不符合規定數量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變更後的總監理工程師的專業技術職稱低於原派駐的總監理工程師的專業技術職稱等級的;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定期將施工現場有關情況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三條 (對總監理工程師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總監理工程師未按照技術規範要求在施工現場履行監理職責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建設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項目專戶中單獨列支監理費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行政工作人員的處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資質申請審批)
監理單位資質的申請、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發布,根據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實施細則〉等6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的《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