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國家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制定或者審定的,建設工程必須達到的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技術指標,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進行表述。
本辦法所稱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具體建設工程地區或者場址周圍的地震地質、地球物理、地震活動性、地形變等研究,給出相應的工程規劃和設計所需的有關抗震設防要求的地震動參數及基礎資料的活動。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地震局(以下簡稱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及抗震設防要求的主管部門。各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具體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的主管部門。各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抗震設防)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規程進行抗震設防。
第六條(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七條(安評工程範圍)
前條第一款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有:
(一)建築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50223-95)中的甲類工程;
(二)國家地震、鐵路、交通、廣電、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發布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與國家地震部門聯合發布,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三)建築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50223-95)中部分乙類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市地震局提出,經徵求市建委、市計委等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安評單位要求)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本市範圍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外省市單位從事本市範圍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應當向市地震局備案資質證書。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資質證書的申請條件、申請程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九條(安評單位收費標準)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本市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標準由市價格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安評單位的禁止性規範)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三)轉包地震安全性評價項目;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作規範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一條(安評報告評審與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以下簡稱安評報告);建設單位應當將安評報告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評審。
國家重大建設工程、跨本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的安評報告,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評審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安評報告,由市地震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審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安評報告合格的,市地震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安評報告不合格的,市地震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0日內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進行項目選址、可行性研究時,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且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市或者區、縣有關部門在審核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對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條(設計單位的義務)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規程,進行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設計審查)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審查工作,應當納入建設工程設計審查程式。超出現行技術標準規定的高層建築,市建委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對其抗震設計進行專項論證。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未經審查,或者發現未按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規程進行抗震設計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報送抗震設計審查的同時,應當將建設工程設計計算書中有關抗震設計的材料,報市地震局備案。
第十五條(施工、監理單位的義務)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六條(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抗震設防一併驗收;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計和施工要求的,應當限期整改,經復驗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已建工程的抗震設防)
已經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在進行改建、擴建時,應當委託抗震鑑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根據抗震性能鑑定結果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八條(新技術套用)
本市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採用新建築結構體系的,該建築結構體系應當具備抗震性能。
第十九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或者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 5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擅自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由市或者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從事禁止性行為的,由市或者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或者機構吊銷資質證書。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從事禁止性行為的,由市或者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 5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將設計計算書中有關抗震設計的材料報送備案的,由市或者區、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已建工程在改建、擴建時,不進行抗震性能鑑定和採取抗震加固措施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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