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信息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發布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根據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民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防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民防辦)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區範圍內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
市和區的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建設、財政、價格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民防工程的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建設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市和區的民防工程建設規劃,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進行。
第六條(用地要求)
民防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區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條(規劃要求)
捷運、隧道等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地下的電站、水庫、車庫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防空需要,市或者區民防辦應當參與規劃審查。
規劃建設公共綠地、交通樞紐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時,應當注重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優先規劃建設民防工程或者兼顧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條(連通要求)
規劃建設民防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線的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
規劃確定的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線的通道修建時,不得對被連線的地下工程造成損壞;被連線的地下工程的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將民防工程與該地下工程連通。
已建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的連通,由市或者區民防辦會同同級規劃、發展改革、土地、建設等有關部門制訂計畫,分步實施,逐步修建連線通道。
第九條(結建民防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修建戰時可以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結建民防工程)。
第十條(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許可權,在建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向市或者區民防辦提出申請:
(一)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地下室空間淨高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的;
(二)按照規定應當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築底層的局部,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三)在建設用地範圍內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置深度較淺,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四)建設用地周圍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線密集,結建民防工程無法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市或者區民防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民防工程建設費)
經認定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審核前,向市或者區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
下列新建民用建築,按照規定可以減免民防工程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住房等,予以減半收取;
(二)新建的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予以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建築面積的危舊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四)因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損壞後按原建築面積重建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五)市政府批准減免的其他民用建築。
第十二條(民防工程質量要求)
民防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並滿足民防工程平時使用對環境、安全、設施運行等方面的要求。
民防工程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市民防辦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對民防工程施工圖審查環節的監管。
第十三條(民防工程質量監督)
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接受對民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竣工驗收備案)
單獨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民防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結建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條(檔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在按照有關規定向城建檔案機構報送竣工檔案的同時,應當向市或者區民防辦報送竣工檔案。
第十六條(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改建民防工程的,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護能力,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民防工程的主體結構,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許可權,向市或者區民防辦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後方可拆除。
第十八條(拆除補建或者補償)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國家投資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負責補建:
(一)拆除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原工程的建築面積和等級要求補建;
(二)拆除鋼筋混凝土結構的非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不低於最低等級民防工程的要求補建,補建的面積不得少於原面積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磚結構或者其他的非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不低於最低等級民防工程的要求補建,補建的面積不得少於原面積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國家投資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經市或者區民防辦認定,無法按照前款規定補建的,拆除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
拆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與該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協商補償。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國家以財政預算內資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進行投資,並由民防管理部門負責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條(民防工程建設費和拆除補償費)
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的標準,由市民防辦提出,並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准。
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屬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其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計畫核撥,用於民防工程的建設,並可用於捷運、隧道、地下停車場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中兼顧防空需要設施的建設。
第三章 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條(所有權)
民防工程的投資者可以按照房地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權。
民防工程的所有權登記,按照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使用原則)
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可以採取多種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響民防工程的防護效能,並且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治安、衛生、房地等方面的規定;民防工程用作經營場所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市場監管、物價、稅收等方面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使用收費)
平時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使用費。
民防工程使用費的標準,由市民防辦提出,並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准。
民防工程使用費屬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其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計畫核撥,專項用於公用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使用備案)
平時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應當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後10日內,將其名稱、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況,向區民防辦備案。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備案事項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區民防辦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四條(維護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區民防辦負責維護管理,維護管理的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負責維護管理,並接受市或者區民防辦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維護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規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並達到以下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無滲漏現象;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凍、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風、水、電系統運行正常;
(四)工程內部環境整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防護設備完好。
第二十六條(保護措施)
在防空指揮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地面建築時,應當按照該建築的倒塌半徑,留出與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離;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時,可以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民防辦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侵占民防工程;
(二)向民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拆除民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損壞民防設施;
(五)在民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或者區民防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向市或者區民防辦報送竣工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民防工程主體結構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民防辦可以委託上海市民防監督管理處實施。
第二十九條(其他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故意損壞民防設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滯納金)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民防工程使用費的,由市或者區民防辦責令其限期繳納,並可以按日加收滯納款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其他行政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有權人未辦理民防工程使用備案的,對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不符合有關要求的,由市或者區民防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民防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