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德里條約》

《馬德里條約》

馬德里條約由阿爾巴尼亞、阿爾及利亞、亞美尼亞等53個成員國共同締結而成。是《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的簡稱。內容是關於簡化商標在其他國家內註冊手續的國際協定。

馬德里條約成員

(一)協定締約主(53個國家)

《馬德里條約》《馬德里條約》

阿爾巴尼亞 
阿爾及利亞
亞美尼亞
奧地利 
亞塞拜然
白俄羅斯
比荷盧
不丹
波士尼亞-黑塞哥維那
保加利亞 
越南
克羅埃西亞
古巴 
賽普勒斯 
捷克共和國
朝鮮共和國
埃及
法國 
德國
匈牙利
伊朗
伊斯蘭共和國
義大利
哈薩克斯坦
肯亞
吉爾吉斯斯坦 
拉脫維亞賴索托
賴比瑞亞列支敦斯登  
摩洛哥
摩納哥 
摩爾多瓦共和國
波蘭
蒙古
前南斯拉夫
馬其頓共和國
葡萄牙
羅馬尼亞
俄羅斯聯邦
蘇丹
斯洛維尼亞
斯洛伐克 
聖馬利諾瑞士
塔吉克斯坦
西班牙 
烏茲別克斯坦 
塞爾維亞和黑山
獅子山 
史瓦濟蘭
莫三比克 
納米比亞
烏克蘭
敘利亞
(二)純議定書締約方(22個國家)
英國 
丹麥
芬蘭
挪威瑞典 
冰島
立陶宛 
喬治亞愛沙尼亞 
土耳其
土庫曼斯坦
日本
安提瓜和巴布達 
希臘新加坡
澳大利亞 
尚比亞 
愛爾蘭
韓國 
美國
荷屬安的列斯
歐盟

內容簡介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Madrid Agreement fo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Trade Marks)簡稱《馬德里協定》,是關於簡化商標在其他國家內註冊手續的國際協定。1891年4月14日在馬德里簽訂,1892年7月生效。馬德里協定自生效以來共修改過多次,和1989年簽署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簡稱《馬德里議定書》)稱為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體系。《馬德里協定》的締約方總數為56個國家;《馬德里議定書》的締約方總數為66個國家。
1989年10月4日中國成為該協定成員國。我國加入《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1967年修訂並於1979年修改的斯德哥爾摩文本),同時作如下聲明:“1、關於第三條之二:通過國際註冊取得的保護,只有經商標所有人專門申請時,才能擴大到中國;2、關於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本議定書僅適用於中國加入生效之後註冊的商標。但以前在中國已經取得與前述商標相同且仍有效的國內註冊,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可承認為國際商標的,不在此例”。

保護對象

馬德里協定保護的對象是商標和服務標誌。主要內容包括商標國際註冊的申請、效力、續展、收費等。該協定規定:商標的國際註冊程式是協定的成員國國民,

《馬德里條約》《馬德里條約》
或在成員國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營業所的非成員國國民,首先在其所屬國或居住或沒有營業所的成員國取得商標註冊,然後通過該國商標主管機構,向設在日內瓦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商標的國際註冊申請。如果申請得到核准,由國際局公布,並通知申請人要求給予保護的有關成員國。這些成員國可以在一年內聲明對該項商標不予保護,但需要說明理由;申請人可以向該國主管機關或法院提出申訴。凡在一年內未向國際局提出駁回註冊聲明的,可以視為已同意了商標註冊。經國際局註冊的商標享有20年有效期,並且可以不限次數地續展。協定便利了其成員國國民在協定的其他成員國取得商標註冊。
此外,根據該協定,如果取得了國際註冊的商標在其取得國際註冊之日起5年內被本國商標主管機關撤銷了其本國註冊或宣告本國註冊無效,則該商標在協定其他成員國的商標註冊也將隨之被撤銷。只有當取得國際商標註冊屆滿5年之後,該商標在協定各其他成員國的註冊才能獨立於其本國註冊。
《馬德里協定》是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關於商標註冊部分的一個補充,根據協定規定,須先參加《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才能參加《馬德里協定》。  

馬德里條約正文

【標題】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時效性】 有效
【簽訂地點】 斯德哥爾摩
【簽訂日期】 19670714
【生效日期】 19890525
【內容分類】 智慧財產權
【名稱】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題注】 〔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訂於布魯塞爾,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訂於華盛頓,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修訂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訂於倫敦,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訂於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訂於斯德哥爾摩〕
【章名】 協定

第一條 〔成立特別同盟;向國際局申請商標註冊;所屬國的定義〕
(一)本協定所適用的國家組成商標國際註冊特別同盟。
(二)任何締約國的國民,可以通過原屬國的註冊當局,向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稱“本組織”)公約中的智慧財產權國際局(以下稱“國際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以在一切其他本協定參加國取得其已在所屬國註冊的用於商品或服務項目的標記的保護。
(三)稱為原屬國的國家是:申請人置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特別同盟國家;如果他在特別同盟國家中沒有這種營業所,則為其有住所的特別同盟國家;如果他在特別同盟境內沒有住所,但系特別同盟國家的國民,則為他作為其國民的國家。

第二條 〔關於巴黎公約第三條(對某些種類的人給予同盟國國民的同樣待遇)〕
未參加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在依本協定組成的特別同盟領土內,符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三條所規定的條件者,得與締約國國民同樣對待。

第三條 〔申請國際註冊的內容〕
(一)每一個國際註冊申請必須用細則所規定的格式提出;商標原屬國的註冊當局應證明這種申請中的具體項目與本國註冊簿中的具體項目相符合,並說明商標在原屬國的申請和註冊的日期和號碼及申請國際註冊的日期。
(二)申請人應指明使用要求保護的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項目,如果可能,也應指明其根據商標註冊商品和服務項目國際分類尼斯協定所分的相應類別。如果申請人未指明,國際局應將商品或服務項目分入該分類的適當類別。申請人所作的類別說明須經國際局檢查,此項檢查由國際局會同本國註冊當局進行。如果本國註冊當局和國際局意見不一致時,以後者的意見為準。
(三)如果申請人要求將顏色作為其商標的一個顯著特點,他必須:
(1)說明實際情況,並隨同申請書提出說明所要求的顏色或顏色組合的通知書;
(2)隨同申請書加交所述商標的彩色圖樣,附於國際局的通知書後。這種圖樣的份數由細則規定。
(四)國際局應對根據第一條規定提出申請的商標立即予以註冊。如果國際局在向所屬國申請國際註冊後兩個月內收到申請時,註冊時應註明在原屬國申請國際註冊的日期,如果在該期限內未收到申請,國際局則按其收到申請的日期進行登記。國際局應不遲延地將這種註冊通知有關註冊當局。根據註冊申請所包括的具體項目,註冊商標應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標含有圖形部分或特殊字型,細則可以決定是否須由申請人提供印版。
(五)考慮到要在各締約國公告註冊商標,每一個註冊當局得依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六條第(四)款第(1)項所規定的單位數的比例和細則所規定的條件,從國際局那裡免費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減價本。在所有締約國,只需要此種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請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條之二 〔“領土限制”〕
(一)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幹事(以下稱“總幹事”),通過國際註冊所得到的保護,只有在商標所有人明確要求時,才得以延伸至該國。
(二)這種通知,在總幹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三條之三 〔要求“領土延伸”〕
(一)要求將通過國際註冊所得到的保護延伸至一個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時,必須在第三條(一)所談到的申請中特別提明。
(二)在國際註冊以後所提出的關於領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須用細則所規定的格式,通過原屬國的註冊當局提出。國際局應立即將這種要求註冊,不遲延地通知有關註冊當局,並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這種領土延伸自在國際註冊簿上已經登記的日期開始生效,在有關的商標國際註冊的有效期屆滿時停止效力。

第四條 〔國際註冊的效力〕
(一)從根據第三條之三在國際局生效的註冊日期開始,商標在每個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如同該商標直接在該國提出註冊的一樣。第三條所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類別的說明,不得在決定商標保護範圍方面約束締約國。
(二)辦理國際註冊的每個商標,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所規定的優先權,而不必再履行該條第(四)款所規定的各項手續。

第四條之二 〔以國際註冊代替原先的國家註冊〕
(一)如某一商標已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提出註冊,後來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者的名義經國際局註冊,該國際註冊應視為已代替原先的國家註冊,但不損及基於這種原先註冊的既得權利。
(二)國家註冊當局應依請求將國際註冊在其註冊簿上予以登記。

第五條 〔各國註冊當局的批駁〕
(一)某一商標註冊或根據第三條所作的延伸保護的請求經國際局通知各國註冊當局後,經國家法律授權的註冊當局有權聲明在其領土上不能給予這種商標以保護。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這種拒絕只能以對申請本國註冊的商標同樣適用的理由為根據。但是,不得僅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類別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否則本國法律不允許以註冊為理由而拒絕給予保護,即使是部分拒絕也不行。
(二)想行使這種權利的各國註冊當局,應在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並最遲不晚於商標國際註冊後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所作的保護延伸的請求後一年之內,向國際局發出批駁通知,並隨附所有理由的說明。
(三)國際局將不遲延地將此通知的批駁聲明的抄件一份轉給原屬國的註冊當局和商標所有人,如該註冊當局已向國際局指明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則轉給其代理人。有關當事人得有同樣的補救辦法,猶如該商標曾由他向拒絕給予保護的國家直接申請註冊一樣。
(四)經任何有關當事人請求,批駁商標的理由應由國際局通知他們。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時間內,國家註冊當局未將關於批駁商標註冊或保護延伸請求的任何臨時或最終的決定通知國際局,則就有關商標而言,它即失去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權利。
(六)若未及時給予商標所有人機會辯護其權利,主管當局不得聲明撤銷國際商標。撤銷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 〔關於商標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證明檔案〕
各締約國註冊當局可能規定需要就商標某些組成部分例如紋章、附有紋章的盾、肖像名譽稱號、頭銜、商號或非屬申請人的姓名或其他類似標記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證明檔案。這些證明檔案除經所屬國認證或證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條之三 〔國際註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預先查詢、國際註冊簿摘錄〕
(一)國際局得對任何提出要求的人發給某具體商標在註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但應徵收細則所規定的費用。
(二)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商標的預先查詢。
(三)為了向締約國之一提供而請求發給的國際註冊簿摘錄,免除一切認證。

第六條 〔國際註冊的有效期。國際註冊的獨立性。在原屬國的保護的終止〕
(一)在國際局的商標註冊的有效期為二十年,並可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予以續展。
(二)自國際註冊的日期開始滿五年時,這種註冊即與在原屬國原先註冊的國家商標無關係,但受下列規定的限制。
(三)自國際註冊的日期開始五年之內,如根據第一條而在原屬國原先註冊的國家商標已全部或部分不復享受法律保護時,那么,國際註冊所得到的保護,不論其是否已經轉讓,也全部或部分不再產生權利。當五年期限屆滿前因引起訴訟而致停止法律保護時,本規定亦同樣適用。
(四)如自動撤銷或依據職權被撤銷,原屬國的註冊當局應要求撤銷在國際局的商標,國際局應予以撤銷。當引起法律訴訟時,上述註冊當局應依據職權或經原告請求,將訴訟已經開始的申訴檔案或其他證明檔案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終判決,寄給國際局,國際局應在國際註冊簿上予以登記。

第七條 〔國際局註冊的續展〕
(一)任何註冊均可續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屆滿時算起為二十年,續展僅需付基本費用,需要時,則按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付補加費。
(二)續展不包括對以前註冊的最後式樣的任何變更。
(三)根據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議定書或本議定書的規定所辦的第一次續展得包括對註冊的有關國際分類的類別說明。
(四)保護期滿前六個月,國際局應傳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標所有或其代理人確切的屆滿日期。
(五)對國際註冊的續展可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但要收根據細則規定的罰款。

第八條 〔國家收費、國際收費、多餘收入的分配、附加費及補加費〕
(一)原屬國的註冊當局,可自行規定為其自身利益向申請國際註冊或續展的商標所有人收取國家費用。
(二)在國際局的商標註冊預收國際費用,包括:
(1)基本費;
(2)對超過國際分類三類以上的所申請的商標的商品或服務項目,每超過一類收一筆附加費;
(3)對根據第三條之三的保護延伸要求,收補加費。
(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務項目的類數已由國際局確定或有爭議,在不損及註冊日期的情況下,第(二)款第(2)項所規定的附加費可於細則所規定的期限內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時,申請人還未交附加費,或者商品或服務項目單還未減縮到需要的程度,則國際註冊申請被視作已經放棄。
(四)國際註冊各種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第(2)、(3)項所規定的以外,經扣除為執行本議定書所需要的用款,由國際局在本議定書參加國之間平分。如在本議定書生效時,某國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對它適用的原先議定書計算的一份多餘收入。
(五)第(二)款第(2)項所規定的附加費所得的款額,按每年在每國申請保護的商標數的比例在每年年終分給本議定書參加國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議定書參加國;對於預先審查的國家,此數要乘以細則所決定的係數。如在本議定書生效時,某國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一份金額。
(六)來自第(二)款第(3)項所規定的補加費的金額,應根據第(五)款的條件,在行使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間進行分配。如在本議定書生效以前,某國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時,它才有權分得按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一份金額。

第八條之二 〔在一國或更多的國家放棄權利〕
以自己名義取得國際註冊的人,可在任何時候放棄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的保護,辦法是向其本國註冊當局提出一項聲明,要求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據以通知保護已被放棄的國家。對放棄不收任何費用。

第九條 〔本國註冊簿的變更亦影響到國際註冊。在國際註冊中言及減縮商品和服務項目單。該單項目的增加。該單項目的替代〕
(一)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註冊的人的本國註冊當局應同樣將在本國註冊簿中所作一切關於商標的取消、撤銷、放棄、轉讓和其他變更通知國際局,如果這種變更也影響到國際註冊的話。
(二)國際局應將這些變更在國際註冊簿上登記,通知各締約國註冊當局,並在其刊物上公布。
(三)當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註冊的人要求減縮該項註冊適用的商品或服務項目單時,應履行類似的手續。
(四)辦理這些事宜應交費,費用由細則規定。
(五)以後對上述商品或服務項目單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務項目,須按第三條規定提出新的申請才能取得。
(六)以一項商品或服務替代另一項,視同增加一項。

第九條之二 〔所有人國家變更引起的國際商標的轉讓〕
(一)當在國際註冊簿上註冊的一個商標轉讓給一個締約國的人,而該締約國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國際註冊的國家時,後一國家的註冊當局得將該轉讓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登記該轉讓,通知其他註冊當局,並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轉讓是在國際註冊後未滿五年時間內辦的,國際局應徵得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註冊當局的同意,如可能,並應將該商標在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註冊日期和註冊號碼公布。
(二)凡將國際註冊簿上註冊的商標轉讓給一個無權申請國際商標的人,均不予登記。
(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國家拒絕同意,或因已轉讓給一個無權申請國際註冊的人,因而不能在國際註冊簿上登記轉讓時,原所有人國家的註冊當局有權要求國際局在其註冊簿上撤銷該商標。

第九條之三 〔僅就部分註冊或商品服務項目轉讓國際商標,或僅轉讓給某些締約國。關於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商標轉讓)〕
(一)如果已通知國際局僅就部分註冊商品或服務項目轉讓國際商標,國際局應在註冊簿上登記。如果所轉讓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務項目與轉讓人所保留註冊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務項目類似,每個締約國均有權拒絕承認轉讓的有效性。
(二)國際商標只在一個與幾個締約國轉讓,國際局應同樣予以登記。
(三)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國家發生了變更,且如果在從國際註冊之時開始不滿五年的時間裡,國際商標已經轉讓,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註冊當局應按第九條之二的規定予以承認。
(四)上述各款規定的執行,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的約束。

第九條之四 〔幾個締約國的統一註冊當局;幾個締約國要求按一單個國家對待〕
(一)如果本特別同盟的幾個國家同意統一其國內商標立法,它們可以通知總幹事:
(1)以一個統一註冊當局代替其中每個國家的註冊當局。
(2)本條以前所有規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們各自的全部領土適用視為在一單個國家適用。
(二)此項通知在總幹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六個月後開始生效。

第十條 〔本特別同盟的大會〕
(一)(1)本特別同盟設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所組成的大會。
(2)每國政府可有一名代表,並可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及專家協助其工作。
(3)代表團的費用,除每個成員國一位代表的旅費及生活津貼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負擔。
(二)(1)大會的職責是:
1.處理關於維持和發展同盟以及實施本協定的所有事宜;
2.就修訂會議的準備工作向國際局發指示,在這方面要對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成員國的意見予以適當考慮;
3.修改細則,包括確定第八條第(二)款所提到的費用以及關於國際註冊的其他費用;
4.審查和批准總幹事有關本特別同盟的報告和活動,就本同盟主管範圍內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5.決定本特別同盟的計畫,通過三年一次的預算,以及批准其最後帳目;
6.通過本特別同盟的財務規則;
7.視需要成立專家和工作小組委員會,以實現本特別同盟的宗旨;
8.決定允許哪些非本特別同盟成員國以及哪些政府間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9.通過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10.採取其他適當的行動以進一步實現本特別同盟的宗旨;
11.行使根據本協定認為合適的其他職責。
(2)關於與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關的事宜,大會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後,作出決定。
(三)(1)大會的每個成員國均有表決權。
(2)大會的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不管第(2)項的規定如何,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如果出席會議國家的數目不到大會成員國的一半,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所有這種決議除有關其自身的程式的決定外只有履行下列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它們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投票或棄權。如果在此期限滿後,以這種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的數目達到了會議本身所缺法定人數的數目,只要同時仍取得了所規定的多數,這種決議就生效。
(4)除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以外,大會決議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數。
(5)棄權不得視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並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7)本特別同盟成員國中的非大會成員國得允許作為大會會議的觀察員。
(四)(1)如沒有特殊情況,大會例會在每第三個歷年舉行一次,由總幹事召集。時間與地點與開本組織大會的時間、地點一致。
(2)經大會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要求,應由總幹事召集特別會議。
(3)每次會議的日程由總幹事準備。
(五)大會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十一條 〔國際局〕
(一)(1)國際局辦理國際註冊和履行有關職責以及處理同本特別同盟有關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國際局應為大會會議進行準備,並為大會以及可能已由大會成立的專家和工作小組委員會提供秘書處。
(3)總幹事是特別同盟的行政負責人,並代表本特別同盟。
(二)總幹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任何職員應參加大會及大會所設立的專家或工作小組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但沒有表決權。總幹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職員是那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三)(1)國際局得根據大會的指示,為修訂本協定中第十至十三條以外的規定所開的會議作準備。
(2)國際局可以就修訂會議要作的準備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3)總幹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人得參加那些會議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四)國際局應執行分配給它的其他任務。

第十二條 〔財務〕
(一)(1)本特別同盟應有預算。
(2)本特別同盟的預算包括本特別同盟本身的收入和開支,對各同盟共同開支預算的攤款,以及在適當時用作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的款項。(3)不是專為本特別同盟,而是同時為本組織所管理的一個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開支的款項,視為各同盟共同開支。本特別同盟在這種共同開支中負擔的部分,按本特別同盟在其中的權益的比例計算。
(二)制定本特別同盟的預算時,應適當考慮與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預算相協調。
(三)特別同盟的預算從下述來源供給資金:
(1)國際註冊費以及國際局所提供的與本特別同盟有關的其他服務的其他收費
(2)與本特別同盟有關的國際局的出版物的售價或其版稅;
(3)捐款、遺贈和補助金;
(4)租金、利息及其他雜項收入。
(四)(1)第八條第(二)款談到的收費金額及其他有關國際註冊的收費經總幹事提議,由大會確定。
(2)這些收費金額的規定,除第八條第(二)款第(2)、(3)項所談到的附加費和補加費外,應能使本特別同盟的各種收費及其他來源的總收入至少足敷國際局有關本特別同盟的開支。
(3)如果預算未能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通過,則應按財務規則的規定保持上一年的預算水平。
(五)國際局提供的有關本特別同盟其他服務的收費額,除第(四)款第(1)項的規定的以外,由總幹事確定並報告大會。
(六)(1)本特別同盟設有工作基金,由本特別同盟的每個國家一次付款組成。如果基金不足時,大會得決定增加基金。
(2)每個國家對上述基金的第一次支付額或其在基金增加時的份額,按該國作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同盟成員國在其建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那年為巴黎同盟預算分攤的比例計算。
(3)付款的比例和條件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提議並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確定。
(4)只要大會授權使用本特別同盟的儲備金作為工作基金,大會可以暫緩執行第(1)、(2)、(3)項的規定。
(七)(1)在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國家所達成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當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應給予墊款。墊款的金額及條件由該國和本組織間根據具體情況另訂協定。
(2)前項(1)所提到的國家以及本組織均有權以書面通知廢止給予墊款的約定。廢止通知從通知之年年底起三年後生效。
(八)帳目稽核按財務規則的規定由本特別同盟的一國或數國或由外面的查帳員進行。查帳員由大會得其同意後指定之。

第十三條 〔對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的修改〕
(一)提議對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條進行修改,可由大會的任何成員國或總幹事首先提出。這種提議至少應在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幹事通知大會成員國。
(二)對第(一)款談到的條文所作的修改,由大會通過。通過時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數,如若對第十條或本條進行修改,則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數。
(三)第(一)款規定的對條文的任何修改,當大會已通過,且總幹事已從四分之三的成員國那裡收到了根據各自憲法程式予以接受的書面通知後一個月起開始生效。對上述條文所作的修改,對其開始生效時的大會成員或以後成為大會成員的所有國家都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 〔批准和加入、生效。參加早先的議定書;關於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領土)〕
(一)任何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已經就本議定書籤字的,可予以批准;如果尚未簽字,可以加入。
(二)(1)本特別同盟以外的任何國家但系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者,可以加入本議定書,由此成為本特別同盟的成員。
(2)一旦國際局被通知這樣的一個國家已加入本議定書,它應根據第三條向該國的註冊當局發出當時享受國際保護的商標的匯總通知。
(3)這種通知本身應保證這些商標在所述國家的領土內享受上述規定的利益,並註明一年期限的開始日期,在這一年中,有關註冊當局可以提出第五條所規定的聲明。
(4)但在加入本協定書時,任何這種國家可以聲明,除對以前已在該國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國家註冊一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應予承認的那些國際商標外,本議定書僅適用於自該國的加入生效以後所註冊的商標。
(5)國際局接到這種聲明即不必作出上述的匯總通知。國際局僅就自新國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內它收到了關於要利用第(4)項所規定的例外的詳細請求的那些商標發出通知。
(6)國際局對在加入本協定書時聲明要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不發匯總通知。所述國家亦可同時聲明,本議定書僅使用於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註冊的商標;但這種限制不得影響已經在這些國家有了相同的本國註冊的,並可能引起根據第三條之三和第八條第(二)款第(3)項作出和通知了領土延伸要求的國際商標。
(7)屬於本款規定的一項通知中的商標註冊,視為代替了在新締約國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該國所辦的註冊。
(三)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給總幹事存檔。
(四)(1)對於已經將其批准書和加入書交存的頭五個國家,本議定書自第五個檔案交存後三個月起開始生效。
(2)對於其他任何國家,本議定書在總幹事將該國的批准書或加入書發出通知之日後三個月起開始生效,但在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規定有一個較遲的日期時除外。在後者情況下,本議定書對該國自其規定的日期開始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即當然接受本議定書的所有條款並享受本議定書的所有利益。
(六)本議定書生效後,一個國家只有同時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才可以參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議定書。加入尼斯議定書以前的議定書,即使是同時批准或參加本議定書,也是不允許的。
(七)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定。

第十五條 〔退約〕
(一)本協定無時間限制地保持有效。
(二)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幹事聲明退出本議定書。這種退約亦構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議定書,但只影響到作此通知的國家,協定對本特別同盟的其他國家繼續全部有效。
(三)退約自總幹事接到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
(四)成為本特別同盟成員尚不滿五年的國家,不得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
(五)截止退約生效之日為止所註冊的國際商標,如在第五條所規定的一年期限內未被拒絕,應在國際保護期內繼續享有同在該退約國直接提出者一樣的保護。

第十六條 〔先前議定書的適用〕
(一)(1)在已經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家間,自本議定書對它們生效之日起,本議定書即代替一八九一年馬德里協定在本議定書以前的其他文本。
(2)但是,已經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的任何成員國,如先前沒有根據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議定書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與未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的關係中,應繼續受先前文本的約束。
(二)已參加本議定書的非本特別同盟成員國,應對通過未參加本議定書的任一本特別同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向國際局辦理的國際註冊,適用本議定書,只就這些國家說這種註冊符合本議定書的要求。對於通過已參加本議定書的非本特別同盟成員國的國家主管機關向國際局辦理的國際註冊,這些國家承認,上述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參加的那個最新議定書的規定。

第十七條 〔簽字、語言、保存職責〕
(一)(1)本議定書在一個法文原本上籤字,存於瑞士政府。
(2)大會所指定其他國語言的正本,由總幹事經與有關政府磋商後確定。
(二)本議定書在斯德哥爾摩開放簽字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總幹事應將經過瑞士政府證明的本議定書籤字原本的副本兩份送給本特別同盟所有國家的政府,並送給提出請求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四)總幹事應將本議定書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五)總幹事應將下述情況通知本特別同盟的所有國家:簽字、批准書或加入書及這些檔案所包括的任何聲明的交存,本議定書任何規定的生效,退約通知,按照第三條之二、第九條之四、第十四條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條第(二)款所發的通知。

第十八條 〔過渡規定〕
(一)在第一任總幹事就職以前,本議定書所指的本組織國際局或總幹事應分別理解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幹事。
(二)在成立本組織的公約生效後五年內,未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成員國如果希望的話,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利,猶如這些國家受這些條文的約束一樣。任何希望行使這種權利的國家得就此書面通知總幹事。這種通知從接到之日起有效。這種國家被視為是大會成員直到所述期限屆滿時為止。

商標國際註冊的概念

商標國際註冊是根據1891年4月14日《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及其實施細則建立的馬德里聯盟成員國間的註冊體系,是通過國家商標局申請商標國際註冊,並通過國際局延伸到各成員國家的註冊方式。
1991年底,馬德里聯盟有29個成員國。蘇聯解體後加之近幾年的發展,現在已有43個成員國,大部分為歐亞國家,除中國外,有阿爾及利亞、德國、奧地利、比利時、荷蘭、盧森堡、保加利亞、埃及、法國、匈牙利、義大利、列支敦斯登、西班牙、摩納哥、蒙古、葡萄牙、摩洛哥、羅馬尼亞聖馬利諾蘇丹瑞士朝鮮、越南、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古巴、及蘇聯解體後的一些國家如哈薩克斯坦、立陶宛等。中國自1989年10月4日正式成為《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成員國之後,即開始辦理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
商標國際註冊為中國企業到國外註冊商標開通了一條新的渠道,即除了通過代理向各國註冊當局提交單一的註冊申請外,還可通過國家商標局申請商標國際註冊,由國際局延伸到各有關國家。
然而必須明確,不要認為申請了國際註冊,其商標就在世界各國都受到保護。馬德里協定成員國中沒有英國、日本等國家。
 因此,即使取得了馬德里協定國際註冊,也只能在它的成員國有效,而且必須是指定的,也就是說沒有指定的也沒有效。
 甚至申請時即使指定了,也不見得有效,因為指定國還要審查,不符合該國的法律或有在先註冊人,商標會被駁回,當然也就不能有專用權了。
 商標國際註冊為成員國註冊商標申請增加了一條到國外註冊的方便途徑,它省時、省力、省錢,但決不是申請了國家註冊,就全世界各國家都有效。

商標國際註冊的優點

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的優點就是省時、省力、省錢,商標註冊提交一次申請,使用一種語言交一次費用,一年之內完成。具體說:

《馬德里條約》《馬德里條約》

聯盟成員國的商標主管機關直接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國際局辦理商標國際註冊事宜,不需要委託國內外的代理組織代為申請。
填寫一份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書可以取得在指定的一個或多個商品類別和在指定的多個成員國國家的商標註冊。
使用統一的法語填寫申請書,不需要將申請書再譯成有關指定保護國家的每種語言。
繳納以瑞士法郎計算的統一的規費,不需要到成員國內每個指定保護的國家分別繳納費用。國際註冊費用低於分別到每個國家註冊的費用。
商標國際註冊可以在申請之日起的一年之內完成。申請人指定保護的國家的商標主管機關如果在一年內不作出駁回的聲明,該商標即在該國受到法律保護。

商標國際註冊的條件和要求

商標國際註冊申請人必須符合的條件
在中國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
在中國設有住所或總部;
具有中國的國籍,包括台灣同胞及中國在各地的僑民
申請國際註冊的商標要以中國商標局已經註冊的商標為基礎
申請國際註冊的商標必須是在中國已經註冊或已經初步審查公告的商標,申請國際註冊的商標內容必須與申請人在國內註冊的商標內容完全一致,所指定使用的商品要與國內註冊的商品相同或不超過原註冊的商品範圍。

申請手續

1、由國家商標局向國際局統一辦理
商標國際註冊的申請手續,須經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提出,由國家商標局向設在瑞士日內瓦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統一辦理註冊。國際局不受理單個企業的自行申請。
申請人必須填寫商標局印製的商標國際註冊中文申請書1份,商標局再按國際局提供的國際註冊申請書的要求,填寫1份。申請書的填寫應符合以下要求:
申請人名義,申請人是自然人,應註明姓氏和名字;申請人是法人,應寫明全稱(最好附送譯文).
申請人詳細地址,包括門牌號碼、通信地址和郵政編碼。
委託代理人的,應寫明代理人名稱、詳細地址和郵政編碼。
在中國註冊、初步審定的商標的申請日期、編號,註冊和初步審定的日期編號,或者商標註冊申請的日期、編號。
商標黑白複製件1份,尺寸最大不超過8厘米 ×8厘米,最小不小於2厘米×2厘米。
申請把顏色作為商標的一部分予以保護的,應指出申請保護的顏色和顏色組合,並附送該商標彩色複製件1份。
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應按《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並且準確的用語表示。
指定保護的國家,但不得包括中國。
商標或其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非阿拉伯數字或非羅巴數字構成的,應註明其音譯,音譯應符合國際申請所用語言的語音,並註明相應的譯文。
申請人造反確定的語言(即申請如與議定書有關,可在英語與法語之間進行選擇)

2、應附有關申請附屬檔案。
如有顏色保護要求的,應附彩色圖示圖樣1份。
中國商標註冊證、初步審定商標的複印件1份或商標註冊申請證明1份。
通過代理組織代理的應附代理人委託書1份。
在中國既無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場所又無住所的中國僑民需提供經公證的中國國籍證明1份。

3、申請費用
費用包括三部分,一是國際局收費,一是本國商標局的手續費,一是商標代理費用。國際局收費包括申請商標國際註冊時必須繳納的基礎註冊費、附加註冊費(若需要時)、補充註冊費以及其它規定的費用。商標局的手續費是辦理商標國際註冊申請規費以外所收取的費用。手續費應由申請人在繳納規費時,寄交商標局。
商標國際註冊申請,不論手續是否齊備,商標局均以收到申請之日為申請日期編申請號,手續齊備的,在20天內,商標局發給申請人或代理人收費通知單,待商標局收到規費或申請人或代理人寄給國際局的匯款證明後,即將商標申請寄往國際局;手續不齊備的,商標局在申請之日起20天內發出“齊備手續通知書”,要求申請人或代理人補齊手續,並指明手續不齊之處,申請人應在15天內補齊手續。逾期不補的,商標局將申請退回,申請日期和申請號不予保留。
國際局收到商標局轉去的商標註冊申請後,認為手續齊備、商品和服務類別及名稱填寫正確的,即予註冊;認為手續不齊備的,將暫緩註冊,並通知商標局。商標局在收到國際局通知之日起15天內通知申請人或者代理人齊備手續,申請人或者代理人應在國際局通告規定的期限內通過商標局補齊手續。逾期不補的,則視為自動放棄申請,國際局在扣除一半基礎註冊費後,退回其餘規費,但商標局收費的手續費不退。
申請國際註冊的商標一經註冊,即由國際局公告,並發給註冊證。

我國關於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實施辦法

中國於1989年10月4日成為《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成員國,於1995年12月1日成為《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成員國。根據協定、議定書、《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及其議定書的共同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一條 申請人資格
凡根據協定、議定書確定中國為原屬國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請商標國際註冊的,應通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辦理,並首先在中國取得商標註冊、初步審定或者申請已被受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中國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場所。
(二)在中國有住所。
(三)擁有中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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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申請方式
(一)申請商標國際註冊,可以委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標代理組織辦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標局辦理或者郵寄辦理。
(二)申請商標國際註冊後期指定、轉讓、刪減、放棄、註銷、註冊人名稱或地址變更、代理人名稱或地址變更、續展、指定代理人等有關事宜的,申請人可以委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標代理組織辦理或者直接到商標局辦理;也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或者直接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辦理。
申請辦理與協定成員國有關的商標國際註冊的後期指定、轉讓、刪減、放棄、註銷事宜的,必須通過商標局辦理。
第三條 申請書的填寫及注意事項
申請商標國際註冊及辦理有關事宜的,可以使用並按照國際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文書式用打字機填寫,也可以使用商標局制定的中文《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書》(見附屬檔案二)和《商標國際註冊後期指定、轉讓、刪減、放棄、註銷、註冊人名稱或地址變更、代理人名稱或地址變更、續展、指定代理人申請書》(見附屬檔案三)書式填寫,但需繳納翻譯費(見附屬檔案五)。
(一)《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書》的填寫及注意事項
1、申請人名稱: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寫明姓氏和名字;申請人是法人的,應寫明中文全稱及拼音(用外文譯名代替拼音的,直接註明該譯名)。
2、申請人詳細地址,包括通信地址、門牌號碼、郵政編碼、電話傳真
3、委託代理人的,寫明代理人的中文全稱及拼音(用外文譯名代替拼音的,直接註明該譯名)和詳細地址。
4、商標申請日期、申請號,商標註冊日期、註冊號
5、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指定有英國的,即視為其聲明在英國有使用該商標意圖。
6、注意事項:
(1)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是指依照協定或/和議定書向國際局申請商標國際註冊並應至少指定一個締約方(見附屬檔案一),但不得指定中國。
(2)以商標註冊或者已初步審定為基礎申請國際註冊的,可以指定任一協定和議定書締約方。
(3)以國內受理的商標申請為基礎申請商標國際註冊的,只能指定純議定書締約方。
(4)商標國際註冊申請人必須與國內商標註冊人名稱一致。
(5)申請國際註冊的商標圖樣必須與國內申請註冊的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尺寸不大於80mm×80mm,不小於20mm×20mm。如商標為彩色的,套用文字指出該商標的顏色及其組合。
(6)申請書中填報的商品不得超過國內申請註冊的商品範圍,並應按《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
(7)一份國際註冊申請書可以包括多個類別,但超過三個類別的,需繳納附加註冊費(見附屬檔案四)。
(8)商標或其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非阿拉伯數字或非羅馬數字構成的,應註明其音譯,音譯應符合申請書所用語言的發音規則,並註明相應的譯文。
(9)申請人在指定至少一個純議定書締約方時,可以選擇法語或英語作為今後的收文語言,否則只能用法語。
7、應附有關附屬檔案:
(1)提供商標註冊證複印件一份,或初步審定公告複印件一份,或商標局出具的商標申請受理證明一份。
(2)要求優先權的,應附優先權證明。
(3)委託代理人的,應附代理人委託書。
(4)商標圖樣2份,不大於80mm×80mm,不小於20mm×20mm。
(5)在中國無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場所或無住所的中國僑民,應附經公證的中國國籍證明一份。
(二)《商標國際註冊後期指定、轉讓、刪減、放棄、註銷、註冊人名稱或地址變更、代理人名稱或地址變更、續展、指定代理人申請書》的填寫及注意事項
1、註冊人名稱:應與國際註冊薄登記的一致。
2、註冊人地址:應與國際註冊薄登記的一致。
3、代理人名稱:可與國際註冊薄登記的一致,也可變更代理人名稱。
4、代理人地址:可與國際註冊薄登記的一致,也可變更代理人地址。
5、申請人在後期指定中指定有英國的,即視為其聲明在英國有使用該商標的意圖。
6、商標名稱、國際註冊號、基礎註冊號。
7、注意事項:
(1)每份申請書只能涉及一種申請種類(見附屬檔案三),所有種類的申請均應填寫申請書中基本情況一欄。
(2)每份後期指定、續展和僅涉及部分商品或/和服務的轉讓申請,只能填寫一個國際註冊號。
(3)涉及全部商品或/和服務的轉讓、同一內容的刪減、放棄、註銷、註冊人或代理人名稱或地址變更、指定代理人申請書,可填寫多個國際註冊號,條件是申請涉及各個註冊中全部或相同的國家。
(4)放棄申請不能涉及全部國家。
(5)註銷申請必須涉及全部國家。
(6)續展可放棄在部分國家的保護,也可在雖有駁回或無效且未有終局決定的締約方進行,但須在申請書中作特別聲明。
第四條 齊備手續
商標國際註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書件的日期為準。申請手續齊備並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書件的,編定申請號,商標局在三十天內將申請書件(英文或法文)寄國際局;申請手續不齊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書件的,予以退回,申請日期不予保留。
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書件基本符合規定,但需要補正的,商標局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按指定內容補正並交回商標局。限期內補正並交回商標局的,保留申請日期;未作補正或者超過期限補正的,予以退回,申請日期不予保留。
第五條 費用
申請人申請商標國際註冊時,應向國際局繳納基礎註冊費、附加註冊費(如需要時)、補充註冊費及其它(見附屬檔案四)或單獨規費(見附屬檔案四)並向商標局繳納辦理商標國際註冊申請的手續費(見附屬檔案五)。
商標局收到手續齊備的申請件後,將以當月第一天的銀行外匯匯率折算費用,並向申請人或代理人寄送《收費通知單》。申請人或代理人按該通知單的要求,可以用人民幣通過商標局向國際局轉交規費;也可以直接用瑞士法郎向國際局交費(見附屬檔案四、五),但必須同時向商標局繳納手續費。
第六條 商標公告、註冊證、續展證及其它通知
申請國際註冊的商標,一經在國際註冊簿上登記後,即由國際局負責刊登、出版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商標公告》(Gazette OMPI des marquesinternationales)上,每二周公告一次,任何人均可訂購;商標註冊證、續展證及其它有關通知,由國際局直接寄送申請人、註冊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條 申訴方式
商標國際註冊申請時指定的各保護國家,將根據各自的國家法律決定是否予以保護。若指定被駁回,申請人可以根據該駁回國的國家法,直接或委託代理人進行申訴。
第八條 查詢商標國際註冊信息
申請人或註冊人需查詢有關商標國際註冊的信息,可在商標駁回期限屆滿後,通過國際局並繳納費用獲得附有國際註冊情況分析的國際註冊簿詳細摘要。
第九條 代替在先國家註冊、許可備案
以國際註冊代替在中國相同的在先國家註冊及要求許可使用契約備案的,註冊人應通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涉外商標代理組織到商標局辦理並向商標局交費(見附屬檔案五)。
第十條 異議期限
國際局將國際註冊簿上登記的商標刊登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商標公告》上。從該公告出版次月一日起的三個月內,任何人可對延伸至中國要求保護的國際註冊商標向商標局提出異議。
第十一條 爭議期限
對延伸至中國要求保護的國際註冊商標的爭議期限,從國際註冊商標在中國的駁回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對被駁回或被異議的國際註冊商標的爭議期限,從該商標終局核准註冊決定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商標公告》上刊登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生效
本辦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於申請馬德里商標國際註冊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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