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稱
主要內容
第一章 主要註冊簿
第一條
(a) 基於使用商標申請註冊:
供商業上使用之商標之所有人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將其商標註冊於主要註冊簿,申請註冊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備齊下列檔案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
(A) 申請書:申請書應依局長規定之格式為之。於申請書上應由申請人或申請註冊之事務所之人員或公司、協會之職員確認所記載申請人之住所、國籍、申請人首次使用該商標之日期、申請人首次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日期、指定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名稱、及商標於商品上之使用形式及方法等均屬實,並應由申請人、事務所之人員或申請註冊之公司或協會之職員聲明其確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務所、公司或協會為申請註冊之商標之所有人,而該商標系供商業上使用,且依其所知及所信,並無其它人或其它事務所、公司或協會有權於商業上使用相同商標或其它近似標章致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時會引起混淆、誤認或有欺罔購買者之虞。但於申請同時使用時,申請人應載明其主張商標專用權之例外情形,並應於其所知之範圍內,詳細說明他人同時使用之情形、相關之商品、同時使用之區域之範圍、各人使用商標之時期,以及申請案所請求註冊之區域及商品。
(B) 商標圖樣。
(C) 使用商標之樣張或複製品。所需檢附樣張或複製品之數量依局長之要求定之。
(2) 向專利商標局繳交註冊費用。
(3) 遵照局長在不與法律牴觸之範圍內所發布之規則、辦法。
(b)基於使用商標之意圖申請註冊
凡善意欲於商業上使用商標者,且有情況足以顯示其為善意時,得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備齊下列檔案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
(A) 申請書:申請書應依局長規定之格式為之。申請書上應由申請人或申請註冊之事務所之人員或公司、協會之職員確認所記載申請人之住所、國籍、申請人善意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意圖,申請人將善意使用商標之商品,將來使用於商品上之商標形式及方法等均屬實,並應由申請人,或申請註冊之事務所之人員、或公司、協會之職員聲明其確信自己或所代表之事務所、公司或協會有權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且依其所知及所信,並無其它人或其它事務所、公司或協會有權於商業上使用相同商標或其它近似之標誌,致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時,會引起混淆、誤認或有欺瞞購買者之虞。但如系依四十四條之規定申請註冊時,申請人須符合本條第(d)項之規定,始可註冊。
(B) 商標圖樣。
(2) 向專利商標局繳交註冊費用。
(3) 遵照局長在不與法律牴觸之範圍內所發布之規則、辦法。
(c) 基於使用商標之意圖申請註冊—主張使用利益
申請人依第(b)項規定所為之註冊申請,如於審核階段已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時,得修改註冊之申請,使符合第(a)項之規定,以主張其依本法之意旨使用商標之利益。
(d) 基於使用商標之意圖申請註冊—使用之陳述
(1) 依第(b)項規定提出註冊申請之申請人,於收到專利商標局依十三條(b)項款規定所發給之商標核准通知後六個月內應檢具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樣張或複製品,其數量依局長之要求定之,以及應繳費用和經確認聲明文書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聲明文書上應記載該商標已供商業上使用、申請人第一次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已供商業上使用、申請人第一次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日期、記載於核准通知上應於商業上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申請人使用與商品、服務有關之商標之形式或方法等,使用聲明書經審核通過後,專利商標局應準該商標註冊,並發給載明使用聲明書上所述該註冊商標將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登記證。註冊通知應刊載於專利商標局之公報。使用聲明書之審核應包括第二條第(a)項至第(e)項所列各點之審查。註冊通知應詳細記載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2) 於前款所述六個月期滿前,申請人提出延展依第款提出使用聲明書期限之書面請求時,局長應將前款提出使用聲明書之期限延長六個月。於前述延展期間內,如申請人具有正當理由,並於本款所訂之最後期間屆滿前以書面請求,局長得再次延展第一款之使用聲明書提出期限。惟延展期限累積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申請人於申請延展期間時,應檢具證明書,敘明申請人具有繼續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之善意,並應列出載於核准通知上之商品或服務,或申請人具有繼續善意而於商業上使用該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種類。依本款提出延展期間申請時,應同時繳交所需費用。有關本款所謂「正當理由」之認定應由局長制定指導準則決定之。
(3) 局長應將審核結果通知提出使用聲明書之申請人。如使用聲明書駁回時,應列出駁回理由。申請人得修正使用聲明書。
(4) 未能依本項之規定,及時提出使用聲明書時,應視為放棄註冊之申請。
(e) 未設籍於美國之申請人—內國代表之指定
申請人於美國無住所時,應指定在美國有住所之人為其代理人,以收受有關商標程式之通知或送達。申請人應將代理人之姓名、住址,以書面向利商標局陳報。前述之通知或送達得以抄本交付代理人或郵寄送達於指定書所所載之代理人最新住所。如指定代理人未居於指定書所載之最新住所專時,則應送達之命令或通知應向局長為送達。
第二條 得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商標
若申請人使用商標足使其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時能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因商標之性質而拒絕其註冊於主要註冊簿:
(a) 該商標之內容包含不道德、欺罔或誹謗之情事或由該等事項所組成者,或詆毀現在尚生存之人或已死亡之人、機構、信仰、或國家象徵,或使人對上述人事引起錯誤之聯想、輕蔑或妨害其名譽者。
(b) 含有以美國或美國各州或自治團體或外國或相類機構之旗幟、或紋章或其它標誌或由其組成者。
(c) 含有以現尚生存之個人之名稱、肖像或簽名或由其組成者,但經本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或使用美國已故總統之名稱、簽名或肖像為商標者而該故總統夫人現尚生存者,但經該故總統夫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d) 該商標與已於專利商標局註冊之其它商標,或先前已於美國境內使用而現在尚未放棄使用之商標、商號名稱相近似,致該商標使用於申請人指定之商品時,易引起混淆、誤認或有欺罔之虞者。但如局長決定一人以上之人於商標形式、使用方法、地區及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等使用條件限制下,繼續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並無引起混淆、錯誤或欺罔之虞,當使用人於下列時間前,已在商業上合法共同使用該等商標而合於使用各該商標之條件時,則得發給共同註冊證:依本法提出,現仍於審核中之申請或其它依本法經註冊之最早之日;若已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申請並經註冊,而於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時該註冊仍繼續有效者,則為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依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提出申請,而於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後註冊者,為一九四七年七月五日。如該等商標所有人同意前述之共同註冊之許可,則不須提出於任何待審核之申請、登記註冊日前使用該商標之要件。另於有管轄權法院為一人以上之人有權於商業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之確定判決時,局長亦得發給共同註冊證。局長於發給共同註冊證時,應記載各共同註冊人得使用該等商標之方式、地區及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等之條件及限制。
(e)若申請人之商標含有於使用於申請人指定之商品上時,僅單純說明該商品或對該商品為不實之說明,或使用於申請人指定之商品上時,主要為商品之地理性之說明或為欺瞞性產地之說明,但本法第四條有關原產地表示之規定除外。或主要僅為姓氏者。
(f) 除本條第(a)、(b)、(c)、(d)項明示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外,凡經申請人使用,且已成為申請人商業上商品識別之標誌者,均得申請註冊。申請人如能提出證據釋明該商標為其商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誌於申請註冊前已於商業上排他地繼續地使用該標誌五年之事實者,局長得以該證據作為該標誌已成為申請人商品識別標誌之表見證據。
第三條 得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於可適用範圍內得依有關商標註冊規定申請註冊,並發生相同之效果。服務標章經註冊後應與商標受相同之保護。本條之服務標章其申請及程式應儘可能與商標註冊之規定相符。
第四條 得申請註冊之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
除本法另有規定,自然人、國家、州、自治團體及類似機構等如能合法地控制擬註冊之標章之使用,即使無工業或商業上之設備,亦得依本法有關商標註冊之規定,就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包括產地標示申請註冊,其註冊之方法與商標之註冊相同,並產生同一效果。經註冊之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與商標受相同之保護,但若證明標章之使用會令人誤認標章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系製造、販賣使用該標章之商品或提供標章所標示之服務時,不在此限。本條規定之團體標章及證明標章,其申請與程式應儘可能與商標註冊之規定相符。
第五條 關係公司之使用
若關係公司合法使用註冊之標章或擬申請註冊之標章,則關係公司使用該標章對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之利益為有效,且除以欺罔公眾之方法使用該標章外,此等使用不影響標章或其註冊之效力。如該標章之最初使用人就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質量為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所能控制者,則該標章之最初使用對於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之利益為有效。
第六條 聲明無專用權
(a) 局長得要求申請人聲明標章不能註冊部分無專用權。申請人亦得主動聲明標章部分無專用權。
(b) 聲明標章無專用權包括依本法第七條第(e)項之聲明無專用權,並不影響申請人或註冊人對於聲明無專用權部份已存在或其後發生之權利。如該聲明無專用權之部份已成為註冊人或註冊申請人之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誌時,申請人或註冊人提出其它申請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七條
(a)主要註冊簿之註冊證之核發與形式
(b) 於主要註冊簿註冊之商標註冊證應以美國聯邦政府之名核發,並加蓋專利商標局之關防,由局長簽名或蓋用局長之簽章於其上,有關之記錄應存放在專利商標局。註冊證應附複製之商標圖樣,表明該商標業依本法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該商標最初使用之日期,在商業上最初使用之日期,指定使用商標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註冊號碼及註冊日期、有效期間、專利商標局受理申請之日期,準予註冊所附條件與限制等。
(b)主要註冊簿上之註冊證作為表面證據
依本法之規定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商標註冊證,可作為證明該商標權利有效並經註冊;及註冊人為該商標之所有人,並在所記載之條件及限制下,註冊人具有在商業上專有使用該商標於註冊證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權利之表見證據。
(c)自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日起擬制使用優先權
依本法之規定將商標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者,該申請註冊之登記構成商標之使用,申請商標註冊之人就使用商標於註冊簿所載之商品、服務享有全國性之優先權,除下列未放棄其標章之人外,得對抗任何第三人:
(1) 於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日前已使用該商標者。
(2) 於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日前已提出該商標註冊之申請,而該申請已在審核中或事後經核准註冊者。
(3) 於本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日期已基於獲得優先權於國外為標章註冊之申請,且及時依第四十四條(d)項在美國提出申請,而該申請已在審核中或事後經核准註冊者。
(d)核發予商標受讓人之證書
商標註冊證得徑核發予申請人之受讓人,但商標之讓與應先於專利商標局登記。如所有權變動時,局長應依所有權人之請求,於其適當表明轉讓之事由,並繳納規定費用後,核發予受讓人鳲商標有效期間之剩餘期間之新註冊證。
(e)商標之放棄、註銷或修正
局長基於註冊人之申請,得因放棄而將商標註冊註銷,有關註銷註冊之必要事項應記錄於專利商標局。經註冊人申請並繳交規定費用,而局長認為有正當理由時,得修正註冊或為部分註冊之聲明無專用權,但註冊之修正或聲明無專用權不得使該商標之性質產生重大之改變,有關註冊之修正或聲明無專用權之必要事項應記錄於專利商標局及註冊證上。如註冊人遺失或滅失註冊證時,則應於認證抄本上為必要事項之記載。
(f)可為證據之專利商標局記錄
屬於專利商標局之有關商標之記錄、簿冊、檔案、圖樣之複印件及註冊之複印件,如經專利商標局以公印認證並經局長之證明或局長適當指定之專利商標局官員以局長之名證明者,均得作為與原本有同等效力之證據。於提出申請並繳付規費後,任何人均得請求給予抄本。
(g)專利商標局錯誤之更正
因專利商標局之過失而於註冊時發生重大錯誤經專利商標局之記錄明顯呈現時,應將各該錯誤之存在及性質記載於證明書,免費發行並記錄之,並將更正事由之抄本附加於註冊證之各抄本上。經更正之註冊證應視為最初即以該形式核發之註冊證有同等效力。又局長亦得斟酌情形免費核發新註冊證。以前依專利商標局之規則核發之更正證明書及其所附加更正事由之註冊證,視為依據法律所作及核發之證明書,並有同等之效力。
(h) 申請人錯誤之更正
因申請人之過失所致註冊之錯誤,且足認申請人之過失出自善意,局長得核發更正證明書,於必要時並得令其繳付規費後核發新註冊證。但其更正應不涉及需要作標章註冊之再公告之要件。
第八條
(a)有效期間,商業使用宣誓書
(b) 註冊證之有效期間為十年。但,依據本法之規定所為標章之註冊,註冊人應在註冊後第六年屆滿前一年內向專利商標局提出-----宣誓書,陳明於商業上使用該標章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並附送其標章之現使用樣張或複製品,或表明其未使用系基於得不使用之特別理由,且未使用並無拋棄之意思,否則,於第六年屆滿時,局長應予以撤銷。要求宣誓書之通知,應附加在各註冊證。
(c)依舊法註冊之商標之商業使用宣誓書
依本法第十二條(c)項之規定公告之註冊,註冊人應於註冊後第六年屆滿前一年內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一份宣誓書,陳明繼續使用該商標於商業上之事實,或表明其未使用系基於得不使用之特別事由,且未使用並無拋棄之意思,否則,於註冊公告後第六年屆滿時局長應予以撤銷之。
(d)對商業使用宣誓書核駁之通知
局長對於提出商業使用宣誓書之註冊人,應將其核准或駁回及駁回之理由,通知提出人。
第九條 延展
(a)商標之註冊得於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延長十年,但申請人應繳納規定費用並提出附證據之申請書,載明仍於商業上使用該標章於註冊簿上所列舉之商品或服務上之事實,並附上該標章現使用之樣張或複製品,或表明其未使用系基於得不使用之特別理由,且未使用並無拋棄之意圖。延展註冊之申請應於註冊期滿或延展期滿前六個月為之,或於期滿後三個月內,繳交額外費用後提出申請。
(b) 如局長駁回延展註冊之申請時,應將駁回之事實及理由通知註冊人。
(c) 延展註冊之申請人於美國無住所時,應依本法第一條(e)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轉讓
已註冊之標章或申請註冊中之標章得轉讓之,但應與使用該標章之商譽,或與該標章有關且由使用該標章所表征之部分商譽,一併轉讓。但依第一條(b)項之商標註冊申請案,除該商業繼續經營,而申請人將註冊中之商標移轉予該商業之繼受人,或移轉予與商標有關之部分予商業繼受人外,不得於依第一條(d)項提出使用證明書前,將註冊中之商標移轉予他人。前述商標之轉讓,不必將營業人使用之其它標章所表彰之商譽或其營業名稱,或使用之態樣一併移轉。商標之轉讓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適當之簽署。認證可作為轉讓完成之表面證據,其經專利商標局登記者,登記亦可作為轉讓完成之表面證據。商標之轉讓不得對抗支付相當對價而未經通知之後買受人,但自移轉日起三個月內或於後買賣之前,商標之轉讓已登記於專利商標局者不在此限。分別之轉讓記錄應呈送專利商標局記錄並保存。
商標之受讓人於美國無住所時,應依本法第一條(e)項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認證與確認
本法所規定之認證與確認,得於聯邦境內,依法有監誓許可權之任何人面前為之。在外國之宣誓,得於美國外交官或領事,或經美國外交官或領事證明得監誓之外國官員前為之,亦得經由條約、公約等規定,美國之官員所為之認證或確認在該國亦有相同效力之外國官員前依該國法令為之。
第十二條 認證與確認
(a)由請案之審查與公告
(b) 局長於接到註冊之申請及規費之繳付時,應將申請書送交負責審查標章註冊之審查人員。審查人員應進行註冊之審查。經審查後,如認為申請人合於註冊之條件,或於核准本法第一條(d)項之商業使用說明書,經認定申請人合於註冊之條件時,局長應將該商標鈶告於專利商標局公報。但申請人主張共同使用或其申請系屬於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牴觸,而該商標可作其它註冊時,得依有權進行其它註冊程式人之決定公告之。
(c)駁回註冊之申請及申請之修正
審查人員認為申請之商標不符合註冊要件時,應將其旨及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覆或修正其申請,以申請再次審查。此項程式可一再重複進行,直至審查人員最終駁回註冊,或申請人未能於六個月期間內申覆或修正申請或提起訴願,而視為放棄申請。但遲延申覆系因不可避免之事由,且經局長許可而延展期間者,不在此限。
(d)依舊法註冊之標章之公告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註冊之標章註冊人,於註冊期間屆滿前,得繳付規定費用,向局長提出宣誓書,陳明於商業上使用標章於記載於註冊簿上指定之商品上之事實,及申請人主張依本法該標章得享之利益。局長應將該標章之複本及有關事項於公報上公告,並將前項公告通知註冊人,並告知註冊人應依本法第八條(b)項規定提出使用或未使用之宣誓書。依本項規定公告之標章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a)異議之提出
任何人如認為因標章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而將受損時,得於繳納規定費用後,在本法第十二條(a)項之公告後三十日內,向專利商標局對於申請註冊之標章檢附理由提出異議之聲明。於三十日期間屆滿前,得以書面申請將異議期間延長三十日。於延展期間屆滿前得再提出延展之申請,如有正當理由局長得依申請準予再延展異議期間。局長應將每次延展異議期間通知異議人。異議之聲明得依局長所定之條件修正。
(b)註冊證或核准通知之核發 除異議成立外,
(1) 符合第一條(a)項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之要件時,或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可註冊於異議商標局時,應核發註冊證,其註冊之通知亦應公告於異議商標局之公報中。
(2) 如申請人系依第一條(b)項之規定申請註冊,則應發核准通知予申請人
第十四條 註冊之撤銷
任何人認為依本法或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將標章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上,致受有損害或將有受損害之虞,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具理由,繳交規費申請撤銷該註冊:
(1) 其請求繫於依本法為標章註冊之日起五年內。
(2) 對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規定所註冊之標章,其申請系在依第十二條(c)項規定公告之日起五年以內。
(3) 註冊之標章,已成為一部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或已被放棄,抑或其註冊因以欺詐之方法而取得或違反本法有關註冊之第四條,第二條(a)、(b)或(c)項之規定,或違反舊法有關註冊之類似禁止規定,或註冊標章因註冊人或經其允許之人之使用,其方式足使使用該標章之商品或服務之出處發生混淆誤認者,其撤銷申請得於任何時日提出。如註冊之標章成為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較其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為小,則僅可申請撤銷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不得僅因該標章亦為一特殊商品或服務之名稱或可供識別該特殊商品或服務,即謂該註冊標章為該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於決定該註冊標章是否已成為使用該標章之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應就使用註冊標章對相關大眾之主要意義而非購買者之動機而定。
(4) 對已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註冊之標章,而未依本法第十二條(c)項之規定公告時,任何時日均得對之提出申請。
(5) 如證明標章註冊人(A)對於證明標章之使用未為監督或未能適法地行使監督使用標章之許可權;或(B)從事於使用該證明標章之商品或服務之製造或銷售;(c)允許將證明標章作證明以外之使用;或(D)差別地拒絕證明合乎該標章所證明之規格或條件者之商品或服務者,則任何時日均得得提出申請。
但聯邦貿易委員會亦得依據本條(3)及(5)項所列舉之理由,申請撤銷依本法登記於主要註冊簿之註冊標章。此時不須繳付規定費用。
第十五條 在某些條件下使用標章之權利所具之對抗效力
註冊後五年間繼續在商業上使用註冊標章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且現仍在使用者,除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3)及(5)兩項規定之事由而得申請撤銷外,或除使用在主要註冊簿之註冊標章,會侵害於該標章依本法註冊公告以前即已繼續使用並取得依任何州或領域內之法律所賦予使用權利之其它標章或商號名稱外,其使用該註冊標章於商品或服務之權利具有對抗力,但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 尚無與主張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標章所有權之註冊人所主張相反之確定判決,亦無反對該註冊人申請註冊之權利或繼續註冊權利之確定判決。
(2) 就該標章權現無專利商標局或法院之訴訟系屬無確定處分牽涉者。
(3) 於五年期間屆滿後一年內向局長提出使用宣誓書,陳明對於註冊簿記載之商品或服務五年間繼續使用該標章且現仍在使用之情事,及依本條第(1)及(2)項規定之有關事項。
(4) 就已成為全部或一部商品或服務之普通名稱之註冊標章不能取得任何可對抗之權利。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法律註冊之標章,如具備本條規定之條件並於本法第十二條第(c)項規定之公告後五年期間終了後一年內向局長提出使用宣誓書者,具有依本法註冊之標章相同之對抗效力。
局長應通知註冊人提出上述使用宣誓書。
第十六條 牴觸
申請註冊之標章如與他人已註冊或已申請註冊在先之標章類似者,且使用於申請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有引起混淆、誤認或欺罔之虞時,局長應依申請宣告兩者牴觸,但具有對抗效力之標章註冊對於任何申請均不生牴觸。
第十七條 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
於商標牴觸、對註冊聲明異議、作為合法共同使用人之註冊申請或撤銷註冊標章之申請時,局長應通知當事人全體,並指示由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審查有關註冊之權利。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之成員應包括局長、副局長、助理局長及局長指定之人。依商標法之規定適格之專利商標局之職員及其它人均得被指定為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之成員。每件爭訟訟案均應至少有三位由局長指定之委員審理。
第十八條 局長之許可權
於前述程式中,局長得拒絕受異議標章之註冊、撤銷全部或部分之註冊、或以限制申請或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修正標章之申請或註冊、限制或改正已為註冊標章之註冊、拒絕任何或全部互相牴觸標章之註冊,亦得對於爭訟程式中取得權利之一人或數人準予標章之註冊。但基於共同使用之標章註冊時,局長應依本法第二條(d)項之規定指定其使用之條件及限制。
如註冊申請人無法依第七條(c)項之規定證明連續使用標章時,於該標章註冊前,不得依本法第一條(b)項之規定為有利於申請人之確定裁決。
第十九條 當事人間之程式衡平原則之適用
時效消滅、禁反言及侵權默認等衡平法上原則均於得適用時應予適用於當事人間之爭訟程式。
第二十條 一造之再議
任何人對於標章註冊審查官之最後決定不服者,得繳足規費,向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提出再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
(a)向聯邦巡迴抗訴法院提起抗訴
(1) 標章註冊申請人、標章牴觸程式之當事人、標章註冊撤銷程式之當事人,申請註冊為合法共同使用人之當事人、標章註冊撤銷程式之當事人,依第八條規定提出宣誓書之申請人,或延展註冊之申請人,其不服局長或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放棄本條(b)項規定之權利而向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提起抗訴。但除局長以外之對造當事人,在抗訴人依本項第款之規定提起抗訴之通知後二十日內,向局長通知其選擇依本條(b)項之規定進行以後之程式者,其抗訴應予駁回。抗訴人應於其後三十日內依本條(b)項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若抗訴人未提起民事訴訟,則為爭訟標的之原決定對於該案嗣後之程式有拘束力。
(2) 抗訴人向聯邦巡迴抗訴法院提起抗訴時,應自原決定作成之日起六十日以上之局長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詳述抗訴之理由並通知專利商標局之局長。
(3) 局長應將包括有專利商標局記錄之檔案認證清單轉交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於審理期間,法院得請求局長提出檔案之原本或認證抄本。局長於一造案件時,應向法院提出專利商標局之決定及其所根據理由之說明,並陳明有關抗訴之全部爭點。法院於審理抗訴案前,應通知局長及抗訴當事人開庭之時間及場所。
(4) 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應審閱抗訴所指陳之專利商標局之決定。法院應基於審理結果對局長發給法院之命令及意見,該命令及意見應記錄於專利商標局,並拘束該案件之其後程式。然如申請人未能依第七條(c)項之規定提出擬制使用之證明時,則於該標章註冊前不得對依第一條(b)項規定之申請人為有利之最終判決。
(b)向美國地法院起訴
(1) 依本條(a)項之規定得向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提起抗訴之人,不服局長或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時,除已向聯邦巡迴抗訴法院提起抗訴者外,自前開決定作成日起六十日以上之局長指定時間內,或於本條(a)項規定之期間內,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法院依該案件之事實所示,得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有註冊之權利,或其註冊應予撤銷,或決定該訴訟程式上所需解決爭議之其它事項。此判決應授權局長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施。然如申請人未能依第七條(c)項之規定提出擬制使用之證明時,則於該標章註冊前不得對依第一條(b)項規定之申請人為有利之最終判決。
(2) 局長不得依本項規定為有對造之訴訟之當事人。但法院書記官應通知局長訴訟之提起,局長並有參加訴訟之權利。
(3) 於無對造之案件,應將訴狀之繕本送達予局長。該程式之一切費用,不問最終判決是否有利於起訴之人,均應由該起訴之人負擔,但法院認為費用不合理時不在此限。依本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中,經當事人一方之聲請,法院得規定於一定條件或情況下諸如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它費用之情況下,命令將專利商標局之記錄作為證據或得對證人之交叉詢問,但不妨礙當事人再聲明證據之權利。證言及所提專利商標局之記錄經承認者,與在該訴訟上原始提出有同等之效力。
(4) 於有對造之案件中,得以專利商標局於決定當時之記錄所載之利害關係人為對造提起訴訟,但任何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可為訴訟之當事人。如對造當事人有數人而居住於不同州之不同地方或對造居住於外國時,則美國哥倫比亞特區之聯邦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並得指示對造居住地區之執行官發出傳喚對造之傳票。傳喚居住於外國之對造,得以公示送達或法院指定之其它方法送達。
第二十二條 註冊於主要註冊簿係為擬制之通知
已依本法或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之規定,於主要註冊簿上為標章之註冊時,則該註冊應視為註冊人主張其為標章所有
權人之通知。
第二章 輔助註冊簿
第二十三條
(a)輔助註冊簿上之註冊
於主要註冊簿外,局長應繼續造具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所施行之法規名為「為施行一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在阿根廷共和國布宜諾斯艾里斯市制定簽署之保護商標及商號公約之規定及其它目的之法案」第一條(b)項所規定之註冊簿即名為輔助註冊簿者。凡可使申請人之商品或服務得與其它商品或服務區別之標章,而其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者,除依本法第二條第(a)、(b)、(c)、(e)項之規定不得註冊者外,如經其所有人合法使用於商業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得繳交規費依第一條(a)及(e)項之規定申請註冊於輔助註冊簿。
(b)申請註冊與輔助註冊簿之審查
於申請人申請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並繳交費用後,局長應將申請案交由負責審查商標註冊之審查官審查。經審查結果,如認為申請人合於註冊之要件,應許可其註冊之申請,如認為申請人不合於註冊之要件,則應適用本法第十二條(b)項之規定。
(c)得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上之標章
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標章,得為商標、象徵、標貼、包裝、商品形狀、名稱、字語、標語、句、姓、地名、數字或式樣或其組合,但此標章應能將申請人之商品或服務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予以區別。
第二十四條 輔助註冊簿之標章不為異議而公告撤銷註冊
註冊於輔助註冊之標章,不得為異議而公告,或為異議之對象,惟仍須於專利商標局公報上登載其註冊。任何人認為因標章註冊於輔助註冊簿,而受損害或將有受損害之虞者,於任何時間得繳付規費並備述理由,向局長提出申請撤銷其註冊。局長應即將上述申請提交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並由該會通知註冊人。經商標審理暨再議委員會審理結果,認為註冊人申請註冊之時,不合註冊之要件,或該標章已經放棄者,局長應撤銷該註冊。然如該申請人未依第七條(c)項提出擬制使用之證明時,則於其標章註冊前不得對依第一條(b)項規定申請人作有利之最終判決。
第二十五條 輔助註冊簿之註冊證之不同
註冊於輔助註冊簿標章之註冊證,應顯然有異於對註冊於主要註冊簿標章所發行之註冊證。
第二十六條 輔助註冊簿之註冊人得適用之規定
本法之規定,於得適用之範圍內,與主要註冊簿相同,亦適用於輔助註冊簿之註冊及申請。但,對於輔助註冊簿之註冊申請不適用第一條(b)項、第二條(e)項、(f)項、第七條(b)項、(c)項、第十二條(a)項、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包括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或享受其利益。
第二十七條 輔助註冊簿之註冊不妨礙主要註冊簿之註冊
在輔助註冊簿之註冊,或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之註冊,不排除註冊人亦得依本法申請註冊於主要註冊簿。註冊於輔助註冊簿之標章將不再視為未具顯著性。
第二十八條 輔助註冊簿之註冊無禁輸入之效力
註冊於輔助註冊簿或依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法律註冊之標章,不得向財政部申請為禁止輸入之用。
第三章 註冊之通知
第二十九條 通知之形式及展示
雖有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註冊於專利商標局之標章註冊人,應將其標章已註冊之事實,經由「已在美國專利商標局註冊」或(Reg. U.S.Pat. & Tm. Off.)之字語或R之記號加圓圈成為○附於商標作為標記,展示以達到通知之目的。未附此註冊標記之註冊人,依本法提出侵害之訴訟時,不能向對方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除非被告實際已被通知標章註冊之事實。
〔註: 本文字修正案系經國會公共法律案第93-596號公告並於一九七五年一月二日生效。但修正案規定任何註冊人可繼續為其標章依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修正之一九四六年商標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作標章業經註冊之通知。或得依國會公共法律案第93-596號公告修正之商標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公告,不論該標章之註冊是否於一九七五年一月二日之前或之後註冊。〕
第四章 類 別
第三十條 分類
局長非為限制或擴張申請人或註冊人之權利,而係為專利商標局行政之方便,得訂定商品及服務之分類。申請人得為其於商業上使用之標章或基於善意擬使用標章之意思而申請就全部或一部商品或服務為註冊,但,一標章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包括二種以上之類別者,應繳付各類別分別申請所需繳付之規費總額,局長得對此標章發行單一註冊證。
第五章 費 用
第三十一條
a)局長核定收費標準
局長得核定專利商標局處理商標或其它標章註冊申請案及其程式及關於商標或其它標章所執行其它服務或提供數據所需費用。但非隔三年以上不得調整處理商標或其它標章註冊申請案、延展案或移轉案之費用,且依本條核定之收費標準應於聯邦公報上公告六十天后始生效力。
(b)免納費用
局長得因政府機構或官員偶而地請求而免除提供任何關於商標或其它標章之服務及數據之費用。印地安藝術及手工藝品委員會所申請對某特定印地安部落或族群之真正且合格之印地安產品之政府標章註冊得免納費用。
第六章 損害賠償
第三十二條
(1)侵害行為之民事責任
任何人如未經註冊人同意而有下列行為,應於民事訴訟中依本法規定對註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本條(b)項之情形, 除非行為人明知並故意引起混淆誤認或欺罔而為該仿冒行為,註冊人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或所受賠償。
(a) 於商業行為中,將註冊標章加以重製、仿冒、仿製或偽造,並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為販賣,或為販賣而陳列,散布或廣告,足使購買人可能發生混淆誤認、或為欺罔者。
(b) 將註冊標章加以重製、仿冒、仿製或偽造並使用於標貼、標誌、印刷物、包裝、包紙、容器或廣告上,而其系供商業上之使用,或意圖供商業上使用而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販賣或為販賣而陳列、散布或廣告,足生混淆、誤認,或為欺罔者。
(2)不知情之印刷者發行人及廣播者行為之責任
雖然本法另有其它規定,對於權利被侵害之標章所有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a) 項提起訴訟之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受下列之限制:
(A) 侵害人僅系以為他人印刷標章為營業者,且經提出確不知情之證明時,權利被侵害人或依第四十三條(a)項之提起訴訟之人對於此等侵害人,僅得制止其將來之印刷。
(B) 報紙、雜誌、其它定期刊物或依美國法典第十八章第二五一○條(12)項所定義之電子傳播媒體上之有償廣告之部分有或包含侵害情事時,被害之權利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提起訴訟之人僅得請求該報紙、雜誌、其它定期刊物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出版人、發行人於其今後發行之報紙、雜誌、其它定期刊物或電子傳播媒體未來之傳送上禁止登載或傳送該廣告。但上述限制僅適用於不知情之侵害人。
(C) 因登載侵害事項之報紙、雜誌、其它類似定期刊物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傳送之發行,而權利遭受侵害之人,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提起訴訟之人,如因限制傳播侵害事項之某特定定期刊物某一版本之發行及散布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傳送,則該定期刊物之正常發行及散布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傳送時期發生遲延者,應不得執行。所謂遲延應指在正常之商業習慣中依通常之方法處理定期刊物之出版與散布或電子傳播媒體之傳送而有所遲延者而言,並非指任何藉此作為逃避或避免執行限制侵害事項之禁制令之手段所致之遲延而言。
(D) 本項所謂之一
(1) 〝侵害人〞系指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之人;且,
(2) 〝侵害事項〞系指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之事項。
第三十三條
(a)主要註冊簿之註冊系排他的使用商標權之表見證據及抗辯
依一八八一年三月三日之法律或一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法律發行之註冊證或在本法規定之主要註冊簿註冊,而由訴訟之一造當事人所有之註冊證應被視為具有依該註冊證內所述之條件及限制,於商業上有使用標章於註冊證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專用權之表見證據及該標章業經註冊及由註冊人所有具證據力之證物;但此項規定不妨礙對造舉證主張任何如對此一標章於未註冊時所得主張之法律上或衡平法上之抗辯或瑕庛,包括規定於(b)項之抗辯。
(b)標章具對抗力之決定性證據及抗辯
使用註冊標章之權利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已具有對抗效力者,其註冊得為證明註冊之標章為有效且經註冊,及其註冊人有於商業上使用註冊標章之專用權之決定性證據。前述決定性證據應有關於商業上排他地使用標章於依第十五條所提出宣誓書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上之權利,或使用標章於依第九條所提出之延展申請書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上之專用權,如其所列之商品或服務項目較少者,則依該申請書以決定,其範圍則依註冊證上之限制或宣誓書或延展申請書所載而定。前述關於使用註冊標章之決定性證據得用以證明依第三十二條定義之侵害但下列之抗辯或瑕疵得推翻之。
(1) 因詐欺取得註冊或有對抗效力之使用標章權利者。
(2) 標章經註冊人放棄者。
(3) 註冊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者或經其許可之人,以使註冊標章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發生錯誤之表示方法,使用註冊標章者。
(4) 被訴為侵害事實之姓名、字語、方式之使用,並非作為標章而使用,而系當事人本身營業上個人姓名之使用,或系與當事人有密切關係者之個人姓名,或系將當事人之商品、服務或產地平實地且善意地為說明之字語或方式者。
(5) 當事人一造之使用標章被訴為侵害,而該當事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在(A)該標章依第七條(c)項規定成立擬制使用前,(B)標章之註冊案在一九八八年商標法修正案生效之前即已提出申請,或(C)該標章之註冊依本法第十二條(c)項之規定公告前;已繼續使用,且於使用前不知標章已註冊者。但此項抗辯,限於已證明以前已繼續使用之地域內,始得提出。
(6) 其使用被訴為侵害之標章,在註冊人之註冊標章,依本法註冊或依本法第十二條(c)項為公告以前已予註冊並使用,且未經拋棄者。但此項抗辯,以上述標章在註冊人之標章註冊或公告以前經使用之地域為限始得提出。
(7) 商標曾經或現正使用而違反聯邦反托辣斯法。
(8) 衡平法上之原則諸如時效消滅,禁反言,侵權默認等均適用。
第三十四條
(a)禁制令
依據本法取得民事訴訟審判之權法院,應遵從衡平法之原則,且於法院認為合理之條件下,得決定發出禁制令,以阻止在專利商標局註冊之標章註冊人權利受損或違反第四十三條(a)項之行為。此項禁制令,得包括命令被告在禁制令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或法院準予延展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及向原告送達詳細記述遵從禁制令所採取各項措施之宣誓書。聯邦地方法院於通知被告並經訊問後所發出之禁制令,得送達聯邦境內應遵從禁制令之當事人,而發生效力,其如違背命令,可由決定禁制令之法院或被告所在此之其它有管轄權之美國地方法院處以蔑視法庭罪或其它之處理。
(b)執行禁制令
上述法院依本條規定有執行禁制令之管轄權,並具有與髮禁制令之地方法院相同之執行權。發給禁制令之法院或書記官,經被申請執行禁制令之法院請求,應立即將該法院保存有關禁制令決定之檔案抄本移轉。
(c)書記官應將訴訟通知局長
法院書記官應於依本法規定註冊標章有關之訴訟、請求、或其它程式提起後一個月內,在所知範圍內,以書面順序記述提起訴訟、請求或其它程式之訴訟關係人姓名、住所、指定之註冊號碼等事項,通知局長。如其它註冊嗣後經於訴訟、請求或其它程式修正,答辯或其它請求而牽涉其中時,書記官應依上述相同方式通知局長。判決宣示、提起訴訟願之日起一個月內書記官通知局長。局長接到上述通知時,應即於註冊簿附紙上籤注將附紙合併成檔案內容之一部分。
(d) 因使用仿冒標章之民事訴訟
(1) (A)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15, U.S.C. 1114). 項(a)款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或依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核准之「與美國奧林匹克協會有關之法案」(36, U.S.C. 380)第一一○條之規定有關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經銷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而使用仿冒標章時,法院得基於對造之申請,發出基於本條款(a)項之禁制令,以扣押涉及違反規定之商品或仿冒標章或製造此等標章之工具及涉及侵害之製造販賣或收受物品之檔案記錄。
(B) 本項所謂“仿冒標章”系指 1. 該被仿冒之標章業於專利商標局主要註冊簿註冊指定使用於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上,不論對造是否知悉標章已註冊;2. 偽造之圖樣與經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核准之「與美國奧林匹克協會有關之法案」(36, U.S.C. 380)第一一○條理由中所規定之圖樣完全相同或實質無法區別。
但本項不包括任何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章或圖樣,其製造或生產系由該標章或圖樣之權利人授權使用者。
(2) 除非申請人已將其提出申請之事實合理地通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否則法院不應受理依本條項之申請。如該程式將影響犯罪之證據,檢察官得參與因申請而引發之訴訟程式。且法院如認為保護公益需要可能之刑事追訴,亦得駁回該項申請。
(3) 依本項申請禁制令應
(A) 依宣誓書或經確認之起訴書及提出足夠之證據陳述以支持事實之認定及依法足認得發此種命令。
(B) 包含本項第(5)款為發此類命令規定所需之額外數據。
(4) 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法院不應核准此項申請:
(A) 申請人已提供依法院所定如依該命令為不當扣押或不當企圖扣押所引致任何人之損害所得請求賠償數額之適當擔保金。
(B) 法院已明確知悉以下事實:
1. 除對他造予以扣押命令外不能達成本法第三十二條(15, U.S.C.1114)之目的;
2. 申請人尚未公開請求扣押事項;
3. 申請人成功地顯示侵害人曾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散布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時使用仿冒商標;
4. 如不扣押將發生立即而不可回復之損害;
5. 請求扣押事物之存在於申請狀內指明之處所;
6. 拒絕申請人之申請所致之損害將重於準許申請所引致扣押對象合法利益之損害;
7. 如將申請事項通知相對人,則相對人或與其有關之人將採取銷毀、移置、隱匿應扣押物品或其它使法院無法取得應扣押物品之方式。
(5) 本條款所指之命令其內容應包括-
(A) 發該命令所需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依據;
(B) 對應扣押事物及其地點之描述;
(C) 發布命令後不得晚於七日內應執行扣押之時期;
(D) 依本條款應提供之必要擔保金數額;及
(E) 依本項(10)款所規定舉行詢問之庭期。
(6) 法院應采合理措施以保護依本條款經原告申請所發命令及依此命令所為之任何扣押行動之對象,使其免於被公開渲染。
(7) 任何依本條項所扣押之物品數據都將由法院保管,法院將建立一有關經申請人申請扣押之任何記錄之適當保護措施。此保護措施將規定適當程式以保證在該記錄內之機密數據不會不當地泄露於申請人。
(8) 依本條款之命令及其它支持檔案均須加以封緘,直到該命令所命令之對象有機會就該命令為異議,但任何該命令之對象,在此扣押執行後即接觸此命令和支持檔案者不在此限。
(9) 法院應命令美國執行官或其它法令所定之強制執行官員先受依本條款所發命令之複印件之送達,然後依此命令執行扣押行動,法院應適時發布命令,以保護被告避免在此扣押行動期間因泄漏營業秘密或其它機密數據而造成過度損害,其包括於適當時機限制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或雇員)接觸或使用此秘密及數據。
(10) (A) 除非所有當事人在法院扣押命令所定期日聲明放棄權利,法院應開庭審理。且除非申請人提出正當理由或對造同意選擇別的日期,否則開庭期日應至少於命令發布10日後,且不得晚於15日內舉行。於法院開庭審理中,申準命令之一造應提出證明所認定之事實及其必要法律依據以支持該命令仍然有效。如果上述當事人未能符合上述舉證義務,該扣押命令將解除或作適當之修正。
(B) 有關本條款之開庭審理,法院得視情況需要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命令修正調查證據之時限以避免開庭之目的無法達成。
(11) 任何依本條款之錯誤扣押行動而導致損害之人可對扣押行動之申請人提起訴訟,且有權在適當情況下提出恢復原狀之請求,得包括所失利益、物品之賠償金、商譽之損害,及因惡意而採取扣押行動所得請求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且除非法院發現可斟酌之情形,否則尚應令其賠償合理之律師費用,法院亦得按1954年訂立之稅法第6621條所訂之年利率,加計自請求人之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準予取回之日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較短時間止之利息判決。
第三十五條 金錢損害賠償
(a) 侵害任何已在專利商標局註冊並享有權利之商標或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a)項所規定之情形者,得依本法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得依本法第廿九條、第卅二條及衡平法原則就下列情形請求賠償損害:
(1)被告所獲之利益,
(2)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和(3)訴訟費用,法院可依據其所請求,評估其所獲利益、及所受損害或於法院指揮下委由他人評估因此原因而生之利益或損害,為預估此利益,原告需要證明被告之銷售量;而被告則必須證明所有其所主張之成本產生之原因或其所主張應扣除之一切要件。在評估損害時,法院依情況可為超過經認定之實際發生損害的數額之判決,但此數額不可大於實際所發生損害之三倍。如果法院發現根據其利潤而得之損害賠償數額不正確或超過時,法院可自行根據此案的情況決定為法院所認為公平數額之判決。上述數額將視為賠償而非懲罰。法院於特殊場合亦得判定合理之律師費賠償給勝訴之一方。
(b) 依本條(a)項所為之損害評估,除非法院發現可斟酌之情形,否則法院對於違反第32條第1項(a)款(15, U.S.C. 1114 (1)(a))或違反於公元一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定「與美國奧林匹克協會有關之法案」第110條(36, U.S.C. 380)之規定,包括故意使用明知為仿冒之標章或圖樣(如本法34條(d)項(15, U.S.C. 1116(d)所定義)而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而為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散布者,將給予原告以三倍於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之數額之賠償判決,以數額大者為準,並得並計合理之律師費用;法院得自由決定,按1954年所訂立之稅法第6621條所定之年利率加計自請求人訴狀送達之日起至為判決日,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較短時間止之利息之判決。
第三十六條 銷毀的命令
任何依本法對侵害已在專利商標局註冊之商標專用權,或違反本法第43條(a)項規定所採取之訴訟如被法院認為有理由,法院得命令被告將其所持有標有他人業已註冊之商標;或任何重製、仿冒、仿製、或偽造之卷標、標誌、印刷物、包裹、包裝物、容器、和廣告,或於違反本法43條(a)項之字、詞、名稱、標誌、圖案或其組合式、圖樣、描述品或其代表物,和所有用以製造之印刷電極版、模具、字模和其它仿製行為之工具,均需交出並予以銷毀。一方當事人依本條款請求銷毀本法34條(d)項(15, U.S.C. 1116(d))之扣押物者,應於10日前(除有正當理由得於較短期間外)通知該管轄地方法院之檢察官,且如其銷毀將影響任何犯罪證據,則檢察官得請求為該銷毀行動適當否開庭審理或參加因銷毀行動適當否所行之審理期日。
第三十七條 法院於有關註冊之許可權
任何有關商標註冊之訴訟,法院得決定訴訟之一造關於註冊之許可權,命令撤銷其註冊之全部或一部,恢復已被撤銷註冊之商標,或修正註冊簿上所載有關註冊之情事。經法院認證之裁判和命令應發給局長,局長需依命令於專利商標局記錄上為適當之登記並受法院監督。
第三十八條 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民事責任
任何人如系以口頭或書面為虛偽或不實之陳述,或藉任何虛偽方式而於專利商標局取得商標註冊者,則需對因其行為而遭受損害之他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a)聯邦法院之初審裁判權
依本法所提起之訴訟,美國地方及管轄區域之法院有初審之管轄權,美國巡迴抗訴法院(不同於美國聯邦巡迴抗訴法院)和哥倫比亞特區之美國抗訴法院對有關依本法而提起之訴訟有第二審管轄權,而毋須慮及其最低訴訟標的金額或當事人是否居於不同之州內。
(b)保護標章免於受州及地方之干擾
任何州或其它有管轄權之美國政府機關或任何政府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均不得要求變更一個已註冊之商標,或要求其餘可能與此已註冊商標聯合或合併展示之其它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公司名稱,以不同於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所發行之註冊證上之圖樣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