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原則
第一條義大利是以勞動為基礎的民主共和國。主
權屬於人民,人民在憲法所規定的形式和範圍內行使主權。第二條共和國無論對個人還是對表現其個性的社團成員,均承認並保障其人權之不可侵犯,並要求履行政治經濟和社會團結方面的不可違背的義務。
第三條全體公民,不問其性別、種族、語言、宗教、政治信仰;個人地位及社會地位如何,均有同等的社會身份,並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共和國的任務,在於消除經濟及社會方面的障礙——實際上限制公民自由與平等、阻礙人格充分發展和全體勞動者真正參加國家政治、經濟及社會組織的障礙。
第四條共和國承認全體公民均享有勞動權,並幫助創造實現此項權利的條件。每個公民均有義務根據自己的能力和選擇從事一種能促進社會物質或精神進步的活動或職務。
第五條統一而不可分割的共和國,承認並鼓勵地方自治;在國家各項公職方面實行最廣泛的行政上的地方分權;並使其立法原則與立法方法適應地方自治與地方分權的要求。
第六條共和國以特殊法規保護各少數民族。
第七條國家與天主教會各行其政,獨立自主。
它們的關係由拉特蘭條約規定。此條約的修改,若被雙方接受,無須經過憲法修改之程式。
第八條一切宗教在法律面前均平等地享有自由。天主教以外的各種宗教,只要不違反義大利法律制度,均有按其教規建立組織的權利。
這些宗教與國家的關係,根據與有關代表機構達成的協定由法律規定。
第九條共和國鼓勵文化、科學與技術研究的發展。
共和國保護國家的風景名勝、歷史遺產與藝術遺產。
第十條義大利的法律制度符合公認的國際法規範。
外籍人的法律地位,根據國際法規和國際條約由法律規定。
凡在其本國事實上不能行使義大利憲法所保障的民主自由權的外籍人,根據法定條件,有權在義大利共和國境內避難。外國政治犯不許引渡。
第十一條義大利拒絕參加作為侵犯他國人民自由之工具和作為解決國際爭端之手段的戰爭。在與其他國家平等的條件下,義大利同意為了建立保證國際和平與正義的秩序而對主權作必要的限制;義大利鼓勵並協助以此為宗旨的國際組織。
第十二條共和國國旗為義大利的三色旗,由同樣寬度的綠、白、紅三色長條縱列組成。
第一篇公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一章公民關係
第十三條人身自由不得侵犯。
除非根據司法當局的說明理由的命令,並僅在法定場合和按照法定程式,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拘禁、檢查和搜身,也不得對人身自由加以任何限制。
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緊急需要的特殊情況下,警察機關可以採取臨時措施,此項措施須在四十八小時內通知司法當局,若在隨後四十八小時內司法當局不予批准,此項措施則被視為業已撤銷而完全失效。
對人身自由受到任何形式限制的人施以任何肉體和精神上的暴行,均應受到懲處。
法律規定預先羈押的最長期限。
第十四條住宅不得侵犯。
除非在法定場合按照法定程式並遵照旨在保護人身自由的各項保證,不得進行檢查、搜查或查封。
出於公共保健和防止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理由,或出於經濟和稅收目的而進行的搜查和檢查,由特別法規定。
第十五條通信與其他各種通訊聯絡自由與秘密,不得侵犯。只有根據司法當局的說明理由的命令,並遵守各項法律保障,方可加以限制。
第十六條除非根據保健和安全方面的理由法律可按一般程式規定某些限制外,每個公民均可在國內任何地區自由遷徙和居住。不得以政治理由規定任何限制。每個公民,除非負有法律義務,均可自由離開與返回共和國國土。
第十七條所有公民均有不攜帶武器和平地舉行集會的權利。集會即使在向公眾開放的建築物內舉行,也無須預先通知當局。
在公共場所舉行集會時,須預先通知當局,而當局只有根據公共安全和使公眾免道損害的充分理由方可禁止。
第十八條所有公民均有不經許可自由結社的權利,但其目的不得為刑法所禁止。
秘密社團及藉助軍事性組織直接或間接追求政治目的的社團,一律予以禁止。
(社團必須向當局登記,未進行登記的社團原則上為秘密社團)
第十九條所有人均有權以任何形式——個人的或團體的——自由信奉其宗教,自由進行宗教宣傳以及私自或公開作禮拜,但其儀式不得違反良好的風俗。
第二十條不得以某一團體或機關的教會性質、宗教目的或禮拜目的為藉口,對其成立;行使法律上的能力和從事任何形式活動實行特別立法限制和徵收特別捐稅。
第二十一條所有人均有權以口頭、書面及其他傳播手段自由地表達其思想。
出版無須得到批准或經過檢查。
只有在出版法明確規定應予查封的違法情況下或該法對指定的負責人所規定的規則道到破壞的情況下,方可根據司法當局的說明理由的命令進行查封。
在絕對緊急而司法當局又不可能及時干預的情況下,司法警官可以對定期出版物進行查封,但須立即——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報告司法當局。如果司法當局在隨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對查封未予批准,則查封即被視為業已撤銷而完全失效。法律可用一般性規則規定,定期出版物必須公布其經費來源。
禁止傷風敗俗的出版物、戲劇以及其他一切演出活動。法律在防止和消除違法行為方面,可規定適當的預防措施。
第二十二條任何人均不得因政治理由被剝奪其法律上的能力、國籍和姓名。
第二十三條不根據法律,不得徵收任何個人稅或財產稅。
第二十四條所有人都可起訴,以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合法利益。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和任何情況下,辯護均為不得侵犯之權利。
應以特別法規保障貧窮者擁有在任何法院起訴和辯護的手段。
法律規定糾正錯判的條件和方法。
第二十五條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業經法律規定的當然法官的指導。
除非根據犯罪以前業已生效的法律,不得對任何人課以刑罰。
除在法定場合外,不得對任何人採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六條只有在國際公約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方可同意引渡公民。
在任何情況下,政治犯均不準引渡。
第二十七條刑事責任由個人承擔。
被告在最後定罪之前,不得被視為有罪。刑罰不得成為違反人道之行為,而應以改造犯人為宗旨。
除戰時軍法所規定的情況外,不準採用死刑。
第二十八條根據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國家和公共事業機關的官員和職員應對侵犯權利之行為直接負責。在此種情況下,國家和公共事業機關也應負民事責任。
第二章社會倫理關係
第二十九條共和國承認以婚姻為基礎的自然結合——家庭——的各項權利。
婚姻應以夫妻雙方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平等為基礎,並應遵守法定的各種限制,以保證家庭的團結。
第三十條撫養、教導、教育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在內,是父母的義務與權利。
在父母無力履行其義務的情況下,法律規定解除其義務的辦法。
法律保證非婚生子女享有合法家庭成員有權享有的全部法律和社會保護。
法律規定尋找生父的規則和範圍。
第三十一條共和國以經濟措施和其他手段幫助公民建立家庭和履行家庭義務,對多子女家庭給予特殊照顧。
共和國保護母親和少年兒童,支持為此目的而設立的各種必要機構。
第三十二條共和國把健康作為個人的基本權利和社會利益予以保護,保證貧窮者能得到免費醫療。
除非依據法律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接受某種醫療措施。在任何情況下,法律均不得破壞人格尊嚴應有的界限。
第三十三條藝術與科學自由,其講授也自由。
共和國頒布有關教育的一般規則,並設立各類各級國立學校。
機關與私人均有權創辦無需國家負擔的學校與教育機構。
法律在規定要求(與國立學校)平等的非國立學校的權利與義務時,應當保證它們享有充分自由,並保證其學生能獲得與國立學校學生相同的待遇。
各類各級學校的入學、畢業以及獲得就業資格,均需經過國家考試。
高等文化機關、大學和科學院,在國家法律所規定的範圍內,有權頒布自治規章。
第三十四條學校向一切人開放。
至少為期八年的初級教育為義務免費教育。天資聰明和成績優良者,即使無力就學,也有權受到高等教育。
共和國通過競爭考試發放獎學金、家庭補貼以及其他資助,以確保上述權利的實施。
第三章經濟關係
第三十五條共和國保護一切形式和種類的勞動。共和國關心勞動者的職業培訓和職業水平的提同。
共和國鼓勵並贊助旨在確保和調整勞動權利的各種國際協定和國際組織。
在履行法律根據共同利益所規定的義務的情況下,共和國承認僑居的自由,並保護義大利僑民在國外的勞動。
第三十六條勞動者均有獲得與其勞動的數量和質量相應的報酬的權利,此種報酬,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足以保證其自身及其家庭自由而尊嚴地生活。
勞動日的最長時間由法律規定。
勞動者享有每周休息和每年帶薪休假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得放棄。
第三十七條勞動婦女享有與勞動男子同樣的權利,並與勞動男子同工同酬。勞動條件應使勞動婦女能完成其基本的家庭職責,應保證母親和嬰兒得到應有的特別照顧。
受僱做工的最低年齡由法律規定。
共和國以特別法規保護未成年人的勞動,並保障他們(與成年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每個喪失勞動能力和失去必需的生活資料的公民,均有權獲得社會的扶助和救濟。
一切勞動者,凡遇不幸、疾病、殘廢、年老和不由其作主的失業等情況時,均有權及時獲得與其生活需要相應的資財。
無工作能力的人和未成年人、均有受教育和受職業訓練的權利。本條所規定的各項任務由國家設立或資助的機關團體去完成。
私人慈善事業可自由舉辦。
第三十九條工會組織自由。
各工會除按法律規定向地方機關或中央機關進行登記外,不承擔其他義務。登記的條件是,工會章程必須根據民主原則確立其內部體制。
業已登記的工會均享有法人之權利。各工會代表本會全體會員簽訂集體勞動契約,此契約對其所涉及的行業的一切人均有約束力。
第四十條罷工權應在規定此項權利的法律範圍內行使。
第四十一條私人經濟的積極性不受限制。
私人經濟積極性之發揮不得違背社會利益,也不得採取使公共安全、自由和人格尊嚴遭受損害的方式。
法律規定適當的規劃和監督措施,以使公營和私營經濟活動能相互配合併服務於社會目標。
第四十二條財產為公有或私有。經濟財富屬於國家、團體或私人。
私有財產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但為了保證私有財產能履行其社會職能並使其為人人均可享有,法律規定獲得和享有私有財產的辦法及其範圍。
為了公共利益,私有財產可以在法定場合被有償徵收。
依法繼承和依遺囑繼承的規則和範圍以及國家在遺產方面的權利,皆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三條為了公共利益,法律可預先為國家、公共機關、勞動者或用戶團體保留一定的企業或企業部門,或通過有償沒收的方式進行轉讓,但這些企業或企業部門應屬於基本的公共事業、能源或壟斷部門,並對公共利益具有突出的重要性。
第四十四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和建立公平的社會關係,法律對土地私有權加以必要的約束,規定各區農業地帶的土地私有權的限度,鼓勵並迫使改良土壤,改革大莊園,重組生產單位,扶助中小土地所有者。
法律規定各種有利於山區發展的措施。
(大莊園、大領地在意文中是同一詞,主要指南方封建莊園)
第四十五條共和國承認不以私人投機為目的的互助性合作的社會作用。法律以最恰當的措施鼓勵和贊助互助性合作的發展,並通過適當的監督,確保其性質與目的。
法律規定保護並發展手工業。
第四十六條為了提高勞動者的經濟和社會地位,並適應生產的要求,共和國承認勞動者有權按照法定程式並在法定範圍內參加企業管理。
第四十七條共和國鼓勵並保護各種形式的儲蓄;指導、協調和監督信貸業務。
共和國贊助人民把儲金轉化為房產、自耕農地產以及對國內巨大生產聯合企業直接和間接的股份投資。
第四章政治關係
第四十八條凡已經成年的男女公民均為選民。
投票方式是個人的、平等的、自由的和秘密的。參加投票是公民的義務。
除非沒有民事能力或根據終審刑事判決,或在法律指出的喪失道德的情況下,不得對選舉權實行限制。
第四十九條、為了以民主方法參與決定國家政策,一切公民均有自由組織政黨的權利。
第五十條為了要求採取某些立法措施或表明某些共同需要,一切公民均可向兩院呈遞請願書。
第五十一條所有公民,不分男女,均可在平等的條件下,根據法定的要求在公共機關任職以及擔任選任職務。
在允許到公共機關任職和擔任選任職務方面,法律可以將不屬於共和國國籍的義大利血統人與義大利公民同等看待。擔任公共選任職務者,有權安排足夠時間以履行其職責,並有權保留自己的工作職位。
第五十二條保衛祖國為每個公民的神聖義務。按照法定程式和在法定範圍內,服兵役是必須履行的義務。服兵役不得損害公民的勞動地位及其政治權利的行使。武裝部隊的規章得貫徹共和國的民主精神。
第五十三條所有人均須根據其納稅能力,負擔公共開支。
稅收制度應按累進稅率原則制訂。
第五十四條全體公民均有義務忠於共和國並遵守憲法和各種法律。
凡委以公共職責的公民,均有義務嚴格地和忠誠地履行其公共職責,在法定情況下須宣誓。
第二篇共和國的機構
第一章議 會
第一節兩 院
第五十五條議會由眾議院和共和國參議院組成。議會只有在憲法規定的情況下方可舉行兩院議員聯席會議。
第五十六條眾議院由直接普選產生。
眾議員名額為六百三十人。
凡在選舉之日年滿二十五歲的選民均有資格當選為眾議員。
各選區席位的分配辦法是,用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時所登記的共和國居民人數除以六百三十,再用所得商去除各選區人口,然後根據所得整數商和最大餘數進行分配。
第五十七條共和國參議院以區為單位選舉產生。
由選舉產生的參議員名額為三百一十五人。
任何一個區的參議員名額不得少於七名;但莫利塞區僅有二名,瓦萊·達奧斯塔區僅有一名。
各區席位的分配得貫徹上款的規定,按照各區在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時所登記的人口比例,在整數商和最大餘數的基礎上進行。
第五十八條參議員由年滿二十五歲以上的選民直接普選產生。凡年滿四十歲的選民,均有資格當選參議員。
第五十九條凡擔任過共和國總統的人,除非自己放棄其權利,均為法定終身參議員。共和國總統可以任命在社會、科學、藝術和文學方面以傑出成就為祖國增光的公民五人為終身參議員。
第六十條眾議院和共和國參議院任期均為五年。除非按法律規定和僅在戰爭情況下,兩院任期均不得延長。
第六十一條新屆兩院的選舉,在前屆兩院任
凡在選舉之日年滿25歲的選民,均有資格當選為眾議員。
“共和國參議院以區為單位選出。
選舉產生的參議員名額為315人。
各區參議員名額不得少於7人,但瓦萊·達奧斯塔只有1名參議員。
各區議席的分配,根據上款的規定,按各區在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時所登記的人口比例,在整數商和最大餘數的基礎上進行。
制憲會議通過的原條款為:
“共和國參議院以區為單位選出。
按每20萬居民或超過10萬人的村鎮選舉1名參議員的比例分配給各區參議員名額。
各區參議員名額不得少於6人,但瓦萊·達奧斯塔只有1名參議員。”
“眾議院任期為5年;共和國參議院任期為6年。
除非按法律規定和僅在戰爭情況下,兩院任期均不得延長。期屆滿後七十天內舉行。第一次會議在選舉後二十天內舉行。
前屆兩院的權力一直延續到新屆兩院開會時為止。
第六十二條兩院在2月和10月的第一個非假日例行開會。各院可根據其議長或共和國總統或該院三分之一議員的提議,召開特別會議。一院召開特別會議時,另一院也應召開會議。
第六十三條各院在其議員中選出議長一人和議長辦公廳。(由副議長、秘書和會計官組成。)議會召開聯席會議時,眾議院議長和議長辦公廳亦為聯席會議的議長和議長辦公廳。
第六十四條各院的議事規則必須經其議員的絕對多數通過。議會會議公開舉行;但兩院中的任何一院和議會聯席會議可以決定召開秘密會議;
各院和議會的決議,若出席議員未過半數或未經出席議員之過半數通過,則無效,除非憲法另有特定多數的規定。
政府成員,即使不是議員,均有權出席兩院會議,若被質詢時則必須出席會議。每當他們要求發言時,必須聽取他們的發言。
第六十五條法律規定眾議員或參議員不得選任的職務和不得兼任的職務。
任何人不能同時為兩院議員。
第六十六條各院審定其議員的資格,並裁決有關不得當選和不得兼職的事項。
第六十七條議會的每個議員均代表國家,並在行使其職權時不受委任令的約束。
第六十八條議會議員不能因行使其職權時所發表的意見和所投的票而遭到追究。
對任何一個議會議員,未經其所屬議院的批准,不得進行刑事審判,不得逮捕或以其他方法剝奪其人身自由,不得對其個人或住宅進行搜查,但在犯罪現場予以拘禁者(必須有拘票或逮捕令)不在此限。即使為了執行某一無法改變的判決而逮捕或監禁議會議員,也需經該議員所屬議院的批准。
第六十九條議會議員領取法律規定的報酬。
第二節立 法
第七十條立法職能由兩院集體行使。
第七十一條法案提出權屬於政府、議會每個議員,以及根據憲法法律享有此種權利的機關和機構。
人民通過提出擬成條文的提案的方式來行使法案提出權,但該提案至少得由五十萬選民聯名提出。
第七十二條提交各院的任何法律草案,根據該院議事規則,先由委員會審查,然後由該院審查,逐條通過並整個加以表決。
對宣布為緊急的法案,議事規則規定簡化手續。議事規則還規定,在何種情況下、以何種形式將法律草案提交按議會各黨團人數比例所組成的各種委員會甚至常設委員會去審查和批准。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在法律草案被最後批准之前,如果政府或該議院中的十分之一議員或該委員會中的五分之一委員要求由議院本身來討論和表決,或要求用點名投票法最後表決通過時,法律草案得交還該議院。議事規則規定關於公布委員會各項工作的程式。
由各院進行審查和直接批准的正規程式,通常用來審查和批准有關憲法問題和選舉問題的法律草案,以及賦予立法權、授權批准國際條約、批准預算和決算的法律草案。
第七十三條法律獲得批准後一個月內由共和國總統頒布。
如果兩院中每院均有絕對多數議員主張某項法律為緊急法律,則該項法律應在議院所規定的日期頒布。
法律頒布後立即刊登出來,刊登後第十五天生效,但法律本身規定有生效日期者除外。
第七十四條法律未頒布以前,共和國總統可用咨文說明理由,請兩院複議。
如兩院重新通過該法律,則該法律應予頒布。
第七十五條當有五十萬選民或五個區議會要求全部或部分廢除某項法律或某項具有法律效力之法令時,得舉行公民投票公決。
有關稅收和預算、大赦和免罪減刑以及授權批准國際條約的法律,不得舉行公民投票公決
凡許可參加眾議院選舉的所有公民,均有權參加公民投票。
提交公民投票公決的提案,如經享有選舉權的人的大多數投票,而且又獲得多數有效票贊成時,則被視為業已通過。
法律規定舉行公民投票的程式。
第七十六條除非有指導性原則和準則的規定,並僅在限定的時間和就特定的問題,立法權不得交給政府行使。
第七十七條未經兩院授權,政府不得頒布具有普通法律效力的法令。
在緊急需要的特殊情況下,政府可根據自己的職責採取具有法律效力的臨時措施,但應於同日將此臨時措施呈交兩院,以變為法律,兩院即使已被解散,也應在五天內專為此事召集會議。
如果某項法令在頒布後六十天內未變為法律,則該法令自頒布之時起失效。但議會兩院仍可用法律去調節由這項未變為法律的法令所產生的各種法律關係。
第七十八條兩院決定戰爭狀態,並賦予政府以必要的權力。
第七十九條共和國總統根據兩院的授權宣布大赦與減刑。大赦與減刑不適用於授權議案提出後所犯的罪行。
第八十條兩院按法律授權批准各種政治性國際條約,或規定仲裁或司法調整的國際條約,或引起領土改變、財政負擔或修改法律的國際條約。
第八十一條兩院每年批准政府所提出的預算和決算。
只有依據法律,且時間總共不超過四個月時,方可實行臨時預算。
批准預算的法律,不得規定新的稅收和新的支出。一切引起新支出或增加原計畫支出的其他法律,均應指出補償這些支出的手段。
第八十二條各院可對有關公共利益的問題進行調查。
為此目的,各院從本院議員中任命一個能反映各黨團人數比例的調查委員會。該調查委員會以與司法機關相同的權力和限制進行調查和研究。
第二章共和國總統
第八十三條共和國總統由議會在兩院議員聯席會議上選出。各區議會在保證少數派代表權的條件下選出本區三名代表參加選舉。瓦萊·達奧斯塔區只有一名代表。
共和國總統的選舉,用秘密投票法進行,以大會三分之二多數票贊成選出。從第四次投票起,只要獲得絕對多數票即可當選①。
第八十四條凡年滿五十歲並享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任何公民,均有資格當選為共和國總統。
共和國總統不得兼任任何其他職務。
總統的薪金與開支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五條共和國總統任期為七年。
在總統任期屆滿前三十天內,眾議院議長召開議會和各區代表聯席會議,以便選舉共和國新總統。
如退兩院已解散,或兩院任期屆滿前不足三個月時,選舉須在新屆兩院開會後十五天內進行。在此期間原任總統繼續行使職權。
第八十六條凡遇共和國總統不能履行其職權時,由參議院議長代行其職務。
在共和國總統長期不能工作或死亡或辭職的情況下,眾議院議長宣布在十五天內選舉新總統,如遇兩院解散或距兩院任期屆滿不足三個月時,則應維持規定的延長期限。
第八十七條共和國總統為國家元首,並代表國家的統一。
總統可以向兩院提出咨文。
總統宣布新議院的選舉,並規定新議院首次會議的日期。
總統批准政府提交兩院的法律草案。
總統頒布法律,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發布規則。
在憲法規定的情況下,總統宣布舉行公民投票。
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總統任命國家官員。
總統任命和接受外交代表,必要時經兩院事先授權,批准國際條約。
總統統率武裝部隊,擔任依法成立的最高國防委員會的主席,根據兩院決議宣布戰爭狀態。
總統擔任最高司法委員會的主席。
總統可以宣布免罪、減刑和修改刑事判決。
總統授予共和國獎賞。
第八十八條共和國總統在聽取兩院議長的意見之後,可以解散兩院或其中一院。總統在其任期之後六個月內,不得行使這種權力。
第八十九條共和國總統簽署的任何法令,如未經提出此項法令並對其負責的部長的副署,均無效。
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以及其他依法頒布的命令,也須經內閣總理附署。
第九十條共和國總統對其履行職權時所作出的行為不負責任,但叛國或違反憲法的行為除外。
出現總統叛國或違反憲法的情況時,由議會在聯席會議上根據議員絕對多數票對他提出控告。
第九十一條共和國總統就職前,應在聯席會議上向議會宣誓忠於共和國並遵守憲法。
第三章政府
第一節內 閣
第九十二條共和國政府由共同組成內閣的內閣總理及各部部長組成。
共和國總統任命內閣總理,並根據內閣總理的提議任命各部部長。
第九十三條內閣總理和各部部長在就職前向共和國總統宣誓。
第九十四條政府必須獲得兩院的信任。
各院以記名投票通過說明理由的決議案方式對政府表示信任或不信任。
政府得在其組成後十天之內與兩院見面,以獲得信任。
一院或兩院投票反對政府的某項提案,不一定引起政府的辭職。
不信任案至少須有眾議院十分之一議員簽名,此案提出三天后方可提交討論。
第九十五條內閣總理指導政府的總政策,並對總政策負責。總理維持政治方針和行政方針的一致性,促進和協調各部部長的活動。各部部長對內閣的活動共同負責,並對各部的活動單獨負責。
法律規定總理府的組成,部的數目、職責與組成。
第九十六條內閣總理和各部部長在履行其職責時犯罪,由議會在聯席會議上提出控告。
第二節國家行政機關
第九十七條根據法律規定,國家機關應以能保證行政機關順利工作及其公正性方式組成。各機關的組織條例規定其官員的許可權範圍、職責和責任。
除法律有規定的情況外,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員均由考試選拔錄用。
第九十八條國家職員只能為國家服務。
若為議會議員,非因年資不得提升。
法律可以規定對法官、現役職業軍人、警官和警察、駐國外的外交使節和領事館代表參加各政黨的權利的各種限制。
第三節輔助機關
第九十九條國家經濟與勞動委員會,根據法律所規定的方式,由各生產部門的專家和代表組成,其比例應考慮到各生產部門在數量與質量上的重要性。
國家經濟與勞動委員會在法律為其規定的職權範圍內,為兩院和政府的諮詢機關。
國家經濟與勞動委員會享有立法動議權,可根據法定原則並在法定範圍內參與制定有關經濟和社會問題的法律。
第一百條國務委員會為法律——行政諮詢機關和行政司法機關。
審計院對政府的各項法令是否合法進行事先監督並對國家預算的執行情況是否合法進行事後監督。審計院在法定情況下並按法定形式,參與監督國家按普通程式所資助的機關的財務管理情況。審計院直接向兩院報告審查的結果。
法律保護上述兩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政府的獨立性。
第四章司法機關
第一節法院組織
第一百零一條司法權以人民的名義行使。
法官只服從法律。
第一百零二條司法職能由按法院組織法規則設定與調整的普通法官行使。
不得設定特別法官或專門法官。只可在普通司法機關中附設審理特定案件的專門法庭,並應有有資格的非法官公民參加。
法律規定人民直接參加行使司法權的場合與形式。
第一百零三條國務委員會和其他行政司法機關,在審理對國家行政機關的法令的控告案時,在維護合法利益方面享有裁判權,在法定的特別案件中,在維護主觀權利方面也享有裁判權。
審計院對公共財務案件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案件有裁判權。
軍事法庭在戰時享有法定的裁判權。
在和平時期,軍事法庭只對屬於武裝部隊的人員所犯的軍事罪行享有裁判權。
第一百零四條司法機關為獨立於任何其他權力機關的自主體制。
最高司法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擔任主席。
最高法院的首席院長和檢察長為最高司法委員會的當然成員。
其餘成員的三分之二,由全體普通法官從各級法官中選出,而另外的三分之一,則由議會在聯席會議上從大學常任法學教授和具有十五年工作經歷的律師中選出。
最高司法委員會從議會所指定的成員中選出副主席一人。
該委員會的選任成員,任期為四年,任期屆滿後不得立即重新當選。
選任成員在其任職期間,不得從事其他職業,也不得兼任議會議員或區議會議員。
第一百零五條最高司法委員會根據法院組織法規則決定法官的任用、委派和調動、晉級和處分等事宜。
第一百零六條法官的任命得通過考試選拔。
法院組織法允許任命,包括通過選舉任命具有全權法官一切職權的榮譽法官。
根據最高司法委員會的提議,大學常任法學教授與具有十五年工作經歷的並經高等法院記入特別名單的律師,由於功績卓著,可被任命為最高法院的顧問。
第一百零七條法官是常任的。除非遵照最高司法委員會根據法院組織法規定的理由並嚴守法院組織法規定的辯護保障所作出的決定,或徵得法官本人同意,法官不得被免職或停職,也不得被調往其他法院或委派其他職責。
法務部長有權提起處分訴訟。
法官之間僅因職責不同才有所區別。
檢察官享有法院組織法規則為其所規定的各種保障。
第一百零八條法院組織規則和各司法機關的規則由法律規定。法律保障特別法院的法官和在特別法院供職的檢察官以及參加行使司法權的非司法機關人員的獨立性。
第一百零九條司法當局直接掌握法警。
第一百一十條在嚴守最高司法委員會許可權的情況下,由法務部長組織和辦理有關司法事宜。
第二節訴訟程式
第一百一十一條一切司法措施均應合理。
對普通司法機關或特別司法機關所作出的關係到人身自由的判決和措施不服時,隨時均可就違反法律行為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只有軍事法庭在戰時作出的判決可不受本規則的約束。
對國務委員會和審計院的決議不服時,只有出於司法權本身的原因才允許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
第一百一十二條檢察院必須實行刑事追訴。
第一百一十三條對國家行政機關的法令不服時,隨時均可請求普通司法機關或行政司法機關對其權利和合法利益進行司法保護。
此種司法保護不得以特殊否認辦法或以特定法令為理由而加以取消或限制。
法律規定在出現法律本身預料的情況和後果時可由那些司法機關撤銷公共行政機關的法令。
第五章區、省、市(鎮)
第一百一十四條共和國劃分為區、省和市 (鎮)。
第一百一十五條根據憲法所規定的原則,區為具有自主權力和職能的自治單位。
第一百一十六條根據憲法法律所規定的特別條例,給予西西里、撒丁、特蘭提諾——阿爾托·阿迪傑、弗留利一威尼斯·朱利亞和瓦萊·達奧斯塔區以特殊的自治形式和自治條件。
第一百一十七條在國家法律所規定的基本原則的範圍內,區對下列事項頒布立法性規則,但這些規則不得與國家利益和其他區的利益相牴觸:
區轄行政機關和行政單位的組成;
市(鎮)的境域;
城鎮和鄉村的地方警察;
交易會和市場;
公共慈善事業和衛生醫療救護;
手藝和職業的教育及對(經濟困難的)學生救濟;
地方機關的博物館和圖書館;
市政建設;
旅遊業和旅館業;
區轄電車和公路;
區轄道路、輸水管道和公共工程;
湖水航運和港口;
礦泉和溫泉;
礦山和泥煤礦;
狩獵;
內地水域的漁業;
農業和林業:
手工業;
憲法法律所指出的其他事項。
共和國法律可授權區頒布實施這些法律的規則。
第一百一十八條有關前條所列各項問題的行政職能均由區行使,但純系地方性的問題可由共和國法律列入省、市(鎮)或其他地方機關的許可權之內。
國家可以根據法律,委託區去行使其他各種行政職能。
區通常是通過將其行政職能委託給省、市(鎮)及其他地方機關或利用它們的機關辦事的方式,來行使其行政職能。
第一百一十九條區在共和國法律所規定的形式和範圍內享有財政自治權,共和國法律協調區的財政自治權與國家財政、省和市(鎮)的財政之間的關係。
各區稅收和部分國庫稅收,根據各區行使其日常職能的必要開支的需要拔給各區支配。
為了實現特定的目標,特別是為了開發南部地區和島嶼,國家根據法律撥給個別區以特別基金。各區根據共和國法律所規定的方式,擁有自己的公產和財富。
第一百二十條各區不得在區與區之間徵收輸入稅、輸出稅或過境稅。
各區不得以任何方式採取妨礙區與區之間人員和物品自由流動的措施。
各區不得限制公民在國境內任何地方從事其職業、職務或工作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區級機關為:區議會,區政府及其主席。
區議會行使區所享有的立法權和各種規章的制定權,以及憲法和法律所賦予的其他職能。區議會可以向兩院提出法案。
區政府是區的執行機關。
區政府主席代表區;他頒布區的法律和規章;根據中央政府的指示,領導執行國家委託給區的各種行政職能。
第一百二十二條區議會議員的選舉制度、名額、無當選資格和不得兼職的情況,均由共和國法律規定。
任何人不能同時兼為區議會議員和共和國議會某一院議員或其他區議會議員。區議會為進行其工作得在其成員中選出議長一人和議長辦公廳。
區議會議員不得因履行其職責時所發表的意見與所投的票而受到追究。
區政府主席及其成員由區議會在其議員中選出。
第一百二十三條各區均有自己章程,它遵照共和國憲法和法律規定有關本區內部的組織規則。區章程對本區各種法律和行政措施的動議權和公決權的行使以及對本區各種法律和規定的公布進行調整。
區章程須由區議會以其議員的絕對多數票通過並經共和國法律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條駐在各區首府的中央政府特派員,監督由國家行使的行政職能並使其與由各區行使的行政職能相協調。
第一百二十五條對各區行政法令是否合法的監督,由國家機關按共和國法律所規定的程式和範圍並以地方分權的方式來實行。
在特定情況下,法律可允許對各區行政法令是否適宜實行監督,但只是為了促使區議會根據說明理由的要求對決議重新進行審查。
各區根據共和國法律所規定的法規設立初級行政司法機關。在區首府以外的地方可設立分支機關。
第一百二十六條當區議會有違反憲法的行為或嚴重違反法律的行為時、或不執行(中央)政府關 於改組犯有類似違法行為的區政府或免除其主席職務的建議時,得被解散。
當區議會因辭職或因形不成多數而不能進行工作時,得被解散。
此外,區議會也可以出於國家安全的原因而被解散。
區議會之解散必須根據共和國總統說明理由的指令進行,並應根據共和國法律所規定的程式,先徵求由眾議員和參議員所組成的區務委員會的意見。
解散令任命三名享有當選為區議會議員權利的公民組成委員會,該委員會得宣布三個月內舉行選舉,並處理區政府許可權內的日常行政事務和頒布緊急法令,但此種法令須提交區新議會批准。
第一百二十七條區議會所通過的任何法律均須通告(中央)政府特派員,(中央)政府特派員應自接到通告後三十天內簽署,但(中央)政府反對的情況除外。
法律自簽署後十天內頌布,並在刊登十五天后方可生效。如果區議會聲明某項法律為緊急法,且經共和國政府認可,該法律的頒布和生效不受上述期限的約束。
當共和國政府認為區議會通過的某項法律已超出區的許可權、或與國家利益相牴觸、或與其他區的利益相牴觸時,須在規定的簽署期限內退回區議會。若區議會再次以其議員的絕對多數票通過該法律,共和國政府可在接到通知後十五天內向憲法法院提出該法律是否合法的問題,或因利益衝突向兩院提出該法律是否適宜的問題。若遇疑難情況,由憲法法院裁決該案許可權所屬問題。
第一百二十八條省和市(鎮)在規定其職能的共和國一般法律所規定的原則範圍內均為自治單位。
第一百二十九條省和市(鎮)也是國家和區的地方分權單位。
省管轄的區域可以分為若干個只具有行政職能的鄉,以便進一步實行地方分權。
第一百三十條根據共和國法律所規定的程式設立的區機關,也應按地方分權的方式對省、市(鎮)以及其他地方機關的法令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下,可對法律是否適宜實行監督,但得採取向通過決議的機關提出說明理由的要求使其重新審查其決議的方式進行。
第一百三十一條①設立下列區:
皮埃蒙特;
瓦萊·達奧斯塔;
倫巴第;
特蘭提諾——阿爾托.阿迪傑;
威尼托;
弗留利——威尼斯·朱利亞;
利古里亞;
艾米利亞——羅馬涅;
托斯卡納;
翁布里亞;
馬爾凱;
拉齊奧;
阿布魯齊;
莫利塞;
坎帕尼亞;
普利亞;
巴西利卡塔;
卡拉布里亞;
西西里;
撒丁。
第一百三十二條當有至少能代表三分之一有關居民的數個市(鎮)議會提出合併現有區或設立新區的要求,且該提議又在公民投票表決時得到居民的大多數贊同時,在聽取區議會的意見後,可以根據憲法性法律合併現有區或設立新區,但新區至少要有一百萬居民。當某些省和市(鎮)提出脫離某個區而加入另一個區的要求時,在聽取區議會的意見後,可以採取公民投票表決的辦法並根據共和國法律予以允許。
第一百三十三條在同一個區內省的區域變更和新省的設立,可根據市(鎮)的倡議,聽取該區的意見,依照共和國法律來進行。區在聽取有關居民的意見後,可頒布法律在其區域內設立新市(鎮)和改變市(鎮)的區域與名稱。
第六章憲法的保障
第一節憲法法院
第一百三十四條憲法法院審理下述案件:
審理國家與各區的法律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是否符合憲法的爭執案;
審理國家各權力機關之間、國家與區之間以及各區之間的許可權衝突案;
審理根據憲法的規定對共和國總統和各部部長提出的控告案。
第一百三十五條憲法法院由法官十五人組成,其中三分之一由共和國總統任命,三分之一由議會在聯席會議上任命,三分之一由最高的普通司法機關和最高的行政司法機關任命。
憲法法院的法官從高等普通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包括已退休的法官)中,從大學常任法學教授和具有二十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律師中選出。
憲法法院的法官任期為九年,任期從各人宣誓就職那天算起,期滿後不得重新被任命。
憲法法院的法官任期滿時即停止職務和停止行使職權。
憲法法院根據法律所規定的規則,在其成員中選出院長一人,院長任期三年,並可以連選連任,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憲法法院法官的任期則是固定不變的。
憲法法院的法官不得兼任議會議員或區議會議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不得擔任法律所指出的任何職責與職務。
在審理對共和國總統和各部部長的控告案時,除憲法法院的正式法官外,還用抽籤的辦法從具有當選參議員資格的公民名單中選出十六人參加,名單上的公民由議會每九年採取選任正式法官同樣的方法選出。
第一百三十六條當憲法法院宣布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的某項規定為違反憲法時,則該項規定從判決公布的第二天起即失效。憲法法院的判決應予刊登並通告兩院和有關的區議會,以便兩院和有關的區議會在認為有必要時按憲法規定的形式活動。
第一百三十七條憲法性法律規定作出是否符合憲法的判決的條件、形式和期限,並規定對憲法法院法官的獨立性的各種保障。
普通法律規定憲法法院的組成及其活動所必需的其他規則。
對憲法法院的判決,不允許任何抗訴。
第二節憲法的修改、憲法性法律
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改憲法的法律和其他憲法性法律由各院兩次審議通過,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三個月,並且在第二次表決時須經各院議員的絕對多數票通過。
上述法律在其公布後三個月內,如某議院五分之一議員,或五十萬選民,或五個區議會要求舉行公民投票公決時,則應提交公決。提交公決的法律,如未經多數有效票通過,不得發布。
如果法律在各議院第二次表決時以其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則不得舉行公民投票公決。
第一百三十九條共和國體制不得成為憲法的修改對象。
憲法法院的法官從高等普通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包括已退休的法官)中,從大學常任法學教授和具有20年以上工作經歷的律師中選出。
憲法法院從其成員中選舉院長l人。
憲法法院的法官任期為12年,按照法定規則實行部分更換,任期屆滿後不得立即重新當選。
憲法法院的法官不得兼任議會議員或區議會議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不得擔任法律所指出的任何職責與職務。
在審理對共和國總統和各部部長的控告案時,除憲法法院的正式法官外,還應有16名具有當選參議員資格的公民參加,這16名公民是在每屆新議會開始時由議會在聯席會議上選出的。
附:過渡性決定和最後決定
第一條本憲法一經生效,臨時國家元首立即行使共和國總統的職權,並改稱為共和國總統。
第二條如在選舉共和國總統之日各區議會尚未全部成立,則僅由兩院的議員參加選舉。
第三條為了組成共和國第一屆參議院,根據共和國總統的命令,那些具備當選為參議員的法定要求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制憲會議代表被任命為參議員。
曾任內閣總理或立法會議主席;
曾任已解散的參議院議員;
包括制憲會議選舉在內,至少曾三次當選;
在1926年11月9日眾議院會議上被宣布取消議員資格者;
曾因保衛國家而被法西斯特別法庭判決監禁五年以上者;
此外,根據共和國總統的命令,任命曾參加國民會議的已解散的參議院議員為參議員;
在任命令簽署之前,可以放棄被任命為參議員的權利。凡接受將自己作為政治選舉的候選人,即表示已放棄被任命為參議員的權利。
第四條在參議院第一次選舉時,莫利塞被視為單獨的區參加選舉,其參議員數目得根據其人口數目來規定。
第五條本憲法第八十條關於引起財政負擔或修改法律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自兩院召集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本憲法生效後五年內,應對現存的特別司法機關進行改組,但國務委員會、審計院和軍事法庭的裁判權除外。
本憲法生效後一年內應根據第一百一十一條以法律改組最高軍事法庭。
第七條在遵照憲法頒布法院新組織法之前,應繼續遵守現行的組織規章。
在憲法法院開始行使其職能之前,對第一百三十四條中所指出的爭執案的判決,應按憲法生效前現行規章的程式和限制來進行。
第八條區議會選舉和須經選舉產生的省行政機關的選舉,在憲法生效後一年內舉行。
共和國法律按國家行政機關的每個部門來調整業已歸區行使的國家職能的轉交問題。在重新改組和劃分地方機關之間的行政職能之前,地方機關現在行使的職能以及區委託給它們行使的其他職能仍由省和市(鎮)行使。
共和國法律對按新體制之需要向各區轉交國家官員和職員以及中央行政機關的官員和職員的工作進行調整。區為了建立自己的機關,除非在必要的情況下,均應從國家機關和地方機關中抽調人員。
第九條共和國在憲法生效後三年內,調整其法律,使其適合地方自治的需要,並適合區所享有的立法許可權。
第十條對第一百一十六條所指的弗留利一威尼斯·朱利亞區,暫時採用第二篇第五章的一般規定,但應堅決遵照第六條保護少數民族。
第十一條在憲法生效後五年內,可按憲法性法律設立新區,改變第一百三十一條中區的名單,甚至可以不遵守第一百三十二條中第一款所要求的條件,但須遵守徵求有關居民意見的規定。
第十二條禁止以任何形式重建已被解散的法西斯黨。
不受第四十八條的約束,法律規定對法西斯制度的負責頭目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實行自憲法生效後不超過五年的暫時限制。
第十三條薩沃依王朝的成員和後裔不得為選民,也不得擔任公職和選任職務。
薩沃依王朝的前國王、王后以及他們的男系後裔均禁止進入和居留在國境之內。
薩沃依王朝的前國王、王后以及他們的男系後裔在國境內的財產均歸於國家。1946年6月2日以後。所發生的對上述財產的實際權利的轉讓與規定概為無效。
第十四條貴族頭銜不予承認。
1922年10月28日之前存在的頭銜的附加成分得作為姓名的一部分。
毛里齊奧騎士團可作為醫療團體存在,並按法律所規定的程式進行工作。
法律規定廢除貴族稱號協會。
第十五條隨著憲法的生效,1944年6月25日第一百五十一號關於國家臨時體制的攝政令即變成法律。
第十六條在憲法生效後一年內,對尚未直接或間接廢除的舊憲法法律得重新審查並使其與憲法相一致。
第十七條制憲會議應在1948年1月31日之前由其主席召集,以便審議共和國參議院選舉法、區的特別條例和出版法。
在新議院選舉之日以前,如果需要審議被1946年3月16日第九十八號立法法令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條第一、二款列入制憲會議的許可權之內的問題時,得召開制憲會議。
在此期間,各常設委員會仍繼續工作。立法委員會應將政府所提出的法律草案退回政府,並附上可能有的意見和修正案。代表們可以向政府提出質詢並要求書面答覆。
為實施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制憲會議應根據政府或至少有二百名代表提出的說明理由的要求,由其主席召集。
第十八條本憲法由臨時國家元首在制憲會議通過後五天內公布,並於1948年1月1日起生效。
憲法文本應在1948年全年內陳放在共和國各市(鎮)的市政大廳里,以便每個公民都能熟知。
蓋有國璽的憲法文本將收入共和國法律和法令的官方彙編里。
憲法應由全體公民和國家機關當作共和國根本大法來忠實遵守。
1947年12月27日於羅馬頒布
恩里科·德·尼古拉(簽名)
副署 制憲會議主席翁貝托·泰拉奇尼
內閣總理阿爾奇德·德·加斯貝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