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發布日期:2010/04/25
實施日期:2010/07/01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號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編制審批辦法》已經第55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 姜偉新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編制和審批工作,提高規劃的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編制和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是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間資源,最佳化城鄉空間布局,統籌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是落實全國城鎮體系規劃,引導本省、自治區城鎮化和城鎮發展,指導下層次規劃編制的公共政策。
第四條 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城鄉統籌規劃,促進區域協調發展;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堅持走有中國特色的城鎮化道路,節約集約利用資源、能源,保護自然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五條 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並與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納入省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章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的具體工作。第九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城鄉規劃甲級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十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編制工作一般分為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綱要(以下簡稱規劃綱要)和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成果(以下簡稱規劃成果)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 編制規劃綱要的目的是綜合評價省、自治區城鎮化發展條件及對城鄉空間布局的基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關規劃和重大項目布局對城鄉空間的影響,明確規劃編制的原則和重點,研究提出城鎮化目標和擬採取的對策和措施,為編制規劃成果提供基礎。
編制規劃綱要時,應當對影響本省、自治區城鎮化和城鎮發展的重大問題進行專題研究。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規劃綱要和規劃成果進行充分論證,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三條 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編制工作的指導。
在規劃綱要編制和規劃成果編制階段,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分別組織對規劃綱要和規劃成果進行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審查規劃綱要和規劃成果時,應當附專題研究報告、規劃協調論證的說明和對各方面意見的採納情況。
第十五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六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送審批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成果予以公告,並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在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前,應當將規劃成果提請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八條 上報國務院的規劃成果應當附具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說明書、規劃編制工作的說明、徵求意見和意見採納的情況、人大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等。
第十九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成果應當包括規劃文本、圖紙,以書面和電子檔案兩種形式表達。
規劃成果的表達應當清晰、規範,符合城鄉規劃有關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條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向國務院報告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對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情況的評估,提出規劃修改的必要性、修改規劃的基本思路和重點,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向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修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式。
第二十二條 根據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需要,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經批准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省域範圍內的區域性專項規劃和跨下一級行政單元的規劃,落實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省域範圍內的區域性專項規劃和跨下一級行政單元的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內容和成果要求
第二十四條 規劃綱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分析評價現行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實施情況,明確規劃編制原則、重點和應當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按照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的要求,提出本省、自治區在國家城鎮化與區域協調發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綜合評價土地資源、水資源、能源、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等城鎮發展支撐條件和制約因素,提出城鎮化進程中重要資源、能源合理利用與保護、生態環境保護和防災減災的要求。
(四)綜合分析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和產業發展趨勢、城鄉人口流動和人口分布趨勢、省域內城鎮化和城鎮發展的區域差異等影響本省、自治區城鎮發展的主要因素,提出城鎮化的目標、任務及要求。
(五)按照城鄉區域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與人口資源環境條件,提出最佳化城鄉空間格局的規劃要求,包括省域城鄉空間布局,城鄉居民點體系和最佳化農村居民點布局的要求;提出省域綜合交通和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布局的建議;提出需要從省域層面重點協調、引導的地區,以及需要與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共同協調解決的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相關問題。
(六)按照保護資源、生態環境和最佳化省域城鄉空間布局的綜合要求,研究提出適宜建設區、限制建設區、禁止建設區的劃定原則和劃定依據,明確限制建設區、禁止建設區的基本類型。
第二十五條 規劃成果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全省、自治區城鄉統籌發展的總體要求。包括城鎮化目標和戰略,城鎮化發展質量目標及相關指標,城鎮化途徑和相應的城鎮協調發展政策和策略;城鄉統籌發展目標、城鄉結構變化趨勢和規劃策略;根據省、自治區內的區域差異提出分類指導的城鎮化政策。
(二)明確資源利用與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要求和措施。包括土地資源、水資源、能源等的合理利用與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地域傳統文化特色的體現,生態環境保護。
(三)明確省域城鄉空間和規模控制要求。包括中心城市等級體系和空間布局;需要從省域層面重點協調、引導地區的定位及協調、引導措施;最佳化農村居民點布局的目標、原則和規劃要求。
(四)明確與城鄉空間布局相協調的區域綜合交通體系。包括省域綜合交通發展目標、策略及綜合交通設施與城鄉空間布局協調的原則,省域綜合交通網路和重要交通設施布局,綜合交通樞紐城市及其規劃要求。
(五)明確城鄉基礎設施支撐體系。包括統籌城鄉的區域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布局原則和規劃要求,中心鎮基礎設施和基本公共設施的配置要求;農村居民點建設和環境綜合整治的總體要求;綜合防災與重大公共安全保障體系的規劃要求等。
(六)明確空間開發管制要求。包括限制建設區、禁止建設區的區位和範圍,提出管制要求和實現空間管制的措施,為省域內各市(縣)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四線”等規劃控制線提供依據。
(七)明確對下層次城鄉規劃編制的要求。結合本省、自治區的實際情況,綜合提出對各地區在城鎮協調發展、城鄉空間布局、資源生態環境保護、交通和基礎設施布局、空間開發管制等方面的規劃要求。
(八)明確規劃實施的政策措施。包括城鄉統籌和城鎮協調發展的政策;需要進一步深化落實的規劃內容;規劃實施的制度保障,規劃實施的方法。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本省、自治區實際,可以在省域城鎮體系規劃中提出與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協調事項,近期行動計畫等規劃內容。必要時可以將本省、自治區分成若干區,深化和細化規劃要求。
第二十六條 限制建設區、禁止建設區的管制要求,重要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省域內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應當作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七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還可以對資源生態環境保護和城鄉空間布局等重大問題作出更長遠的預測性安排。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省域範圍內的區域性專項規劃和跨下一級行政單元規劃內容和編制審批的具體要求,由各地參照本辦法確定。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5日建設部發布的《城鎮體系規劃編制審批辦法》(建設部令第3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