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海公約
(簽訂日期1958年4月29日生效日期1962年9月30日)
本公約於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通過,1962年9月30日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共有五十多個。
本公約各締約國,
希望編纂有關公海的國際法規則,
承認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內瓦舉行的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所採納的下列各項規定作為普遍宣告的既定的國際法原則,
茲協定如下
第1條 “公海”一詞系指不包括在一國領海或內海內的全部海域。
第2條 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於
其主權之下。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和非沿海國而言,除其他外,包括:(1)航行自由;
(2)捕魚自由;
(3)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
(4)公海上飛行自由;
所有國家行使這些自由以及國際法的一般原則所承認的其他自由時,都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第3條
1.為了與沿海國平等享受公海自由,各無海岸國均應有權自由進入海洋。為此,位於海洋與某一無海岸國之間的國家,應通過與後者的共同協定並根據現行國際公約:
(a)在互惠基礎上,給予該無海岸國自由過境;並且
(b)在進出海港和使用海港方面,給予懸掛該無海岸國旗幟的船舶以對本國船舶或任何其他國家船舶的同等待遇。
2.位於海洋與某一無海岸國之間的各國,如果不是現行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應通過與後者相互協定,並考慮沿海國或過境國的權利和該無海岸國的特殊情況,解決有關過境自由和在港平等待遇的一切問題。
第4條 每個國家,不論是否是沿海國,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
第5條
1.每個國家應確定對船舶給予其國籍、船舶在其領土內登記以及船舶懸掛本國旗幟的權利的條件。船舶具有被授權懸掛其旗幟的國家的國籍。國家和船舶之間必須具有真正的聯繫,特別是,一國必須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和社會問題上的管轄和控制。
2.每個國家應向給予懸掛本國旗幟權利的船舶頒發相應的檔案。
第6條
1.船舶應只懸掛一國的旗幟航行,而且除國際條約或本公約各條明確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應受該國的專屬管轄。除所有權確實轉移或登記變更的情況外,船舶在航行期間或在掛靠港,不得變更其旗幟。
2.懸掛兩國或兩國以上的旗幟航行並視方便而換用旗幟的船舶,對任何其他國家不得聲稱屬其中任一國籍,並可視同無國籍的船舶。
第7條 以上各條規定不影響雇用於政府間組織從事公務並懸掛該組織旗幟的船舶。
第8條
1.公海上的軍艦有不受船旗國以外的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
2.本公約各條中,“軍艦”一詞系指屬於一國海軍和具有辨別軍艦國籍的外部標誌,由該國政府正式委任併名列于海軍名冊的軍官指揮,並配備受過正規海軍訓練的船員的船舶。
第9條 由一國所有或經營並專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在公海上應有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
第10條
1.為保障海上安全,各國對懸掛本國旗幟的船舶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特別是關於:
(a)信號的使用,通信的維持和碰撞的防止;
(b)船舶的人員配備和船員的勞動條件,考慮所適用的國際勞工檔案;
(c)船舶的構造、裝備和適航。
2.各國採取上述措施時,需要符合被普遍接受的國際標準,並採取保證其得到遵循所必需的任何措施。
第11條
1.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其他為船舶服務的人員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此種人員的任何刑事訴訟或紀律處罰程式,只能向船旗國或此種人員所屬國的司法行政當局提出。
2.在紀律問題上,只有發給船長證書或適任證書或許可證的國家,才有權在經過適當的法律程式後宣告撤銷該證書,即使證書持有人不是頒發證書的國家的國民。
3.除船旗國當局以外的任何當局,即使作為一種調查措施,也不得下令扣押或滯留船舶。
第12條
1.每個國家應責成懸掛該國國旗航行的船舶的船長,在不嚴重危及其船舶、船員或旅客安全的情況下,
(a)救助在海上發現的任何有生命危險的人;
(b)如果獲悉有遇難者需要救助,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採取救助行動時,盡從速前往救助;
(c)在碰撞後,對他船、其船員和旅客進行救助,並在可能情況下,將自己船舶的名稱、船籍港和將停靠的最近港口通知他船。
2.每個沿海國應促進有關海上和上空安全的適當和有效的搜尋和救助服務的建立和維持,並應在需要時,為此目的通過相互的地區性安排與鄰國合作。
第13條 每個國家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懲罰準予懸掛其國旗的船舶運輸奴隸,並防止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國旗。在任何船舶上避難的任何奴隸,不論該船懸掛何國國旗,均應當然獲得自由。
第14條 所有國家應盡最大努力進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盜行為。
第15條 下列行為中的任何行為構成海盜行為:
(1)私人船舶或私人航空器的船員或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對象所實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a)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對另一船舶或航空器上的人員或財物;
(b)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航空器、人員或財物;
(2)明知船舶或航空器成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的事實,而自願參與其活動的任何行為;
(3)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條第(1)和(2)款所述行為的任何行為。
第16條 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航空器的船員或機組成員發生叛變並控制該船舶或航空器而實施第15條所述的海盜行為,視同私人船舶所實施的行為。
第17條 如果處於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員意圖利用船舶或航空器實施第15條所指的各種行為之一,該船舶或航空器視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如果該船舶或航空器被用以實施任何這種行為,在該船舶或航空器仍在犯有這種行為的人員的控制之下時,上述規定同樣適用。
第18條 船舶或航空器雖已成為海盜船舶或航空器,仍可保留國籍。國籍的保留或喪失由原來給予其國籍的國家的法律予以確定。
第19條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一國家均可扣押海盜船舶或航空器,或為海盜所奪取並在海盜控制下的船舶,和逮捕船上或航空器上人員並扣押船上或航空器上財物。扣押國的法院可判定應處的刑罰,並可決定對船舶、航空器或財產所應採取的行動,但不影響善意的第三者的權利。
第20條 如果扣押涉及海盜行為嫌疑的船舶或航空器無適當的理由,扣押國應向船舶或航空器所屬的國家承擔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滅失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第21條 由於海盜行為而進行的扣押,只能由軍艦、軍用航空器或為此目的而授權的其他政府船舶或航空器執行。
第22條
1.除依據條約授權採取干涉行為的情況外,軍艦在公海上遇到外國商船,除非具有合理根據認為有下列嫌疑,否則,登臨該船均屬不正當:
(a)該船從事海盜行為;或者
(b)該船從事奴隸販賣;或者
(c)該船雖然懸掛某一外國旗幟或拒絕展示其旗幟,而事實上與該軍艦屬於同一國籍。
2.在上述的(a)、(b)和(c)項規定的情況下,軍艦可駛近該船以查核該船懸掛其旗幟的權利。為此,軍艦可派一艘由一名軍官指揮的小艇到該涉嫌的船舶。如果檢驗船舶檔案之後仍有嫌疑,該軍艦可進一步在該船上進行檢查,但檢查須儘可能審慎進行。
3.如果經證明嫌疑無根據,而且被登臨的船舶並未犯有能證明嫌疑成立的任何行為,則對該船可能遭受的任何滅失或損害應予以賠償。
第23條
1.沿海國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某外國船舶違反該國的法律和規章時,可對該船進行緊追。此項追逐須在該外國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國的內水、領海或毗連區內時開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斷,才可在領海或毗連區外繼續進行。當外國船舶在領海或毗連區內接獲停駛命令時,發出命令的船舶並無必要也在該領海或毗連區內。如果外國船舶是在《領海與毗連區公約》第24條所定義的毗連區內,追逐只有在設立該區所保護的權利遭到侵犯的情況下才可進行。
2.緊追權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第三國領海時立即終止。
3.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實際方法認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為一隊進行活動而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領海界限內,或者根據情況在毗連區內,否則緊追不認為已經開始。只有在外國船舶可視聽的距離內給出視聽停駛信號後,緊追方可開始。
4.緊追權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為此目的而經專門授權的其他政府船舶或飛機行使。
5.在飛機進行緊追時:
(a)應比照適用本條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
(b)發出停駛命令的飛機,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該船舶,否則須積極追逐船舶直到其所召喚的沿海國船舶或另一飛機前來接替追逐為止。飛機只發現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該飛機本身或由其他飛機或船舶接著無間斷地進行追逐時,未命令該船停駛和進行追逐,則不足以構成在公海上逮捕船舶的理由。
6.在一國管轄範圍內被逮捕並被押解到該國某一港口以便主管當局審訊的船舶,不得僅以在航行中由於情況需要而曾被押解通過公海的一部分為理由而要求釋放。
7.在無正當理由行駛緊追權的情況下,在公海上被命令停駛或被逮捕的船舶,對於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滅失或損害應獲得賠償。
第24條 各國應考慮現有有關條約規定,制定規則,以防止船舶或管道溢油,或因開發或勘探海床和其底土而對海洋造成的污染。
第25條
1.各國應考慮主管的國際組織可能制定的標準和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因傾倒放射性廢物對海洋的污染。
2.在為防止與放射性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有關的活動造成的海洋或海洋上空的污染而採取措施方面,所有國家應與主管的國際組織合作。
第26條
1.所有國家均有權在公海海床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
2.除行使為勘探大陸架及開發其自然資源而採取合理措施的權利外,沿海國不得妨礙此種電纜或管道的鋪設或維護。
3.在鋪設此種電纜或管道時,有關國家應充分注意海底已有的電纜或管道,特別是不得妨礙對現有電纜或管道進行修理的可能性。
第27條 每一國家均應制定必要的法律措施,規定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或受其管轄的人故意或因疏忽行為而破壞或損害公海海底電纜,致使電報或電話通信中斷或受阻的行為,以及類似的破壞或損害海底管道或高壓電纜的行為,均為應予處罰的行為。此種規定不適用於只是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合法目的而行事的人,在採取避免破壞或損害的一切必要預防措施後,仍然發生的任何破壞或損害。
第28條 每一國家應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規定受其管轄的公海海底電纜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鋪設或修理該電纜或管道時,造成另一電纜或管道的破壞或損害,應負擔修理的費用。
第29條 每一國家應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確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證明因避免損害海底電纜或管道而損失錨、網或其他漁具時,應由電纜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補償,但船舶所有人事先須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
第30條 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已在締約國間生效的公約或其他國際協定的效力。
第31條 截止1958年10月31日為止,本公約應對聯合國全體成員國或其任何專門機構的成員國,以及聯合國大會邀請其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開放,以供簽署。
第32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33條 本公約應對屬於第31條所述的任何國家開放,以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34條
1.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第30天生效。
2.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以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在各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30天生效。
第35條
1.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的期限屆滿後,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間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提出修訂本公約的要求。
2.聯合國大會應決定對此種要求採取的步驟。
第36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全體成員國及第31條所指的其他各國:
(a)依據第31、32和33條對本公約的簽署及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情況;
(b)依據第34條本公約將生效的日期;
(c)依據第35條修訂公約的要求。
第37條 本公約正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傳送第31條所述各國。
以下署名的各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訂於日內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