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調解
第一條
如有關各方未作出其他決定,調解程式應按本章各條規則進行。
第二條
1.經某一方根據本公約第八條向另一方提出要求,應設立一個調解委員會。
2.某一方提出的調解要求,應包括對案情的說明以及所有證明檔案。
3.當調解程式已在兩方之間開始進行,如有任何其他一方由於同一措施使
其國民或財產受到影響,或該方是曾採取類似措施的沿岸國,它可以用書通知原
開始調解的雙方,加入調解,但原開始調解中的任一方反對這種加入時除外。
第三條
1.調解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一名由採取措施的沿岸國指定,一名由其
國民或財產受到這種措施影響的國家指定,第三名由前述二名成員商定,並應作
為調解委員會主席。
2.調解員應按下述第四條規定的程式從事先擬定的名單中選出。
第四條
1.上述第三條規定的名單應包括由各締約國指定的有資格的人員,並應由
本組織保持最新名單。每一締約國可指定四人列入名單,該四人不一定需要是該
國國民。任期應為六年,並可連任。
2.如遇名單內的人員有死亡或辭職,應允許原提名此人的一方指派接替人任
完此人餘下的任期。
第78條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自由
1.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不影響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沿海國對大陸架權利的行使,絕不得對航行和本公約規定的其他國家的其
他權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當的干擾。
第79條 大陸架上的海底電纜和管道
1.所有國家按照本條的規定都有在大陸架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權利。
2.沿海國除為了勘探大陸架,開發其自然資源和防止、減少和控制管道造成
的污染有權採取合理措施外,對於鋪設或維持這種海底電纜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礙
。
3.在大陸架上鋪設這種管道,其路線的劃定須經沿海國同意。
4.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影響沿海國對進入其領土或領海電纜或管道訂立條件
的權利,也不影響沿海國對因勘探其大陸架開發其資源或經營在其管轄下的人工
島嶼、設施和結構而建造或使用的電纜和管道的管轄權。
5.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時,各國應適當顧及已經鋪設的電纜和管道。特別是
,修理現有電纜或管道的可能性不應受妨害。
第80條 大陸架上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第60條比照適用於大陸架上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第81條 大陸架上的鑽探
沿海國有授權和管理為一切目的在大陸架上進行鑽探的專屬權利。
第82條 對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陸架上的開發應繳的費用和實物
1.沿海國對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陸架上的非生物資
源的開發,應繳付費用或實物。
2.在某一礦址進行第一個五年生產以後,對該礦址的全部生產應每年繳付費
用和實物。第六年繳付費用或實物的比率應為礦址產值或產量的百分之一。此後
該比率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為止,其後比率應保持為百分之七。產品
不包括供開發用途的資源。
3.某一開發中國家如果是其大陸架上所生產的某種礦物資源的純輸入者,對
該種礦物資源免繳這種費用或實物。
4.費用或實物應通過管理局繳納。管理局應根據公平分享的標準將其分配給
本公約各締約國,同時考慮到開發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別是其中最不發達的
國家和內陸國的利益和需要。
第83條 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1.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國際
法的基礎上以協定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2.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未能達成任何協定,應訴諸第XV部分所規定的程式
。
第94條 船旗國的義務
1.每個國家應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
管轄和控制。
2.每個國家特別應:
(a)保持一本船舶登記冊,載列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名稱和詳細情況,但
因體積過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規定範圍內的船舶除外;
(b)根據其國內法,就有關每艘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行政、技術和社會事
項,對該船及其船長、高級船員和般員行使管轄權。
3.每個國家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除其他外,應就下列各項採取為保證海
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構造、裝備和適航條件;
(b)船舶的人員配備、船員的勞動條件和訓練,同時考慮到適用的國際檔案
;
(c)信號的使用、通信的維持和碰撞的防止。
4.這種措施應包括為確保下列事項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記前及其後適當的間隔期間,受合格的船舶檢驗人的檢
查,並在船上備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圖、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裝備和儀器
;
(b)每艘船舶都由具備適當資格,特別是具備航海術、航行、通信和海洋工
程方面資格的船長和高級船員負責,而且船員的資格和人數與船舶種類、大小、
機械和裝備都是相稱的;
(c)船長、高級船員和在適當範圍內的船員,充分熟悉並須遵守關於海上生
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維持無線電通信所適用的國際
規章。
5.每一國家採取第3條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時,須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程式和慣例,並採取為保證這些規章、程式和慣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驟。
6.一個國家有明確理由相信對某一船舶未行使適當的管轄和管制,可將這項
事實通知船旗國。船旗國接到通知後,應對這一事項進行調查,並於適當時採取
任何必要行動,以補救這種情況。
7.每一國家對於涉及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難或航行事故對另一
國國民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或對另一國的船舶或設施、或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
害的每一事件,都應由適當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數人或在有這種人士在場的情況下
進行調查。對於該另一國就任何這種海難或航行事故進行的任何調查,船旗國應
與該另一國合作。
第102條 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由於其船員或機組成員發生叛變而從事的海
盜行為
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由於其船員或機組成員發生叛變並控制該船舶或
飛機而從事第101條所規定的海盜行為,視同私人船舶或飛機所從事的行為。
第103條 海盜船舶或飛機的定義
如果處於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員意圖利用船舶或飛機從事第101條所指的各項行
為之一,該船舶或飛機視為海盜船舶或飛機。如果該船舶或飛機曾被用以從事任
何這種行為,在該船舶或飛機仍在犯有該行為的人員的控制之下時,上述規定同
樣適用。
第104條 海盜船舶或飛機國籍的保留或喪失
船舶或飛機雖已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仍可保有其國籍。國籍的保留或喪失
由原來給予國籍的國家的法律予以決定。
第105條 海盜船舶或飛機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個國家均可扣押
海盜船舶或飛機或為海盜所奪取並在海盜控制下的船舶或飛機,和逮捕船上或機
上人員並扣押船上或機上財物。扣押國的法院可判定應處的刑罰的,並可決定對
船舶、飛機或財產所應採取的行動,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權利的限制。
第106條 無足夠理由扣押的賠償責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盜行為嫌疑的船舶或飛機並無足夠的理由,扣押國應向船舶
或飛機所屬的國家負擔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第107條 由於發生海盜行為而有權進行扣押的船舶和飛機
由於發生海盜行為而進行的扣押,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
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扣押的船舶或飛機實施。
第108條 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的非法販運
1.所有國家應進行合作,以制止船舶違反國際公約在海上從事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調理物質。
2.任何國家如有合理根據認為一艘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從事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或精神調理物質,可要求其他國家合作,制止這種販運。
第109條 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
1.所有國家應進行合作,以制止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
2.為本公約的目的,“未經許可的廣播”是指船舶或設施違反國際規章在公
海上播送旨在使公眾收聽或收看的無線電傳音或電視廣播“,但遇難呼號的播送
除外。
播器材。
第110條 登臨權
1.除條約授權的干涉行為外,軍艦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95條和第96條享有完
全豁免權的船舶以外的外國船舶,非有合理根據認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臨該船
:
(a)該船從事海盜行為;
(b)該船從事奴隸販賣;
(c)該船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而且軍艦的船旗國依據第109條有管轄權;
(d)該船沒有國籍;或
(e)該船雖懸掛外國旗幟或拒不展示其旗幟,而事實上卻與該軍艦屬同一國
籍。
2.在第1款規定的情形下,軍艦可查核該船懸掛其旗幟的權利。為此目的,
軍艦可派一艘由一名軍官指揮的小艇到該嫌疑船舶。如果檢驗船舶檔案後仍有嫌
疑,軍艦可進一步在該船上進行檢查,但檢查須儘量審慎進行。
3.如果嫌疑經證明為無根據,而且被登臨的船舶並未從事嫌疑的任何行為,
對該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賠償。
4.這些規定比照適用於軍用飛機。
5.這些規定也適用於經正式授權並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的任何
其他船舶或飛機。
第111條 緊追權
1.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可對該
外國船舶進行緊追。此項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國的內水、群島
水域、領海或毗連區內時開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斷,才可在領海或毗連區外
繼續進行。當外國船舶在領海或毗連區內接獲停駛命令時,發出命令的船舶並無
必要也在領海或毗連區內。如果外國船舶是在第33條所規定的毗連區內,追逐只
有在設立該區所保護的權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進行。
2.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包括大陸架上設施周圍的安全地帶內,
違反沿海國按照本公約適用於專屬經濟區域大陸架包括這種安全地帶的法律和規
章的行為,應比照適用緊追權。
3.緊追權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第三國領海時立即終止。
4.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實際方法認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為
一隊進行活動而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領海範圍內,或者,根據
情況,在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緊追不得認為已經開始。追逐只有
在外國船舶視聽所及的距離內發出視覺的停駛信號後,才可開始。
5.緊追權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
經授權緊追的船舶或飛機行使。
6.在飛機進行緊追時:
(a)應比照適用第1至第4款的規定;
(b)發出停駛命令的飛機,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該船舶,否則須其本身積極追
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喚的沿海國船舶或另一飛機前來接替追逐為止。飛機僅發現船
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該飛機本身或接著無間斷地進行追逐的其他飛機或船
舶既未命令該船停駛也未進行追逐,則不足以構成在領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在一國管轄範圍內被逮捕並被押解到該國港口以便主管當局審問的船舶,
不得僅以其在航行中由於情況需要而曾被押解通過專屬經濟區的或公海的一部分
為理由而要求釋放。
8.在無正當理由行使緊追權的情況下,在領海以外被命令停駛或被逮捕的船
舶,對於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獲賠償。
第112條 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權利
1.所有國家均有權在大陸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
2.第79條第5款適用於這種電纜和管道。
第113條 海底電纜或管道的破壞或損害
每個國家均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規定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或受其管轄
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壞或損害公海海底電纜,致使電報或電話通信停頓或
受阻的行為,以及類似的破壞或損害海底管道或高壓電纜的行為,均為應予處罰
的罪行。此項規定也應適用於故意或可能造成這種破壞或損害的行為。但對於僅
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當目的而行事的人,在採取避免破壞或損害的一
切必要預防措施後,仍然發生的任何破壞或損害,此項規定不應適用。
第114條 海底電纜或管道的所有人對另一海底電纜或管道的破壞或損害
每個國家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規定受其管轄的公海海底電纜或管道的
所有人如果在鋪設或修理該項電纜或管道時另一電纜或管道遭受破壞或損害,應
負擔修理的費用。
第115條 因避免損害海底電纜或管道而遭受的損失的賠償
每個國家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確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證明因避免損害
海底電纜或管道而犧牲錨、網或其他漁具時,應由電纜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賠償,
但須船舶所有人事先曾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
第2節 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和管理
第116條 公海上捕魚的權利
所有國家均有權由其國民在公海上捕魚,但受下列限制:
(a)其條約義務;
(b)除其他外,第63條第2款和第64至第67條規定的沿海國的權利、義務和
利益;和
(c)本節各項規定。
第117條 各國為其國民採取養護公海生物資源措施的義務
所有國家均有義務為各該國國民採取,或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養護公海生物
資源的必要措施。
第118條 各國在養護和管理生物資源方面的合作
各國應互相合作以養護和管理公海區域內的生物資源。凡其國民開發相同生
物資源,或在同一區域內開發不同生物資源的國家,應進行談判,以期採取養護
有關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為此目的,這些國家應在適當情形下進行合作,以設
立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組織。
第119條 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
1.在對公海生物資源決定可捕量和制訂其他養護措施時,各國應:
(a)採取措施,其目的在於根據有關國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並在
包括開發中國家的特殊要求在內的各種有關環境的經濟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撈的
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能夠生產最高持續產量的水平,並考慮到捕撈方式、
種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議的國際最低標準,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
性的;
(b)考慮到與所捕撈魚種有關聯或依賴該魚種而生存的魚種所受的影響,以
便使這種有關聯或依賴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其繁殖不會受嚴重威脅的水
平以上。
2.在適當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
,並在所有有關國家的參加下,經濟提供和交換可獲得的科學情報、漁獲量和漁
撈努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的種群的資料。
3.有關國家應確保養護措施及其實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對任何國家的漁民
有所岐視。
第120條 海洋哺乳動物
第65條也適用於養護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動物。
第Ⅷ部分 島嶼制度
第121條 島嶼制度
1.島嶼是四面環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島嶼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應按照
本公約適用於其他陸地領土的規定加以確定。
3.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
架。
第Ⅸ部分 閉海或半閉海
第122條 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閉海或半閉海”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所環繞並由一
個狹窄的出口連線到另一個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沿海國的領
海和專屬經濟區構成的海灣、海盆或海域。
第123條 閉海或半閉海沿岸國的合作
閉海或半閉海沿岸國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時,應互相合
作。為此目的,這些國家應盡力直接或通過適當區域組織:
(a)協調海洋生物資源的管理、養護、勘探和開發;
(b)協調行使和履行其在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c)協調其科學研究政策,並在適當情形下在該地區進行聯合的科學研究方
案;
(d)在適當情形下,邀請其他有關國家或國際組織與其合作以推行本條的規
定。
第Ⅹ部分 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
第124條 用語
1.為本公約的目的:
(a)“內陸國”是指沒有海岸的國家;
(b)“過境國”是指位於內陸國與海洋之間以及通過其領土進行過境運輸的
國家,不論其是否具有海岸;
(c)“過境運輸”是指人員、行李、貨物和運輸工具通過一個或幾個過境國
領土的過境,而這種通過不論是否需要轉運、入倉、分卸或改變運輸方式,都不
過是以內陸國領土為起點或終點的旅運全程的一部分;
2.內陸國和過境國可彼此協定,將管道和煤氣管和未列入第1款的運輸工具
列為運輸工具。
第125條 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
1.為行使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包括行使與公海自由和人類共同繼承財
產有關的權利的目的,內陸國應有權出入海洋。為此目的,內陸國應享有利用一
切運輸工具通過過境國領土的過境自由。
2.行使過境自由的條件和方式,應由內陸國和有關過境國通過雙邊、分區域
或區域協定予以議定。
本公約的規定,以及關於行使出入海洋權利的並因顧及內陸國的特殊地理位
置而規定其權利和便利的特別協定,不適用最惠國條款。
第127條 關稅、稅捐和其他費用
1.過境運輸應無須繳納任何關稅、稅捐或其他費用,但為此類運輸提供特定
服務而徵收的費用除外。
2.對於過境運輸工具和其他為內陸國提供並由其使用的便利,不應徵收高於
使用過境國運輸工具所繳納的稅捐或費用。
第128條 自由區和其他海關便利
為了過境運輸的便利,可由過境國和內陸國協定,在過境國的出口港和入口
港內提供自由區或其他海關便利。
第129條 合作建造和改進運輸工具
如果過境國內無運輸工具以實現過境自由,或現有運輸工具包括海港設施和
裝備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過境國可與有關內陸國進行合作,以建造或改進這些
工具。
..........共320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