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海捕魚和生物資源養護公約

公海捕魚和生物資源養護公約,英文名稱: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 ,是規範各國在公海捕魚和保護公海生物資源的國際公約。

簡介

公海捕魚和生物資源養護公約,英文名稱: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 ,是規範各國在公海捕魚和保護公海生物資源的國際公約。

公約全文

捕魚及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
(1958年4月29日訂於日內瓦)
[本公約於1966年3月20日生效]
本公約當事各國,
鑒於現代開發海洋生物資源技術之發展,使人類益能供應世界繁殖人口之食物需要,但亦使若干資源有過度開發之虞,
並鑒於養護公海生物資源所涉之問題,就其性質而論,顯然必須由各關係國家儘可能在國際合作基礎上協力求得解決,
愛議定條款如下:
第1條
1.各國均有任其國民在公海捕魚之權利,但須(a)遵守其條約義務,(b)尊重本公約所規定之沿海國利益與權利,(c)遵守下列各條關於養護公海生物資源之規定。
2.各國均有義務為本國國民自行或與他國合作採行養護公海生物資源之必要措施。
第2條
本公約所稱“養護公海生物資源”一語系所有可使此項資源保持最適當而持久產量,俾克取得食物及其他海產最大供應量之措施之總稱。擬訂養護方案應首求取得人類消費食物之供應。
第3條
如一國國民在公海任何區域采捕任何一種或數種魚源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而該區域內並無他國國民從事此種采捕,該國應於必要時在該區域為本國國民採行養護有關生物資源之措施。
第4條
1.如兩國以上國民在公海任何一區或數區內采捕同一種或數種魚源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此等國家經其中任何一國之請求,應舉行談判,為各該國國民協定規定養護有關生物資源之必要措施。
2.倘關係國家於十二個月內未獲協定,任何一造得援用第9條規定之程式。
第5條
1.第3條及第4條所稱之措施採行後,如有其他國家國民在公海任何一區或數區內采捕同一種或數種魚源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各該其他國家應至遲於前述措施通知聯合國糧食農業組織幹事長之日後七個月內,對本國國民亦予適用,但此項措施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均應無所歧視。幹事長應將此項措施通知請求告知之國家,且在任何情形下均應通知首采此項措施國家所指定之國家。
2.倘此等其他國家不接受所采措施,而於十二個月內未能獲致協定,任何有利害關係之一造得援用第9條規定之程式。除第10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所采措施在特設委員會尚無裁決前,仍有拘束效力。
第6條
1.沿海國對於鄰接其領海之公海任何區域內生物資源生產力之保持,有特別利害關係。
2.沿海國縱令其國民不在該區域捕魚,亦有權以平等地位參與該區域內關於養護公海生物資源之研究及管理制度。
3.一國國民在鄰接一沿海國領海之公海任何區域從事捕魚者,該國經沿海國請求,應舉行談判,協定規定養護該區域內公海生物資源之必要措施。
4.一國國民在鄰接一沿海國領海之公海任何區域從事捕魚者,該國不得在該區域內執行與沿海國所採辦法相牴觸之養護措施,但得與沿海國舉行談判,協定規定養護該區域內公海生物資源之必要措施。
5.倘關係國家於十二個月內對養護措施未獲協定,任何一造得援用第9條規定之程式。
第7條
1.本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何沿海國為保持海洋生物資源之生產力起見,得為鄰接其領海之公海任何區域內任何一種魚源或其他海洋資源,單方採行適當養護措施,但以與其他關係國家就此事舉行談判於六個月內未獲協定之情形為限。
2.沿海國依前項規定所采措施,須具備下列要件,對其他國家始為有效:
(a)依據所有之漁業知識,有急切施行養護措施之需要;
(b)所采措施系以適當科學結論為根據,
(c)此項措施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均不歧視外國漁民。
3.前述措施倘有關於其效力之爭議,在未經依本公約有關規定解決以前,應繼續有效。
4.倘其他關係國家不接受前述措施,任何一造得援用第9條規定之程式。除第10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所采措施在特設委員會尚無裁決前,仍有拘束效力。
5.遇有關涉不同數國海岸之情形,應適用領海及毗連區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地理劃界原則。
第8條
1.任何國家對於不鄰接其海岸之公海區域內養護公海生物資源有特別利害關係者,縱令其國民不在該區捕魚,亦得請求有國民在該區捕魚之一國或數國分別依據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採取必要養護措施,同時舉述其認為此項措施所以必要之科學理由,並說明其特別利害關係所在。
2.倘於十二個月內未獲協定,該國得援用第9條規定之程式。
第9條
1.國與國間發生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範圍內之爭端時,除各造同意以聯合國憲章第33條所規定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外,經任何一造之請求,應提交五人特設委員會解決之。
2.委員會委員應由爭端當事國在依本條規定提請解決之時起三個月內協定指派,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倘無協定,委員人選應由聯合國秘書長依據任何當事國之請求,另於三個月期間內與爭端當事國以及國際法院院長及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幹事長咨商後,視所需解決之爭端性質,在為漁業上法律、行政或科學問題專家而其錄籍國與爭端無涉之合格人士中指派之。最初派定之委員出缺時,依原先選派方式補實之。
3,前列各條所規定程式之當事國均有權指派其國民一人列席特設委員會,所派人員有權與委員會委員以同等地位充分參加議事,但無權表決或參與委員會裁決之製作。
4.委員會應自行規定議事程式,確保當事各造均有陳述及申辯之充分機會。關於費用如何分擔問題爭端各造如無協定,亦應由委員會決定之。
5.特設委員會除於必要時決定展緩期限外,應於派設之時起五個月內作成裁決,但展期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
6.特設委員會作裁決時,應格遵本條款及爭端各造關於解決爭端之特別協定。
7.委員會之裁決以過半數可決票為之。
第10條
1.特設委員會對於第7條規定範圍內所發生之爭端,應適用該條第二項開列之標準。對於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範圍內之爭端,委員會應參酌爭端所涉問題,適用卞列標準:
(a)決定第4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範圍內所發生之爭端時,共通適用之要件:
(一)科學結論證明養護措施確有必要;
(二)特定措施系以科學結論為根據,且系切實可行;
(三)此項措施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均不歧視他國漁民。
(b)決定第8條規定範圍內所發生之爭端時,可適用之要件視情形而定或為科學結論證明養護措施確有必要,或為養護方案足敷所需。
2.特設委員會得裁定在其未作裁決前,爭執中之措施不得施行,但遇有第7條規定範圍內之爭端,委員會唯有於根據初步證據顯然可知並無急切施行有關措施之需要時,始得停止其施行。
第11條
特設委員會之裁決對各關係國家有拘束力;聯合國憲章第94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此項裁決。裁決如附有建議,對於此項建議應儘量重視。
第12條
1.倘特設委員會裁決所根據之事實因有關之一種或數種魚源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之狀況或采捕方法發生重大變遷致有改變,任何關係國家得請求其他國家舉行談判,協定對養護措施作必要之修改。2.倘於相當期間內未獲協定,任何關係國家得再行援用第9條規定之程式,但自原裁決之時起至少須滿兩年後始得為之。
第13條
1.凡在鄰接一國領海之公海區域內利用埋置海底設備經營之漁業,經該國國民維持經營歷時已久者,該國得施以管理,但除此項漁業向例久由該國國民專營之區域外,須準許非國民與國民以平等地位參與此項作業。此項管理不影響前述區域為公海之一般地位。
2.本條稱“利用埋置海底設備經營之漁業”者,指所用漁具之支撐部分埋置海底,建於一定地點,經常備用,或於拆除後每季重建於同一地點之漁業。
第14條
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所稱“國民”指依關係國家法律具有該國國籍之大小捕魚船艇,不間其船員國籍為何。
第15條
本公約在1958年10月31日以前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之全體會員國及經由聯合國大會邀請參加為本公約當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第16條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檔案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17條
本公約應聽由屬於第15條所稱任何一類之國家加入。加入檔案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18條
1.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檔案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2.對於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檔案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檔案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19條
1.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對本公約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n條及第12條以外各條提出保留。
2.依前項規定提出保留之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保留。
第20條
1.締約任何一方得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隨時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2.對於此項請求應采何種步驟,由聯合國大會決定之。
第21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15條所稱之其他國家:
(a)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對本公約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檔案;
(b)依第18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c)依第20條所提關於修改本公約之請求;
(d)依第10條對本公約提出之保留。
第22條
本公約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15條所稱各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訂於日內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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