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行)簡介
2011年12月,中組部、人社部印發《公務員迴避規定(試行)》。(2012年2月,各地開始轉發。)規定公務員要進行任職迴避、地域迴避和公務迴避。除血親關係和相關公務活動的迴避外,規定還明確了公務員一般不得在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
擬進入機關的人員和擬調整的人員,將審查把關,避免形成迴避關係。可能形成迴避關係的,予以調整。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迴避關係,也將及時調整。
規定特彆強調,公務員必須服從迴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應當予以免職。並明確公務員應當主動報告應迴避的情形。有需要迴避的情形不及時報告或者有意隱瞞的,批評教育;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後果的,應進行處分。
(試行)印發通知
關於印發《公務員迴避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局)、公務員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組織部、人事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幹部人事部門:
現將《公務員迴避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在實施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2011年12月12日
(試行)全文
公務員迴避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公務員的管理和監督,保證公務員依法、公正執行公務,促進機關廉政建設,根據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務員迴避包括任職迴避、地域迴避和公務迴避。
第三條法律法規對公務員迴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各級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公務員迴避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任職迴避
第五條公務員凡有下列親屬關係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和財務工作。
(一)夫妻關係;
(二)直系血親關係,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係,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本規定所指直接隸屬,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同一領導人員,包括同一級領導班子成員;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包括上一級正副職與下一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係。
第六條公務員任職迴避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本人提出迴避申請或者所在機關提出迴避建議。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審核,並提出迴避意見報任免機關。在報任免機關決定前,應當聽取公務員本人及相關人員的意見。
(三)任免機關作出決定。需要迴避的,予以調整。職務層次不同的,一般由職務層次較低的一方迴避;職務層次相同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迴避。
第七條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質特殊,需要變通執行任職迴避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地域迴避
第八條公務員擔任縣、鄉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的,應當實行地域迴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
公務員擔任縣級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的,應當實行地域迴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領導幹部的地域迴避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並結合本地實際執行。
第九條公務員地域迴避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任職迴避程式辦理。
第四章 公務迴避
第十條公務員應當迴避的公務活動包括:
(一)考試錄用、調任、職務升降任免、考核、考察、獎懲、交流、出國審批;
(二)監察、審計、仲裁、案件審理;
(三)稅費稽徵、項目資金審批、監管;
(四)其他應當迴避的公務活動。
第十一條公務員執行第十條所列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係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第十二條公務員公務迴避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迴避申請,或者主管領導提出迴避要求;
(二)所在機關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三)需要迴避的由所在機關調整公務安排。
特殊情況下,所在機關可以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三條對擬進入機關的人員和擬調整的人員應當依據本規定嚴格審查把關,避免形成迴避關係。對可能形成迴避關係的,應當予以調整。
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迴避關係,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四條公務員必須服從迴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應當予以免職。
公務員應當主動報告應迴避的情形。有需要迴避的情形不及時報告或者有意隱瞞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給予相應處分。
第十五條對個人、組織據實反映公務員需要迴避的情況,有關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公務員迴避工作的監督檢查。
對違反本規定的,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並按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國家駐外機構公務員的迴避,由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的迴避,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和中央機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發布的《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