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申訴規定(試行)

《公務員申訴規定(試行)》於2008年5月14日,由中組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聯合頒發,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簡介

法規標題:公務員申訴規定(試行)
頒布單位: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發文字號:人社部發〔2008〕20號
頒布時間:2008年5月14日
施行時間:2008年5月1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公務員的申訴,規範公務員的管理,促進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規定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
法律法規對法官、檢察官的申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領導成員的申訴,由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處理公務員的申訴,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時的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進行。
第四條 公務員提出申訴,應當實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第五條 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公務員不因申請覆核、提出申訴而被加重處理。
第六條 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理公務員的申訴案件。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在決定受理申訴案件後,應當對案件事實、適用法規、工作程式等進行全面審議,並向受理機關提出明確的審理意見。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一般由受理機關中相關工作機構的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其他機關的有關人員參加。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務員申訴工作的機關負責人或者負責處理公務員申訴的工作機構負責人擔任。
第七條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委員和處理公務員覆核、申訴的工作人員,根據有關規定需要迴避的,本人應當申請迴避;利害關係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委員和工作人員的迴避,由受理機關負責人決定。迴避決定作出前,相關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調查和審理。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覆核,由原處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 公務員對本人所在機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公務員對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其中,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條 縣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縣級、鄉鎮黨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對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省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機關管轄。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申訴的管轄,參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其中,對省垂直管理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管轄。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任免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向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由受理機關管轄。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得同時向公務員主管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可以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項所稱“規定”,是指“國家規定”。
第十五條 公務員申請覆核,應當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書面申請。在覆核決定作出前,申請覆核的公務員不得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公務員對覆核結果不服的,應當自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公務員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接到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再申訴。
第十七條 公務員提出申訴和再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同時提交原人事處理決定、覆核決定或者申訴處理決定等材料的複印件。
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聯繫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申請覆核和提出申訴、再申訴的,經受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期限。
第十九條 覆核、申訴、再申訴應當由受到人事處理的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二十條 受理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訴、再申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申訴、再申訴,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申訴、再申訴事項屬於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受理範圍;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四)屬於受理機關管轄;
(五)申訴材料齊備。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申訴、再申訴,不予受理。申訴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限期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在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提出撤回覆核、申訴和再申訴的申請,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受理機關在接到申請人關於撤回覆核、申訴和再申訴的書面申請後,可以決定終結處理工作,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訴機關。

第四章 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三條 原處理機關在接到覆核申請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人事處理的覆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理申訴和再申訴的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五條 受理機關對涉及公務員申訴、再申訴事項,有權進行調查。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機關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處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是否正確;
(三)原人事處理的程式是否符合規定;
(四)原人事處理是否顯失公正;
(五)被申訴機關有無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審議的事項。
在審理對覆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再申訴時,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還應當對覆核決定和申訴處理決定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申訴、再申訴案件提出明確審理意見,並向受理機關提交審理報告。
第二十八條 受理機關應當根據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審理意見,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申訴處理決定: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正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的,維持原人事處理。
(二)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存在的,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原處理機關撤銷或者直接撤銷原人事處理。
(三)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有錯誤,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原處理機關變更或者直接變更原人事處理。
(四)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或者違反規定程式和許可權的,責令原處理機關重新處理。再申訴處理決定應當參照前款規定作出。
公務員對重新處理後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訴或者再申訴。
第二十九條 申訴處理決定作出後,要製作申訴處理決定書。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以及人事處理和覆核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五)申訴處理決定;
(六)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內容;
再申訴處理決定作出後,要製作再申訴處理決定書。再申訴處理決定書除前款規定內容外,還應當載明申訴處理決定的內容和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日期。
申訴處理決定書和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條 申訴處理決定書和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申訴人和原處理機關。再申訴處理決定書還應送達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
第三十一條 原處理機關應當將覆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書和再申訴處理決定書存入公務員的個人檔案。
第三十二條 覆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和再申訴處理決定按照下列規定送達:
(一)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
(二)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近親屬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三)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近親屬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見證現場情況,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處理決定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通過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上述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相關媒體上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送達日期為受送達人或者有關人員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

第五章 執行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處理決定在發生效力後執行。
下列處理決定是發生效力的決定: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提出再申訴的申訴處理決定。
(二)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
(三)中央垂直管理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
(四)再申訴處理決定。
第三十四條 原處理機關在處理決定發生效力後,應當及時執行,並自處理決定發生效力之目起六十日內將執行情況以書面形式告知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
第三十五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處理的申訴案件,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按照管理許可權向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受理機關處理的申訴案件,按照管轄許可權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機關備案。
備案的內容包括申訴人的基本情況、基本案情、審理過程、處理決定、執行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機關對公務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賠償,並視情節對作出錯誤處理的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機關不執行發生效力的處理決定,或者對申訴人打擊報復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受理申訴的機關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給予其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在覆核、申訴中弄虛作假、捏造事實、誣陷他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給他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受理機關和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不按本規定處理公務員覆核、申訴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公務員覆核、申訴和再申訴,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委託代理人代為進行。
第四十一條 人事處理決定根據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送達的,即視為受處理公務員知道該人事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十三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