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法規標題: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規定(試行)頒布單位:中共中央組織部 人事部
發文字號:中組發〔2008〕7號
頒布時間:2008年2月29日
施行時間:2008年2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公務員職務管理,合理任用公務員,規範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工作,根據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章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必須貫徹黨的幹部路線和方針,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管幹部原則;
(二)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注重實績原則;
(三)民主、公開、競爭、擇優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委任制公務員。
選任制公務員以及法官、檢察官職務的任免、升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執行。
聘任制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另行規定。
第四條 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工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
第五條 領導成員職務應當按照規定實行任期制。
第二章 任 職
第六條 公務員任職,按照公務員職務序列,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進行,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第七條 公務員任職,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條件和資格。
第八條 公務員任職,應當符合交流和迴避等有關規定。
第九條 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任職:
(一)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
(二)通過調任、公開選拔等方式進入公務員隊伍的;
(三)晉升或者降低職務的;
(四)轉任、掛職鍛鍊的;
(五)免職後需要新任職務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職的。
第十條 公務員任職,一般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按照有關規定提出擬任職人選;
(二)根據職位要求對擬任職人選進行考察或者了解;
(三)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履行任職手續。
第十一條 公務員職務的任職時間,按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規定計算。
第十二條 公務員任職時,應當按照規定確定級別。
第十三條 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任職務的,應當經有關機關批准,並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第三章 免 職
第十四條 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免職:(一)晉升職務後需要免去原任職務的;
(二)降低職務的;
(三)轉任的;
(四)辭職或者調出機關的;
(五)非組織選派,離職學習期限超過一年的;
(六)退休的;
(七)其他原因需要免職的。
第十五條 公務員免職,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提出免職建議;
(二)對免職事由進行審核;
(三)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履行免職手續。
第十六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然免除,可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所在單位報任免機關備案:
(一)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的;
(二)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
(三)被辭退的;
(四)法律、法規及有關章程有其他規定的。
第四章 晉升職務
第十七條 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職經歷等方面的條件和資格。第十八條 公務員晉升職務,在規定任職資格年限內的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等次。
第十九條 晉升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具備《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章程規定的資格。
晉升鄉科級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應當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晉升鄉科級正職領導職務的,應當擔任副鄉科級職務兩年以上;
(三)晉升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的,應當擔任科員級職務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資格。
第二十條 晉升綜合管理類非領導職務須具備下列任職年限條件:
(一)晉升巡視員職務,應當任廳局級副職領導職務或者副巡視員五年以上;
(二)晉升副巡視員職務,應當任縣處級正職領導職務或者調研員五年以上;
(三)晉升調研員職務,應當任縣處級副職領導職務或者副調研員四年以上;
(四)晉升副調研員職務,應當任鄉科級正職領導職務或者主任科員四年以上;
(五)晉升主任科員職務,應當任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或者副主任科員三年以上;
(六)晉升副主任科員職務,應當任科員三年以上;
(七)晉升科員職務,應當任辦事員三年以上。
晉升綜合管理類以外其他職位類別非領導職務所需的任職年限條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晉升職務,應當逐級晉升。
特別優秀的公務員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級晉升職務。破格和越級晉升條件和程式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民主推薦,確定考察對象;
(二)組織考察,研究提出任職建議方案,並根據需要在一定範圍內進行醞釀;
(三)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辦理任職手續。
公務員晉升非領導職務,參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機關內設機構廳局級正職以下領導職務出現空缺時,可以在本機關或者本系統內通過競爭上崗的方式,產生任職人選。
廳局級正職以下領導職務或者副調研員以上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出現空缺,可以面向社會公開選拔,產生任職人選。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任前公示制度和任職試用期制度。
第五章 降 職
第二十五條 科員以上職務的公務員,在定期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應予降職。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降職,一般降低一個職務層次。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降職,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提出降職建議;
(二)對降職事由進行審核並聽取擬降職人的意見;
(三)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辦理降職手續。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被降職的,其級別超過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的,應當同時降至新任職務對應的最高級別。
第二十九條 降職的公務員,在新的職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經考察符合晉升職務條件的,可晉升職務。其中,降職時降低級別的,其級別按照規定晉升;降職時未降低級別的,晉升到降職前職務層次的職務時,其級別不隨職務晉升。
第六章 紀律與監督
第三十條 在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超編制、超職數、超機構規格或者自設職位任用與晉升公務員職務;
(二)隨意放寬或者改變公務員職務任用和晉升的條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泄露醞釀、討論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的情況;
(四)違反規定程式決定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
(五)突擊晉升公務員職務;
(六)任人唯親、封官許願、營私舞弊、打擊報復;
(七)其他妨礙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工作公正合理進行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作出的決定,由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並按規定對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理,觸犯法律的,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務員對免職、降職決定不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負責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雙重管理的公務員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第三十四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升降,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