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處罰和獎勵暫行辦法》

《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處罰和獎勵暫行辦法》是為了最大限度減少交通事故,切實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暢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實行交通安全目標管理獎懲制度。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最大限度減少交通事故,切實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暢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實行交通安全目標管理獎懲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除依照有關法規賠償和處罰外,對下列單位給予處罰:
(一)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區、縣、市屬局和市管專業運輸單位超過指標的;
(二)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和同等責任的責任者單位。
第三條 對下列單位給予獎勵
(一)未超過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的區、縣、市屬局和市管專業運輸單位;
(二)未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市屬局,年度交通事故死亡人數相對減少的。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領導小組根據屬人、屬地原則,統一平衡確定。
第五條 除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市管專業運輸單位外,對發生交通事故的單位(包括單位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事故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每死亡一人,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處所屬單位(含個體運輸戶,下同)五千元罰款非機動車駕駛員和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處所屬單位五百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處所屬單位三千元罰款,非機動車駕駛員和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處所屬單位三百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處所屬單位二千五百元罰款,非機動車駕駛員和行人負同等責任的,處所屬單位二百元罰款。
(二)每重傷一人或一次事故輕傷三人,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處所屬單位一千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處所屬單位七百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處所屬單位五百元罰款。
(三)每車物損失一萬元,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處所屬單位二千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處所屬單位一千五百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處所屬單位一千元罰款。
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種後果的,可合併處罰,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一萬五千元。
第六條 對超過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的,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市管專業運輸單位實際死亡人數每超過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一人的,處一萬元罰款;
(二)區、縣、市屬局實際死亡人數每超過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一人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七條 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區、縣、市屬局和市管專業運輸單位,實際死亡人數每少於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一人的,獎勵五千至一萬元。
未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市屬局,本年度的交通死亡人數與上一年度相比減少的,獎勵一千至五千元。
第八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處罰,由事故發生地區、縣公安機關裁決執行;第六條規定的處罰,由上海市公安局裁決執行。
第九條 公安機關執行處罰時,應開具《罰款通知書》,一份交被處罰單位,一份交被處罰單位的上級部門,一份交上海市公安局,一份留存。
第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應在接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的七天內將罰款交到指定的公安機關。逾期不交的,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超過期限一個月仍未交納的,由公安機關弔扣直至吊銷其車輛牌照。
公安機關收到罰款後,應給被處罰單位開具罰款收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獎勵金,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領導小組根據年終考核的結果統一評定發放。獲獎單位可根據本地區、本系統的實際情況,獎勵為交通安全工作做出貢獻的有關人員。
第十二條 罰款和滯納金的支出,企業單位從稅後留利中列支,行政事業單位從包乾結餘中列支,
第十三條 罰款收入作為上海市交通安全領導小組的獎勵基金,用於交通安全獎勵,年終結餘部分可用於交通管理設施建設或留作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貫徹執行通知

公安分局、縣公安局,市局有關單位,各公安處(局):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並於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現就貫徹執行修改後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機動車輛被張貼道路交通違章停放通知單或者被道路交通監控系統記錄有違章情形的處理
(一)機動車輛被張貼道路交通違章停放通知單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監控系統記錄有違章情形的,審理部門應當根據車輛號牌及時確認車輛註冊登記單位或者個人,並書面告知其違章事實,同時通知該機動車的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在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認違章駕駛人員。
(二)機動車的擁有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認違章駕駛人員的,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機動車的駕駛人員逾期未接受處理的,暫緩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手續,在違章行為處理後,再予辦理。
(四)機動車的擁有單位或者個人,在收到違章通知單後,履行下列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認違章駕駛人員義務的,可以不受處罰、不影響車輛定期檢驗。
1.如實提供違章駕駛人員名單並督促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
2.對違章駕駛人員調離本單位的或者車輛租賃人為非本市居民的,如實出具證明並提供相應資料的。
二、對違反《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九)項行為的有關界定和處理
(一)《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項中嚴重違反機動車裝載規定,是指:
1.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或載人超過核定載客數20%以上的;
2.機動車載物,長度、寬度、高度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載物長度、寬度、高度規定20厘米以上的(符合規定的貨櫃車輛除外);
3.機動車載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上高架道路、高速公路行駛或者散落、飛揚、流漏油類物質、危險物品或者足以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4.違反危險品裝載規定的。
(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九)項中有關含義為:
1.交通主幹道路的路口,是指市建委確定的本市主幹道路的路口,包括主幹道與主幹道路相交,主幹道與非主幹道相交的路口。
2.違反交通信號指示,是指違反紅色指揮燈信號、紅色箭頭燈信號和交通警察停止手勢信號指示。
3.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九)項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員應當具有遇停止信號時,越過停車線繼續行駛的行為。
(三)違反《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九)項規定的,應當嚴格按照《條例》規定並根據違章駕駛人員的主觀故意程度以及對交通秩序、安全影響程度的情節輕重予以處罰。其中,對被道路交通監控系統記錄有違反交通信號行為的,一律處以200元罰款。
(四)對市內公車輛(長途客車、在郊區或者市郊之間通行的公交車輛除外)載人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暫時不予處罰,待城市公共運輸矛盾緩解並具備執法條件後再行處罰。
三、對無牌無證車輛的處理。
對上道路行駛的無牌無證車輛,按照《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理,其中符合報廢條件的,是指:
(一)符合國家報廢標準的;
(二)車輛產品型號未經國家市場準入許可,屬於國家產品目錄以外的機動車或本市產品目錄以外的非機動車的;
(三)經市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檢驗確認,車輛安全性能達不到機動車安全運行技術標準或非機動車行業標準的。
報廢車輛由交巡警總隊指定的拆車廠銷毀處理。
四、關於交通安全責任制
對違反交通安全責任制規定的,可以按照《條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處罰和獎勵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處罰和獎勵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與《條例》相牴觸的,適用《條例》。
交通安全責任制的實施細則由市局另行制定。
五、關於處罰程式
對違反《條例》有關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式按照公安部46號令《交通違章處理程式規定》執行。
填寫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或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法律依據欄目時,應當直接引用《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相應條款。
六、違反《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的具體幅度,以及報廢車輛的處理程式由交巡警總隊另行制定。
七、《條例》在執行中需要解釋的,由交巡警總隊提出動議,由市局法制辦負責擬定解釋,依法由市局作出解釋。
八、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市局以前下發的有關檔案與本《通知》有牴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