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處罰和獎勵暫行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十條

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處罰和獎勵暫行辦法

(1997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修改通過)
第一條 為了最大限度減少交通事故,切實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暢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實行交通安全目標管理獎懲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除依照有關法規賠償和處罰外,對下列單位給予處罰:
(一)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區、縣、市屬局(包括市屬集團公司,下同)和單列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專業運輸單位超過指標的;(二)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和同等責任者單位。
第三條 對下列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一)未超過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的區、縣、市屬局和單列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專業運輸單位;
(二)未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市屬局,年度內未發生有責交通死亡事故的;
(三)對交通安全工作作出貢獻的。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領導小組根據屬地、屬車、屬人原則。統一平衡確定。
第五條 對發生交通事故的單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每死亡1人,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處車輛單位(含個體運輸戶,下同)1000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處車輛單位800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處車輛單位600元罰款。
(二)每重傷1人或者輕傷3人,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處車輛單位700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處車輛單位600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處車輛單位500元罰款。
(三)車物每損失1萬元,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處車輛單位1000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處車輛單位800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處車輛單位600元罰款。
1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種後果的,可以合併處罰。
第六條 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區、縣、市屬局和單列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專業運輸單位,實際死亡人數每超過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1人的,處1000元罰款,但其他交通安全責任目標考核達標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七條 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區、縣、市屬局和單列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專業運輸單位實際死亡人數每少於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1人的,獎勵3000元至1萬元,但其他交通安全責任目標考核未達標的,不予獎勵。
未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市屬局,本年度內未發生有責交通死亡事故且其他交通安全責任目標考核達標的,獎勵1000元至5000元。
第八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處罰,由事故發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第六條規定的處罰,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
第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處罰的單位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所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獎勵金,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領導小組根據年終考核的結果統一評定發放。獲獎單位可根據本地區、本系統的實際情況,獎勵為交通安全工作做出貢獻的有關人員。
第十二條 罰款的支出,企業單位從稅後留利中列支,行政事業單位從包乾節餘中列支。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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