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輻射污染防治條例
(2011年6月1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1年6月1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3號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輻射污染,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放射性廢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物處理、處置以及從事電磁輻射或者進行伴有電磁輻射等活動,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適用本條例。
軍用或者涉密的設施、裝備的輻射污染防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輻射污染防治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設立的輻射環境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履行輻射環境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衛生、科技、教育和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輻射危害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建立並落實輻射環境安全責任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考慮輻射設施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科技、教育、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普及輻射污染防治知識,提高公眾輻射污染防治意識和能力。新聞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單位應當依法管理輻射源並加強輻射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造成輻射污染的行為有權舉報和控告。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污染是指由於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包含專項輻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登記表。
第十一條 對環境有放射性影響的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主體工程與污染防治設施同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輻射安全許可證。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還應當獲得放射源診療技術和醫用輻射機構許可。
第十三條 停止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在停止相關活動前,向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終止輻射活動方案,經批准、驗收合格後,註銷輻射安全許可證。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每年1月31日前向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並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監測儀器,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監測計畫,定期對工作場所以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將監測結果納入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年度評估報告。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檢者放射診療對健康的潛在影響;發現設施、設備異常,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採取防護措施,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根據放射源潛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應的多層防護制度,採取實體保衛、安全監控和劑量監控等安全措施。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和重點行業還應當建立放射源線上監控系統。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到有資質的機構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和職業健康體檢,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健康檔案,並為其提供符合規定的個人防護用品。
第十九條 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的保健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國家統一規定的休假外,從事放射工作的在崗人員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或者由所在單位利用休假時間安排健康療養。
第二十條 從事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病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應當在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貯存,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發證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探傷裝置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地)轉移使用的,應當於轉移使用活動實施前3日內,向使用地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活動結束後20日內,向使用地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註銷手續。
跨省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探傷裝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作業,每日檢查和記錄放射源和射線裝置的使用情況、安全防護情況,並每月向使用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查情況。
可移動的放射源需要在野外貯存的,應當貯存在相對封閉的場所內。貯存場所應當由專人看管,並採取防盜、防射線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放射源實行實時定位監控。
市(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線裝置作業現場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輻射防護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和射線裝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產品和伴生X射線的電器產品,應當符合輻射防護要求,未經有相應資質的檢測部門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和銷售。
第二十五條 使用伴生放射性礦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的石材加工建築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產品出廠時,生產者應當進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檢測,出具檢測報告。無檢測報告的產品不得銷售。
前款規定的建築材料和裝飾裝修材料集中銷售的市場舉辦者,應當配備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放射性檢測設備,提供免費檢測服務。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條規定產品的質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 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單位的廢舊金屬,未經放射性檢測合格,不得銷售。
進口、回收冶煉廢舊金屬的企業,應當對廢舊金屬的放射性進行監測,如實記錄監測結果;發現監測結果異常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要求處理。
第二十七條 使用放射源的單位臨時存放閒置、廢棄放射源的設施、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採取防火、防盜、防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
使用單位對暫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應當送交有資質的城市放射性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單位代管,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需要終止或者部分終止相關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處置或者送貯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其中,使用、貯存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與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的工作場所、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在退役前開展環境影響評價,並報原審批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退役。
第二十九條 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建造廢渣庫,按照有關輻射污染防治規定對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放射性廢渣進行暫存。
廢渣庫庫容已滿或者因轉產、停產不再產生放射性廢渣的,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在60日內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廢渣庫退役處置申請。
第三十條 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應當具有確保放射性廢氣、廢液達標排放的處理能力或者可行的處理方案。
排放單位確需排放的,應當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放申請,按照批准的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和濃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並定期報告排放計量結果。
第三十一條 放射性固體廢物實行強制收貯制度。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將廢舊放射源等固體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交回原生產單位或者送交有資質的城市放射性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處置,並承擔相應的貯存、處置費用。
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在廢舊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動完成之日起20日內,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放射性固體廢物在本單位暫存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並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容器貯存,設專人看管。
第三十二條 城市放射性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單位應當定期對庫區內和庫區周圍環境進行監測,並及時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放射性固體廢物收貯、變更以及運營情況。
省城市放射性廢物庫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經費納入省級排污費中列支。
第三十三條 核設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污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在環境中所產生的電磁能量或者強度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現象。
本條例所稱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是指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
第三十五條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電磁輻射的種類、數量、強度、用途等檔案資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伴有電磁輻射影響的建設項目,或者在廣播電視發射台(站)、雷達、微波通信站、衛星地球站等電磁輻射設施周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包含專項輻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登記表。
第三十七條 經批准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防治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的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主體工程與污染防治設施同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條 移動通信基站建設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基站對周圍環境產生的電磁輻射影回響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的移動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經批准的功率。確需提高發射功率等參數的,應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條 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能利用裝置的單位,應當採取禁止等措施,保證電磁場強度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第四十條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監測計畫,定期對工作場所以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豁免水平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確認。
對環境有放射性影響的建設項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豁免水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豁免水平,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輻射活動所規定的免於管理的限值。
第四十二條 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三條 輻射源、輻射場所、運輸放射性物質的車輛應當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四十四條 產生輻射影響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輻射裝置及其污染防護設施的性能,建立、健全輻射安全保衛和管理制度以及輻射污染源的檔案資料,設定專(兼)職人員負責輻射安全防護工作,落實安全防護責任制。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衛生、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污染防治情況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應急預案中應當包括由於地震等自然災害可能引發的輻射事故應對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輻射事故應急所需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的供給,加強輻射事故應急宣傳教育、日常培訓和實戰演練等工作。
發生輻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輻射事故可能發生,危害公眾健康和安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作業、控制事故現場等應急措施。
第四十七條 生產、銷售、使用、運輸、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制定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事故,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人員受到異常照射時,事故單位應當立即啟動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公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工作人員進行安全和防護知識教育培訓。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輻射防護安全監督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業知識培訓。
第四十九條 依法設立的輻射環境監測機構和單位,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從事個人劑量監測的機構和單位名錄抄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輻射環境質量監測網路,建立輻射預警應急系統,建立、健全輻射環境質量監測制度,加強對輻射環境和輻射污染源監測的管理,並定期發布輻射環境狀況公報。
監測網路的建設、運行、維護經費納入省級排污費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經作出相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輻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處置職責的;
(四)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
(五)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安全和防護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探傷裝置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輻射安全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線裝置未按照規定作業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檢查、記錄、上報使用情況和安全防護情況的,或者貯存場所無防盜、防射線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配備放射性檢測設備或者未提供免費檢測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使用或者貯存位置的;
(二)對放射源的安全防護未達到規定要求,存在安全隱患的;
(三)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單位銷售的廢舊金屬未經放射性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進口、回收冶煉廢舊金屬進行監測或者在監測中發現問題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放射源進行查封,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處理閒置、廢棄放射源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暫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又未送交有資質的城市放射性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單位代管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電磁輻射申報登記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提高基站發射功率等參數,未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而擅自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監測或者報告有關監測結果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輻射污染防治設施,造成輻射污染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輻射污染對公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