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範喪事活動,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制定《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該《規定》於2000年3月7日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規定》分總則、殯葬設施管理、殯葬管理、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1條,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黑龍江人民政府印發的《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予以廢止。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1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王憲魁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按照《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中關於開展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要求,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126部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以下20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
二、將下列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
(九)刪去《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2006年省政府令第4號修訂)第二十九條中“;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其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予以取締,並”。
…………。

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

(2000年3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根據2006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殯葬管理規定〉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範喪事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和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殯葬設施用地和資金,保障殯葬改革的需要和殯葬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殯葬管理機構(含殯葬管理處、所)在同級民政部門領導下,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公安、工商、土地、衛生、物價、建設、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七條 凡建有殯儀館的縣(市)均為火葬區;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殯儀館的縣(市)為暫緩火葬區。
火葬區和暫緩火葬區的劃定,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行署)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殯葬管理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秉公辦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九條 省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殯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的規劃,經省計畫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殯葬設施,應當在全省殯葬設施規劃內進行。
第十條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擴建、改建殯儀館、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公墓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一條 殯葬設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建立殯儀館由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二)建立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由縣(市)民政部門審批,並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三)建立經營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四)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五)距殯儀館較遠、交通不便的鄉(鎮)建立的農村公益性骨灰堂,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市)民政部門批准,並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六)暫緩火葬區建立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縣(市)民政部門批准,並報市(行署)民政部門備案。
申辦殯葬設施在履行前款程式後,應當到計畫、建設、土地、工商、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殯儀館和公墓應當由縣(市)級以上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機構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和履行相關手續,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十三條 農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對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條 建立公墓應當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鐵路、公路兩側、水源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保護範圍以及城市規劃的特殊地區興建墳墓。
第十五條 火葬區內禁止建立骨灰墳墓。
第十六條 實行土葬的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應當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對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條 公墓中安葬單人或者雙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
暫緩火葬區埋葬遺體的單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穴不得超過6平方米。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公墓內構建迷信設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進行傳銷、預售、炒買炒賣等不正當行銷活動。
第十九條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長為20年。超過20年需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

第三章 殯葬管理

第二十條 火葬區內死亡者的遺體,除第十七條規定的少數民族外,一律實行火化,嚴禁土葬。
第二十一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當持國家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應當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二十二條 火葬區內死亡者遺體應當堅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則火化。因特殊情況需運往外地火化的,應當經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批准,並辦理運屍手續。
第二十三條 火葬區內死亡者遺體的運送業務應當由殯葬服務機構承辦,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遺體運送業務。
運屍車在城鎮市區內禁止播放哀樂。
第二十四條 暫緩火葬區死亡者遺體,應當埋入公墓或者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亂埋濫葬。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條 焚屍爐、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由國家指定的部門生產。各地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焚屍爐、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對殯葬用品實行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殯葬用品的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冥幣、紙人、紙馬等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將迷信殯葬用品帶入殯儀館內焚燒。
火葬區內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墓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全省總體規劃要求,擅自新建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在暫緩火葬區內經營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火葬區內死亡者遺體不實行火化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其家屬改正。同時縣級以上土地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建立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建立經營性公墓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墓內構建迷信設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至1萬元罰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進行傳銷、預售、炒買炒賣等不正當行銷活動,由縣級以上工商、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從事經營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非殯葬管理機構經營遺體運送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處1萬元至2萬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運屍車在城鎮市區內播放哀樂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經營殯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區內生產、經營土葬用品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沒收殯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殯葬管理和經營中,違反物價、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物價、工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殯葬設施、殯葬用品和殯葬服務的價格標準,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和物價部門共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關於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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