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少數民族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民族工作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民族工作堅持黨的基本路線,認真宣傳貫徹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增強民族團結,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
第四條 城市少數民族公民和其他公民一樣,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承擔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發揚愛國主義精神,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積極參加社會主義各項建設事業,為建設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做出貢獻。
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應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數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各級國家機關在處理城市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門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部門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設定精幹的民族工作機構或配備專職民族工作幹部;少數民族較多的街道辦事處和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民族工作幹部。
民族工作任務較重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選配組成人員時,應注重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城市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其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他們的代表,對人口較少的民族,也應當給予適當照顧;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第七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應協助幹部管理部門做好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工作,向幹部管理部門推薦優秀的少數民族幹部。幹部管理部門應注意培養、選拔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門在錄用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少數民族應考人員應優先錄用。
第八條 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把發展城市少數民族的經濟事業納入城市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合理布局,全面安排。
第九條 凡是以經營生產少數民族特需用品為主的企業,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企業,由少數民族興辦並以少數民族職工為主的企業均屬民族企業。
城市民族企業由市有關主管部門申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民族工作部門共同認定。非民族企業不得以少數民族的族稱或標誌組成企業名稱和懸掛牌匾。對民族企業和民族貿易網點進行異地搬遷改造,應事先徵得當地民族工作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民族企業的承包或租賃,在同等條件下,相應的少數民族職工優先。承包、租賃民族企業的經營者不得隨意改變企業的經營方向。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年度財政預算時,應按當地少數民族人口數量安排一定額度的少數民族事業補助費,由民族工作部門掌握,用於解決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和社會福利事業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本條例第九條所列民族企業的貸款,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予以貼息。
對國家確定的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的地方貼息部分應及時到位。
第十三條 金融部門應按貸款的政策和原則對民族企業優先安排貸款,在利率上按國家規定給予優惠。
計畫、物資部門對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特需用品的民族企業所需生產資料,應給予專項安排或優先供應。
新辦民族企業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的,可按稅收管理體制報批,給予適當減免稅照顧。
城市人民政府對民族企業新增加的稅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過財政支出返給企業。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利用大專院校和科研單位的人才、技術和設備,幫助少數民族發展民族企業。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本市民族企業及外地少數民族人員進入本市興辦企業和進行合法經營活動的,在審批營業執照,選擇生產、經營場地和電力供應等方面,應給予支持。
城市中的各類企業和技工學校,從城市青年中招工、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招收少數民族。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飲食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肉食加工、保管、銷售等主要崗位的工作,應由相應的少數民族職工擔任,禁止其他民族人員承包清真飲食業和開辦飲食業時掛清真標誌的牌匾。
生產、經營清真飲食品的單位,在生產、銷售、貯存、運輸食品時,套用專用生產線、專櫃、專庫、專車。有關部門在清真肉食進貨渠道和運輸專用設備等方面,應按有關規定提供方便條件。
第十七條 國家照顧少數民族的糧油和副食品,糧食、商業部門應按規定保證供應。
第十八條 城建部門對少數民族比較聚居的市轄區舊房改造、翻建,應優先安排。
單位在分配或調整住房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優先安排,並充分注意有清真飲食風俗的少數民族的特點。
城市人民政府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殯葬管理和作好服務工作。
第十九條 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在外地的配偶進城落戶,有關部門應給予照顧。
第二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設民族教育管理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應重視發展城市民族教育,辦好民族中學、國小和學前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少數民族較聚居的城市應建立單獨的少數民族幼稚園。
城市民族工作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對各項民族教育補助專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經費。
第二十一條 教育、人事部門在分配師範院校畢業生時,應優先照顧少數民族學校。
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院校應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學生和教師。各類院校在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應按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二十二條 民族學校的校辦企業享受給予民族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有條件的市應根據需要建立民族醫院,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科學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市轄區和街道應根據需要和可能,設少數民族文化館、文化站、文化室。政府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
有關部門應對傳統的少數民族文化藝術,加以發掘、整理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各少數民族聯合舉辦的大型文體活動和各民族的傳統文體活動應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民族節日活動,應按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
第二十七條 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應辦好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開辦的廣播、電視節目和報刊。
第二十八條 嚴禁在各類出版物、廣播、電影、電視、戲曲、廣告和其他活動中出現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和違反民族政策、傷害民族感情的語言、文字和圖像。
第二十九條 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市轄區的司法機關和信訪部門應有少數民族幹部或專兼職語言文字翻譯人員。
第三十條 對為少數民族各項建設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侵犯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有關部門應立即制止,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本單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較大的鎮和鐵路、農墾、森工系統的民族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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