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殯葬管理條例》是為加強殯葬管理,改革喪葬習俗,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哈爾濱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改革喪葬習俗,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當貫徹“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區、縣(市)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殯葬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地區殯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條

本市公民和外來人員死亡,屍體就近火化;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允許土葬的公民死亡後,凡本人生前留有遺囑或家屬自願實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

辦理屍體火化手續,需憑下列證件:
(一)城鎮居民死亡,憑公安部門註銷的戶口;
(二)農村村民死亡,憑醫院或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外來人員死亡,憑醫院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員和無名屍體,憑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外國人死亡,憑死者家屬或所屬國使、領館出具的書面申請。

第七條

本市市轄區除偏遠郊區和特殊情況外,應當由殯儀服務單位的專用車輛拉運屍體。

第八條

殯儀服務單位的專用車輛,應當按與死者家屬預定的時間、地點到達。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對拉運屍體的專用車輛和用具進行消毒,保持衛生,防止疾病傳染。

第九條

屍體火化後,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將骨灰安葬在公益性或經營性骨灰公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殯葬事業單位開辦經營性骨灰公墓,須由市民政部門報省民政部門批准,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墓穴規格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職工死亡後應當火葬的,其所在單位須憑火化單據發給喪葬費。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一條

本市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外國籍或無國籍東正教徒、中國籍東正教神職人員死亡後,可以土葬。
前款人員死亡後,屍體應當埋入公益性公墓。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定地點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二條

建立公益性公墓,須經縣(市)民政部門批准,到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三條

禁止葬墳的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當限期遷移或平毀

第十四條

任何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轉讓、買賣墓穴或墓地;
(二)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遷或重建已遷移、平毀的墳墓。

第四章 喪事管理

第十五條

辦理喪事提倡節儉、文明。不準有損害、污染環境衛生,妨害公共秩序,影響生產、生活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製作、拉運、銷售喪葬迷信用品。

第十七條

任何人不準在喪事中從事看風水或扮巫婆、神漢等封建迷信活動。
信教民眾辦喪事舉行的各種宗教儀式,應當在經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市、縣(市)民政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五章 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負責宣傳執行有關殯葬管理方面的規定,制定和落實殯葬管理措施,指導喪葬習俗改革,完善殯葬服務設施,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條

工商、土地、公安、衛生、民族宗教、市政公用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加強殯葬管理。

第二十一條

殯葬管理人員和殯儀服務人員要盡職盡責,熱心服務,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勒卡民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逾期拒不遷移或平毀的,由民政部門組織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強行遷移或平毀;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葬後留墳頭的,責令限期平毀,逾期拒不平毀的,強行平毀,平毀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至二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造成後果的,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收繳封建迷信工具,並處以二百至一千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和喪葬迷信用品,並視情節處以二百至二千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一)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責令限期火化,逾期不執行的強行火化,並處火化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平毀,逾期拒不執行的,強行平毀並處平毀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未辦理用地手續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縣(市)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許可權執罰,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並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罰沒款物使用的收據和對罰沒款物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華僑或港、澳、台胞及外國人死亡,親屬要求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安葬的,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殯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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