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第21號
《黃河河口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0月10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汪恕誠
2004年11月30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河口規劃
第三章 入海河道管理範圍的劃定
第四章 入海河道的保護
第五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六章 工程管理與維護
第七章 罰 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黃河河口管理,保障黃河防洪、防凌安全,促進黃河河口地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黃河河口黃河入海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治理開發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黃河河口,是指以山東省東營市墾利縣寧海為頂點,北起徒駭河口,南至支脈溝河口之間的扇形地域以及劃定的容沙區範圍;黃河入海河道是指清水溝河道、刁口河故道以及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確定的其他以備復用的黃河故道。
第三條 黃河河口的治理與開發,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除害與興利相結合、開發服從治理、治理服務開發的原則,保持黃河入海河道暢通,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條 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黃河河口黃河入海河道管理範圍內治理開發活動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加強河口演變規律、河口治理措施、河口生態環境保護對策措施以及水沙資源利用的研究,不斷提高科學治河水平。
第二章 河口規劃
第六條 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山東省人民政府,根據黃河流域綜合規劃編制,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
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是黃河河口治理、開發和保護的基本依據。
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批准前,經批准的黃河入海流路規劃是黃河河口治理、開發和保護的依據。
第七條 修改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應當與黃河河口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在黃河河口進行城市、工業、交通、農業、漁業、牧業等建設,必須符合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不得對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礙。
第十條 黃河河口入海流路淤積延伸出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統一管理。
第三章 入海河道管理範圍的劃定
第十一條 有堤防的黃河入海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由黃河水利委員會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其中,護堤地的寬度從堤腳算起,有淤臨、淤背區的堤段從其坡腳算起,並應當依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北大堤、南大堤、防洪堤臨河、背河各五十米;
(二)東大堤、民壩臨河七米、背河十米。
堤防護堤地地面淤高后,其寬度應維持原地面高程所劃定的邊界不變;大堤加培加固後,護堤地相應外延。
第十二條 無堤防的黃河入海河道,其管理範圍由黃河水利委員會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 依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清水溝河道左岸自北大堤末端至清水溝北股河口(北緯37°57′02″,東經119°00′10″),右岸自防洪堤末端至宋春榮溝河口(北緯37°35′39″,東經118°57′14″)之間的容沙區;
(二)刁口河河道左岸自民壩末端至挑河河口(北緯38°00′31″,東經118°33′02″),右岸自東大堤末端至神仙溝河口(北緯38°02′15″,東經118°56′49″)之間的容沙區。
第十三條 其他以備復用的黃河故道,其管理範圍為改道前劃定的管理範圍。
第四章 入海河道的保護
第十四條 在清水溝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工程、生產設施;
(二)在清水溝河道管理範圍內種植阻礙行洪(凌)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三)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上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等;
(五)損壞堤防上的設施、標志樁、水文和測量標誌以及通信、鐵路等附屬設施;
(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第十五條 在清水溝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黃河水利委員會或者其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批准:
(一)爆破、鑽探;
(二)在河道灘地安排貨場存放物料;
(三)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四)從事挖河、開渠、堵復河汊、築堤圍地、築堤蓄水以及其他影響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在清水溝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黃河水利委員會或者其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批准。
在清水溝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和危及河道工程安全。黃河水利委員會應當劃定禁採區和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在清水溝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河道整治以及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渡口、道路、管道、纜線、取水、排水、排污、海岸防護整治工程等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由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按照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等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八條 清水溝河道管理範圍內已修建的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工程設施,出現影響河道行水、輸沙、泄洪、排凌的,原工程建設單位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黃河水利委員會或者其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的要求,進行改建或者拆除,並承擔費用。
第十九條 清水溝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範圍內已修建的建設項目設計使用年限期滿後,影響黃河防洪和占用河道、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部分,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拆除,恢復原狀。確需超期使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等規定重新辦理審查手續。
第二十條 刁口河故道以及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確定的其他以備復用的黃河故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的建設,不得影響備用河道的使用。
對已經修建的建設項目,由黃河水利委員會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登記備案。對影響備用河道使用的建設項目和阻水林木,黃河水利委員會或者其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建設或者使用單位在備用河道啟用前予以改建、拆除或者清除。
第二十一條 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確定的其他以備復用的黃河故道應當保持原狀,不得擅自開發利用。確需開發利用的,應當報經黃河水利委員會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批准。開發利用活動造成黃河故道損壞或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並承擔費用。
第五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二十二條 黃河入海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等有關技術要求。
第二十三條 黃河入海河道的治理工程,應當納入國家基本建設計畫,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統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黃河水利委員會及其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對現行的清水溝河道進行清淤疏浚,延長其使用年限。
第六章 工程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五條 黃河入海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引黃涵閘、大堤、險工及控導(護灘)等防洪工程以及入海河道治理工程,需要由黃河水利委員會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的,須經黃河水利委員會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按照前款規定由黃河水利委員會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的工程,其維修養護歲修資金,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意見》的規定籌集。
其他各類工程設施,由建設單位自行管理維護,黃河水利委員會或者其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有權對其防汛和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刁口河故道以及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確定的其他以備復用的黃河故道管理範圍內原有的防洪工程設施及防汛儲備物料,由黃河水利委員會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統一管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黃河水利委員會或者其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行政措施,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黃河水利委員會或者其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容沙區,是指黃河河口綜合治理規劃或者黃河入海流路規劃確定的、無堤防控制以下河道至淺海區需要沉沙的區域。
前款所稱淺海區,由山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黃河水利委員會所屬的黃河河口管理機構共同組織劃定,並報經山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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