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一、概念及其構成
騙取出口退稅罪,是指故意違反稅收法規,採取以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出口退稅管理制度和國家財產權。出口退稅制度,是指國家為了體現稅收鼓勵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稅的價格進入國際市場,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國際市場的競爭能力,依法對在國內已征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產品(除國家明確規定不予退稅的產品外),在其出口時將已徵稅款予以退還的制度。它是我國恃定稅收政策的產物。在1985年初,國務院對我國稅收政策、外貿政策進行重大調整,決定從l985年4月1日起對所有經營外貿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出口產品全面實行退稅政策,以增強其出口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支持出口創匯,同時還頒布了《出口產品退稅審批管理辦法》等相應的法規,自此,出口退稅成為我國稅收領域中一普遍而又獨特的活動。1988年1月開始實行全面徹底退稅,屬於產品稅、增值稅徵收範圍的產品,按核定的綜合退稅率計算退稅,並對出口的應退稅款一律由國家預算收入退付。1991年開始實行外貿體制改革,重申出口退稅政策不變,但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負擔出口退稅。至此,我國已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出口退稅制度。實踐證明,實行出口退稅制度,對於鼓勵出口,擴大和占領國際市場,參與國際競爭,發展外向型經濟,都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少數企業事業單位卻趁機採取假報出口等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它不僅嚴重地破壞了國家關於出口退稅的管理制度,擾亂了國家出口退稅政策的順利執行,而且還給國家財政造成嚴重損失。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採取以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騙稅是以退稅為前提的。我國目前退稅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一般的退稅,另一種是出口退稅。一般的退稅是指由於稅務機關錯用稅率或納稅人申報的錯誤,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等,造成多證或誤徵稅收,而按規定把多證或誤征的稅款退還給原納稅人,以及按照規定提取的代征代扣稅收的手續費、集貿市場稅收分成和按照稅收管理制度規定批准的減免稅的退稅。這種退稅屬於正常的退稅,如果行為人以欺騙、隱瞞等手段騙取這種退稅的,屬於一般的騙稅。由於稅務機關根據原徵稅憑證能夠對一般的退稅進行比較有效的監督管理,因此對一般的騙稅只視為偷稅行為進行處罰、數額較大的可以偷稅罪論處。而出口退稅不同於一般的退稅、這種退稅是國家為鼓勵出門,增強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而給予的優惠待遇,而不是因對納稅人多證、誤征或減免稅收等引起的退稅,因此騙取出口退稅比一般的騙稅的危害性要大。
l、行為人採取了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根據司法實踐,常見的欺騙手段主要有:
(1)串通有出口經營權企業,非法獲取出口單證、代理出口業務。在這一環節中,犯罪分子通常主動找到有關外貿企業,以給“回扣”等各種條件為誘餌、提出代為組織國內“貨源”、代理尋找外商客戶和代理出口報關等項業務。在外賀企業作出承諾後,犯罪分子以外商名義發來訂單,有的犯罪分子甚至隨身攜帶偽造的境外公司印章,直接以外商代理人身份與外貿企業簽訂出口協定書。與此同時,犯罪分子又以代為組織國內“貨源”名義,串通國內不法生產、銷售企業與外貿公司簽訂內貿契約;有的犯罪分子甚至直接與外貿公同簽訂內貿契約,同時向外貿企業提供虛開代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取得外貿企業提供的出口報關單等單證,代理外貿企業進行所謂 “出口報關”業務。
(2)串通國內不法生產、銷售企業,非法獲取虛開、代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這一環節中,犯罪分子通常流竄於全國各省市,用賄賂企業工作人員和“優惠”的開票價格(一般按開票金額的比例計算)等手段,取得這些不法企業開出的沒有實際商品購銷活動的虛假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票的貨名通常是一些沒有外貿出口限制的皮革製品、服裝、電器元件以及其他日用小商品等,開票的單價通常遠遠高於實際商品價格的十幾倍甚至幾十倍。有的犯罪分子直接或間接地與國內不法生產、銷售企業建立聯繫,從企業獲取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自行填開、或坐地收購不法企業虛開、代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3)串通境內外不法商人與外貿企業非法調匯,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由銀行出具的出口收匯單,是標誌外貿企業完成商品出口的重要憑證,因而是犯罪分子在實施其一系列騙取出口退稅犯罪行為中必須完成的一個步驟,也是犯罪分子實際獲取非法利益的關鍵環節。在這一環節中,犯罪分子通常與境內外不法商人相勾結,以向國內投資需要人民幣等為由,借用境內外企業的外匯與外貿企業進行非法調匯;有時犯罪分子則通過各種手段,將境內套取的外匯非法匯至境外銀行,然後以外商名義與國內外貿企業進行非法調匯交易。這種非法調匯的價格通常比正常調匯價格高出許多,犯罪分子便從這非法調匯的差價中獲得了巨額利益。國內外貿企業雖然相應地在非法調匯中造成了損失,但為彌補這一損失並從中獲取一定“盈利”,他們只得冒險地使用犯罪分子提供的虛假退稅憑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犯罪分子與外貿企業的這種非法交易一且成功,便使雙方從中均獲得可觀利益,最終只有國家的出口退稅蒙受巨大損失。
(4)採取行賄或欺騙手段,非法獲取蓋有海關驗訖章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在這一環節中,犯罪分子通常採用的手段大體有四種,-是在《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上加蓋私刻偽造的海關驗訖章,虛構貨物已報關出口的事實。二是賄賂海關工作人員,以少報多、以假充真或在根本沒有貨物出口的情況下,在《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上加蓋海關驗訖章,虛構貨物已報關出口的事實。三是利用海關口岸把關檢查不嚴的漏洞,以假充真或空車過境,騙取海關在《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上加蓋海關驗訖章,隱瞞無貨出口的事實真相。四是購買少量貨物或租用他人貨物通關報驗,然後以少報多,騙取海關在《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上加蓋海關驗訖章。特別是犯罪分子租用他人的貨物,出境後通常又以走私手段或以較低價值報關人境,一批貨物往復多次使用、搞貨物“旅行”。這種虛構貨物出口事實的作案手法,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和欺騙性,是當前詐欺(出口退稅)犯罪分子較常用的伎倆。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在沿海地區的一些重要口岸,發現有少數海關工作人員和其他不法分子,與騙取出口退稅犯罪分子相勾結,專門從事出租貨物的犯罪活動,從中謀取非法利益。這種人通常被稱為“貨主”,對他們的犯罪行為也應當依法予以嚴厲打擊。
2、行為人必須是對其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採取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如果不是對其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而是通過偽造或者行賄等手段,借出口退稅的名義,憑空騙取國家財產的,則不構成本罪,應為詐欺罪。
3、騙稅行為必須是在從事出口業務的過程中實施。如果不是從事出口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冒充出口企業,假報出口、偽造、變造或者騙取退稅憑證,騙取退稅款,則不能構成本罪,屬於詐欺行為,數額較大的應定詐欺罪。
4、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數額必須達到一定的標準。根據本條規定,這個標準為一萬元以上。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主體,依本節第211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構成本罪。其中單位主要是具有出口經營權的單位。因為出口退稅實質上是國家為了鼓勵產品出口而給予的財政性資助,不具有出口經營權的單位不可能享受這種優惠。根據現行稅法的規定,我國享有出口退稅權的單位有三種:(l)享有獨立對外出口經營權的中央和地方的外貿企業、工業貿易公司以及部分工業生產企業;(2)特定出口退稅企業,如外輪供應公司、對外承包工程公司等;(3)委託出口企業。前兩種單位可直接申報出口退稅,自然可以構成本罪主體、後一種情況中、委託方雖不具有直接出口經營權,但其仍有權享有出口退稅利益,所以也可以構成本罪主體。至於代理方本身具有直接出口經營權,當然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騙取出口退稅的目的。由於出口企業工作人員的失誤,或者產品出口以後由於質最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稅務機關多退稅款的,因沒有騙稅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以騙取出門退稅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只能由稅務機關責令出口企業限期退回其多退的稅款,屬於出口企業失誤的,還可按日加收滯納金。出口企業騙取出口退稅的動機,一般是為了完成國家規定的繼續享有進出口經營權所必須達到的創匯任務,並從中嫌取一定比例的代理出口手續費。但是動機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與處罰
二、認定
(一)本罪與偷稅罪的界限
兩罪同屬危害稅收犯罪,但在犯罪構成諸要件方面有著顯著區別:
1、在犯罪客觀方面,偷稅罪通常是納稅人在商品的國內生產、銷售環節,實施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報納稅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等手段,逃避應繳納的稅款,騙取出口退稅則是行為人在商品的出口環節,採取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的出口退稅款。應當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環節,只有行為人在根本沒有出口貨物,而採取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才能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對有些納稅人雖有商品出口,而採取在數量上以少報多,在價格上以低報高等欺騙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應當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分別情況進行定罪處罰:(1)對納稅人騙取稅款未超過其所繳納的稅款的,應以偷稅罪定罪處罰;(2)納稅人騙取稅款超過其所繳納的稅款的,對超過的部分,應以騙取出口退稅罪定罪處罰:並可適用數罪併罰。
2、在犯罪主體方面,偷稅罪是特殊主體,通常只能由納稅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構成,並且突出表現在該納稅人必須對其所偷稅款負有納稅的義務。騙取出口退稅罪是一般主體,可由納稅人構成,也可由非納稅人構成,並且突出表現在該行為人通常不是其所騙稅收的納稅人。
3、在犯罪的主觀方而,騙取出口退稅罪與偷稅罪同為故意犯罪,但兩者的犯罪目的各不相同。偷稅罪的目的,是行為人在有納稅義務的情況下,不繳或少繳稅款、逃避納稅義務。騙取出口退稅的目的,則是行為人在未實際履行納稅義務的情況下,從國家的出口退稅款中獲取非法利益。
(二)本罪與詐欺罪的界限
詐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欺騙性是該罪的本質特徵。騙取出口退稅罪是指單位或個人以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為目的,採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搞假貨物報關出口騙取貨物出口報關單、內外勾結提供出口收匯單證等欺騙手段、非法組織虛假的出口退稅憑證,在根本未交納稅款的情況下,從稅務機關或出口企業騙取出口退稅款的行為。因此、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實質上是一種詐欺的行為。近些年來、詐欺犯罪的手段越來越多,詐欺的對象也越來越廠,如信用證詐欺、金融票據詐欺、保險詐欺、契約詐欺、騙取出口退稅等,為了有效地懲治這些把罪行為,本法分別單獨規定了罪名和法定刑。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矩的驚則,凡符合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構成要件的,直接以騙取出口退稅定罪處罰,不再以一般詐欺罪定罪處罰。
(三)本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界限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指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稅收征管和發票管理制度,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勂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騙取出口退稅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同屬危害稅收征管類犯罪,兩罪既有區別、又有聯繫。首先其區別主要表現在客觀方面,即犯罪手段不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商品的國內生產、銷售環節實施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騙取出門退稅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在商品的出口環節實施假報出門或者其他騙取出口退稅款的行為。其聯繫主要表現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本身是行為人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實施又以行為人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為必要的環節,可見,騙取出口退稅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間存在著密切的牽連關係,當行為人將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向稅務機關申請出口退稅,數額較大時,該行為人就同時觸犯了騙取出口退稅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兩個罪名;但在處理時可按其中的一個重罪定罪,從重處罰,不適用數罪併罰。當然、如果行為人未將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申請出口退稅,而是用於申請抵扣稅款或者非法出售,則不能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而應當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偷稅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之中的一個重罪從重處罰。
三、處罰
1、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單位犯本罪的,依本節第211條之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