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為加強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高食品質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民眾安全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能等有關規定製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05年9月1日發布施行,總計九章一百零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79 號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經2005年8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3年7月18日頒布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五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高食品質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民眾安全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的職能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以銷售為目的的食品生產加工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細則。食品的進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食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並用於銷售的供人們食用或者飲用的製品。
本細則所稱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是指有固定的廠房(場所)、加工設備和設施,按照一定的工藝流程,加工、製作、分裝用於銷售的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含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食品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質量安全規定,滿足保障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質限量要求。
食品質量安全指標包括標準規定的理化指標、感官指標、衛生指標和標籤標識。
第五條 國家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企業,必須具備保證食品質量安全必備的生產條件(以下簡稱“必備條件”),按規定程式獲取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食品生產許可證),所生產加工的食品必須經檢驗合格並加印(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
國家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企業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未經檢驗合格、未加印(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的食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統一組織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統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組織實施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公開透明、程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行政、嚴格把關、熱情服務、廉潔自律。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從事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人員、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向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備條件

第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第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和持續滿足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環境條件和相應的衛生要求。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相關輔助設備,具有與產品質量安全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和檢驗等廠房或者場所。生產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設備和場所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生產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劑(含食品加工助劑,下同)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過期的、失效的、變質的、污穢不潔的、回收的、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輔料生產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輔材料屬於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必須選購獲證企業的產品。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採用科學、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藝流程,生產加工過程應當嚴格、規範,防止生物性、化學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潔物品。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按照有效的產品標準組織生產。依據企業標準生產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管理食品的,其企業標準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質量安全指標。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有與食品生產加工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質量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必須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和影響食品質量安全的其他疾病,並持有健康證明;檢驗人員必須具備相關產品的檢驗能力,取得從事食品質量檢驗的資質。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食品質量安全知識,負責人和主要管理人員還應當了解與食品質量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知識。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具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質量安全檢驗和計量檢測手段,檢驗、檢測儀器必須經計量檢定合格或者經校準滿足使用要求並在有效期限內方可使用。企業應當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並按規定實施出廠檢驗。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質量管理體系,在生產的全過程實行標準化管理,實施從原材料採購、生產過程控制與檢驗、產品出廠檢驗到售後服務全過程的質量管理。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根據國際通行的質量管理標準和技術規範獲取質量體系認證或者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管理體系認證(以下簡稱HACCP認證),提高企業質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條 出廠銷售的食品應當進行預包裝或者使用其他形式的包裝。用於包裝的材料必須清潔、安全,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出廠銷售的食品應當具有標籤標識。食品標籤標識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第十九條 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必須安全,保持清潔,對食品無污染,能滿足保證食品質量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嚴禁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標準規定使用或者濫用食品添加劑;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產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
(三)以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生產食品;生產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偽造食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誌;
(六)生產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關產品。

第三章 食品生產許可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統一管理;負責高風險食品的生產許可;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審查發證的產品及具體辦法,並對省級食品生產許可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統一部署,依法組織本轄區部分食品生產許可,並對審查發證工作負責。
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託負責組織開展本轄區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受理、企業必備條件核查、產品質量檢驗和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送達工作。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權責一致、層級負責的原則,分別承擔食品生產許可工作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依據本細則第二章規定的條件,根據各類食品的不同特性和相關標準,制定並發布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各類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對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具體要求做出規定。各類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按照規定程式分批發布並實施。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按照地域管轄原則,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所在地的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獲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單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其經營範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申領食品生產許可證,應當按規定提供相應的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任何單位不得另行附加條件,限制企業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省級、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接到企業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企業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發給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企業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門應當發給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通知企業在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如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或者不屬於本部門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發給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決定書,或者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二十六條 自受理企業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之日起,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60日內做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決定。
產品檢驗所需時間(包括樣品送達、檢驗機構檢驗、異議處理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書發出後,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組成核查組,依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審查細則,在20日內完成企業必備條件和出廠檢驗能力現場核查。現場核查時間一般不應當超過2日。企業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派觀察員監督核查工作質量。核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對現場核查合格的企業,由核查組按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審查細則的要求在現場抽取和封存樣品,並告知企業有資格承擔該產品發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名單和聯繫方式,由企業自主選擇。
核查人員對企業進行實地核查,不得刁難企業,不得索取、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在封樣後7日內將樣品送達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收到樣品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檢驗,在15日內完成檢驗工作(檢驗項目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企業對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檢驗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檢申請。受理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復檢的書面答覆。除國家標準規定不允許復檢等客觀情況外,對符合復檢條件的,應當及時組織復檢。
復檢應當採用核查組封存的樣品,按照原檢驗方案進行檢驗、判定。承擔復檢的檢驗機構由受理復檢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有資質的檢驗機構中確定。
第三十條 由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審查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企業申請材料、現場核查和產品檢驗材料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審批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匯總審核企業材料,按有關規定做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審批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企業申請之日起40日內將企業申請材料、現場核查和產品檢驗材料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按有關規定做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國家質檢總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做出許可決定前,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上報企業材料前,應當在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時限內組織許可前抽查。
第三十一條 對現場核查和產品檢驗合格的企業,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做出準予生產許可的決定,並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企業發放食品生產許可證及副本。
對現場核查或者產品檢驗不合格的企業,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做出不予生產許可的決定,並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企業發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三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對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進行公告,並將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發證情況及時通報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出口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生產加工的食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已獲得國家認監委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頒發的出口食品衛生註冊證、登記證的企業,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時,可免於企業必備條件現場核查。
已通過HACCP認證等國家推行的食品認證的企業,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時,按照不重複的原則,可免於或者簡化企業必備條件現場核查。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3年。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生產的,應當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6個月前,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換證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規定的程式對企業進行審查並換髮證書。
第三十五條 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產品的有關標準、要求發生改變的,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國家質檢總局的統一要求組織必要的現場核查和產品檢驗。
企業的生產條件、檢驗手段、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在變化後20日內提出申請。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通則和審查細則的規定重新組織現場核查和產品檢驗。
第三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省級和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建立食品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檔案材料的保存時限為4年。

第四章 食品質量安全檢驗

第三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對用於生產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劑、包裝材料和容器等必須實施進貨驗收制度,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於食品生產加工。
第三十八條 食品出廠必須經過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
具備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可以按要求自行進行出廠檢驗。不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必須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出廠檢驗。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管理的食品,按審查細則的規定執行。
實施自行檢驗的企業,應當每年將樣品送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一次比對檢驗。
第三十九條 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產品實施強制檢驗制度。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確定強制檢驗的頻次,並組織實施。
已通過HACCP認證等質量穩定的大型企業、國家和省級監督抽查連續合格的企業,應當減少強制檢驗的頻次。
對尚未列入食品生產許可證管理且在生產過程中沒有控制要求和手段、不具備標準要求的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應當加大強制檢驗頻次。
第四十條 承擔本細則規定的食品質量安全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必須是依法設定或者依法授權的法定檢驗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經過計量認證、審查認可或者通過實驗室認可,並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對承擔本細則規定的食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進行管理。
第四十一條 承擔食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標準和技術法規等要求實施產品檢驗。檢驗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報告,並對檢驗報告負責。
第四十二條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進行產品檢驗,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和方便企業的原則,為企業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服務,不得拖延,不得刁難企業。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不得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製、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

第五章 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與

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證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和住所、生產地址、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等相關內容。食品生產許可證副本用於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記載接受監督檢查的基本情況。
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式樣(見附屬檔案1)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印製,並加印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批部門印章。
第四十四條 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名稱變更後20日內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食品生產許可證更名申請。受理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完成變更審查和材料上報,由原發證部門在10日核心批。
第四十五條 企業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因毀壞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產許可證證書遺失或者無法辨認的,應當及時在省級以上報紙上刊登聲明,同時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企業提出補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規定辦理補領證書手續。
第四十六條 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即食品生產許可證標誌,屬於質量標誌,以“質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 Safety縮寫“QS”表示,其式樣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見附屬檔案2,以下簡稱QS標誌)。
第四十七條 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食品,出廠前必須在其包裝或者標識上加印(貼)QS標誌。沒有QS標誌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四十八條 企業使用QS標誌,表明企業承諾其產品經檢驗合格,符合食品質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加印(貼)QS標誌的食品,在質量保證期內,非消費者使用或者保管不當而出現質量安全問題的,由生產者、銷售者根據各自的義務,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企業使用QS標誌時,可根據需要按式樣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QS標誌由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自行加印(貼)。
第五十條 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數字組成。
第五十一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其產品包裝或者標識上加印(貼)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五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企業的情況,及時依法作出撤銷、撤回和註銷食品生產許可的決定,並將註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食品質量安全監督

第五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持續地具備保證食品質量安全的必備條件,保證持續穩定地生產合格的食品。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對其所生產加工食品的質量安全負責,並應當明確承諾不濫用食品添加劑、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質生產加工食品、不生產假冒偽劣食品。
第五十五條 企業採購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劑時,應當驗明標識,向供貨單位索取合格證明,或者自行檢驗、委託檢驗合格,並建立進貨台賬。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要將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情況和國家要求備案的其他事項報所在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使用新品種的食品添加劑、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應當在使用前索取省級以上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並留存備查。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和銷售記錄。銷售記錄應當註明食品的名稱、規格、批號、購貨單位名稱、銷貨數量、銷貨日期等內容。
企業應當建立食品質量安全檔案,保存企業購銷記錄、生產記錄和檢驗記錄等與食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資料。企業食品質量安全檔案應當保存3年。
第五十六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連續停止生產加工獲證產品1年以上的,重新生產加工時,應當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重新現場核查的申請。
第五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利用新資源生產食品,必須按有關規定在投產前由省級以上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所在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企業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十八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內,每滿1年前的1個月內向所在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持續保證食品質量安全必備條件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五十九條 採用委託加工方式生產加工食品的,委託雙方必須分別到所在地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提交雙方營業執照和委託加工契約複印件。
委託加工已納入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託方必須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其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全部交由委託方進行銷售,備案時還應當提交被委託方的生產許可證複印件。委託加工食品的包裝或者標識上還應當按照產品標識標註的規定,標註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和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
第六十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食品質量安全和衛生狀況、對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持續保證食品質量安全必備條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通過巡查、加嚴檢驗、回訪、強制檢驗、監督抽查、年度報告審查和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監督檢查,督促企業規範生產經營活動。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管理檔案,詳細記錄企業基本情況、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及企業監管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第六十二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企業實行分類監管制度。根據本轄區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生產條件、管理水平和產品質量狀況等因素確定企業質量安全等級,實施分類管理。
第六十三條 對食品生產企業及其生產活動實行巡查。巡查時,應當如實記錄企業執行本細則的情況。巡查中發現企業存在問題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不同類型食品的特點及產品質量狀況,組織實施食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監督抽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監督抽查應當重點抽查存在傾向性質量問題的區域、質量不穩定的企業以及微生物、重金屬、添加劑、有毒有害物質等重點指標。
第六十五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出現質量安全問題的食品,進行加嚴檢驗。
第六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提交的年度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對企業進行現場核查和產品檢驗。
第六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存在的不符合必備條件的問題改進情況實施回訪。回訪的情況應當記錄存檔。
第六十八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不屬於本轄區管轄的質量安全問題,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發現重大食品質量安全事件的,應當立即報送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也可以直接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第六十九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由信息收集、風險評估和風險預警發布等構成的食品質量安全風險預警機制。
第七十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食品質量安全事件快速反應機制。針對突然發生的重大食品質量安全事件,應當立即組織情況調查和產品分析,採取措施控制危害擴大,並有針對性地實施監管。
第七十一條 對不安全食品實行召回制度。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發現其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主動召回已出廠銷售的有問題食品;企業不召回的,由企業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召回;企業拒不執行的,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告召回。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七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嚴重違法行為企業公布制度,定期公布生產假冒偽劣食品的企業名單。
第七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通過查閱檢驗報告、檢驗結論對比等方式,對檢驗機構的檢驗過程和檢驗報告是否客觀、公正、及時進行監督檢查。
核查人員、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刁難企業的,企業有權向國家質檢總局和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國家質檢總局和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核查人員和檢驗人員

第七十四條 國家對從事企業必備條件的核查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對食品檢驗人員實行職(執)業資格管理制度。
核查人員包括食品生產許可證註冊審查員、高級審查員和技術專家。
第七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統一制定核查人員和檢驗人員的考核標準,統一培訓核查人員和檢驗人員的師資,統一組織註冊審查員和高級審查員的考核註冊。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本轄區核查人員和檢驗人員的培訓工作,負責檢驗人員考核發證。
第七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檢驗人員的資格註冊管理辦法,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具體負責檢驗人員的註冊管理。
第七十七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需要,可確定技術專家參加現場核查工作。
技術專家是指未取得審查員註冊證書,但可以為企業必備條件現場核查提供技術諮詢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專家參加現場核查工作時,不作為核查組成員,不參與核查結論的決策。
技術專家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並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國家質檢總局備案。未經批准、備案的人員不得作為技術專家參加核查工作。
第七十八條 核查人員、檢驗人員經註冊或者批准備案後,方可持證上崗。未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核查或者檢驗工作。
擔任核查組組長的審查員必須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經被註銷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超過有效期仍繼續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許可範圍擅自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第八十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的,未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重新申請審查手續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一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本細則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本細則規定標註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三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出租、出借或者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違法接受並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經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經複查仍不合格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產品經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涉及安全衛生等強制性標準規定的項目或者反映產品特徵性能的項目連續2次不合格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五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由於食品質量安全指標不合格等原因發生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理。
第八十六條 偽造、變造、冒用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QS標誌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撤銷生產許可,並處20萬元以下罰款;企業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給予警告。該食品生產加工企業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
第八十八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不能持續保持應當具備的環境條件、衛生要求、廠房場所、設備設施或者檢驗條件,責令限期改正,處5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議有關部門撤銷相關行政許可,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撤銷食品生產許可。
第九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在生產加工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產品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並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九十一條 在食品生產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為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二條 生產和在生產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關產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三條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3萬元以下罰款。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此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一)委託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細則規定實施出廠檢驗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過期的、失效的、變質的、污穢不潔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資源生產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新品種不能提供安全評價報告的;
(五)未按本細則規定進行委託加工食品備案或者未按規定在委託加工生產的食品包裝上標註的。
第九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節嚴重的,處5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細則規定進行強制檢驗、比對檢驗或者加嚴檢驗的;
(二)無標或者不按標準組織生產的;
(三)未按本細則規定實施進貨驗收制度並建立進貨台賬的;
(四)未將使用食品添加劑情況備案或者未按國家規定進行其他備案的;
(五)無生產記錄或者銷售記錄的。
第九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存在本細則第二十條(二)、(三)、(四)、(五)、(六)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違反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八條 被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九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認為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存在應當依法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行為的,要立即暫扣其生產許可證。
暫扣許可證期限為7日(產品檢驗時間除外)。對經依法調查決定不吊銷的,暫扣的證書應當及時發還企業。
第一百條 企業或者檢驗機構的檢驗、檢測儀器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屬於非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一條 承擔產品發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論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從事與其檢驗的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管理食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或者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製、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生產許可證管理食品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一百零二條 核查人員、檢驗人員在工作中不科學、不公正地履行職責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或者調離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從事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機構和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處理。
第一百零四條 本細則規定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省級或者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在決定吊銷國家質檢總局核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前,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按規定程式報總局核准。決定吊銷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前,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程式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准。
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衛生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
本細則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職權範圍決定。
第一百零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對行政機關依據本細則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申請領取食品生產許可證和進行相關的產品質量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費用。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級物價(價格)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
第一百零七條 本細則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一百零八條 本細則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本細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3年7月18日發布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式樣(略)
2.QS標誌式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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