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52 號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6月1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從源頭加強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提高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的質量管理和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產品質量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以及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 “國家質檢總局 ”)的職能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是指經過工業加工、製作的、供人們食用或者飲用的製品。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以銷售為目的的食品生產加工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進出口食品按照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條 食品的質量安全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滿足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第四條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企業(含個體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要求,具備保證食品質量安全必備的生產條件(以下簡稱 “必備條件 ”),按規定程式獲取食品生產許可證,所生產加工的食品必須經檢驗合格並加印(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
企業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加工相應的食品。未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進行生產的,為無證生產。未經檢驗合格、未加印(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的食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五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統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組織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國家質檢總局和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備條件
第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第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環境條件。
第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相關輔助設備,具有與保證產品質量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加工、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以輻射加工技術等特殊工藝設備生產食品的,還應當符合計量等有關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食品加工工藝流程應當科學、合理,生產加工過程應當嚴格、規範,防止生物性、化學性、物理性污染以及防止生食品與熟食品,原料與半成品、成品,陳舊食品與新鮮食品等的交叉污染。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生產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使用非食用性原輔材料加工食品。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按照有效的產品標準組織生產。食品質量安全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相應的強制性標準要求,無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應當符合企業明示採用的標準要求。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負責人和主要管理人員應當了解與食品質量安全相關的法律法規知識;食品企業必須具有與食品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和質量工作人員。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人員必須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和影響食品質量安全的其他疾病。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具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質量檢驗和計量檢測手段。企業應當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檢驗、檢測儀器必須經計量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不具備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必須委託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公布的、具有法定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產品出廠檢驗。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在生產的全過程建立標準體系,實行標準化管理,建立健全企業質量管理體系,實施從原材料採購、產品出廠檢驗到售後服務全過程的質量管理,建立崗位質量責任制,加強質量考核,嚴格實施質量否決權。
鼓勵企業根據國際通行的質量管理標準和技術規範獲取質量體系認證或者HACCP認證,提高企業質量管理水平。
第十六條 用於食品包裝的材料必須清潔,對食品無污染。食品的包裝和標籤必須符合相應的規定和要求。裸裝食品在其出廠的大包裝上能夠標註使用標籤的,應當予以標註。
第十七條 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必須安全,保持清潔,對食品無污染。
第三章 食品生產許可
第十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授權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開展本轄區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受理、企業必備條件審查、產品質量檢驗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發證工作。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授權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承擔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受理和審查等具體工作。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按照地域管轄和分級管理的原則,到所在地的市(地)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
企業經營範圍應當覆蓋申請取證產品。
新建和新轉產的食品企業,應當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任何單位不得另行附加條件,限制企業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條 省級、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接到企業申請材料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成審查組,完成對申請書和資料等檔案的審查。企業材料符合要求的,發給《食品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企業申報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通知企業在20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一條 對於書面材料審查合格的企業,審查組按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規則,在4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企業必備條件和出廠檢驗能力的現場審查,並對現場審查合格的企業,由審查組現場抽封樣品。
第二十二條 審查組或者申請取證企業應當在封樣後10個工作日內(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將樣品送達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機構收到樣品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檢驗,並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工作。
第二十三條 經必備條件審查和發證檢驗合格而符合發證條件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審查報告進行審核,確認無誤後,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匯總符合發證條件企業的材料,並在15個工作日內將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名單及相關材料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二十四條 經必備條件審查或者發證檢驗不合格而不符合發證條件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企業發出《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不合格通知書》並說明理由。自《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不合格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企業原《食品生產許可證受理通知書》自行作廢。企業自接到《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應當立即整改,2個月後方可再次提出取證申請。
第二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收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上報的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材料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核批准。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公告獲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單。
第二十六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的批准,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符合發證條件的生產企業發放食品生產許可證及其副本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出口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生產的食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已獲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頒發的出口食品衛生註冊證、登記證的企業,或者已經通過HACCP體系認證、驗證的企業,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時,免於企業必備條件審查。
獲得國家質檢總局認定的食品認證企業,在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時,按照不重複的原則,簡化或者免於企業必備條件審查。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不同食品其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在相應的規範檔案中規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6個月內,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換證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規定的申請程式進行審查換證。
第三十條 對食品生產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內,每滿1年前的1個月內向所在地的市(地)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年審申請。年審工作由受理年審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實施。年審合格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在企業生產許可證的副本上籤署年審意見。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在食品原材料、生產工藝、生產設備等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開發生產新種類食品的,應當在變化發生後的3個月內,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食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受理變更申請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審查企業是否仍然符合食品生產企業必備條件的要求。
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時,應當在變更名稱後3個月內向原受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食品生產許可證更名申請。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因毀壞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產許可證證書遺失或者無法辨認的,應當及時在省級以上報紙上刊登聲明,同時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企業補領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按規定辦理補領證書手續,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許可證採用英文字母QS加12位阿拉伯數字編號方法。QS為英文Quality Safety的縮寫,編號前4位為受理機關編號,中間4位為產品類別編號,後4位為企業序號。凡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企業必須在產品的包裝和標籤上標註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四章 食品質量安全檢驗
第三十四條 對用於生產加工食品的原材料、添加劑、包裝材料和容器必須實施進貨驗收制度,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於食品生產加工及包裝。食品出廠必須經過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三十五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並具有產品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可以自行檢驗其生產加工的、屬於食品生產許可證許可範圍內的食品。國家對於某些特殊食品的檢驗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實施自行檢驗的企業,應當每年將樣品送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比對。
第三十六條 承擔本辦法規定的食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必須具備法定資格和條件,按照國家規定經過計量認證、審查認可或者通過實驗室認可,方可承擔食品法定檢驗和委託檢驗任務。
第三十七條 不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的企業,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則委託國家質檢總局指定並統一公布的檢驗機構進行食品出廠檢驗。
第三十八條 承擔食品檢驗和抽樣的單位及工作人員,應當根據有關的產品標準和技術法規等要求實施產品抽樣和檢驗。
第五章 食品質量安全標誌
第三十九條 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食品,出廠前必須加印(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沒有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四十條 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是質量標誌,表明食品符合質量安全基本要求,以“質量安全”的英文名稱Quality Safety縮寫“QS”表示。
第四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以下簡稱“QS標誌”)的式樣(見附屬檔案)。
第四十二條 企業使用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表明其產品經檢驗合格,符合食品質量安全的基本要求。企業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其出廠食品經自行檢驗或者委託檢驗合格的,應當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包裝或者標籤上加印(貼) QS標誌。
使用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時,可根據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由食品生產企業自行加印(貼)。
第四十三條 加印(貼)QS標誌的食品,在質量保證期內,非消費者使用或者保管不當而出現質量問題的,由生產者、銷售者根據各自的義務,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食品質量安全監督
第四十四條 獲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保證持續穩定地生產合格的食品,並接受各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和管理。食品銷售企業,應當檢查所出售的食品是否具有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四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不同類型食品的特點,定期對食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企業是否持續滿足保證產品質量的必備條件、是否持續保證食品質量安全以及食品生產許可證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的使用等情況。對監督檢查中發現其食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書面通知企業限期整改,並且按照有關規定,在一定時期內由指定的檢驗機構對企業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加嚴檢驗。
第四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不得使用過期的、失效的、變質的、污穢不潔、陳化的、回收的或者非食用的原材料生產加工食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原材料、添加劑及包裝材料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檢查其在採購食品原材料時,是否向供貨單位索取合格證明,或者自行檢驗、委託檢驗合格。
第四十七條 使用新資源、食品添加劑新品種生產加工食品,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進行食品包裝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在投產前進行質量安全檢驗,必須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質量安全檢驗證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上述新材料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食品檢驗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檢驗結果與實際不符的,應當追究相關檢驗機構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企業對監督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該監督檢驗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上一級管理部門提出復驗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委託法定的檢驗機構進行復驗,並應當自受理復驗之日起10日內做出書面答覆。復驗結果為終局結論。
第七章 審查人員和檢驗人員
第五十條 從事企業必備條件審查工作的審查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熟悉並從事過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或者熟悉並從事過食品生產或者檢驗工作,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審查工作。
第五十一條 食品檢驗人員應當具有規定的學歷或者具有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含質量專業初級資格),從事過食品檢驗或者相關專業的檢驗工作,並經考核合格,方可承擔食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五十二條 國家對從事食品質量安全必備條件審查的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對食品檢驗人員實行職(執)業資格管理制度。審查人員、檢驗人員需持證上崗。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不得從事相應的審查或者檢驗工作。
第五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統一制訂審查人員和檢驗人員的考核標準及培訓教材,統一培訓師資人員,統一組織審查人員、檢驗人員考核發證。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本轄區審查人員和檢驗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五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審查人員和檢驗人員的資格實行註冊管理。註冊有效期為3年。在註冊有效期內,審查人員和檢驗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統一要求,接受相關的繼續教育。
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或者銷售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食品)貨值金額15%至20%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獲得食品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的;
(二)委託無證企業生產加工食品的;
(三)食品生產許可證超過有效期而繼續生產的;
(四)超出許可範圍擅自生產的;
(五)銷售無證產品的。
第五十六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規定在食品包裝上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和加印(貼)QS標誌的,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偽造、冒用食品生產許可證及QS標誌的,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轉讓或者塗改生產許可證編號或者標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違法接受並使用他人提供的生產許可證編號的,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企業未按時進行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申請而繼續生產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實施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使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企業不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且未按規定進行委託出廠檢驗而擅自出廠銷售的,或者食品生產企業具備產品出廠檢驗能力而未按規定實施產品出廠檢驗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企業或者檢驗機構的檢驗、檢測儀器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屬於非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食品質量安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企業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存在摻雜使假等行為的;由於產品質量安全原因發生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在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中,質量安全指標連續2次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企業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後果和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規定,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並取消其承擔檢驗任務的資格;取消實驗室認可和計量認證、審查認可資格。
第六十五條 從事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從事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有上述違法違規行為的,給予警告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食品生產許可證審查工作的資格。
第六十六條 審查人員、檢驗人員在工作中不科學、不公正地履行職責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或者調離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處分,直至取消上崗資格。
第六十七條 企業、檢驗機構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查發證和行政處罰行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企業申請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和委託進行的產品質量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費用。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物價管理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備註
二〇〇五年九月一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9號)》廢止了《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公布、施行《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