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採礦罪

非法採礦罪

非法採礦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行為。

基本信息

概念

本罪指違反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本罪指違反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和礦業生產的管理制度以及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根據我國《憲法》和《礦產資源管理法》的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破壞礦產資源。但是,國家可在不改變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性質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權和採礦權適當分離的原則,將礦產資源的開採權依法授予特定的組織或個人,並有權對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採礦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因而,所謂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國家依法對採礦單位或者個人所制訂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總稱。國家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實行嚴格的管理,禁止無證開採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近幾年來,非法採礦活動十分嚴重,因此必須將其規定為犯罪行為,予以嚴厲打擊。

郯城局打擊非法採礦出重拳 郯城局打擊非法採礦出重拳

本罪的對象是礦產資源,是指在地質運動過程中形成的,蘊於地殼之中的,能為人們用於生產和生活和各種礦物質的總稱。其中包括各種呈固態、液態或氣態的金屬、非金屬礦產、燃料礦產和地下熱能等。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非法採礦,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非法採礦,即無證開採,是指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採礦許可證,但不按採礦許可證上採礦範圍等要求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根據本條規定,非法採礦包括四種情形:

(1)無證採礦的行為

無證採礦的行為,即沒有經過法定程式取得採礦許可證而擅自採礦的。根據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不論是國營礦山企業,還是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都必須經審查批准和頒發採礦許可證。根據《礦產資源法》第16條的規定:“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二)前項規定礦區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開採第一、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劃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開採第一、二、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依照第三、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同時,《礦產資源法》規定,國家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對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審查批准、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辦法,個體採礦的管理辦法,由省級權力機關制定。凡未經過上述合法程式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均視為無證採礦行為。

(2)擅自在未批准礦區採礦的行為

擅自進入國家規劃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他人礦區採礦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對國有規劃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實行有計畫開採,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礦區內採礦。

如《礦產資源法》第20條的規定:“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採礦產資源:(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五)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六)國家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凡違反上述規定擅自採礦的,即為非法採礦。所謂“國家規劃區”,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根據國民經濟建設長期的需要和資源分布情況,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定程式審查、批准,確定列入國家礦產資源開發長期或中期規劃的礦區以及作為老礦區後備資源基地的礦區。所謂“”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是指以國民經濟來說,經濟價值重大或經濟效益很高,對國家經濟建設的全局性、戰略性有重要影響的礦區。所謂”礦區範圍“,是指礦井(露天采場)設計部門確定並依照法律程式批准的礦井四周邊界的範圍。

(3)擅自開採保護礦種

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對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畫的開採,未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

所謂“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是指對國民經濟建設、高科技發展具有特殊重要價值,資源嚴重稀缺,礦產品貴重或者在國際市場上占有明顯優勢等,在一定時期內由國家依法定程式確定的礦種,如1988年《國務院關於對黃金礦產實行保護性開採的通知》中指出,國務院決定將黃金礦產列為實施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畫的開採,未經國家黃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除黃金之外,我國還將鎢、錫、銻、離子型稀土礦等等礦種列為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4)“越界採礦”的行為

所謂“越界採礦”,是指雖持有採礦許可證,但違反採礦許可證上所規定的採礦地點、範圍和其他要求,擅自進入他人礦區,進行非法採礦的行為。根據《礦產資源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採礦。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依照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所謂“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是指在礦區亂采濫挖,使整個礦床及依據礦床設計的採礦方法受到破壞,造成礦產不能充分開採;在儲存有共生、伴生有礦產的礦區採取采主礦棄副礦的採礦方法,對應綜合開採、綜合利用的礦產不採,使礦產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對暫不能綜合開採或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礦,不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造成損失破壞;不按合理的順序採礦,采富礦棄貧礦、采厚層礦棄薄層礦、采易採礦棄難採礦、采林礦體棄小礦體而失去大量礦產資源;不按合理的開採方法採礦,造成開採回採率低、採礦貧化率高,與設計指標相差甚多,造成資源浪費;不按合理的選礦工藝,造成選礦回收率低,與設計指標相差甚多,造成資源浪費;對一些特殊礦產,不按有關部門頒發的技術規範中規定的方法採礦,造成資源破壞、浪費等等情況。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一般限於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包括國營、集體或鄉鎮礦山企業中作出非法採礦決策的領導人員和主要執行人員以及聚眾非法採礦的煽動、組織、指揮人員和個體採礦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出於故意。其主觀目的是為獲取礦產品以牟利。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六十八條 [非法採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

(一)無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

(二)採礦許可證被註銷、吊銷後繼續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採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採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情形。

在採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採的,視為本條規定的“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鑑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認定。

認定

與破壞性採礦罪的界限

區分本罪與破壞性採礦罪的界限:

兩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現在客觀特徵上,非法採礦罪是違反礦產資源法,在無證的情況下所實施的非法採礦,或者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行為,而破壞性採礦罪,則是在持有採礦許可證的前提下,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安全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採礦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採礦行為,是由於採礦單位或個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採礦條件而在未予以頒發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因而,在非法採礦過程時常伴有重大責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發生。

非法採礦與二罪的不同之處

非法採礦與二罪的不同之處在於,

(1) 客體不同。非法採礦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護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則是社會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業、事業單位中不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的安全;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侵害的客體是勞動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財產安全,也即公共安全。

(2) 客觀方面不同。非法採礦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採礦許可證,但不按採礦許可證上採礦範圍等要求,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上則表現為在生產過程中,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則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主管或負責勞動安全的人員對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的關於勞動安全設施的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從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3) 主體要件不同。非法採礦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還包括民眾合作經營組織或者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主管或負責勞動安全的人員。

(4) 主觀要件不同。非法採礦罪主觀上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個別情況下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在主觀上不排除放任的、間接故意的罪過形式存在。

法律內容

非法採礦罪在刑法中的規定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

《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範圍內採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 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案例

非法採礦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李某,男,生於1968年11月22日,漢族,國小畢業,住禹州市磨街鄉尚溝村,農民。因涉嫌非法採礦犯罪於2004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現押於禹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田軍奇,河南金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禹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04)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採礦罪於2004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禹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杜振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田軍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禹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稱: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無採礦許可證的情況下開採本村的鋁石礦,造成礦產資源被破壞,價值達30萬餘元。

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在承包這個礦之前已有幾個人開採過,起訴書認定的價值過大,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未辦理採礦許可證的情況下,私自組織工人開採和承包給他人開採的方式,非法開採國家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被破壞,價值達30萬餘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明無證開採鋁石礦的事實;證人李進法、王青年、李民選的證言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一致;禹州市國土資源局技術服務中心對被告人李某開採礦坑的測量報告、禹州市國土資源局對李某無證採礦進行認定的請示、河南省國土資源廳對該礦測量報告的認定函,經鑑定,李某破壞礦產資源價值60.4萬元。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客觀真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開採鋁石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採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對指控的數額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辯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3日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抗訴於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抗訴的,應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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