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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釋〔2003〕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0次會議通過)
檔案全文
為依法懲處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第一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採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
(三)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一)無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二)採礦許可證被註銷、吊銷後繼續開採礦產資源的;(三)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採礦產資源的;(四)未按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採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五)其他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情形。
第三條非法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破壞性採礦罪中“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採礦產資源,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第五條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六條破壞性的開採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鑑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認定。
第七條多次非法採礦或者破壞性採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非法採礦或破壞性採礦未經處理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數額累計計算。
第八條單位犯非法採礦罪和破壞性採礦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5萬元至10萬元、30萬元至50萬元的幅度內,確定執行本解釋第三條、第五條的起點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相關文獻關於非法採礦罪認定中的幾個問題-浙江國土資源-2008年 第9期 (2)怎樣理解“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含義-資源與人居環境-2008年 第2期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