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海洋環境保護規定
(2009年12月24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以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預防為主和污染防治與生態建設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市、區(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洋與漁業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實施監督管理,保護和修復海洋生態,組織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負責所轄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以及漁業水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並按照職責調查處理漁業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事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海洋環境保護納入環境保護責任目標,實行責任考核與追究制度。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生態建設與修復、海洋環境監測等海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狀況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第六條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依法及時公開有關海洋管理信息,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海洋環境保護的監督工作。
鼓勵海洋環境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套用,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保護海洋環境的公益性活動。
對保護、改善海洋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濟布局、人口分布與資源環境相適應的要求,根據海域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在海岸帶劃定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區域。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轄海域環境容量和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方案,規劃海岸帶產業布局。
第八條 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上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市)制定的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報市海洋與漁業部門備案。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九條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環境與資源特徵、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主要任務、主要措施、海洋生態環境的整治與修復等內容。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海岸帶產業布局規劃、旅遊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排水規劃等與海洋環境保護有關的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條 保護和利用海島、岸線、灘涂、水面、水體、海床、底土以及進行其他影響海洋環境的活動,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相鄰沿海市人民政府的協商,做好跨行政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市)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機制,做好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態保護與修復工作。
第十二條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陸聯動、部門協作的海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定期組織海洋與漁業、環保、海事等部門研究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協調解決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三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發現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損害事態的擴大。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建立聯合執法制度,實行聯合執法。
第十四條 跨區(市)入海河流實行行政區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納入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目標,具體事宜由市環保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陸源污染物排放單位的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向海洋排放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市和區(市)建設、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水專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實現城鎮污水集中處理。
第十七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海洋與漁業、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陸源污染物深海離岸排放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區內岸邊海域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建立臨海單位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九條 環保部門應當對陸源排污口、入海河流區界水體斷面水質進行監測、調查和評價,對重點排污單位設定的水質自動線上監測裝置實施監控。
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調查、監視和監測,重點對半封閉海灣、海水浴場、養殖區和沿岸入海污水直排口附近海域、入海河口附近海域實施監視、監測和分析、評價。
海洋與漁業、環保、海事等部門,應當建立海洋環境監視、監測網路,相互提供有關海洋環境監測和海洋環境監督管理資料,實行資源共享。
第二十條 市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海洋環境監視、監測標準和規範,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布全市海洋環境質量公報或者專項通報。
第二十一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風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災害應急預案,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建立風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災害的監視、監測、預警、預報和信息發布機制。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海洋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損害。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二十二條 嚴格保護濱海沙灘、濕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資源。
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海洋自然環境的狀況和特點,加強對海洋生物多樣性和典型性生態系統的保護,建設人工魚礁,實施漁業資源增殖放流,對受到破壞的海洋生態進行整治和恢復。
對在海洋生態系統、資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由海洋與漁業部門依法申報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二十三條 市海洋與漁業部門審核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或者核准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時,應當組織對建設項目影響海洋環境和生態的程度進行評估論證,根據評估論證結果提出相應的海洋生態補償意見,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四條 用海項目在技術可行和滿足使用功能要求的情況下,應當採用透水構築物、非實體壩等對海洋環境影響較小的工程模式。
第二十五條 嚴格控制圍海、填海工程。
禁止在經濟生物、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洄游通道和鳥類棲息地進行圍海、填海活動。
經批准填海的,應當採取先圍後填的方式。禁止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圍海、填海。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膠州灣、唐島灣、古鎮口灣、丁字灣等半封閉海灣和入海河口建設影響潮汐通道和行洪安全以及降低水體交換能力和納潮量的工程項目。
第二十七條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濕地保護區、海水淡化取水區、海水浴場和重要的海洋漁業水域等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海洋環境、損害該區域功能、破壞景觀和風貌的海岸、海洋工程項目。在其區域外建設海岸、海洋工程項目的,不得損害上述區域的環境質量。
在前款規定區域內,禁止採挖砂石。在其區域外採挖砂石的,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並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
在本條第一款規定區域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排放,超過規定標準排放的,由環保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條 對圍海、填海項目和其他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除其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條 在海上從事生產、經營、旅遊、垂釣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的廢棄物棄置海域。
第三十一條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度使用,防止造成海洋污染。
海水養殖應當在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養殖區域進行,科學確定養殖密度併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農藥、獸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二條 臨海建設造船廠、修船廠,應當設定與其性質、規模相適應並符合有關技術要求的殘油、廢油、含油廢水、工業廢水、工業和船舶垃圾接收處理設施以及攔油、收油、消油設施。
第三十三條 禁止擅自在岸灘棄置、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經批准在岸灘設定固體廢棄物堆放場、處理場的,應當建造防護堤,採取防滲漏、防揚散、防流失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並按照規定堆放和處理。
禁止在海岸帶新建生活垃圾處理場。
第三十四條 禁止擅自向海洋傾倒廢棄物。需要向海洋傾倒區傾倒廢棄物的,應當依法申領傾倒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的傾倒程式和許可證註明的期限、廢棄物種類、數量等到指定區域實施傾倒。
市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定期對海洋傾倒區的海洋環境狀況進行監測,對經確認不宜繼續使用的,應當向原批准設立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沿岸油庫、油碼頭、危險化學品碼頭以及倉庫等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污染事故隱患排查和風險評價,建立應急組織,配備應急設備和器材,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每年組織演練,其應急預案應當報當地環保、海洋與漁業和海事部門備案。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定期進行檢查,監督其及時排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六條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責任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及時通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侵害的單位和個人,同時向當地環保、海洋與漁業或者海事等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章 膠州灣保護特別規定
第三十七條 膠州灣海域環境保護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市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按照嚴於相應海洋功能區規定的標準擬定膠州灣海域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 嚴格保護膠州灣內的岸線。禁止一切破壞和擅自改變岸線的行為。
第四十條 建立並實施膠州灣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市環保部門應當確定主要污染物排入膠州灣的總量控制指標,並對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數量。主要污染物排入膠州灣的總量控制指標應當逐年削減。
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分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數量,制定每一年度的削減方案和實施計畫。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膠州灣沿岸新建或者擴建化工、印染、造紙、電鍍、電解、製革、有色金屬冶煉、水泥、拆船等項目。
第四十二條 禁止直接向膠州灣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新建向膠州灣排放廢水的城鎮污水處理廠,執行國家《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一級A標準;現有向膠州灣排放廢水的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一級A標準。
第四十三條 流入膠州灣的河流的河道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城鎮污水處理廠建設除外);已建的排污口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排放,超過規定標準排放的,由環保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四條 市和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流入膠州灣的河流進行綜合整治,使其水質達到所在水功能區水質標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向海洋排放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或者直接向膠州灣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的,由環保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保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保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海上採挖砂石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扣押違法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採取先圍後填方式填海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對用海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拒不清除本單位和個人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用海單位和個人承擔,並對用海單位和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在海上從事生產、經營、旅遊、垂釣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將產生的廢棄物棄置海域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查處而不查處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8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近岸海域環境保護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