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海洋漁業管理條例

第三條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海洋漁業工作。 第三十條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符合質量標準的水產苗種。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市)海洋漁業、畜牧部門應當依法對養殖生產中使用藥物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通過及批准時間

2003年12月18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1月6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漁業資源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保障漁業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海洋漁業生產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管轄範圍內從事養殖、增殖和捕撈等海洋漁業生產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海洋漁業工作。各區(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海洋漁業管理工作。
市和區(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船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具體負責海洋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海洋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海域的統一規劃和環境保護,鼓勵海洋漁業科學技術研究與推廣,保護及合理利用海洋漁業資源,促進海洋漁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五條 市和區(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土地、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海域、灘涂的養殖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式報請批准後實施。
膠州灣及團島至麥島海域、灘涂的養殖規劃,由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有關區(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海域、灘涂養殖規劃,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下列區域禁止從事養殖生產:
(一)泄洪區;
(二)航道、港池、錨地;
(三)排污區;
(四)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
第七條 使用海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海域、灘涂所在地的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養殖證:
(一)養殖申請書;
(二)海域、灘涂開發使用情況證明材料;
(三)海域、灘涂界至圖;
(四)在海岸帶範圍內從事養殖生產需設定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提交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八條 申請領取養殖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海域、灘涂養殖規劃的要求;
(二)養殖品種和養殖方式符合規定;
(三)申請海域、灘涂的界址清楚;
(四)符合區域養殖容量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定。
第九條 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養殖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市和區(市)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和政策性轉產轉業的捕撈漁民。
規劃用於養殖的海域、灘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使用的,可以由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養殖證,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用於養殖生產。
第十一條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養殖證確定的養殖品種、方式、範圍、期限等從事養殖生產;
(二)在其使用的養殖海區設定明顯的位置標誌或者牌告;
(三)養殖規模、密度不得超過區域養殖容量的要求;
(四)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肥料、藥物等;
(五)保護海域、灘涂生態環境和天然漁業資源。
從事底播養殖的,應當允許其他船舶在其養殖的海域內無害通過;回捕增殖資源品種的單位和個人在回捕增殖資源品種期間,可以進入該養殖海域內捕撈。
第十二條 進入他人養殖區應當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防止損害他人養殖的水產品和養殖設施。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海域、灘涂養殖證嚴禁出借或者擅自轉讓。轉讓養殖證的,受讓人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並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申請變更養殖證登記事項的,申請人應當到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批准的養殖期滿需要繼續使用該海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因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使用已用於養殖生產的海域、灘涂的,原批准機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養殖證。由此給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原批准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區(市)人民政府之間對養殖海域、灘涂的管轄範圍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六條 捕撈生產根據國家規定實行捕撈限額制度。
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捕撈限額總量,提出分解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和區(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捕撈限額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捕撈許可證:
(一)捕撈許可申請書;
(二)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三)戶籍證明或者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申請捕撈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捕撈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照審批許可權作出決定。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捕撈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年審期間需要出海作業的,由負責年審的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臨時證明。
第二十一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和漁船作業規範;
(二)隨船攜帶捕撈許可證等有關證件,並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捕撈限額和漁具的種類、規格及數量進行作業;
(三)在漁港、漁業碼頭卸售漁獲物;
(四)大中型漁船應當填寫漁撈日誌。
第二十二條 製造、更新改造、進口、購置漁船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禁止單位和個人新增從事近海捕撈生產的漁船和私增漁船功率。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漁業結構調整,發展高科技漁業、休閒漁業,鼓勵、扶持遠洋捕撈業的發展,引導從事近海捕撈作業的漁民轉產轉業。
市和區(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近海漁業資源狀況,合理安排捕撈力量。
第二十四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禁用漁具
禁止使用下列漁具和捕撈方法:
(一)炸魚、毒魚、電魚;
(二)手推網、參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蜊拖耙、吸蛤泵、灘網、插網等;
(三)在對蝦增殖區的對蝦保護期內,使用闖網、掛子網、小圓網等;
(四)在膠州灣內使用拖網、定置網作業,使用漁船推進器采捕貝類資源;
(五)使用小於規定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的比例;
(六)其他嚴重破壞漁業資源的漁具和捕撈方法。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禁采期採摘列入保護的水生野生經濟植物;
(二)未經批准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和懷卵親體;
(三)向漁業水域傾倒有害漁業資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標準的污水;
(四)在養殖、增殖水域內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漁業資源的其他物體,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質的藥物清洗養殖設施;
(五)在岸灘設定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
(六)破壞礁石,未經批准建設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海洋漁業、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在禁漁期加強對銷售非法漁獲物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水產品質量

第二十八條 本市推行水產品市場安全準入制度。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市海洋漁業等有關部門制定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及其他相關標準並組織實施。
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海洋漁業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分工,加強對水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級市場等流通環節水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經營含有違禁藥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水產品。
第三十條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符合質量標準的水產苗種。
水產苗種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市)海洋漁業、畜牧部門應當依法對養殖生產中使用藥物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水產養殖病害防治機構應當加強對養殖生產使用藥物的指導,需處方用藥的應當憑處方購買使用,並做好用藥記錄。處方藥品種目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養殖產品應當按照休藥期的規定停止使用藥物。
第三十二條 本市實行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制度。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塗改、出租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
第三十三條 水產品生產基地應當設立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水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符合標準的,提供產品檢測合格證明。

第六章 安全生產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海洋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從事海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海洋漁業生產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實各項安全生產措施,保證漁業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有關規定。對船舶上各種機械設備應當經常維修檢查,並保證各種安全設施的完好齊全。
第三十五條 漁業船舶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按照規定配備救生和通信導航等有關航行、作業安全的設備,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並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或者登記證書。未取得相應證書的,不得出海作業。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市)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上級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業務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無線電管理工作。
漁業無線電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漁業無線電設備的常規技術指標進行核驗、檢測。
未按照規定配備無線電通信導航設備或者通信導航設備不符合規定的漁業船舶,不得出海作業。
第三十七條 從事漁業船舶修造的企業應當經過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認可,並按照認可的資質受理漁業船舶的修造業務。未取得認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漁船的修造業務。
第三十八條 漁業船舶應當配備符合船舶安全作業要求的合格船員。
普通船員在漁業船舶上工作應當持有相應的合格證書。
職務船員取得相應的漁業船舶職務證書後,方可以在漁業船舶上擔任相應職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從事養殖生產的,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養殖證規定的養殖品種、方式、範圍、期限等從事養殖生產的;
(二)未按照規定配備通信導航設備或者通信導航設備不符合規定擅自出海作業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其使用的養殖海區未設定明顯位置標誌或牌告的;
(二)從事底播養殖,妨礙其他船舶在其養殖海域內無害通過或者在回捕增殖資源品種期間,不允許他人合法進入該養殖海域內捕撈增殖資源品種的;
(三)不在漁港、漁業碼頭卸售漁獲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非法轉讓、出借養殖證的,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吊銷養殖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失的,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侵害人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漁業資源損失賠償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船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畜牧、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等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拒絕、妨礙海洋漁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七條 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海洋漁業、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拒不處理或者拖延處理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海洋漁業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審批時限審批的;
(二)對舉報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情況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四)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
(五)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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