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基本信息

(1996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合理運用預算內外綜合財力,有效發揮預算外資金的作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職能單位),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職能,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

預算外資金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四)用於鄉鎮人民政府開支的鄉自籌和鄉統籌資金
(五)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納入預算外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通過市場取得的不體現政府職能的經營、服務性收入,不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三條 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量入為出、加強監督和資金徵收、管理、使用相對分離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監督管理預算外資金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並組織實施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管理預算外資金的具體制度、辦法;
(三)審核、匯總、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四)監督管理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活動;
(五)查處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各級財政部門的預算外資金管理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項服務工作。
第六條 各級審計部門對預算外資金收支情況和決算實施審計監督。
各級物價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施管理和監督檢查。
各級銀行對預算外資金的存取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監察部門對預算外資金收支管理中的違紀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工作有權提出意見和進行監督,對違反規定的收費、徵收基金等行為有權抵制、申訴或者檢舉。
第八條 預算外資金的設立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和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未作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由省財政和物價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及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其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自行審批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
(二)設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執行。
(三)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以及用於鄉鎮人民政府開支的鄉自籌和鄉統籌資金的設立及其審批許可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職能單位必須依照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程式、辦法取得和使用預算外資金。禁止自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不得擅自緩收、減免應收的預算外資金。
第十條 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必須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未持收費許可證和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繳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銀行開設統一的預算外資金專用帳戶,並根據預算外資金不同的來源和用途,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預算外資金收入應當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不得截留坐支。少數費用開支有特殊需要的預算外資金,經財政部門核定收支計畫後,可按確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結餘的數額定期繳入同級財政專戶。
預算外資金支出由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用途安排使用。職能單位統一收取和使用的專項用於公共工程和社會公共事業等政府性基金、收費的支出,由主管部門提出計畫,財政部門按計畫和規定用途撥付。以上基金、收費,只能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結餘可結轉下年專項使用;其他預算外資金的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計畫,結合預算內資金統籌安排,結餘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統籌調劑使用。
第十二條 職能單位收取的預算外資金應納入本單位財會機構統一管理和核算。禁止將預算內的資金轉移到預算外使用,禁止將預算外資金交給非財會機構管理,禁止帳外設帳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三條 職能單位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只能在一家銀行開設一個預算外資金支出帳戶或者收入過渡帳戶。未經財政部門同意,職能單位不得向銀行申請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職能單位內部的非獨立核算機構不得單獨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
第十四條 職能單位在銀行辦理預算外資金繳款、撥款手續時,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預算外資金繳款通知書和預算外資金撥款通知書。
第十五條 職能單位應當按時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第十六條 職能單位應當按批准的預算外資金支出計畫使用預算外資金。
用於固定資產投資或者購買專項控購商品的,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用於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福利方面開支的,應當符合財務制度的規定,並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發放。
禁止用預算外資金進行房地產等計畫外投資,從事股票、期貨交易,以及各種形式的高消費活動。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職能單位報送的預算外資金使用計畫,應當在15日內予以核定,並按照核定的計畫辦理撥款手續,保證職能單位正常用款。
開戶銀行應當依據職能單位和財政部門出具的預算外資金繳款通知書和預算外資金撥款通知書,及時辦理劃款手續,不得藉故壓票
第十八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科目和會計制度,依照財政部門統一頒發的財務、會計制度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財政等法定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或者採取行政措施: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項目或者收費標準的,審批檔案無效,違法金額限期退還原繳款單位和個人,無法退還的,收繳財政。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自立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項目或者擴大範圍、提高標準的,予以通報批評,違法金額限期退還原繳款單位和個人,無法退還的,收繳財政。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或者採取行政措施: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全額納入財政專戶管理;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取消帳戶;逾期仍不改正的,通知開戶銀行強制將其預算外資金劃入財政專戶。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予以警告,違法金額收繳同級財政,其中將預算內資金轉移到預算外使用的,應當上繳上一級財政。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以及濫發錢物的,責令單位限期追回資金,並與違法所得一併收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受到處罰的單位,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預算外資金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資金徵收規定

《雲南省預算外資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規定》已經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增強政府巨觀調控能力,根據《雲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預算外資金徵收使用管理職能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以下統稱職能單位),應當遵守《條例》、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各種預算外資金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出租出讓和投資收入以及駐滇中央單位徵收的屬於地方財政管理的預算外資金收入,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實施徵收使用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徵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本級預算外資金徵收使用管理工作,並按規定設定工作機構和配備工作人員。
各級審計、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預算外資金徵收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專門用於核算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情況。
國有商業銀行應當及時辦理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的收支結算和計付利息。
第五條 預算外資金實行下列收繳分離的徵收方式:
(一)委託國有商業銀行代收。除本條另有規定的外,預算外資金由職能單位填制《雲南省預算外資金收繳分離專用繳款書》或者繳款通知書給繳款人,由繳款人將繳款書或者繳款通知書和款項繳指定的國有商業銀行,國有商業銀行對徵收項目和標準核對無誤後,再將款項直接劃入預
算外資金財政專戶。
(二)委託稅務部門代征。對以銷售收入等為計征依據徵收的預算外資金,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批准,可以由稅務部門在徵稅時填制《雲南省預算外資金收繳分離專用繳款書》,隨稅收一併徵收,同時將代征的預算外資金直接繳入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
(三)委託職能單位徵收。對現場執收及零星的預算外資金,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由職能單位負責徵收。職能單位徵收預算外資金時,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並將徵收的預算外資金及時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銀行不得另行為
職能單位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
(四)財政部門直接收取。對徵收環節較集中或者數額較大的可以由財政部門直接收取的預算外資金,由職能單位填制《雲南省預算外資金收繳分離專用繳款書》或者繳款通知書給繳款人,由繳款人將繳款書或者繳款通知書和款項直接繳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再將款項及時存入預算
外資金財政專戶。
各項預算外資金的具體徵收方式,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職能單位確定。未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職能單位不得自行委託其他部門或者單位代征預算外資金。
代收、代征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預算外資金徵收登記報告制度,定期向財政部門、職能單位報告預算外資金收入及劃解情況。
第六條 《雲南省預算外資金收繳分離專用繳款書》可以作為繳款憑證。經代收、代征單位或者財政部門收款蓋章後的繳款書,是繳款人的記帳憑證(代收據)和繳款人向職能單位辦理有關事項的憑據。無代收、代征單位或者財政部門收款印章的繳款書,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雲南省預算外資金收繳分離專用繳款書》由財政部門統一制發,並參照《雲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管理。
第七條 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的利息收入除按規定用於預算外資金的徵收管理費用外,由本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使用。徵收管理費用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的預算外資金收入應當進行統籌管理。具體統籌比例和統籌資金的使用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預算外資金由財政部門根據批准後的職能單位支出預算和預算外資金的收入進度,安排撥付職能單位使用。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須全額用於事業發展,專款專用。其他預算外資金在按規定進行統籌後安排用於職能單位的人員經費、公用經費和專項經費。
第十條 職能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必須由其財務部門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實行預算內外資金綜合運用。
預算外資金的支出必須按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和規定的用途使用,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開支範圍和開支標準。
第十一條 預算外資金的上解或者下撥,必須嚴格按照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與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並一律通過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逐級辦理,年終結算。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同意,主管部門不得擅自集中下屬單位或者其他部門的預算外資金。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綜合財政預算制度,對職能單位的預算內外資金統籌安排。根據“零基預算”編制方法及確定的經費定額和開支標準,按“合理定收、量入為出、短收不補、綜合平衡”原則,確定職能單位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數額,據以編制職能單位的綜合財務收支預算

第十三條 職能單位綜合財務收支預算的編制,先由職能單位按規定編制收支預算報送同級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逐一審核、匯總後,編制本級預算內外資金的綜合財政預算,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再分別下達職能單位。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職能單位綜合財務收支預算,一般不作調整。在年度執行中,因國家政策調整或者機構人員發生較大變化等因素需要調整收支預算的,由職能單位提出申請,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按規定的程式相應調整收支預算。
第十五條 職能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應當按財政部門的要求統一編制,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會計制度規定的預算外資金財務收支,財政部門應當責成職能單位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根據審核後的職能單位的預算外資金財務決算,匯總編制本級年度預算外資金財務決算,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罰規定的,由縣以上財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採取行政措施或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徵收或者代收單位未將預算外資金足額繳入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徵收或者代收資格,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銀行為職能單位違反規定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的,責令限期撤銷帳戶,並將預算外資金存款全額收繳財政。
(三)職能單位亂支濫用預算外資金或者不按規定時間和要求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預算、決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暫停撥付預算內外經費,停辦控辦審批手續,停發收款專用票據。
(四)有前三項規定行為的單位,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屢次違反規定,拒不改正的職能單位,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其負有直接責任的會計主管人員和會計人員,由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責令調離會計崗位並由財政部門收回會計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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