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非稅收入票據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執收單位徵收非稅收入,應當向繳款人開具非稅收入票據。 (八)違反規定退付非稅收入的;

雲南省非稅收入管理條例

(2011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1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稅收入管理,規範國民收入分配秩序,增強政府巨觀調控和公共服務能力,保護繳款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資金管理、票據管理及其監督檢查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以外,由人民政府、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依法行使政府權力,利用政府信譽、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取得的財政資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專項收入;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四)罰沒收入;
(五)國有資本經營收入;
(六)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
(七)其他非稅收入。
前款規定的收入屬於應當納稅範圍的,依法納稅後按照非稅收入管理。
第四條 非稅收入是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嚴格實施法律、法規中有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依法制定非稅收入的管理和監督制度,建立健全激勵約束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非稅收入的主管部門,統一負責非稅收入的管理和監督。
價格、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稅收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七條 非稅收入的項目和標準,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設定和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前款規定設定和審批非稅收入項目、標準。
第八條 非稅收入應當依法徵收、應收盡收,不得超範圍、標準徵收。
繳款人應當依法及時、足額繳納非稅收入。
本條例所稱的繳款人,是指依法應當繳納非稅收入款項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九條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向繳款人徵收或者收取(以下統稱徵收)非稅收入的下列單位為執收單位:
(一)行政機關;
(二)其他國家機關;
(三)事業單位;
(四)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沒有規定執收單位的,財政部門為執收單位。
第十條 執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公告非稅收入的徵收項目、依據、範圍、標準、時間、程式和舉報電話;
(二)及時足額徵收和上繳非稅收入;
(三)辦理相關退付手續;
(四)按照規定編制、報送非稅收入年度預算草案;
(五)報送非稅收入徵收的基礎信息等情況;
(六)接受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相關賬證、報表、票據等資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徵收非稅收入,並對受委託單位的執收行為進行監督。
受委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徵收非稅收入,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徵收非稅收入。
第十二條 非稅收入採用直接繳庫或者集中匯繳的方式繳納。具體方式由財政部門按照方便繳款、運行高效、監督有力的原則確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設立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用於歸集、記錄、結算非稅收入款項。
進入匯繳結算賬戶的非稅收入款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解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
第十四條 非稅收入實行執收單位開票、銀行代收、財政部門監管的收繳分離制度。
依法當場徵收或者經財政部門批准需要當場徵收的,執收單位、受委託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所收款項全額繳入財政部門規定的銀行賬戶。
第十五條 依法徵收的待結算非稅收入,由繳款人將款項繳入財政部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賬戶進行清算。
第十六條 繳款人按照有關規定提出減繳、免繳、緩繳非稅收入書面申請的,經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審核後,報財政及相關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辦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標準、擴大範圍多征的;
(二)發生技術性差錯需要退付的;
(三)經財政部門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項。
繳款人要求退付的,應當向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核心實,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發現需要向繳款人退付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批。
財政部門接到退付申請後,屬於本級管理許可權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批,審批同意退付的,財政部門、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退付;涉及上級財政部門管理的非稅收入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後,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八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上級執收單位不得集中下級執收單位的非稅收入;執收單位不得將非稅收入上繳上級執收單位或者撥付下級執收單位。
上級機關不得違反規定要求下級執收單位多征、少征或者減征、免徵、緩徵非稅收入。
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減征、免徵、緩徵非稅收入;不得以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等方式處置非稅收入款項;不得開設非稅收入過渡性賬戶;不得將所收非稅收入存入財政部門規定外的銀行賬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非稅收入徵收管理信息化建設,實現財政、代理銀行和執收單位之間的信息共享,為繳款人提供便利,提高征繳效率。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地方財政預算中編制非稅收入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一條 非稅收入應當統籌安排。有法定專項用途的,應當專款專用。
非稅收入徵收、管理中發生的成本性支出在部門預算中安排並及時撥付。
第二十二條 涉及省與州(市)、縣(市、區)政府間的非稅收入分享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徵求相關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按照分級財政管理體制提出分享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政府間分享的非稅收入,應當通過財政部門辦理。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非稅收入的資金管理,推行績效評價制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非稅收入票據的管理工作。
非稅收入票據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受委託印製非稅收入票據的企業,不得向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五條 執收單位按照非稅收入預算級次或者財務隸屬關係,向本級財政部門申請領購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六條 執收單位徵收非稅收入,應當向繳款人開具非稅收入票據。不開具非稅收入票據的,繳款人有權拒絕繳款。
採取網路、手機等方式繳納非稅收入的,由執收單位根據繳款人繳款時生成的相關電子憑據開具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七條 需要銷毀的非稅收入票據,由主管部門或者執收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准後,按照規定銷毀。
第二十八條 執收單位應當遵守非稅收入票據領購、保管、使用、核銷等制度,保證票據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遺失非稅收入票據的,應當及時通過新聞媒體聲明作廢,並報告本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印製非稅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違反規定代開非稅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非稅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非稅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非稅收入徵收、使用和管理情況應當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交的財政預決算報告,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徵收、使用和管理的監督,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依法處理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保障資金安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徵收非稅收入工作的日常監督和專項稽查,並接受上級行政機關和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收單位或者受委託單位執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等情況的監督。
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徵收、使用和資金管理等情況的監督。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非稅收入有關法律、法規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四條 非稅收入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的監督。
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非稅收入徵收、使用和管理中的違法違紀行為。財政、審計、監察、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事項,按照職責查清事實並依法處理,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財政、審計、監察、價格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稅收入徵收、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一)違法設定非稅收入項目、範圍、標準的;
(二)違反許可權或者程式減征、免徵、緩徵非稅收入的;
(三)違反規定開設非稅收入過渡性賬戶,或者有隱匿、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所收款項等行為,或者將所收款項存入財政部門規定外的銀行賬戶的;
(四)違反規定當場收取現金的;
(五)未按規定分享非稅收入的;
(六)滯留、截留應當上繳或者下撥非稅收入資金的;
(七)將非稅收入資金直接或者變相上繳上級執收單位、撥付下級執收單位的;
(八)違反規定退付非稅收入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八條 繳款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非稅收入的,由執收單位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欠繳之日起可以按日加收欠繳款項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非稅收入代理銀行違反規定,占用非稅收入資金或者發生拒收、壓票行為,不及時匯劃資金的,由財政部門會同人民銀行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門取消其代理資格,五年內不得再代理
非稅收入代理銀行違反規定延解、占壓非稅收入資金的,由財政部門處延解、占壓數額的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徵收非稅收入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