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構編制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構,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國家機關),以及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並承擔社會服務職能的事業單位。
本條例所稱人員編制,是指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人員數額和領導職數。
第三條 國家機構編制管理應當適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遵循依法、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四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全省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州(市)、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下級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的機構和人員編制,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辦理人員調動、錄(聘)用、晉升職務、配備領導成員、核定工資及開設銀行賬戶、交納社會保險費和財政部門列入財政預算、核撥經費、發放工資、提供福利等的依據。
第六條 上級主管部門不得干預下級部門的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核定的機構和人員編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或者變動。
第七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確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機構編制時,應當考慮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實際需要。
第二章 國家機關的機構編制
第八條 國家機關的機構設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法律、法規的依據;
(二)有明確的職能和職責;
(三)有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機構數額。
第九條 國家機關的機構設定和調整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定和調整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名稱、規格、職責和隸屬關係;
(三)與相關機構的職能劃分;
(四)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和職責;
(五)人員編制。
第十條 國家機關的機構名稱應當與機構規格相對應,其機構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但國家或者本省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一)省級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為廳局級或者副廳局級,其內設機構的規格為處級或者副處級。省級國家機關不設科級機構,但根據工作需要確需設科的,須報經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
(二)州(市)級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為處級或者副處級,其內設機構的規格為科級或者副科級;
(三)縣(市、區)級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為科級或者副科級,其內設機構不定規格;
(四)部門管理機構的規格根據其主管部門的規格確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的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根據派駐地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機構規格確定;
(六)各級人民政府設定的開發區管理機構的規格,根據其性質、功能由該人民政府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式申報確定。
第十一條 省、州(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機構。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的內設機構數,不得多於相對應的上一級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的內設機構數。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機構職能消失、下放或者轉移的;
(二)機構性質改變不再履行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的。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設定議事協調機構時,應當明確承擔其辦事職能的具體工作部門,並由承擔其辦事職能的具體工作部門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登記。
第十五條 職能可以由現有機構承擔或者不應當由國家機關承擔的,不得設定議事協調機構。
第十六條 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配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機關的行政管理職能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中介組織的管理職能分開;
(二)權力和職責相協調;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由一個部門承擔,確需由兩個以上部門共同承擔的,應當明確主辦部門和協辦部門。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的職能應當調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組織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實施了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行政處罰權或者綜合行政執法後機構職責作了調整的;
(五)上級國家機關及其職能作了調整或者其要求調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調整的。
第十八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批准的行政編制對全省行政編制實行總量管理;分配使用省級機關的行政編制。
州(市)、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上級下達的行政編制總量內分配使用行政編制。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使用行政編制。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機構的職能職責和工作需要核定其人員編制。
國家機關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配備應當與機構規格、領導職數相符,但國家和本省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機構職能的變化情況可以對人員編制進行調整。人員編制調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承擔的職能及人員編制的現狀;
(三)調整後的人員編制。
第三章 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
第二十一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全省事業編制實行總量控制,分配使用省屬事業單位編制。
州(市)、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上級下達的事業編制總量內分配使用事業編制。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社會公益為目的;
(二)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三)機構名稱規範;
(四)舉辦主體、隸屬關係、職責任務、業務範圍明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的機構規格、職責任務、業務範圍、人員編制等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確定。
事業單位應當使用事業編制。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或者審批,可以履行公共事務管理職能:
(一)法律、法規授權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委託的;
(三)其他公共事務管理需要的。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六)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職能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據國家和省的編制標準,結合實際情況核定事業單位的人員編制;無編制標準的,根據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業務範圍和精簡、效能原則核定。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法律、法規或者章程規定的;
(二)舉辦主體決定的;
(三)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單位的;
(四)合併、分設的。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經批准合併、分設的,應當重新核定事業編制;被撤銷或者不再具有事業性質的,應當核銷原事業編制。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經批准設定、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或者註銷。
第四章 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設定、 調整和撤銷,應當由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審核批准。其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定、撤銷或者合併,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審批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對機構設定和調整方案進行論證、聽證。
第三十一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下列事項提出方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一)全省國家機關設定和調整的總體方案;
(二)省級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的設定和調整;
(三)各級行政編制總額的確定和調整。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核後,依法報有審核、審批權的機關批准:
(一)國家機關的機構設定和調整總體方案的實施方案;
(二)下級國家機關的機構個別設定和調整的方案;
(三)國家機關的機構職能配置、內設機構、人員編制方案;
(四)事業單位設定和調整的總體方案。
第三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一)本行政區域內行政編制和事業編制的總體分配;
(二)機關的部分職能、內設機構、人員編制的確定和調整;
(三)事業單位職責任務、內設機構、人員編制的確定和調整。
第三十四條 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的設定和調整總體方案,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的職能配置、內設機構、人員編制的確定和調整,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對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分機構編制管理事項,可以授權其省級主管機構管理。
第三十五條 州(市)、縣(市、區)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相當於處級或者科級事業單位的設定和調整,經同級有關國家機關同意後,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一)有關機構編制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貫徹實施情況;
(二)上級批准的機構改革方案的實施情況;
(三)省和省以下各項機構編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四)各級國家機關機構限額、行政和事業編制總量控制情況;
(五)各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職能配置、機構設定、編制配備、領導職數配備等機構編制事項的執行情況;
(六)機構編制管理許可權和審核、審批程式的執行情況;
(七)受理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問題的舉報和查處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問題的情況;
(八)機構編制統計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機構編制管理工作責任制。
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將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作為對州(市)、縣(市、區)領導班子及成員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如實報告其機構編制管理情況,並準確提供機構編制統計數據。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職能職責、內設機構等應當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法向社會公告。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擅自超過核定人員編制及違反相關規定配備人員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人員任免手續或者補員手續,財政部門不予核撥相應經費。
第四十一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章及其他檔案,涉及機構編制事宜的,應當徵求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對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予以糾正,並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設定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
(二)超出法律、法規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的職權範圍行使職權的;
(三)擅自改變機構及其內設機構隸屬關係的;
(四)擅自改變機構及其內設機構名稱、附加其他機構名稱、提高機構或者其內設機構規格的;
(五)擅自增加人員編制或者改變人員編制使用範圍的;
(六)擅自超過核定的人員編制配備工作人員,超規格、超職數配備領導人員的;
(七)違反規定為超編人員辦理錄(聘)用、調配手續的;
(八)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人員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
(九)違反規定干預或者變相干預下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配備的;
(十)違反機構編制管理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的;
(十一)隱瞞、謊報、拒報機構編制管理情況及統計數據的;
(十二)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使用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撥款的黨委機關、政協機關、民主黨派和工商在線上關、工青婦等民眾團體機關的機構編制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學會、協會、基金會等社會團體不核定人員編制和確定機構規格,但國家和本省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立法計畫的安排,省編辦起草了《雲南省機構編制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就本條例(草案)送審稿組織立法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多次協調修改。該條例(草案)已經2007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該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積極推進行政管理體制和機構改革,加強機構編制管理,是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重要工作。多年來,我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確領導下,緊密結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積極探索推進了幾次全省性的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和機構改革,取得了較好的成效,為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提供了重要保障。隨著社會主義法制體系的不斷健全,黨的十五大就明確提出:“深化行政體制改革,實現國家機構組織、編制、工作程式的法定化”。這是黨中央、國務院對機構編制管理規範化、法制化提出的新要求,機構編制立法已成為我省機構編制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和迫切任務。
當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一是機構編制自我膨脹與精簡、統一、效能原則之間的矛盾突出,使機構編制難於擺脫“精簡——膨脹——再精簡——再膨脹”的怪圈,而且由於機構編制實行“分級管理”的辦法,“下級請客、上級買單”的狀況十分突出,導致了機構編制的無序膨脹;二是我省的市、縣行政區域較為分散,國家機構的設定規模較大,財政供養人員較多,財政壓力較大,有必要對機構設定規模和人員編制進行更加嚴格的控制和管理;三是機構編制管理長期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況,對於違規設定機構和增加編制的行為難於進行有效的查處和糾正,致使大量違規行為有所增加;四是機構編制管理工作與公務員管理工作不夠銜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對公務員的性質、範圍和管理方式已有新的規定的情況下,有必要通過制定條例加以銜接。
國務院於2007年2月24日出台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該條例對規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具有重要意義,但該條例僅就政府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作出規範,對於其他國家機關、政黨機關、政協機關、工青婦等民眾團體機關以及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未作規定。因此,有必要從我省實際出發,制定一個全面規範地方各級各類機構編制管理行為的地方性法規,以切實加強我省的機構編制管理,遏制機構編制膨脹,減輕財政負擔,提高工作效率,鞏固改革成果,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情況
本條例的制定列入了2005年以來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計畫,省編辦將條例(送審稿)上報省人民政府後,根據立法法和省人大立法條例的規定,省政府法制辦及時傳送全省各地、各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多次召開了部門座談會和專家論證會,在西雙版納、昆明召開了各州、市和部分縣參加的立法調研座談會,上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會同省委組織部、省人事廳、省財政廳及省人大有關委員會等部門就有關問題多次協調、研究、修改,形成了條例(報批稿)。2007年4月29日,條例(報批稿)經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07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黨組就條例的有關重大事項報請省委常委會議討論。2007年7月25日,省委批覆,經八屆省委第16次常委會議討論,原則同意該草案按照法定程式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2007年8月28日,秦光榮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議案,將該條例(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機構編制的調整範圍
確定調整範圍是起草本條例的一個重點問題。從多年的機構編制管理的實際情況看,各省都按照國家的要求,將黨委及其他黨派、人大、政府、政協、法院、檢察院、工青婦等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明確納入管理範圍,其中部分省還制定了單項的法規或規章。本條例(草案)經省政府法制辦和省編辦會同省委組織部、省人事廳、省財政廳及省人大有關委員會等有關部門反覆研究,並認真聽取了有關專家的意見,各方面都認為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將黨委及其他黨派、人大、政府、政協、法院、檢察院、工青婦等機關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納入調整範圍;同時,事業單位也應當納入調整範圍。因此,草案作出了解釋性的調整範圍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
(二)關於機構的職能
職能是各機構之間進行功能劃分的主要依據,也是機構編制管理工作的重要內容。針對機構改革和日常職能管理工作的需要,草案專門在第二章設定了第二節“職能配置與調整”,為我省機構的職能配置與調整等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並確定了職能配置應當符合的四項要求(第十四條);明確國家機關的職能應當進行調整的七種情形(第十五條)。另外,針對目前存在的事業單位過多承擔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情況,草案對國家機關將公共事務管理職能交由事業單位承擔也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審批許可權(第十六、二十四條)。
(三)關於機構的規格
為了進一步規範機構規格的管理,針對目前存在的擅自提高所屬部門及內設機構規格的情況,草案對各級國家機關所屬部門及其內設機構的規格作出了六項規定(第九條);並針對超機構規格配備領導幹部的情況作出了限制性的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配備應當與機構規格、領導職數相符,但國家和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第十八條第二款)。
(四)關於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審批許可權和程式是規範機構編制管理行為、防止國家機關的機構不斷膨脹和保證機構編制嚴格審批的重要環節。根據地方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各地機構編制管理工作的實際,草案對審批許可權和程式作了四項規定:一是規定機構設定、調整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批,方案應當經過專家論證或者聽證(第三十條);二是規定了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審批許可權和範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三是規定了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設定、調整及編制管理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第三十四條);四是規定了國家機關所屬部門的事業單位設定、調整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第三十五條)。
(五)關於監督檢查
在日常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對於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缺少強有力的監督約束機制,國家機關混用事業編制、超編進人,不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增設機構、增加編制、更改機構名稱、調整內設機構等現象不同程度的存在。為了及時發現並糾正這些問題,草案設專章作出五項規定:一是明確了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對五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六條);二是要求建立機構編制管理工作責任制,並將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成員考核內容(第三十七條);三是規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告(第三十九條);四是對於超編進人及違規配備人員的行為,不予辦理相關手續和核撥經費(第四十條);五是規定了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行為的舉報制度(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9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機構編制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機構編制管理十分重要,草案應當認真修改和完善。審議中,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同省人大內司委及省政府有關部門,對這些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協商,並召開了在昆的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論證會,對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論證。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於11月8日召開了第五十五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同時,就草案中一些重要的修改情況向第73次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在上次常委會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制定該條例的時機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建議儘快出台,有利於規範機構編制的管理;一種認為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但制定的時機是否成熟,建議斟酌。根據這兩種意見,法制委員會同一審委員會及省政府法制辦、省編制辦等有關部門作了認真研究,鑒於該條例列入本屆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後,從起草到報經省委批覆、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提出議案和一審委員會的提前介入及審議,已有四年多時間,其間經過了反覆論證和調研,政府有關部門和內司委作了大量工作,草案所規範的事項是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現已進入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審議程式。法制委員會研究後就這些重要問題的審議建議,於11月16日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主任會議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建議,根據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情況進行修改完善後,繼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並視草案修改稿的審議情況再確定是否通過或再審。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本條例的適用範圍應當限於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對政黨機關不宜作明確的規範,建議將草案的名稱改為“雲南省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條例”,並對草案中有關機構的表述也應作相應的修改。會後,法制委員會與省政府法制辦、省編制辦進行了協商,根據協商意見,草案的標題不作修改,但對草案中關於機構範圍的表述作重新界定,將草案的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機構,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下簡稱國家機關),以及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並承擔社會服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刪除了草案中原對政黨及其他一些機關適用本條例的表述。同時,根據黨的十七大報告關於“統籌黨委、政府和人大、政協機構設定,減少領導職數,嚴格控制編制”的精神,按照公務員法對這些機關參公管理的規定,在草案的附則部分增加一條,即“使用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撥款的黨委機關、政協機關、民主黨派和工商在線上關、工青婦等民眾團體機關的機構編制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這樣規定,既有利於規範機構編制管理,嚴格控制機構編制,又符合我省參公管理人員已統一實行編制管理的實際。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第九條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機構規格的規定與現實情況不符,不宜作明確的規定,對人大及其常委會機關的機構怎么設定,未明確,建議修改和完善。另外,在法制委員會組織召開的論證會上,“兩院”的同志對該項規定也提出了意見,會後又以“兩院”的名義联合向法制委員會送來了書面修改建議。提出,目前“兩院”內設機構相對複雜,隨著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入,對其內設機構的規格和人員配備中央有些明確要求,建議本條例還是原則規定為好。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認真作了研究,經與省編制辦協商後,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兩院”的意見,對該條作了修改和補充:一是刪除了該條原對“兩院”機構規格設定的內容;二是根據地方組織法及“兩院”組織法的精神,並借鑑省外在這方面的立法經驗,對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兩院”的機構設定單獨設定了一條,即“省、州(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機構”,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一條。這樣規定,比較符合本省實際,也符合人大及其常委會機構的依法設定和有利於司法體制改革。
此外,還對草案中的一些文字和條款作了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會議一審後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內司委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已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草案基本成熟了即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